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2年度,2024號
TCDM,102,訴,2024,201406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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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202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均綻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
12482 號)及移送併辦(103 年度偵字第11090 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魏均綻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魏均綻明知其父親魏坤源所有位於臺中市○○區○○段00地 號(即在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道0段000巷00號前 )之土地,其上有條2、3公尺寬之陸路(下稱系爭道路), 已自日據時代存留至今,供附近居民人、車通行之用,且已 由臺中市豐原區公所舖設柏油路面方便民眾之通行。詎料, 魏均綻之家族近來欲出售上開地號土地,魏均綻為求增加售 價,竟基於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犯意,於民國102年5月15日 某時許,在其住處前北端之該路路段(下稱系爭路段),以 空心磚加水泥固著於該道路上之方式,將系爭道路壅塞,致 生公眾車輛往來之危險。經里民反應後,該路段所在之東湳 里里長唐志勇於同日14時51分許到達現場時,見魏均綻仍在 構築路障中,遂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包含書面紀錄之 陳述),雖皆屬傳聞證據,惟公訴人、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 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 適當,故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其餘所引用之非供 述證據,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均認



具有證據能力。
二、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亦即針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以言詞或書面所為之供述證 據而為之規範。本件之刑案現場採證照片6 張(詳警卷第13 頁至第15頁)係執法人員於現場所拍,該等照片內容,係傳 達拍攝時之現場情況,透過影像所傳達的情形與拍攝當時現 場情形,在內容上的一致性,是透過科學、機械之方式,對 於所拍攝內容所為忠實且正確之紀錄,拍攝影像並不存在人 對現實情形的知覺、記憶所經常發生的表現錯誤,是認照片 之性質係非供述證據,無傳聞法則之適用;而且拍攝行為所 取得之證據及拍攝之目的,係為保全及蒐集犯罪現場情形之 證據,尚無不法,復無人主張及無證據證明上開照片有何偽 造、變造或違法取得之情事,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相當關 聯性,該等照片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魏均綻固不否認其曾於102年5月15日某時許,在系 爭路段,放置空心磚加水泥固著於該臺中市政府豐原區公所 鋪設之柏油路面等情(詳本院卷第46頁背面至第47頁),惟 矢口否認有何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犯行,辯稱:系爭路段既 非屬既成道路、現有巷道,亦無公用地役關係,伊只是暫時 圍起來,因為伊要在其父魏坤源私有土地範圍內做水溝、圍 牆,伊是經過土地所有權人即其父親的同意,行使民法第79 0 條前段的權益。伊當時有在上面放置空心磚並用水泥固定 ,但只是暫時圍起來,伊的目的是為了施作水溝跟圍牆。警 卷第13至15頁照片,是當天伊施做的空心磚加水泥的照片, 但伊認為旁邊的路其實機車還是可以過。伊沒有構成任何的 危險,而且路過的人明知這是私人的土地,他們可以繞道走 云云。
二、經查:
㈠、系爭道路長久以來均為供居住於臺中市豐原區豐原大道6 段460 巷之居民及其他不特定之公眾對外通行之用,且現 有之柏油路面係臺中市政府豐原區公所鋪設,事實上屬供 公眾往來之道路一節,業據證人即當地里長唐志勇、臺中 市豐原區公所職員陳義東、附近民眾劉秋揚魏敏聰、唐 孟君、唐榮貴呂順榮劉溪祥、邱敏雄、劉柏蔚、劉明 雪、陳淑芬、邱樹琳等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明確(詳警卷 第6頁至第7頁、偵卷第11頁至第15頁、第60頁、第65頁至 第70頁結文在第71頁至第82頁),且被告亦自承:豐原區 公所確實有在101 年下半年鋪設柏油(但伊認為是偷鋪) 等情(詳本院卷第46頁背面)。堪認系爭道路除供被告與



其家族人員通行外,尚有其他居住於臺中市豐原區豐原大 道6段460巷之居民及附近其他不特定人通行之事實。 ㈡、依臺中縣政府(現改制為臺中市政府)98年3 月12日府建 城字第0000000000號函(詳警卷第11頁),顯示系爭道路 曾經臺中縣政府認定為供不特定公眾通行之現有巷道,且 前曾由臺中市政府豐原區公所辦理道路養護,堪認系爭道 路現狀為可供不特定公眾人車通行至附近聯外道路之用, 且上開證人亦證述系爭道路已供臺中市豐原區豐原大道6 段460 巷之居民及附近不特人對外通行久遠等情。益證系 爭道路現狀係由臺中市豐原區公所鋪設柏油及保養維護, 客觀上確為供公眾通行往來之陸路,而屬刑法第185條第1 項行為客體之陸路無訛。
㈢、被告魏均綻坦承其曾於102年5月15日某時許,在系爭道路 之系爭路段,放置空心磚加水泥固著於該臺中市政府豐原 區公所鋪設之系爭道路之系爭路段之柏油路面等情,業如 上述,核與證人唐志勇於警詢時及證人即案發時值勤之巡 官楊民光於本院審理時結證證述之情節(詳警卷第6 頁至 第7 頁、本院卷第38頁至第42頁背面,結文在第51頁)互 核相符,復有刑案現場採證照片6 張(詳警卷第13頁至第 15頁)附卷可稽,故被告有於上開時、地以上開方法為壅 塞系爭道路之行為,堪以認定。
㈣、按刑法第185條第1項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之規定,考其規 範目的旨在保障公眾往來交通安全之公共利益,故所處罰 行為,其客體陸路、水路或其他往來設備,必可供公眾往 來之設備,固不待言,然所謂「可供公眾往來」之設備, 舉凡依其存在或設置之目的、通常所具有之功能,並非僅 供特定少數人使用而限制其他人不得使用,乃係作為不特 定之人或特定之多數人往來所需之水、陸道路及其他一切 設備者,均屬之,縱該道路設備因地處偏僻,人跡罕至, 實際上往來人煙稀少,或因一時失修,致於某段期間未能 供往來通行之用,俱不生影響。又既成道路乃指私有土地 ,或因係所有人以外之他人對外聯絡所必經而已形成事實 上之通行關係,或因政府機關於徵收前之開路行為、原有 都市計畫道路之拓寬、土地所有人之同意,致成為供不特 定人通行之現成通路或原有道路之一部分,是依其存在、 設置之目的及通常具有之功能,自係可供公眾往來之陸路 。既成道路固尚須符合一定要件方能成立公用地役關係, 亦即應具備為不特定之公眾通行所必要,並於公眾通行之 初,土地所有權人無阻止之情事,且經歷之年代久遠而未 曾中斷等要件,始具有公用地役關係,足徵所謂既成道路



,非必具有公用地役關係,故公用地役關係之有無,顯無 礙於既成道路所具有可供公眾往來陸路之性質,而得為上 開規定所處罰行為之客體(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642 號判決意旨同此)。又刑法第185條第1項所定損壞或壅塞 陸路致生往來之公共危險罪,係為保護公眾即不特定多數 人往來交通安全而設,所損壞或壅塞之客體只須係供公眾 往來之陸路為已足。公私有土地如實際供公眾通行者亦屬 之,不以經政府機關編訂為公共巷道為必要(最高法院99 年度臺上字第6494號判決要旨同此)。另按刑法第185 條 第1 項規定:「損壞或雍塞陸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 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所稱「公眾」,非僅指不特定 之多數人,即特定之多數人亦屬之(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 字第2545號判決要旨同此)。是被告辯稱:系爭道路不具 有公用地役關係,因為依司法院釋字第400 號解釋,既成 巷道尚須符合一定要件,始具有公用地役關係,並以本院 102年度豐訴字第3號判決意旨認為:「系爭土地『並非不 特定之公眾通行所必要,而僅為通行之便利或省時』而已 ,此應可確認;是可見系爭土地並不符合前引司法院釋字 第400 號解釋所示具有『公用地役關係』,縱臺中市政府 豐原區公所辯稱係為公益而鋪設系爭道路,即或屬實,惟 依前引解釋要旨所示,國家機關不得僅為公益目的之必要 ,任意繼續使用私有土地,卻未同時辦理徵收補償,以致 於所有權人喪失對土地之自由使用收益,形成因公益而特 別犧牲其財產上利益。蓋憲法第15條關於人民財產權應予 保障之規定,旨在確保個人依財產之存續狀態行使其自由 使用、收益及處分之權能,並免於遭受公權力或第三人之 侵害,俾能實現個人自由、發展人格及維護尊嚴。故國家 機關應依法律規定,辦理徵收人民財產並給予補償,方符 憲法保障財產權之意旨。國家機關如因經費困難,不能辦 理徵收補償,亦應訂定期限籌措財源逐年辦理或以他法補 償,是臺中市政府豐原區公所此部分所辯,應屬無據;臺 中市政府豐原區公所所舉證人及所提出公文所示,亦僅能 表示該系爭土地確經利用為道路使用多年,仍不足認使用 該系爭土地即具有『公用地役關係』存在。」等語為其答 辯之理由。惟揆諸上開之論述,「公用地役關係之有無, 顯無礙於既成道路所具有可供公眾往來陸路之性質,而得 為上開規定所處罰行為之客體。」、「刑法第185條第1項 所定損壞或壅塞陸路致生往來之公共危險罪,係為保護公 眾即不特定多數人往來交通安全而設,所損壞或壅塞之客



體只須係供公眾往來之陸路為已足。公私有土地如實際供 公眾通行者亦屬之,不以經政府機關編訂為公共巷道為必 要。」,故本件系爭道路即使不具有公用地役關係,亦非 即不可能成為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犯罪之客體,被告答辯之 見解容有誤解。從而被告於本院辯論終結後,以發現新證 據,可證明系爭道路非屬道路供公眾通行之既成道路、供 公眾往來之道路(即陸路)、公共設施保留地等為由,具 狀聲請本院再開言詞辯論,因不影響本院依上開證據認定 系爭道路現為供公眾往來之陸路之心證,而認為無再開言 詞辯論之需要,附此說明。
㈤、按刑法第185條第1項損壞或壅塞陸路致生往來之危險罪, 採具體危險制,祇須損壞、壅塞之行為,造成公眾往來危 險之狀態為已足,不以全部損壞、壅塞或發生實害為必要 (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2250號判例意旨參照)。該條所 謂「壅塞陸路」致生往來之危險,係以有形之障礙物,截 斷或杜絕公眾往來之設備而言(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 4165號、94年度臺上字第3724號判決意旨同此)。查被告 於系爭道路上以空心磚加水泥固著路面,實際上已壅塞系 爭道路之路面致無法通行,縱尚未發生任何實際危害結果 ,惟客觀上已足認有致公眾往來危險之蓋然性。自無法排 除不特定公眾通行相連接之道路至系爭路段處,突遇已阻 塞無法通行之系爭道路,一時不及反應,而致生交通意外 之可能性,故本件確有發生公共危險實害之具體危險。又 被告壅塞路面致生公共危險,此與不特定公眾是否仍可藉 由其他道路通行並無關涉,蓋非謂一地有兩條以上之道路 ,僅壅塞其中任何一條,即不會造成公眾往來之危險。 ㈥、被告非於公眾通行或臺中市政府豐原區公所鋪設柏油路面 之際,即出面阻止通行或鋪設,自不合於刑法第23條規定 須對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主張正當防衛行為之要件。至於 被告民法上之權利仍得依法行使之,且若其行使物上請求 權回復原狀之訴勝訴確定,自得依法聲請強制執行,待系 爭道路回復為農地後,被告自得依法行使其權利。被告在 未依上開法律程序主張並獲得救濟前,貿然封路而造成過 路人之危險,實應予以非難,附此敘明。
㈦、被告否認有以擺放盆栽之方式壅塞道路,本件檢察官並無 證據足以證明案發現場系爭路段上之盆栽係被告所擺放, 此部分之犯罪事實即屬不能證明。另執行公訴檢察官雖主 張本件被告與其父魏坤源有共同正犯之關係,惟即使被告 有說現場盆栽係其父魏坤源所擺放,本件亦無證據足以證 明被告與其父魏坤源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事實,自



無從論以共同正犯,亦附此說明。
㈧、綜上等情,被告所辯各節皆屬無據,委無足採。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 。爰審酌被告不先尋求法律途徑保障自己權利,明知系爭陸 路已供臺中市豐原區豐原大道6段460巷之居民及附近不特定 人對外通行久遠,復因不滿臺中市豐原區豐原大道6段460巷 之居民及附近不特定人長期無償使用該陸路所坐落之其父魏 坤源私有部分土地,使其出售該土地之價值受損,而罔顧公 共安全,恣意在系爭路段,以空心磚加水泥固著於該道路上 之方式,將該陸路雍塞,致生公眾車輛往來之危險,以迫使 過路人及政府機關出面處理,及其行為後毫無悔意兼酌其本 意係為保障自己權利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依法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參、退回併辦部分: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年度偵字第11090號併辦 意旨略以:被告魏均綻明知其父親所有而位於臺中市○○區 ○○段00地號(即在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道0段0 00巷00號前)之土地,其上有條2、3公尺寬之既成道路,已 自日據時代存留至今,專供附近居民人、車通行之用,存在 公用地役關係,且已於1 、20餘年前,即歷次由臺中市豐原 區公所舖設柏油路面方便民眾之通行,依法被告魏均綻之家 人,僅能依法要求政府儘速辦理徵收或另行規劃。被告魏均 綻竟基於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犯意,於103年1月11日13時起 ,在其住處前之該既成道路路段,持電鑽鑿破瀝青柏油路面 層,將該既成道路壅塞、橫斷,致生附近民眾往來之危險, 因認被告魏均綻係接續犯有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罪嫌。然查 ,被告於本院審判期日供稱:「(審判長問:103年1月11日 的點與102年5月15日的點是否相同?)差不多的點,位置差 不多。(審判長問:當天1 月11日是否有用電鑽將瀝青柏油 路面鑿破?)有,這是我做的,但這是私人土地,因為我們 要在上面做圍牆、排水溝。(審判長問:在5 月15日本案起 訴範圍部分,空心磚的範圍是在何時拿掉的?)當天我被逮 捕後,在我去派出所的期間,我父母親就自己敲掉,因為水 泥未乾還未固定。(審判長問:在5月15日之後,一直到1月 11日你用電鑽將柏油路鑿破,在這中間你還有無用其他方式 將路圍起來?)沒有。(審判長問:這上開期間,附近的人 還有無使用這條路?)這期間,包括1 月11日以後,附近的 民眾還是在那裡通行。」等語(詳本院卷第47頁背面)。綜 上,足證檢察官併案之本件被告犯行距本案被告行為時已有



7、8月之久,且被告為本案之行為結果(即其封路行為)又 於案發當日已被其父回復原狀,是被告於103年1月11日之行 為顯係另行起意,且可與本案之行為分離評價,即使被告之 併案行為有罪,亦與本案之犯行無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之關 係,自不具裁判上一罪關係,故此部分併辦犯罪事實,本院 無從併予審理,應退回由檢察官另依法處理。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勝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鄭舜元
法 官 顏銀秋
法 官 張文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葉卉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
(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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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