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交簡字,103年度,1917號
TCDM,103,中交簡,1917,201406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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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中交簡字第191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建盛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字第1360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建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王建盛於民國103 年5 月8 日晚上11時至翌日(即9 日)凌 晨1 時20分許間,在臺中市西屯區青海路上某海產店內飲用 啤酒5 瓶後,其知悉飲酒後將導致其注意力減低、反應能力 變慢,若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道路上,隨時有致他人 死、傷之危險,且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成分超過法定 限制標準,即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道路上,竟基於 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相當程度,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公共危險犯意,自上開飲酒處騎乘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 機車欲返回其位於臺中市西區華美街住處而行駛於道路上。 嗣於9 日凌晨1 時35分許,行經臺中市西屯區漢口路與大有 一街交岔路口時,因有任意跨越兩車道行駛且不服從員警稽 查取締而逃逸之情形,經警於臺中市西屯區東興路及大墩二 十街交岔路口攔查後,乃於同日凌晨1 時43分許,對其施以 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8 毫克,而查悉上情。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建盛於警詢及偵查中坦認不諱( 分別見警卷第4 頁背面至第5 頁;偵卷第6 頁),此外,復 有職務報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0 3 年5 月9 日第GJ0000000 、GJ0000000 、GJ0000000 號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在卷可參(見警卷第3 、 6 、10至12頁),堪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 可採信。
三、按刑法對於行為處罰,以具備構成要件該當性、違法性與有 責性等內涵為原則,惟在刑事立法政策上,基於國家刑罰手 段比例原則考量,對某些行為之處罰,規定除該須具備構成 要件該當、違法、有責性外,尚須存在其他屬不法、罪責以 外之實體條件,始得加以處罰,刑法學稱此為「客觀處罰條 件」,而刑法上「客觀處罰條件」,在犯罪判斷上,僅需該 項實體條件於客觀上存在為已足,至行為人主觀上是否認識



或預見,在所不問。查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於102 年6 月11日公布修正,並於同年月13日施行,而此次修正,係為 使修正前之「不能安全駕駛」要件明確,此觀修正立法理由 第1 點略以「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 體危險為必要。爰修正原條文第一項,增訂酒精濃度標準值 ,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 酒醉駕車事件發生」等語及立法院此次修法過程各次審查會 、委員會討論意見自明。況一旦於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 類或其他相類之物後,本難想像各該物品效力發生後,不對 服用人之神經系統或感官意識造成任何影響,是立法者乃參 酌各種實證研究指出人體內留存不同酒精濃度,對於人體之 生理、心理所產生不同程度影響或提高肇事率高低,擬制如 有修正後第1 款之情事,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即已隱藏危 害公眾安全之抽象危險,至個案行為人於行為時,所使用之 動力交通工具種類、駕駛模式、情狀如何,甚至於個別行為 人自認其於參與交通行為時,是否尚具有安全駕駛能力或清 醒,均非所問。此外,國內學者有認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 3 「不能安全駕駛」之法條用語屬「客觀處罰條件」,不以 行為人主觀上對此有所認識為必要(見甘添貴教授著「刑法 各論下冊」,2010年2 月初版一刷,第65頁),而修正後第 1 款之用語既在使修正前之「不能安全駕駛」明確化,性質 上,自仍與修正前之「不能安全駕駛」要件性質同認係屬「 客觀處罰條件」為妥,且學界中雖有對於修正後關於「不能 安全駕駛」之認定謂不能全以吐氣酒精濃度為判斷標準,然 仍肯認修正後第1 款所規定之酒精濃度於實體法上確可解讀 為客觀處罰條件之見解(見許澤天「吐氣值不應作為判定不 能安全駕駛的一般有效經驗法則」,刊載於臺灣法學雜誌第 247 期,2014年5 月1 日,第207 頁)否則,若謂修正後第 1 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 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非客觀處罰條件,而需個別行為人 對其體內酒精濃度有明確之認識或預見,始得加以處罰,因 人體內所留存之酒精濃度若干,非於攔檢或就醫後透過儀器 檢測,實難確知其數值,則類此案件,恆因個別行為人未能 確知其體內酒精濃度而無從處罰,與立法者修正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之精神互悖,並難收遏阻酒後駕車之效。而被 告雖於警詢中陳稱其自認並未酒醉(見警卷第4 頁背面), 然依被告所陳其於參與交通活動前共飲用啤酒5 瓶,數量非 少,此外,被告亦自陳其於飲酒完畢後即立刻騎車上路(見 警卷第5 頁),則其自難得以判斷其體內所殘留酒精濃度有 大幅度之代謝,況揆諸前揭意旨,凡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



物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行駛於道路上,不容許個別行為人自行認定是否 具有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能力,是被告所辯尚非得據為 有利之認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 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王建盛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 上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為成年人,並 曾考領有合格駕駛執照(見警卷第13頁),對於飲酒後,體 內殘存酒精而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存在一定危險性且屬違 法行為應甚為明瞭,況類如本案之危險駕駛行為,前已數次 衍生重大社會安全問題,迭經政府三令五申、加強勸導、取 締並數次經歷修法提高刑責,被告自難諉為不知,則其予以 漠視而犯本案本不足取,另參酌交通部運輸研究所79年8 月 對駕駛人行為之研究(酒醉駕車對駕駛行為之分析研究)指 出,吐氣每公升酒精含量0.25毫克等於血液中酒精濃度(Bl ood Alcohol Concentration ,簡稱BAC )百分之0.05(亦 即每100 毫升血液中含50毫克酒精),而人體BAC 超過百分 之0.15,對其駕駛能力將有視線搖晃、判斷及理解遭到扭曲 、駕駛不穩定、進入恍惚狀態等影響,另對駕駛人心理行為 亦會產生意識不明、嘔吐、站、走及講話困難、責任感喪失 、精神處於麻痺狀態等結果,而本案被告經查獲後,吐氣酒 精濃度為每公升0.78毫克,經換算其BAC 值已達0.15,參以 前述研究結果,其飲酒後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其駕駛能力 、心理行為受影響程度及相對應對於其他用路人所具有之潛 在危險程度並非輕微。惟審酌被告本次犯罪後,尚知均坦承 犯行,態度良好,且其本次危險駕駛過程中,幸未實際與他 人發生交通事故,復兼衡被告尚無其他犯罪科刑之刑案紀錄 ,素行尚稱良好,暨其犯罪動機、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第185 條 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 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郭振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蘇文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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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