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藥事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2年度,2237號
TCDM,102,訴,2237,201406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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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223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榮豪
選任辯護人 黃國偉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
第20311 號),及移送併辦(103 年度偵字第3994號),被告於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
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榮豪因過失輸入禁藥,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於緩刑期間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林榮豪明知藥事法所稱禁藥,係指藥品有經中央衛生主管機 關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 害藥品,或有未經核准擅自輸入者,故應注意其所輸入、販 賣之產品來源是否合法,及有無含有行政院衛生署依藥事法 所列管之藥品成分,又「電子菸、電子菸液」所含尼古丁等 成分,係足以影響人類身體結構及生理機能之藥品,未經衛 生署核准,不得擅自輸入、販賣,屬藥事法第22條第1 項第 2 款所定之禁藥,復無不能注意情事而疏未注意,於民國 102 年3 、4 月間某日,在大陸地區淘寶網站上,向大陸地 區商家購入含有尼古丁成分之電子菸、電子霧化器及電子菸 液100 盒等物,因電子菸液缺貨而於102 年8 月間運抵臺灣 地區。林榮豪並於102 年3 月至6 月間,接續以每包60元之 價格於露天拍賣網站販售電子菸及電子霧化器。嗣經警循線 查獲,並扣得電子菸10包(見附表一)等物。電子菸液100 盒部分(見附表二),經香港運抵臺灣地區後,林榮豪即以 進口「彩粧用品」之名義,委由不知情之天胜國際有限公司 (下稱天胜公司)為其辦理申報進口(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 報單號:CE/02/727/H7330 ),嗣於102 年8 月7 日,天胜 公司向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辦理進口前揭貨物,並將貨物存 放在華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儲公司)之進口快遞貨物專 區時,為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人員查驗後發現,因而查獲該 部分,並將電子菸液扣押於華儲公司扣押庫。
三、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財政部關務署台北關移送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 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 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 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受命法官行 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又簡式審判程序 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 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 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79 條第2 項前段、第273 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上開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經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時,被告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後,復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 審判程序,是其證據之調查,自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 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 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榮豪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 (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20311 號卷〈 下稱偵一卷〉第8-9 頁、50-50 頁背面、103 年度偵字第 3994號卷〈下稱偵二卷〉第14-16 、32-32 頁背面、本院 102 年度訴字第2237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8頁背面、61頁 背面)。並有拍賣資料(偵一卷第10頁)、通聯調閱查詢單 (偵一卷第11-19 頁)、IP查詢資料(偵一卷第20頁)、臺 中市政府衛生局102 年7 月24日中市衛食藥字第0000000000 號函(偵一卷第23頁)、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102 年7 月17日FDA 藥字第0000000000號函(偵一卷第24頁)、 臺中市政府衛生局102 年7 月8 日中市衛食藥字第00000000 00號函(偵一卷第25頁)、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 102 年6 月26日FDA 研字第0000000000號函(偵一卷第26頁 )、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檢驗報告書(偵一卷第27 頁)、臺中市政府衛生局102 年6 月10日中市衛食藥字第 0000000000號函(偵一卷第28頁)、臺中市政府衛生局、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101 年度「加強偽劣假藥取締及用藥安全宣 導」計畫(偵一卷第30頁)、貨單及貨物照片10張(偵一卷



第33-35 頁)、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局長信箱系統 回函(偵一卷第37頁)、露天拍賣列印(偵一卷第38-41 頁 )、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101 年12月3 日FDA 藥字 第0000000000號函(偵一卷第42頁)、行政院衛生署國民健 康局100 年9 月14日國健教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偵一卷 第43-44 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物品清單( 偵一卷第47頁)、黃國偉律師偵查庭呈大陸廠商提供資料( 偵一卷第52-64 頁)、103 年2 月5 日北普遞字第00000000 00號函(偵二卷第5-6 頁、本院卷第39-40 頁)、進口快遞 貨物簡易申報單(偵二卷第7 頁、本院卷第33頁)、個案委 任書(偵二卷第8 頁、本院卷第34頁)、收款收據(偵二卷 第11頁、本院卷第37頁)、臺北關稅局進出口貨樣收據(偵 二卷第12頁)、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局102 年9 月12日 函(偵二卷第13頁)、電子菸液照片18張(偵二卷第17-22 頁)、進口快遞貨物暫存申請書(偵二卷第23頁)、扣押物 品清單(本院卷第7 頁)、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03 年1 月 16日北普遞字第0000000000號函(本院卷第32頁)等資料附 卷可稽。足見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上開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2條第3 項因過失輸入禁 藥罪、同法第83條第3 項因過失販賣禁藥罪。按刑法上一行 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 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因此刑法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 後,行為人主觀上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 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 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即得 一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以免刑法過度之評價(最高法院 99年度台上字第406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102 年3 月 至6 月間,接續於露天拍賣網站販售電子菸及電子霧化器, 顯係基於單一之營利目的,於密接時、地反覆實施,依上開 判決意旨,核屬接續犯而應論以一罪。又被告上開輸入禁藥 之目的係為出售牟利,是其輸入之初即具有販賣意圖,顯見 被告係在單一決意下,所為二行為間具有行為局部同一性, 且就事件整體過程予以客觀觀察,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論 以想像競合而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刑罰公平原則。故被告一 行為同時觸犯過失輸入禁藥及過失販賣禁藥二罪名,從一重 過失輸入禁藥罪論處,起訴意旨認販賣及輸入為階段關係, 自有未洽。又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3994



號移送併辦部分,與起訴部分犯罪事實同一,自應由本院併 予審判,附此說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注意其自大陸地區 輸入之電子菸等物含有尼古丁成分,竟率爾輸入並持以販賣 ,對於消費大眾之身體健康造成相當之潛在危害,其行為應 予非難,並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自陳高職 畢業之智識程度、有母親及妻、子胥賴其扶養之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㈡又按刑罰之目的固有處罰行為人之意義,惟依現今通行之概 念係重在教育,並非重在懲罰。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 1 份在卷可考,雖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其偵、審均坦 承犯行,足認其確有悔意,經此偵審程序與論罪科刑之教訓 後,當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審酌上情,認所宣 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且為俾兼收啟新及惕儆之雙效 ,應命被告於緩刑期間為一定悔改或預防功能之遵行或履行 事項為妥,除可消弭其對社會秩序已生之危害外,藉由服務 或照顧該義務勞務之踐行過程中,引導其分辨是非對錯,此 不惟可避免短期自由刑之弊病,且可增進公共利益,及達刑 罰教化之目的,爰併予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及命被告於 緩刑期間內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 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如主文所 示時數之義務勞務,用啟自新;並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同時諭知被告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倘其有違反上開 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 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附此敘明 。
㈢末按查獲之偽藥或禁藥,沒入銷燬之,藥事法第79條第1 項 定有明文。上開沒入銷燬之規定,係列於藥事法第八章「稽 查及取締」內,而非列於第九章之「罰則」,其性質應屬行 政秩序罰,屬行政機關依行政程序科罰之權限,法院自不得 越權於判決內諭知沒入銷燬;惟查獲之偽藥若未經行政機關 沒入並銷燬,法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最 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718號、93年度台上字第738 號判決 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如附表一、二所示扣案之禁藥,係 被告所有供本件犯行所用之物,且尚未經行政機關沒入銷燬 ,仍由本院贓物庫及華儲公司扣押庫保管中,有本院扣押物 品清單、刑事案件移送書等各1 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7 、39頁背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



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藥事法第82條第3 項、第83條第3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5條、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5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文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芳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怡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藥事法第82條
製造或輸入偽藥或禁藥者,處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1 項之罪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第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 禁藥名稱 │ 數 量 │備 註 │
├──┼───────────┼─────┼──────┤
│ 1 │藥品(電子菸) │ 10包 │(禁用之「尼│
│ │ │ │古丁」主成分│




│ │ │ │)、(見偵一│
│ │ │ │卷第26-27頁 │
│ │ │ │之行政院衛生│
│ │ │ │署食品藥物管│
│ │ │ │理局102年6月│
│ │ │ │26 日函及檢 │
│ │ │ │驗報告書) │
└──┴───────────┴─────┴──────┘
附表二:
┌──┬───────────┬─────┬──────┐
│編號│ 禁藥名稱(電子菸液) │ 數 量 │備 註 │
│ │ │ │ │
├──┼───────────┼─────┼──────┤
│ 1 │Sevenstars(med) │ 49盒 │(禁用之「尼│
│ │ │ │古丁」主成分│
│ │ │ │)、(見偵二│
│ │ │ │卷第13頁之衛│
│ │ │ │生福利部食品│
│ │ │ │藥物管理署10│
│ │ │ │2 年9月12日 │
│ │ │ │函) │
├──┼───────────┼─────┼──────┤
│ 2 │Sevenstars(high) │ 10盒 │(禁用之「尼│
│ │ │ │古丁」主成分│
│ │ │ │)、(見偵二│
│ │ │ │卷第13頁之衛│
│ │ │ │生福利部食品│
│ │ │ │藥物管理署10│
│ │ │ │2年9月12日函│
│ │ │ │) │
├──┼───────────┼─────┼──────┤
│ 3 │Davidoff(med) │ 21盒 │(禁用之「尼│
│ │ │ │古丁」主成分│
│ │ │ │)、(見偵二│
│ │ │ │卷第13頁之衛│
│ │ │ │生福利部食品│
│ │ │ │藥物管理署10│
│ │ │ │2年9月12日函│
│ │ │ │) │
├──┼───────────┼─────┼──────┤




│ 4 │Davidoff(high) │ 16盒 │(禁用之「尼│
│ │ │ │古丁」主成分│
│ │ │ │)、(見偵二│
│ │ │ │卷第13頁之衛│
│ │ │ │生福利部食品│
│ │ │ │藥物管理署10│
│ │ │ │2年9月12日函│
│ │ │ │) │
├──┼───────────┼─────┼──────┤
│ 5 │BlackDevil(high) │ 4盒 │(禁用之「尼│
│ │ │ │古丁」主成分│
│ │ │ │)、(見偵二│
│ │ │ │卷第13頁之衛│
│ │ │ │生福利部食品│
│ │ │ │藥物管理署10│
│ │ │ │2年9月12日函│
│ │ │ │) │
├──┴───────────┴─────┴──────┤
│ 共計:100盒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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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華儲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天胜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