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2年度,2243號
TCDM,102,訴,2243,201406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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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224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室瑾
選任辯護人 方文献律師
被   告 林柏智
選任辯護人 陳建勛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
字第2323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室瑾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 、2 、3 、4 、7 、8 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林柏智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 、2 、3 、4 、7 、8 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陳室瑾林柏智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僭行公務員職務、偽造公文書、偽造特種 文書、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於民國101 年7 月 13日8 時、9 時許,由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撥 打電話予蘇蔡寶綉,訛稱係臺中地方法院監管科書記官,告 以前次遭詐欺之新臺幣(下同)30萬元已追回,須繳交20萬 元押金方可領回,然因蘇蔡寶綉未陷於錯誤而未遂。又於不 詳之時、地,共同偽造「臺灣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識別證」 1 張及「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監管科公文」、「臺中地檢署 監管科收據」等各1 紙,並將該等偽造之文書連同林柏智之 大頭照置放在林柏智所有之米黃色包包內。嗣於同月14日清 晨4 時30分許,林柏智陳室瑾相約在臺中市○○區○○路 000 號見面,然因林柏智與其不知情之女友林采潔因故發生 爭執,經巡邏員警前往查看後,發現現場遺留上開米黃色包 包,因陳室瑾林柏智均拒不保管並逃逸,警方便循線追緝 而查悉上情。並扣得米黃色包包1 只,內有行動電話2 支、 偽造之臺灣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識別證1 張、偽造之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印1 張(起訴書誤載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印)、 偽造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監管科收據、公文及現金新 臺幣1220(起訴書誤載為1200)元等物。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 明文。經查,被告陳室瑾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否認共 同被告林柏智、證人林采潔於警詢中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 ;被告林柏智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否認共同被告陳室 瑾於警詢中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經審酌上開證人於警詢陳 述,對於證明被告陳室瑾林柏智下列犯罪不具必要性,應 認無證據能力外。本判決所引用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所為言詞或書面供述,被告陳室瑾林柏智及其等辯護人迄 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 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亦 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認為以之作為 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上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
二、被告林柏智之選任辯護人固否認本件扣案物之證據能力,而 認本件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30 條、第131 條、第131 條之 1 所載之不要式搜索,且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2 條第2 項規 定警察為「物之扣留」時,仍應依法為之,而依同法第21條 規定,須「軍器、凶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為預防危害之必要 」始得扣留,本件扣案包包並非上開危險物品,自不得予以 扣留云云(辯護意旨見本院卷第155-157 頁)。惟查: ㈠按搜索,應用搜索票,刑事訴訟法第128 條定有明文,乃因 搜索對於被搜索人隱私權或財產權造成一定程序之干預與限 制,基於憲法第23條法律保留原則之要求,採令狀主義,應 用搜索票,由法官審查簽名核發之,目的在保護人民免受非 法之搜索、扣押。惟扣案證據並非均係經由搜索而來,質言 之,乃政府作為侵犯合理隱私期待(reasonable expect- ation of privacy)時,始構成搜索。被告於員警詢問包包 何人所有,或逃逸時將包包棄置,均應認其已「放棄」( abandon )其對包包之主觀隱私期待(陳瑞仁著,執法所思 ,103 年4 月29日初版,頁28-30 ),員警檢視經被告棄置 之包包內容物,自難謂屬搜索行為。查本件員警係見被告林 柏智與其女友林采潔爭執而到場,員警在被告林柏智、陳室 瑾離去後發現現場遺留有包包1 只在地,乃詢問包包何人所 有,斯時被告林柏智陳室瑾即跑離現場,除據員警李順程 結證在卷(見本院卷第95頁背面),亦經被告陳室瑾於本院



審理時陳稱:「(問:員警是否有詢問包包為何人所有,你 們二人其中一人喊快跑,然後二人一起跑掉?)有此情形, 當時我不知為何要跑,我是聽到林柏智喊快點跑,但我不知 道為什麼要跑,員警就留在包包的地點... 」等語明確(見 本院卷第151 頁)。是本件員警並未主動搜索被告等人之車 輛、身體或其他處所,迺被告等在其詢問時逃逸,而就被告 等人逃離現場,不願取回包包,被告林柏智復在警詢時否認 包包所有權等情以觀,自難認被告等人對於包包尚存有何合 理隱私期待,員警縱打開包包確認內容物為何,亦無法認定 為搜索,復無庸再審究就本件是否有同意搜索、逕行搜索或 附帶搜索等不要式搜索行為。被告林柏智之選任辯護人所稱 員警所為不合乎不要式搜索云云,自無可採。
㈡又警察職權行使法所稱警察職權,係指警察為達成其法定任 務,於執行職務時,依法採取查證身分、鑑識身分、蒐集資 料、通知、管束、驅離、直接強制、物之扣留、保管、變賣 、拍賣、銷毀、使用、處置、限制使用、進入住宅、建築物 、公共場所、公眾得出入場所或其他必要之公權力之具體措 施;警察行使職權,不得逾越所欲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 ,且應以對人民權益侵害最少之適當方法為之;另可為證據 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警察職權行使法第2 條、第3 條 第1 項、刑事訴訟法第13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員警 並未行搜索行為,業如前述,而員警在詢問包包為何人所有 時,被告等人即行逃逸,員警依該等情形判斷,自應就被告 等棄置現場之包包為必要措置。而被告等人既自行逃逸不願 取回包包,則員警檢視包包內容物以確認處置方式,實難認 有何侵害被告等權益情形。又該包包經員警檢視結果如認係 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員警依法應予以扣押,自不待言。 ㈢綜上,本件員警取得包包並非搜索行為,而員警在被告等人 棄置包包時為必要處置,並扣押包包,難認有何違法取證情 形,本件扣案包包非違法取證,復經本院審理時依法提示而 踐行合法調查程序,應認扣案包包及其內物品均有證據能力 。
三、本院下列所引用卷內之其他文書證據、證物之證據能力部分 ,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而扣案物品 與本案具有關聯性,且經員警合法取得,檢察官、被告陳室 瑾、林柏智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亦均未主張排除下列文書 證據、證物之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 異議,本院審酌前揭文書證據、證物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 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 及第159 條之4 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林柏智陳室瑾均矢口否認有何偽造公文書之犯行 ,被告林柏智辯稱:扣案之包包是伊的,但伊去年有將包包 借給陳室瑾使用,101 年7 月14日當天是陳室瑾要將包包還 給伊,伊有將錢放進包包內,至於包包內其他東西,伊不清 楚云云。被告陳室瑾辯稱:伊沒有跟林柏智借包包,包包也 不是伊還給林柏智的。識別證上面所以會有伊的指紋,乃因 當時員警有要伊幫忙拿扣案物品云云。被告林柏智之選任辯 護人為被告林柏智辯護以:扣案識別證上之筆跡,經刑事局 鑑定結果,無法認定為林柏智之筆跡,且卷內林柏智在警詢 、偵訊筆錄上簽名之筆跡亦與扣案識別證之筆跡不同,又如 筆跡是林柏智所寫,應該會有指紋,是被告林柏智確實沒有 參與本件詐騙蘇蔡寶綉行為,也沒有僭行公務員職權罪云云 。被告陳室瑾之選任辯護人則為被告陳室瑾辯護以:識別證 上雖有陳室瑾之指紋,惟依證人即員警李順程所稱,在第一 次逮捕陳室瑾時即有提示令其辨識,是陳室瑾在該次提示中 即有接觸識別證之機會,又該黃色包包並非陳室瑾所有,識 別證上文字也並非陳室瑾所有,其上也無陳室瑾照片,不得 因識別證上有陳室瑾指紋,即斷定被告陳室瑾即為製作該識 別證之人云云。經查:
㈠被告林柏智部分:
⒈被告林柏智於101 年7 月29日警詢時稱:「(問:警方於 101 年7 月14日4 時20分巡邏經署立豐原醫院急診室前發 現有兩名男子及一名女子在現場發生爭執,警方到場關切 發現現場有一只米黃色手提袋是否為你所有?)不是我的 。」、「(問:警方當時有詢問該米黃色手提袋是誰的當 時你向警方坦承是你所有但現在為何你否認?)該手提包 為陳室謹所有,不是我的。」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23238 號卷〈下稱偵卷〉第17-18 頁。復於102 年4 月29日偵訊時改口稱:「(問:101 年 7 月14日4 時20分左右,你是否有與陳室瑾一起在署立豐 原醫院急診室前?)有。」、「(問:現場的米黃色提袋 是何人的?)包包是我的。」等語(見偵卷第77頁背面) 。並於本院審判中供稱該包包係其所有,當日被告陳室瑾 係將包包拿來歸還等語(見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2243號卷 〈下稱本院卷〉第41頁背面)。是被告林柏智固於偵訊及 本院審判中供稱扣案包包為其所有,然其初於警詢時卻推 稱該包包非己所有,而係被告陳室瑾所有之物。苟被告林 柏智確係將包包出借與被告陳室瑾,豈可能會在警詢時供 稱包包為被告陳室瑾所有,而加以混淆?況被告林柏智



且記得被告陳室瑾歸還包包經過及自己將現金放入包包內 等情,若非被告林柏智明確知悉包包內有詐騙被害人之相 關物品,應不至在警詢時推說該包包為被告陳室瑾所有, 被告林柏智前後說詞矛盾且有悖常理,則其所述自非無疑 。
⒉又被告林柏智於本院審理時稱:「(問:當晚是如何與陳 室瑾相約見面拿包包?)我是先打電話跟他約,打電話時 間忘記了。」、「(問:包包還給你有短暫的讓你持有中 ?)是。」、「(問:陳室瑾為何突然要還包包給你?) 我不知道。」、「(問:你沒有問他為何要將包包還你? )沒有。」、「(問:當晚陳室瑾還包包流程如何?)陳 室瑾先拿給我,我拿到包包之後先將暗格打開將現金放進 去,由我將包包放在我車子的後坐。」等語(見本院卷第 150-151 頁)。是被告林柏智拿到被告陳室瑾歸還之包包 後,有短暫持有包包,業據其供述在卷。而出借物品與他 人,衡情應會在對方歸還時稍加檢視歸還物品內容有無異 狀,惟被告林柏智僅在被告陳室瑾歸還包包時,將現金放 入包包內,而對於包包內所存之物品均未加以確認,其所 為實與一般借用物品之常情有違。另查該包包之外型、功 用均無特殊之處,被告林柏智對於何以被告陳室瑾有向其 借用包包之必要、及借用期間均未能合理說明,復對於被 告陳室瑾歸還之原因也不多加聞問,逕自收下包包後將現 金置入,則被告林柏智所辯該包包乃出借被告陳室瑾一節 ,自難採信。
⒊扣案包包內除有偽造之「臺灣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識別證 (其上未黏貼照片)」及其他物品外,尚有被告林柏智之 大頭照1 張,此有卷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搜索扣 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見偵卷第22-25 、37頁)可查及扣案之被告林柏智大頭照1 張可按,該大 頭照確係被告林柏智所有之事實,復據被告林柏智所是認 。而觀諸包包內物品為偽造之「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監管 科公文書」、「臺中地檢署監管科收據」、「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印」及「臺灣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識別證」等物, 則該等偽造之公文書乃係詐欺集團成員用以詐騙被害人一 節,應堪認定。又該偽造之識別證上尚未黏貼照片,而詐 欺集團成員假公務員之名,持偽造之識別證及公文書出面 向被害人施以詐術時,通常會將自己照片黏貼於偽造之識 別證上以取信被害人,再參諸大頭照通常用以證明自己之 身分,多使用於證件上,為個人重要物品,當不會隨意留 置在外,而被告林柏智之大頭照竟恰與上開偽造公文書等



物一同放置在扣案包包內,則被告林柏智就本件扣案之偽 造公文書、識別證自難以諉為不知。其共同偽造該「臺中 地方法院檢察署監管科公文書」、「臺中地檢署監管科收 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印」及「臺灣省法務部行政執 行署識別證」等情,足堪認定。
⒋被告林柏智雖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問:林柏智你本身 有無遺失過大頭照?)有。」、「(問:何時?)忘記了 。」、「(問:是否能確認遺失之時間、地點?)101 年 好像遺失過,地點不記得了。」、「(問:遺失大頭照跟 剛才提示大頭照是否相同?)一樣。」等語(見本院卷第 149 頁背面)。是被告林柏智稱其曾遺失本件扣案之大頭 照,惟遺失之時間及地點均不記得。惟其復稱:「(問: 遺失大頭照是何時照的?)101 年的時候照的,時間忘記 了。」、「(問:何家照相館照的?)忘記了。」、「( 問:當時照的是一吋或二吋、分別為幾組?)我無法記那 麼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150-151 頁)。是被告林柏 智對於該大頭照之拍照時間地點均不復記憶,被告林柏智 既無法清楚記憶扣案大頭照之詳情,何以能確知其曾遺失 與本件扣案大頭照相同之照片?益見其所述大頭照曾經遺 失等語,尚難採信。況縱其曾遺失該大頭照,惟該大頭照 放置在其所有之包包內而為警查獲,應難認係「遺失」所 致。
⒌被告林柏智雖對包包內之物品諸如其大頭照、偽造之臺灣 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識別證及公文書等物一概均推說不知 情,然其在警方拾獲該包包並詢問包包為何人遺落時,對 被告陳室瑾稱:「快走」,並與被告陳室瑾一同奔離現場 等情,業據證人即當時執勤員警李順程結證在卷(見本院 卷第95頁)。另證人李順程於本院審理時復證稱:「(問 :當天是否有經過豐原醫院,有下去執行勤務?)當時我 們是在署立豐原醫院簽署巡邏表,簽完我走出醫院急診室 時,我看到林柏智跟另一個女生現場發生嚴重的口角,女 生並且拿石頭要丟擲林柏智,我看到馬上走過去他們二人 旁邊制止他們,之後我另一個同事李仁博他也馬上走到我 旁邊過來,他對著林柏智說你不是兩天前開著一部豐田房 車見到警方攔查心虛逃逸的當事人嗎,然後我跟李仁博要 求林柏智出示證件... 」等語(見本院卷第95頁),足見 證人李順程在執勤當時,已因被告林柏智曾在盤查時逃逸 ,而對其有印象,當不至混淆,再參諸證人李順程與被告 林柏智並無仇隙,其證詞自堪採信。觀諸被告林柏智於員 警拾獲包包時喊「快走」等情,謂其對包包內有前揭物品



等情毫不知情,實難採信。況縱非被告林柏智喊「快走」 ,其在員警詢問時逃離現場之行為,亦無足作有利被告林 柏智之認定。
⒍又本件扣案之臺灣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識別證上有手寫之 「監管科書記官張順發」等字跡,經本院檢附被告林柏智 於偵查中當庭書寫之「監管科書記官張順發」等字及其在 另案筆錄簽名之筆跡送請內政部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據 覆略以:「經檢視囑鑑項目及事項,本案依現有資料無法 認定」等情,有內政部刑事警察局103 年4 月16日刑鑑字 第0000000000號函可佐(見本院卷第120 頁)。是依目前 卷內所存資料,無法認定該「監管科書記官張順發」之字 跡確係被告林柏智所書或非其所書。惟按共同正犯,係共 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 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 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間接 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復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僅於行 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 ,不論明示通謀或相互間默示合致,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 與,均屬之;而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 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 正犯之責,良以共同正犯,於合同意思範圍內,組成一共 犯團體,團體中任何一人之行為,均為共犯團體之行為, 他共犯均須負共同責任,初無分別何一行為係何一共犯所 實施之必要(最高法院55年度台上字第522 號、87年度台 非字第35號、85年度台上字第4962號、88年度台上字第 2230 號 、第2858號判決、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 73年台上字第1886號、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 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固不必每一階段均參 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 果共同負責;多數人出於共同犯罪之意思,彼此分工協力 共同實現犯罪行為,彼此互為補充而完成犯罪,即多數行 為人基於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者,為共同正犯,此即學說 上所稱「功能性之犯罪支配」;在功能性犯罪支配概念下 ,多數人依其角色分配共同協力參與構成要件之實現,其 中部分行為人雖未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但其構成要 件以外行為對於犯罪目的實現具有不可或缺之地位,仍可 成立共同正犯。又共同正犯之成員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 行,並不以參與整個犯罪事實全部為必要,即便僅參與犯



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共同行為之某一階段,亦無礙 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156、6141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依卷內所存證據已足認被告林 柏智確有共同偽造扣案之「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監管科公 文書」、「臺中地檢署監管科收據」、「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印」及「臺灣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識別證」等情,業如 前述,則臺灣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識別證上之「監管科書 記官張順發」等字跡縱非被告所書,亦屬共犯間分工問題 ,揆諸前述,亦無礙於本件被告犯行之成立。
⒎末查,被害人蘇蔡寶綉於警詢中證稱:伊在101 年7 月13 日接獲自稱為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監管科書記官來電,稱 伊之前被詐騙之30萬元,已經查獲,現寄存在臺中地方法 院監管科帳戶內,書記官要伊拿20萬元作為押金,伊有跟 對方約好,但伊沒有出門,對方也沒再打電話來等語(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核交字第2004號卷第 3-4 頁)。茲查,本件扣案偽造之「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監管科公文書」上之「提存物受取人姓名或名稱」欄上有 被害人蘇蔡寶綉之姓名、「臺中地檢署監管科收據」之「 分案申請人」後亦有被害人蘇蔡寶綉之姓名於其上,有上 開偽造之公文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0、41頁)。是本件 偽造之公文書、服務證等物,顯係用以詐騙被害人蘇蔡寶 綉所用,再徵諸上開2 紙偽造公文書上均有載明「申請人 」蘇蔡寶綉應提出20萬元等情,益徵被害人於警詢中就詐 欺經過所言非出於虛捏。
㈡被告陳室瑾部分:
⒈本件扣案之臺灣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識別證經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豐原分局偵查隊鑑識小組以寧海德林法及照相法採 驗後,送內政部刑事警察局以指紋特徵點比對法、指紋電 腦比對法鑑驗結果,編號03、04、05指紋分別係被告陳室 瑾之左拇指、左食指、左中指指紋,有內政部刑事警察局 101 年8 月15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豐原分局101 年7 月29日採驗報告書、刑案現場 照片等在卷可查(見偵卷第39-48 頁)。且該臺灣省法務 部行政執行署識別證外有透明塑膠封套包裹住,鑑識小組 係拆卸封套後,採集服務證之紙卡正、反面之指紋,此有 採證照片8 張在卷可佐(見偵卷第44-48 頁),是被告陳 室瑾顯曾碰觸或拿取扣案之臺灣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識別 證,因而殘留指紋於其上,其參與偽造扣案臺灣省法務部 行政執行署識別證及公文書等犯行等節,堪以認定。 ⒉被告陳室瑾雖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辯稱:識別證上所以會出



現伊的指紋,是因為當時員警請伊將包包倒在桌子上,叫 伊去摸那些東西所致云云(見本院卷第41頁背面)。惟查 :
⑴證人即員警李順程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問:一0 一年七月十四日當天是執行何勤務?)當時我是十四日 凌晨四點到六點的巡邏勤務。」、「(問:這二次做筆 錄有無提示證物給陳室瑾看?)只有第一次有。」、「 (問:這次做筆錄提示證物給陳室瑾看時,陳室瑾製作 筆錄過程中有無觸摸到任何的證物?)沒有。」、「( 問:你做筆錄時有無提示識別證給陳室瑾看?)有。」 、「(問:你提示識別證時有無將透明封套拆下來?) 沒有。」、「(問:就你處理過程中,從逮捕到製作筆 錄過程中,陳室瑾有無摸到該識別證?)沒有。」、「 (問:為何第一次製作筆錄時你並未對陳室瑾做採證? )我會列陳室瑾為嫌疑人是因為製作林柏智筆錄時有通 知分局鑑識人員到派出所對物證採證,鑑識人員隔了二 、三個星期跟我說上面也有陳室瑾的指紋,因為陳室瑾 好像在兩、三年前因詐欺案,他的指紋有經採證過,我 們警方有比對到他的指紋,第二次才將他列為嫌疑人。 」、「(問:你在第二次將陳室瑾列為嫌疑人時,裡面 有問你有手有無觸摸到等問題,你為何如此問?)上一 個我回答的內容中,鑑識人員有跟我說證件上有陳室瑾 的指紋,叫我不要當面跟他講,等到問筆錄時再去問他 。」、「(問:陳室瑾於你們查獲到訊問過程中,有無 任何機會用手接觸到識別證?)沒有任何機會,東西都 在我們掌控中,不會讓他有機會去摸。」等語(見本院 卷第95-98 頁)。是據證人李順程所陳,其僅有第一次 製作筆錄時有請被告陳室瑾辨識扣案包包之內容物,而 其並未請被告陳室瑾碰觸扣案物品或識別證,被告陳室 瑾亦無碰觸扣案物品之機會。
⑵另被告陳室瑾在101 年8 月23日警詢時稱:「(問:你 有無觸摸到林柏智所遺留在署立豐原醫院前之包包內之 偽造識別證?)我沒有觸摸到。」等語(見偵卷第25 頁)。是被告陳室瑾第2 次警詢時尚且稱其未觸摸到識 別證。觀諸員警李順程係在被告陳室瑾第1 次警詢時請 被告陳室瑾辨識扣案物品內容,苟員警李順程確有在第 1 次警詢時要求被告陳室瑾自行將扣案包包內物品拿出 ,或被告陳室瑾自行碰觸到該等物品,被告陳室瑾理應 會在第2 次警詢時陳稱自己曾經碰觸到上開物品,而不 會在員警詢問是否有觸摸到包包內識別證時否認之。是



被告陳室瑾遲於本院審判中乃辯稱其曾經在警局碰觸識 別證等物,因而留下指紋云云,顯係臨訟卸責之詞,殊 難採信。
⑶又查,扣案識別證外有塑膠封套包裹住,員警採證之指 紋係在塑膠封套內之紙卡正、反面,而員警李順程提示 識別證予被告陳室瑾辨識時,並未拆卸塑膠封套,而係 將識別證連同塑膠封套、掛繩等物一起置於桌上請被告 陳室瑾確認物品為何人所有,此觀諸證人李順程前揭證 述內容及員警於101 年7 月14日(即被告陳室瑾第1 次 警詢時)所攝之扣案物照片中識別證之狀態甚明(見本 院卷第37頁)。被告陳室瑾之指紋經分析比對後,既與 識別證紙卡內採集之指紋吻合,其辯稱係員警使其觸碰 識別證云云,自無足採。
⒊又本件扣案之臺灣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識別證與扣案之偽 造公文書均置放在扣案之包包內,且扣案偽造之「臺中地 方法院檢察署監管科公文書」上之「提存物受取人姓名或 名稱」欄上有被害人蘇蔡寶綉之姓名、「臺中地檢署監管 科收據」之「分案申請人」後亦有被害人蘇蔡寶綉之姓名 於其上,有上開偽造之公文書可佐(見偵卷第40、41頁) 。綜觀卷內所存證據,認被告陳室瑾林柏智及其他詐欺 集團成員共同實施偽造公文書,並持以詐騙被害人蘇蔡寶 綉,並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 等犯罪之目的,應不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林柏智陳室瑾上開所辯均 無足採,其等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業 於103 年6 月18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令 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0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 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文則規定:「意圖 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 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 第1 項之規定有利於被告被告林柏智陳室瑾2 人,依刑法 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本件應適用被告林柏智陳室瑾2 人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



㈡次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刑法 第l 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林柏智陳室瑾與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為本件之詐欺未遂行為後,刑法雖增訂第339 條之4 規 定:「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 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 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 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並於103 年6 月 18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令公布,而自同 年月20日施行;然本案被告林柏智陳室瑾與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為詐欺未遂行為時,依行為時之刑法,並未以上開「冒 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 、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為 加重條件之處罰規定,亦即並非於本案被告林柏智陳室瑾 行為前、後,皆有以「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為加重條件之規定,故依前揭刑法第 1 條所定之「罪刑法定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 ,自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仍應依被告林柏智陳室瑾行為 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罪論處。
㈢按所謂文書,乃以文字或符號為一定之意思表示,具有存續 性,以為法律上或社會生活上重要事項之證明者而言,故不 論係影本或原本,若有上述文書之性質,均屬文書之範疇。 又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刑法第10條第3 項 定有明文,而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 法益,即使該偽造文書所載名義制作人實無其人,而社會上 一般人仍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仍難阻卻犯罪之成立 (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1404判例參照)。故若由形式上觀 察文書之製作人為公務員,且文書之內容係就公務員職務上 之事項所製作,即使該偽造之公文書上所載製作名義機關不 存在,或該文書所載之內容並非該管公務員職務上所管轄, 惟社會上一般人無法辨識而仍有誤信其為真正之危險時,仍 難謂其非公文書。查本案查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監管科 文書」、「臺中地檢署監管科收據」等文件,縱依現行政府 機關編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內部並無「監管科」此 單位,但因在形式上均已表明係由司法、檢察機關所出具, 且有「主任書記官」之署名,內容又攸關刑事案件之偵辦, 核與檢察機關之業務相當,一般人若非熟知機關組織,實難 分辨該單位是否真正存在,而有誤信該等文書為公務員職務 上製作之真正文書之危險,均堪認為偽造之公文書無誤。



㈣又按刑法第212 條所謂「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係指 與關於品行、能力、服務之證書、介紹書相類似之文書而言 ,如其具有公文書之性質,則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 尚無適用同法第211 條而論以偽造公文書之餘地(最高法院 90年度台上字第6628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查本件偽造之 臺灣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識別證,係表徵服務單位所製發, 用以證明出示服務證者確係在該公務機關任職服務之公務員 ,揆諸前開說明,應為刑法第212 條規定之特種文書。 ㈤另刑法上所稱之公印或公印文,係專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 格而言,即俗稱大印與小官印及其印文(最高法院22年上字 第1904號、69年台上字第693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公印文 之形式凡符合印信條例規定之要件而製頒,無論為印、關防 、職章、圖記,如足以表示其為公務主體之同一性者,均屬 之(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155號判決意旨參照)。至若 不符印信條例規定,或與機關全銜不符而不足以表示公署或 公務員資格之印文,即不得謂之公印文,僅為普通印文(最 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611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偽造 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印」關防1 紙(見偵卷第38頁)係我 國檢察機關正確全銜,自屬公印文無訛。而被告所屬詐欺集 團成員佯裝司法人員之名義對告訴人行騙,自有冒充公務員 而行使其職權之行為。
㈥是核被告林柏智陳室瑾所為,係犯刑法第158 條第1 項之 僭行公務員職權,第211 條之偽造公文書,第212 條偽造特 種文書、第218 條第1 項偽造公印文,第339 條第3 項、第 1 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等罪。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有以共同 犯意而共同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有以自己犯罪之意 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亦有雖以幫助他人犯 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有以自己犯罪之意 思,事前同謀推由一部分實行犯罪之行為者。又共同正犯, 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 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其 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 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最高法院 99年度台上字第132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林柏智陳室瑾與其等所屬詐騙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彼此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 正犯。被告林柏智陳室瑾及其等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偽 造公文書、特種文書、公印文及冒充公務員向被害人詐騙財 物等行為,就社會一般通念,若將上開行為評價為法律犯罪



概念之數行為,而予以併合處罰,將難契合人民感情,是宜 認被告林柏智陳室瑾係出於一個犯意,實行一個犯罪行為 ,而該當於數犯罪構成要件,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偽造公文書罪處斷 。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邇來電話詐欺集團橫行,因 利用傳輸科技工具且分工細密,偵查此類犯罪困難,一般人 縱未受騙,亦頗受騷擾,而本案詐騙模式,猶變本加厲,竟 偽造司法機關公文書以取信被害人,堂而皇之冒充司法人員 僭行職權,其污衊司法,無以為甚,且嚴重影響國家經濟秩 序及社會治安,破壞民眾對於司法行政機關之信任,渠等行 為應予嚴重非難;並審酌被告等人年盛力強,竟不顧被害人 曾為詐欺案件受害人,而向其訛稱之前被詐騙之30萬元,已 經查獲,要求再提出保證金云云,圖使被害人再受詐騙,其 手段當予以嚴厲譴責,再參酌被告林柏智前甫因相同之詐欺 手法而遭法院判刑(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雖 不構成累犯,亦徵其素行欠佳;兼衡被告林柏智自陳國中肄 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告陳室瑾自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參警詢筆錄受詢問 者欄;偵卷第4 、2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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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