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2年度,2451號
TCDM,102,訴,2451,201406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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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245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宜暉
義務辯護人 盧志科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2 年度偵緝字第14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宜暉犯如附表所示之四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陸年陸月;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搭配門號0000000000之SIM 卡壹枚)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參仟參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犯罪事實
一、賴宜暉(綽號「豆花」)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 字第2331號判決處以有期徒刑4 月、5 月,並定應執行刑為 有期徒刑8 月確定,於民國99年11月30日執行完畢。詎猶不 知悔改,其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 條第2 項第1 、2 款所列管之第一、二級毒品,未經 許可不得持有、販賣,竟基於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之犯意,以其所有持用行 動電話1 支搭配門號0000000000作為交易毒品之聯絡工具, 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購毒者(購毒者、時間、地點、交易 毒品種類、數量及價格等,均詳如附表所載)。嗣經警依通 訊保障及監察法規定,對賴宜暉所使用之上開行動電話門號 0000000000實施通訊監察,進而查悉上情。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㈠被告及辯護人爭執證人陳順武張玉芳曾昭賢於警詢時所 為陳述之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人於警詢中所為之供述 ,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傳聞證據,且上開 證人經傳喚到庭作證,故已無引用其警詢時所為陳述之必要 。
㈡證人陳順武張玉芳曾昭賢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固屬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然證人於檢察官偵查中所 為之陳述,係經檢察官告以拒絕證言權、具結之義務及偽證 罪之處罰後,再命其朗讀結文並具結後所為之陳述。且被告



及其辯護人未曾表示檢察官於偵查中有何不當訊問證人之情 形,依證人於偵查中陳述之客觀環境及條件,無顯不可信之 情況,上開證人於本院審理中,經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依 法具結陳述,就其先前在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陳述,給予被 告及辯護人對質詰問之機會,並告以上開偵訊筆錄要旨,由 被告及辯護人依法辯論,有本院審判筆錄可考。則被告對證 人之對質詰問權及防禦權,業經合法保障,上開證人於偵訊 中之供述,自有證據能力,而得作為本件判決之基礎。 ㈢次按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僅屬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 之文字,固具文書證據之外觀,但實際上仍應認監聽所得之 錄音帶或光碟,始屬調查犯罪所得之證物;刑事訴訟法第16 5 條之1 第2 項所稱之證物,如其蒐證程式合法,並經合法 調查,自具證據能力。因此檢察官如提出通訊監察錄音之譯 文為其證據方法,實乃以其監聽所得之錄音帶或光碟,為調 查犯罪所得之證物,法院本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 條之1 所 列之方法調查,以判斷該錄音帶或光碟是否與通訊監察錄音 之譯文相符。而監聽錄音製作之譯文,雖通常為偵查犯罪機 關單方面製作,然若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真實性並無爭執 ,經法院於審判期日提示譯文供當事人辨認、表示意見並為 辯論者,程式自屬適法(最高法院著有95年度臺上字第295 號、94年度臺上字第466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涉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2 項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 屬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屬得核發通訊監察書 之範圍,且警察機關執行本案之通訊監察,係依據本院所核 發之通訊監察書,有本院102 年聲監字第376 號、102 年聲 監續字第576 、732 號通訊監察書、電話附表、通訊監察譯 文等在卷可憑,自屬合法。是執行監聽機關依實施通訊監察 之結果,就上開電話中之通話內容,轉譯為卷附通訊監察譯 文表,本件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不爭執 上開譯文內容之真實性,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提示 上開監聽譯文之調查證據程序,本案卷附上開通訊監察譯文 ,具有證據能力。
㈣又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 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 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



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 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 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 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 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 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下列 其餘各項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 不爭執(院卷第39頁背面),且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審 理中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本院審酌該 等證據作成之客觀情況均無不當,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認應具有證據能力。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賴宜暉於警、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均否認有何販賣 毒品之犯行,辯稱:附表編號1 那天是伊與陳順武各出500 元合資一起去向藥頭「阿興」買海洛因,伊出500 元加上陳 順武拿給伊500 元,在溪南路附近產業道路路旁,由伊交付 1,000 元給「阿興」,「阿興」將1 包海洛因交給伊,當時 陳順武也在場,之後伊與陳順武就到路邊一起平分施用完畢 ;附表編號2 那次也是伊與張玉芳相約各出500 元合資一起 去向藥頭「阿興」買甲基安非他命,在溪南路上的萊爾富, 張玉芳拿1,000 元給伊,但伊身上只有300 元給張玉芳,伊 跟張玉芳說先欠200 元,然後伊一個人拿1,000 元去忠孝路 找「阿興」卻沒有找到,伊要返回萊爾富的路上接到「阿興 」回電,伊與「阿興」約在溪南路上另外一家便利商店,伊 先回去萊爾富找張玉芳,再一起過去另一家便利商店等「阿 興」,張玉芳說他有欠「阿興」錢不方便在場,就進去便利 商店內買燈泡,伊認為張玉芳在店內應該有偷看伊與「阿興 」交易,伊拿1,000 元給「阿興」,「阿興」將1 包甲基安 非他命交給伊,之後伊跟張玉芳一起去烏日廢墟平分施用完 畢,伊欠張玉芳200 元後來有買酒來喝抵債;附表編號3 當 天伊與曾昭賢也是合資,曾昭賢拿1,700 元給伊,伊總共拿 4,000 元要向「阿水」買甲基安非他命,最後跟「阿水」約 在伊家中山路的路旁交易,因為伊家裡有人,所以伊和曾昭 賢、曾昭賢的朋友共3 個人都在同一台車上等,見到「阿水 」來了,伊一個人下車至對面跟「阿水」交易,伊拿4,000 元給「阿水」,「阿水」交給伊半錢1 大包甲基安非他命, 伊與「阿水」交易時,曾昭賢在對面路邊的車上等,「阿水 」不認識曾昭賢,之後伊回到車上將甲基安非他命交給曾昭 賢的朋友,由他均分成2 包,後來伊回家就接到他們打電話



來說是假貨,伊施用也覺得有假,然後伊打電話給「阿水」 要求退錢,「阿水」隔1 、2 天有還給伊4,000 元,當天伊 就退還1,700 元予曾昭賢;附表編號4 也是曾昭賢找伊合資 買甲基安非他命,但伊回說沒有辦法,因為伊要拿海洛因, 後來伊和曾昭賢一起去找藥頭「阿興」,當天伊騎摩托車載 蕭景周曾昭賢騎車載他的朋友,伊跟曾昭賢約見面後,伊 再打電話給「阿興」約要過去他在忠孝路的住處,伊和曾昭 賢有上去2 樓「阿興」的住處,至於蕭景周曾昭賢的朋友 都沒有上樓,伊向「阿興」拿2,000 元的海洛因2 包就先離 開,伊不清楚曾昭賢向「阿興」拿多少甲基安非他命云云。 又被告於本院103 年4 月23日審理程序時始坦承附表編號3 、4 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院卷第201 頁 )。經查:
㈠附表編號1 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
⒈經證人陳順武於偵訊時證稱:(提示門號0000000000與門號 0000000000於102 年4 月27日17時54分24秒、18時06分04秒 之通訊監察譯文)這是伊與綽號「豆花」(即被告)之對話 ,2 人要合資買海洛因,第1 通是伊打給「豆花」說要跟他 合資,請他去拿海洛因,第2 通再約定見面地點,就是在溪 南路的萊爾富。那天伊、「豆花」分別騎機車到萊爾富見面 ,伊先給「豆花」500 元,他跟伊說賣海洛因的藥頭就在附 近,他拿了錢之後騎機車去拿海洛因,伊留在現場等他,過 了10幾分鐘後「豆花」回來,把分裝好的海洛因毒品交給伊 ,然後就各自離開,當時差不多是晚間6 時40分左右等語( 偵卷第147 頁);並於審理時證稱:第1 通譯文中「嘿」就 是指海洛因,因為之前有講過,所以被告知道,被告說「要 去找人家啦」,可能是他身邊沒有東西要找別人買,伊說「 快點」是要被告快點找毒品來,被告說「散的」就是海洛因 ,第2 通伊再打電話過去,被告接起說去溪南國中過來的橋 那邊有家萊爾富,交代伊去那邊等他,伊和被告各自騎機車 到萊爾富,在萊爾富伊交給被告500 元,被告就自己騎車去 找藥頭拿海洛因,伊在萊爾富等約5 至10分鐘,之後被告回 來萊爾富,拿2 小包出來,他說藥頭已經分好1 人1 包,也 就是1,000 元分成2 小包,被告就拿1 包給伊,然後各自騎 車離開,伊騎車離開後才施用,沒有跟被告一起施用。有時 候伊與被告會一起去買毒品,有時候被告自己去,但這次是 他自己去,他說大約幾分鐘就回來,伊也沒有問他要去哪裡 拿,所以伊不知道被告向何人拿,私下伊有問被告是否介紹 藥頭給伊認識,他說對方不要。如果有一起去的話,伊都只 能站在比較遠的旁邊看,沒有機會跟藥頭講話,可能被告有



跟藥頭說要介紹伊,但被告站在比較遠處向伊搖手表示藥頭 不願意認識,至於藥頭「阿興」是伊本來就認識,不是被告 介紹等語明確(院卷第138-143 頁)。且有本院102 年聲監 續字第576 號通訊監察書、電話附表暨通訊監察譯文等在卷 可憑(偵卷第19-21 頁;偵緝卷第167-168 頁)。 ⒉佐之,102 年4 月27日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係以: ┌────┬─────┬─┬─────┬────────────┐
│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B :喂,有嘿沒? │
│17:54:24│(賴宜暉)│ │(陳順武)│A :要去找人家 │
│ │ │ │ │B :說快點。 │
│ │ │ │ │A :你要散的嗎? │
│ │ │ │ │B :嘿啦? │
│ │ │ │ │A :要去找人家啦 │
│ │ │ │ │B :要哪找 │
│ │ │ │ │A :等等打給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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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A :溪南國中過來橋有家萊│
│18:06:04│(賴宜暉)│ │(陳順武)│ 爾富阿。 │
│ │ │ │ │B :溪南路那家萊爾富嗎?│
│ │ │ │ │A :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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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上開譯文內容提及「B :喂,有嘿沒?」、「A :要去找 人家」「B :說快點。」「A :你要散的嗎?」、「A :溪 南國中過來橋有家萊爾富阿。」,與證人陳順武前述「嘿」 、「散的」指海洛因,「溪南路萊爾富」即當天約定交易地 點等節互核一致。衡以,販賣毒品為重大犯罪行為,而警方 以監聽電話作為查緝毒品交易之方法眾所周知,是買賣雙方 以電話相互聯絡時,為躲避遭監聽查緝,僅在電話中約定見 面時、地,或略述種類、數量、價格之其一,極為常見,況 買賣雙方交易毒品事項,或已有默契,或見面後再洽談,未 必於電話中詳實約妥細節。是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之內容,除 約定時、地外,猶敘及種類之暗語,以及被告亦供稱確有向 證人陳順武收取500 元且交付毒品海洛因乙節,均核與證人 陳順武證述之上開毒品交易情事具有相當程度之關聯性,足 資強化證人陳順武指證被告販賣毒品海洛因予其之憑信性。 ㈡附表編號2 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 ⒈經證人張玉芳於偵訊時證稱:(提示門號0000000000與門號 0000000000於102 年5 月3 日19時20分07秒之通訊監察譯文 )這是伊與「豆花」(即被告)之對話,伊問他何時回來, 要跟他拿安非他命,伊忘記如何跟被告約見面地點,但通話



結束後,伊與被告各自騎車到臺中市烏日區五光路路旁碰面 ,伊問他那邊有沒有東西,他說要去跟別人拿,且要伊先幫 他出他的部分,於是伊就先給他1,000 元,他騎機車往大里 的方向走,約過半小時回來,並給伊1 小包甲基安非他命, 之後被告先走了,伊自己就找比較沒有人的路旁施用,這次 原本應該是1 人各出500 元,但被告後來也沒還500 元等語 (偵卷第208-209 頁);且於審理時證稱:因為伊不認識藥 頭,也沒有認識其他人可以幫忙拿到甲基安非他命,伊聽朋 友說被告可以買到,所以伊找被告幫忙,伊約被告出來,請 他去找人拿甲基安非他命,一人一半,他說身上錢不夠,要 伊先幫他出,他欠伊500 元,伊先拿1,000 元給他,他說要 去找別人拿,叫伊在五光路原地等,也沒有在便利商店買燈 泡偷看藥頭的事,等約30分鐘他才回來拿了1 包塑膠夾鏈袋 ,將其中一半分出來裝在紙包裡給伊,夾鏈袋內剩下一半由 他拿走,然後各自離開沒有一起施用,他給伊的部分應該只 有500 元的份量,另外一半500 元是他的,伊先出1,000 元 是因為他身上錢不夠,伊拜託他去拿,想說邀他一人出500 元,就不用再請他,不然麻煩人家的話都要請人家,當天他 沒有先給伊300 元,之後也沒有說要抵銷200 元的事情。譯 文中「出來再講」、「不要講了」就是隱含要去拿甲基安非 他命的事情,晚上騎機車約在偏僻路旁也是因為那裡比較沒 有人、怕被別人看到。伊不曾看過被告的藥頭,伊不會問他 ,他也不會告訴伊等語明確(院卷第107-113 頁)。並有本 院102 年聲監續字第576 號通訊監察書、電話附表暨通訊監 察譯文等在卷可憑(偵卷第19-21 頁;偵緝卷第168 頁)。 ⒉佐之,102 年5 月3 日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係以: ┌────┬─────┬─┬─────┬────────────┐
│0000000 │0000000000│ │0000000000│B:怎樣說 │
│19:20:07│(賴宜暉)│←│(張玉芳)│A:怎樣說 │
│ │ │ │ │B:ㄟ,你旁邊有朋友喔? │
│ │ │ │ │A:嘿阿 │
│ │ │ │ │B:不要跟你說了 │
│ │ │ │ │A:我在市內,回去再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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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上開譯文內容提及「不要跟你說了」、「回去再說」,與 證人張玉芳前述隱含交易毒品之事、相約在偏僻路旁也是避 免遭人撞見等情互核一致。衡以,販賣毒品為重大犯罪行為 ,而警方以監聽電話作為查緝毒品交易之方法眾所周知,是 買賣雙方以電話相互聯絡時,為躲避遭監聽查緝,未必於電 話中詳實約妥細節,業如前述。再者,被告供稱確有向證人



張玉芳收取現金且交付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乙節,均核與證人 張玉芳證述之上開毒品交易情事具有相當程度之關聯性,足 資強化證人張玉芳指證被告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其之憑 信性。至於起訴書附表編號2 記載交易金額1,000 元,惟依 據上開證人張玉芳於審理時證述其交付1,000 元予被告,其 中500 元為代替被告墊付,且實際上其購買及取得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僅500 元之份量甚詳,故本院認此次交易對價應係 500 元,亦屬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起訴書附表編號2 之交易 金額應更正為500 元。
㈢附表編號3 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 ⒈經證人曾昭賢於偵訊時證稱:(提示102 年3 月28日21時13 分之通訊監察譯文)「七仔」是指海洛因,「兩場」是指海 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他說「要打幾場」是問伊要拿多少毒 品,伊是跟他說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都要,講完電話後約 半小時在烏日分局附近即烏日區中山路與新興路路口附近有 一家甕仔雞,就是在他家附近,伊和他一起在那邊等藥頭, 他說要2,000 元,伊想說有在喝美沙東不要買海洛因,且伊 的錢不夠只有1,700 元就全部給他買甲基安非他命,藥頭過 來後,他過去對面馬路在藥頭的車上交易,他下車後,藥頭 就離開,他拿了1 包夾鏈袋的甲基安非他命給伊,伊不認識 藥頭,但被告應該是有賺錢,伊跟他買的甲基安非他命,是 甲基安非他命沒有錯,燒了會溶化,但效果沒有這麼好等語 (偵緝卷第147 頁);並於審理時證稱:當天伊向被告買甲 基安非他命,是約在他家旁邊賣燒雞的店門口見面,他說要 2,000 元,但伊身上只有1,700 元拿給他,他說剩下300 元 的量由他自己出,然後就在那邊等他的朋友,後來有一台車 開過來,他就過去車上,伊在原地等距離車子斜對面約50公 尺,他拿1 包甲基安非他命回來,伊跟他說要拿回200 元, 也就是只要1,500 元的量,他就拿2 個夾鏈袋分裝成1,500 元的份量給伊,這次拿到的是甲基安非他命沒錯,但伊覺得 效果不好,被告也沒有退錢給伊等語明確(院卷第193-196 頁)。且有本院102 年聲監字第376 號通訊監察書、電話附 表暨通訊監察譯文等在卷可憑(偵卷第22-24 頁;偵緝卷第 163 頁)。
⒉佐之,102 年3 月28日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係以: ┌────┬─────┬─┬─────┬────────────┐
│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B :喂。 │
│21:13:20│(賴宜暉)│ │(曾昭賢)│A :要打幾場? │
│ │ │ │ │B :兩場不一樣的,七仔。│
│ │ │ │ │A :你自己的? │




│ │ │ │ │B :我跟朋友的 │
│ │ │ │ │A :好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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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上開譯文內容提及「A :要打幾場?」、「B :兩場不一 樣的,七仔。」,與證人曾昭賢前述「要打幾場」、「七仔 」、「兩場」指毒品種類等情互核一致。衡以,販賣毒品為 重大犯罪行為,而警方以監聽電話作為查緝毒品交易之方法 眾所周知,是買賣雙方以電話相互聯絡時,為躲避遭監聽查 緝,未必於電話中詳實約妥細節,業如前述。再者,被告供 稱確有向證人曾昭賢收取1,700 元且交付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乙節,均核與證人曾昭賢證述之上開毒品交易情事具有相當 程度之關聯性,足資強化證人曾昭賢指證被告販賣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予其之憑信性。至於起訴書附表編號3 記載交易金 額1,700 元,惟依據上開證人曾昭賢於審理時證述其先交付 1,700 元予被告後隨即取回200 元,且實際上其購買及取得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僅1,500 元之份量甚明,故本院認此次交 易對價應係1,500 元,亦屬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起訴書附表 編號3 之交易金額應更正為1,500 元。
㈣附表編號4 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 ⒈經證人曾昭賢於偵訊時證稱:(提示102 年5 月20日18時22 分至20時09分之通訊監察譯文)這是伊要向被告拿甲基安非 他命,當天約在成功嶺附近萊爾富便利商店,伊拿1,000 元 給被告,被告就從車上拿1 包夾鏈袋的甲基安非他命給伊等 語(偵緝卷第148 頁);並於審理時證稱:這次是在成功嶺 萊爾富交易1,000 元的甲基安非他命,電話譯文講「一人一 半」是1,000 元,當天伊拿1,000 元給他,他當場拿1 包甲 基安非他命給伊,但伊向他要回200 元,他沒說什麼,就去 萊爾富換成零錢再還給伊200 元,等於這次只給他800 元, 算是欠200 元,因為他把身上的甲基安非他命給伊,變成他 自己沒有,便要伊陪他到市區忠孝路找藥頭拿他自己需要的 毒品,他可能擔心找不到藥頭時要向伊分一半,伊想說回家 順路就陪他去,後來到忠孝路時他跟伊說可以了,伊就離開 ,伊不認識藥頭,他也沒有要介紹的意思等語明確(院卷第 194 頁、第196-197 頁)。且有本院102 年聲監續字第732 號通訊監察書、電話附表暨通訊監察譯文等在卷可憑(偵卷 第16-18 頁;偵緝卷第171 頁)。
⒉佐之,102 年5 月20日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係以: ┌────┬─────┬─┬─────┬─────────────┐
│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B :你到哪了? │
│17:56:17│(賴宜暉)│ │(曾昭賢)│A :我去大肚拿錢 │




│ │ │ │ │B :我在這裡等你半小時了,│
│ │ │ │ │ 你在哪? │
│ │ │ │ │A :你聯絡好了嗎? │
│ │ │ │ │B :好了嘛 │
│ │ │ │ │A :好了 │
│ │ │ │ │B :你在哪? │
│ │ │ │ │A :你就在阿周那裡等我,馬│
│ │ │ │ │ 上過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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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A :再一分鐘,再一分鐘 │
│18:01:42│(賴宜暉)│ │(曾昭賢)│B :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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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A :到了啦 │
│18:07:27│(賴宜暉)│ │(曾昭賢)│B :你在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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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等一下有空打公共電話給我!│
│18:22:27│(賴宜暉)│簡│(曾昭賢)│ │
│ │ │訊│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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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B:出來沒 │
│20:09:57│(賴宜暉)│ │(曾昭賢)│A:出來了,到哪了,到烏日 │
│ │ │ │ │ 打給我 │
│ │ │ │ │B:到烏日喔?不然我們要一 │
│ │ │ │ │ 人一半 │
│ │ │ │ │A:到烏日打給我啦 │
│ │ │ │ │B:好 │
│ │ │ │ │A:快,人家在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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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上開譯文內容可知證人曾昭賢當天多次催促被告碰面外, 並提及「一人一半」,與證人曾昭賢前述「一人一半」指毒 品金額1,000 元等情互核一致。衡以,販賣毒品為重大犯罪 行為,而警方以監聽電話作為查緝毒品交易之方法眾所周知 ,是買賣雙方以電話相互聯絡時,為躲避遭監聽查緝,未必 於電話中詳實約妥細節,業如前述,核與證人曾昭賢證述之 上開毒品交易情事具有相當程度之關聯性,足資強化證人曾 昭賢指證被告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其之憑信性。起訴書 附表編號4 記載交易金額1,000 元,而依據上開證人曾昭賢 於審理時證述其先交付1,000 元予被告後隨即取回200 元, 且實際上其購買及取得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000 元之份量, 仍賒欠200 元甚明,故本院認此次交易對價應係1,000 元無



誤,另補充證人曾昭賢尚賒欠200 元之記載。 ㈤至於被告辯稱附表編號1 、2 、3 各次係合資一起在場向藥 頭購毒,且附表編號4 為證人曾昭賢自行向藥頭購毒云云; 然而,附表編號1 、2 、3 部分,證人陳順武張玉芳、曾 昭賢對於被告究係向上手何人聯繫購買毒品,及證人陳順武張玉芳交付現金後對於被告前往何處取得毒品等細節皆不 知情,均證述如前,可見被告既未向證人陳順武張玉芳曾昭賢透露取得毒品之管道,又必須向被告取得毒品,顯見 被告對證人陳順武張玉芳曾昭賢而言,乃掌控證人陳順 武、張玉芳曾昭賢各次取得毒品管道之人,則被告是否販 賣、以何金額販賣多少數量之毒品、與上手建立以量制價關 係或從中獲取少量無償毒品等利潤,全由被告自行決定,此 種情形,實與事先取得毒品置於身邊,待有人購買後再將之 販出之情形並無明顯不同,換言之,不能以取得毒品置於主 控者身邊之時間長短,來決定係販賣或合資後幫助施用,而 係應以主控者是否有獨立決定之權力、販賣之意思及營利之 意圖來判斷是否為販賣之行為。甚且,被告於本院103 年4 月23日審理程序時坦承附表編號3 、4 之販賣毒品予證人曾 昭賢之犯行(院卷第201 頁)。故本件各次情形,被告對於 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交易具有獨立決定權力,可以決 定是否要交付、數量與價格多寡,並掌握取得毒品之管道, 堪認被告所為與「販賣」毒品罪之構成要件相當,其辯稱為 合資云云,委無可採。
㈥又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 而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 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 已經獲利,則非所問。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既係違法行為,當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 價格,係可任意分裝增減份量,且每次買賣之價格、數量, 亦隨時依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對行情之認知、 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 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因素,而異其標準,機動調整,非可 一概論之。本件並未扣得被告所販賣之毒品海洛因、甲基安 非他命,是販賣之利得,除非經被告詳細供出所販賣之毒品 之進價及售價,且數量俱臻明確外,實難察得其交易實情; 佐以,被告對於販賣毒品之重刑應知之甚詳,如無相當利潤 可圖,豈有甘冒遭受重刑之風險,而無故隨意將海洛因、甲 基安非他命無償轉讓他人之理;況且前開證人張玉芳證述拜 託麻煩人家去拿毒品的話都要請人家,及證人曾昭賢亦證述 被告應該是有賺錢等詞如上,亦堪認被告應有從中獲得有形



或無形之利益。是被告交付毒品,其主觀上自係基於營利之 販賣意圖而為毒品之提供行為至明。綜上,被告前開各次販 賣毒品之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與沒收:
㈠核被告賴宜暉就附表編號1 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就附表編號2 至4 所為,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販賣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1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3 次之犯行 ,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前科紀錄,於99年11月30日執行 完畢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 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就法 定刑為有期徒刑、罰金部分,加重其刑(法定刑為死刑、無 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
㈣被告供稱附表編號3 所交付毒品來源係綽號「阿水(阿美) 」之人(院卷第38頁背面),且經警依其供述而查獲鄭方良 (即「阿水」),有卷附職務報告可按(院卷第209-229 頁 ),是被告就附表編號3 部分,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1 項規定減輕其刑(與前揭累犯加重部分,依法先加 後減之)。另被告供稱附表編號1 、2 、4 之毒品來源係綽 號「阿興(龍興)」之人(院卷第38-39 頁),惟鄭龍興( 即「阿興」)早已為警另行掌握線索蒐證完畢、拘提鄭龍興 到案,並於102 年8 月8 日移請檢察官偵辦(被告乃至102 年10月9 日始緝獲到案),此亦有職務報告附卷可考(院卷 第60-82 頁),故此部分既非因被告之供出而查獲,尚無從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之要件減輕或免除其 刑。至被告對於附表編號3 、4 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曾 昭賢之部分,於103 年4 月23日審理程序坦承犯行(院卷第 201 頁),然其於偵查中並未坦認此客觀犯罪事實,且對於 附表編號1 、2 、3 之犯罪事實於偵、審中皆未自白犯罪, 故均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之要件減輕 其刑,附此敘明。
㈤又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然同為販 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 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 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 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



最低本刑卻同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 情狀處以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 ,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 ,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因本 件被告賴宜暉經查獲販賣第一級毒品僅1 次、販賣對象亦僅 陳順武1 人、數量非鉅,所涉該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之情 節及程度,亦非極為重大,如就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 ,處以法定最低刑度即無期徒刑,與其犯罪情節相較,實屬 情輕法重,犯罪情狀既非全無可憫,且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 ,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揭累犯加重部分 ,依法先加後減之)。
㈥爰審酌被告賴宜暉明知毒品具有成癮性,服用後會產生依賴 性、耐藥性,戒解不易,嚴重妨害人之身心健康,竟販賣海 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以牟利,助長毒品氾濫,嚴重影響社會 治安、戕害國民身心健康,且其犯後於警、偵訊及本院準備 程序中均未能坦白犯行,直至本院103 年4 月23日審理程序 時始坦承附表編號3 、4 所為,並考量被告本件經認定販賣 毒品次數4 次、對象共3 人,各次販毒對價與數量非多,暨 衡酌其規模、從中獲利非鉅等節,綜合犯罪之目的、手段、 所得利益、對社會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刑,以資儆懲。
㈦沒收部分: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關於沒收之規定,係採義 務沒收主義,犯同條例第4 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 第14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或因犯罪 所得之財物,且屬犯人所有者,即應依該規定沒收,法院無 審酌之餘地,並不以專供犯罪所用之物為限(最高法院93年 度臺上字第1360號、第1365號、92年度臺上字第2608號判決 意旨參照),且犯同條例第4 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 犯罪所得之財物應予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該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甚明。 未扣案之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之SIM 卡1 枚) ,為被告所有(門號SIM 卡申登人雖非被告名義,有偵緝卷 第173 頁所附台灣大哥大資料查詢結果1 紙,惟被告自承該 門號係其母賴林配名義申請後交予使用,仍屬被告受讓取得 ,偵緝卷第83頁),經本院前述認定用以聯繫附表各次交易 毒品所用之物,以及被告就附表各次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犯 行所收取金額,雖均未扣案,然無證據證明已不存在,既為



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仍應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分別在各該罪主文項下宣告 沒收,併諭知行動電話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販賣毒品所得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 之。至於附表編號4 部分賒欠200 元,既尚未取得對價,自 無從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2 項、第17條第1 項、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59條、第51條第5 款、第9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溢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綵君
法 官 李宜璇
法 官 王品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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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