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2年度,1175號
TCDM,102,訴,1175,201406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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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175號
                 102年度訴字第168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弘儒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臺中分監執行中)
選任辯護人 陳國瑞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選定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2 年度偵字第9620號),及移送併案審理(102 年度偵字第1247
2 號),暨追加起訴(102 年度偵字第13972 號),本院合併審
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弘儒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從刑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張弘儒(綽號「太子」)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2793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 5 月確定(第1 案);又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 ,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27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 ,罰金新臺幣(下同)5 萬元,嗣經上訴至臺灣高等法院臺 中分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85號審理時,因撤回上訴而告確定 (第2 案);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6 年度易字第5570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第3 案);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 字第230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第4 案); 另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953 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3 月確定(第5 案);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本院以97年度中簡字第20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 定(第6 案),嗣第1 至5 案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 年確定,再與第6 案接續執行,於民國101 年5 月22日假釋 (其後接續執行第2 案所併科罰金5 萬元【得易服勞役】之 刑期,於101 年7 月10日因罰金易服勞役執行完畢出監), ,俟遭撤銷假釋,於102 年8 月30日入監執行所餘殘刑1 年 1 月18日,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臺中分監執行中(於 本案不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 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 列管之第一、二級毒品,均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猶分別為 下列販賣行為:
㈠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張弘儒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利用其所 有之黑色行動電話(未扣案),內置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



00號SIM 卡1 片(未扣案,由其友人林睿騰申辦後,贈送予 張弘儒使用,屬張弘儒所有),作為對外聯絡海洛因交易之 通訊工具,於102 年3 月18日12時8 分11秒至12時24分15秒 間,與連千瑩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買賣海 洛因,並於當日12時24分後某時許,在臺中市北屯區中清路 附近之7-11便利商店前,以2000元之代價,販賣且交付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1 包(重量約0.8 公克)予連千瑩以牟利,並 向連千瑩收取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得價金2000元(未扣 案),而完成交易,其則從中獲取價差為利潤(即起訴書附 表編號1 )。
張弘儒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利用上開 其所有之黑色行動電話(未扣案),內置上開其所有之門號 0000000000號SIM 卡1 片(未扣案),作為對外聯絡海洛因 交易之通訊工具,於102 年3 月9 日20時28分48秒至21時8 分2 秒間,與廖顯忠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 買賣海洛因,並於當日21時8 分後某時許,在臺中市松竹路 與環中路口附近之某家具行前,以2000元之代價,販賣且交 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重量約0.8 公克)予廖顯忠以牟 利,並向廖顯忠收取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得價金2000元 (未扣案),而完成交易,其則從中獲取價差為利潤(即起 訴書附表編號2 )。
張弘儒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利用上開 其所有之黑色行動電話(未扣案),內置上開其所有之門號 0000000000號SIM 卡1 片(未扣案),作為對外聯絡海洛因 交易之通訊工具,於102 年2 月21日凌晨1 時2 分1 秒許, 與邱明志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買賣海洛因 ,並於當日凌晨2 時許,在臺中市大雅路與健行路交岔路口 附近,以7500元之代價,販賣且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 (重量約0.9 公克)予邱明志以牟利,並向邱明志收取販賣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得價金7500元(未扣案),而完成交易 ,其則從中獲取價差為利潤(即起訴書附表編號5 )。 ⒋張弘儒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利用上開 其所有之黑色行動電話(未扣案),內置上開其所有之門號 0000000000號SIM 卡1 片(未扣案),作為對外聯絡海洛因 交易之通訊工具,於102 年2 月22日凌晨2 時31分46秒至2 時37分8 秒間,與林睿全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聯繫買賣海洛因,並於當日凌晨2 時37分後某時許,在臺中 市頭家路與和平路之富有超市附近,以1000元之代價,販賣 且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重量約0.5 公克)予林睿全 以牟利,並向林睿全收取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得價金10



00元(未扣案),而完成交易,其則從中獲取價差為利潤(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6 )。
張弘儒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利用上開 其所有之黑色行動電話(未扣案),內置上開其所有之門號 0000000000號SIM 卡1 片(未扣案),作為對外聯絡海洛因 交易之通訊工具,於102 年2 月22日17時33分41秒至21時10 分3 秒間,與林睿全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 買賣海洛因,並於當日21時10分後某時許(起訴書附表編號 7 誤載為17時許),在臺中市○○路00○0 號前路邊,以10 00元之代價,販賣且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重量約0. 3 公克)予林睿全以牟利,並向林睿全收取販賣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所得價金1000元(未扣案),而完成交易,其則從中 獲取價差為利潤(即起訴書附表編號7 )。
張弘儒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利用上開 其所有之黑色行動電話(未扣案),內置上開其所有之門號 0000000000號SIM 卡1 片(未扣案),作為對外聯絡海洛因 交易之通訊工具,於102 年2 月23日凌晨0 時59分21秒至1 時17分15秒間,與林睿全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聯繫買賣海洛因,並於當日凌晨1 時17分後某時許,在臺中 市大雅區和平路旁產業道路,以500 元之代價,販賣且交付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重量約0.3 公克)予林睿全以牟利 ,並向林睿全收取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得價金500 元( 未扣案),而完成交易,其則從中獲取價差為利潤(即起訴 書附表編號8 )。
張弘儒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利用上開 其所有之黑色行動電話(未扣案),內置上開其所有之門號 0000000000號SIM 卡1 片(未扣案),作為對外聯絡海洛因 交易之通訊工具,於102 年2 月26日12時8 分4 秒許,與林 睿全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買賣海洛因,並 於當日12時8 分後某時許,在臺中市潭子區新興路1 段「山 多利電子遊藝場」,以300 元之代價,販賣且交付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1 包(重量約0.3 公克)予林睿全以牟利,並向林 睿全收取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得價金300 元(未扣案) ,而完成交易,其則從中獲取價差為利潤(即起訴書附表編 號9 )。
張弘儒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利用上開 其所有之黑色行動電話(未扣案),內置上開其所有之門號 0000000000號SIM 卡1 片(未扣案),作為對外聯絡海洛因 交易之通訊工具,於102 年3 月6 日6 時34分41秒至7 時3 分46秒間,與蘇家利使用之(04)00000000號家用電話、(



04)00000000號公共電話【起訴書附表編號10誤載為(04) 00000000】聯繫買賣海洛因,並於當日7 時3 分後某時許, 在臺中市潭子區新興路1 段「山多利電子遊藝場」,以1000 元之代價,販賣且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重量不詳) 予蘇家利以牟利,並向蘇家利收取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 得價金1000元(未扣案),而完成交易,其則從中獲取價差 為利潤(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0)。
張弘儒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利用上開 其所有之黑色行動電話(未扣案),內置上開其所有之門號 0000000000號SIM 卡1 片(未扣案),作為對外聯絡海洛因 交易之通訊工具,於102 年3 月28日9 時8 分41秒至9 時23 分28秒間,與蘇家利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 買賣海洛因,並於當日9 時23分後某時許,在臺中市北屯區 中清路附近之7-11便利商店前,以1000元之代價,販賣且交 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重量不詳)予蘇家利以牟利,並 向蘇家利收取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得價金1000元(未扣 案),而完成交易,其則從中獲取價差為利潤(即起訴書附 表編號11)。
張弘儒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利用上開 其所有之黑色行動電話(未扣案),內置其持有之門號0000 000000號SIM 卡1 片(未扣案,非張弘儒所有,係友人張濨 榕暫借予張弘儒使用,已歸還予張濨榕),作為對外聯絡海 洛因交易之通訊工具,於102 年2 月2 日15時59分40秒至22 時56分34秒間,與潘道平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及(04)00000000、00000000公共電話聯繫買賣海洛因,並 於當日23時許,在臺中市北屯區四平路附近之美國學校前, 以1000元之代價,販賣且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重量 不詳)予潘道平以牟利,並向潘道平收取販賣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所得價金1000元(未扣案),而完成交易,其則從中獲 取價差為利潤(即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 ⒒張弘儒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利用上開 其所有之黑色行動電話(未扣案),內置前揭其持有之門號 0000000000號SIM 卡1 片(未扣案),作為對外聯絡海洛因 交易之通訊工具,於102 年2 月3 日17時23分23秒至20時21 分55秒間,與潘道平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 買賣海洛因,並於當日21時許,在臺中市北屯區四平路附近 之美國學校前,以1000元之代價,販賣且交付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1 包(重量不詳)予潘道平以牟利,並向潘道平收取販 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得價金1000元(未扣案),而完成交 易,其則從中獲取價差為利潤(即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



㈣)。
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張弘儒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利 用上開其所有之黑色行動電話(未扣案),內置上開其所有 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片(未扣案),作為對外聯絡 甲基安非他命交易之通訊工具,於102 年2 月24日18時4 分 46秒至18時7 分14秒間,與江文忠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聯繫買賣甲基安非他命,並於當日18時7 分後某時 許,在臺中市大連路路邊,以1500元之代價,販賣且交付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重量不詳)予江文忠以牟利, 並向江文忠收取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得價金1500 元(未扣案),而完成交易,其則從中獲取價差為利潤(即 起訴書附表編號3 )。
張弘儒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利 用上開其所有之黑色行動電話(未扣案),內置上開其所有 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片(未扣案),作為對外聯絡 甲基安非他命交易之通訊工具,於102 年3 月7 日10時52分 39秒至12時5 分47秒間,與江文忠使用之(04)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號公共電話及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聯繫買賣甲基安非他命,並於當日12時5 分後某時許,在 臺中市大誠街某停車場,以3000元之代價,販賣且交付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重量約0.8 公克)予江文忠以牟 利,並向江文忠收取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得價金 3000元(未扣案),而完成交易,其則從中獲取價差為利潤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 )。
張弘儒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利 用上開其所有之黑色行動電話(未扣案),內置前揭其持有 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片(未扣案),作為對外聯絡 甲基安非他命交易之通訊工具,於102 年1 月24日13時50分 30秒許,與陳美美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買 賣甲基安非他命,並於當日14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附近,以1000元之代價,販賣且交付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重量約0.1 公克)予陳美美以牟利, 並向陳美美收取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得價金1000 元(未扣案),而完成交易,其則從中獲取價差為利潤(即 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
張弘儒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利 用上開其所有之黑色行動電話(未扣案),內置前揭其持有 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片(未扣案),作為對外聯絡 甲基安非他命交易之通訊工具,於102 年1 月26日15時27分



6 秒至20時58分35秒間,與劉安城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聯繫買賣甲基安非他命,並於當日21時許,在臺中 市西屯區河南路與西屯路附近之加油站前,以500 元之代價 ,販賣且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重量不詳)予 劉安城以牟利,並向劉安城收取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所得價金500 元(未扣案),而完成交易,其則從中獲取 價差為利潤(即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二、嗣經員警對張弘儒所有之上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進而於102 年4 月16日凌晨0 時 22分許(起訴書誤載為4 月15日20時許),持搜索票至臺中 市東區東光路與力行路口對張弘儒執行搜索查獲,並當場扣 得張弘儒所有如附表二編號1 至4 所示之海洛因8 包(合計 驗餘淨重2.38公克)、裝放海洛因外包裝袋8 個(海洛因殘 渣已無從剝離)、甲基安非他命4 包(合計驗餘淨重3.8087 公克)、裝放甲基安非他命外包裝袋4 個(甲基安非他命已 無從剝離)及如附表二編號5 、6 所載供其販賣第一、二級 毒品使用之電子磅秤2 臺、分裝袋1 包,暨如附表三編號1 、2 所示與張弘儒本案販賣毒品無關之NOKIA 廠牌、Sony Ericsson廠牌行動電話各1 支及門號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號SIM 卡3 片,始悉上情。另張弘儒對於販 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已自白 。
三、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太平分局、第一分局移送該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追加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追加起訴部分:
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檢察官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 加起訴,此為刑事訴訟法第265 條第1 項所明定。檢察官於 本案被告張弘儒被訴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案件言詞辯 論終結前,就犯罪事實欄一㈠⒑、⒒及犯罪事實欄一㈡⒊、 ⒋部分,以102 年度偵字第13972 號追加起訴書為追加起訴 ,經核係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依前開法條及同法第7 條第1 款規定,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二、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按刑事被告之詰問權,係指訴訟上被告有在審判庭盤詰證人 之權利;偵查中檢察官訊問證人,旨在蒐集被告犯罪證據, 以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中透過當事人之攻防 ,經由詰問程序調查證人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有別。偵 查中辯護人僅有在場權及陳述意見權,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



245 條第2 項前段法文甚明,又檢察官訊問證人並無必須傳 喚被告使其得以在場之規定,雖同法第248 條第1 項前段規 定「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然此亦僅係賦予該 在場被告於檢察官訊問證人時得親自詰問證人之機會而已, 如被告不在場,殊難期有親自詰問之可能。而此項未經被告 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除顯有 不可信之例外情況外,原則上為「法律規定得為證據」之傳 聞例外,依其文義解釋及立法理由說明,可知並未將此傳聞 例外限縮於須檢察官在偵查中訊問證人時,已給予被告或其 辯護人對該證人行使反對詰問權者,始有證據能力。為保障 被告之反對詰問權,並與現行法對傳聞例外所建構之證據容 許範圍求得平衡,縱該證人在偵查中未經被告詰問,惟倘被 告於審判中業經對該證人當庭及先前之陳述進行詰問,即已 賦予被告對該證人詰問之機會,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即 屬完足調查之證據,而得作為判斷之依據,此有最高法院97 年度臺上字第405 號判決意旨可參。是依上開說明可知,在 偵查中訊問證人,被告或其辯護人對該證人固未行使反對詰 問權,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原則上屬 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 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亦即,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 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因其陳述未經被告詰問,應 認屬於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但非為無證據能力,亦有最高 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4365號、96年度臺上字第3923號、97年 度臺上字第356 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經查,關於證人連千 瑩、廖顯忠邱明志林睿全蘇家利潘道平江文忠陳美美劉安城於偵查中具結證述之內容,被告張弘儒及其 選任辯護人並未釋明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且亦查無顯有不 可信之情狀,又該等證人於偵查中具結所為之證述,經被告 、選任辯護人分別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表示同意作為證 據或表示無意見,對證據能力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5頁背面 、第74-2頁、第102 頁背面、第151 頁、第156 頁背面至第 157 頁),其等意即等同認為該等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並 無顯不可信之情形存在,另再經本院於審理時將該等證人筆 錄逐一提示予被告、選任辯護人供其等閱覽並告以要旨,則 該等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即屬完足調查之證據,得作為判 斷之依據。
㈡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2 款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 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因係 於通常業務過程不間斷、有規律而準確之記載,且大部分紀



錄是完成於業務終了前後,並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 證據之偽造動機,故其虛偽之可能性甚小,是以,除非該等 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有顯然不可信之情況外,否則即有承認 其為證據之必要。查證人連千瑩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證人廖顯忠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證人邱明志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證人林 睿全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證人蘇家利使用 之(04)00000000號家用電話、證人江文忠所使用之門號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等之毒品案件被告通聯紀錄表、遠傳電 信通聯調閱查詢單、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通聯調閱查詢 單、中華電信通聯調閱查詢單,暨證人連千瑩廖顯忠、邱 明志、林睿全蘇家利江文忠及被告張弘儒之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 案資訊系統摘要表等,係分別屬從事業務之人於通常業務過 程所為之紀錄文書,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證明文書,皆無 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且無其他顯然 不可信之情況,依上揭條文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㈢又按有事實足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有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 期徒刑之罪,並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秩序情節重大,而有相 當理由可信其通訊內容與本案有關,且不能或難以其他方法 蒐集或調查證據者,得發通訊監察書;前項通訊監察書,偵 查中由檢察官依司法警察機關聲請或依職權以書面記載第11 條之事項,並敘明理由,檢附相關文件,聲請該管法院核發 ,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分別定有 明文。查本案承辦員警對於被告張弘儒使用之門號00000000 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前經本院核准在 案,此有詳載聲監案號、案由、監察電話、對象及譯文人等 之本院102 年聲監字第000231號、第000122號及102 年聲監 續字第000416號通訊監察書、電話附表在卷可參(見警卷第 3 至8 頁,102 年度偵字第13972 號卷第81至83頁),且公 訴人所指被告張弘儒涉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罪, 各係最輕本刑無期徒刑及7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而該等犯 罪類型之犯罪過程多係透過電話通聯並以代號、暗碼等隱晦 方式暗中進行,其犯罪結果戕害不特定國人之身心健康甚鉅 ,自屬危害社會秩序情節重大,而有相當理由可信犯罪嫌疑 人之通訊內容要與涉案情節有關,且難以其他方法蒐集或調 查證據者,又監聽過程中尚查無任何不法或不當侵害人權保 障之情事,自屬符合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 條第1 項第1 款 、第2 項規定,核係依法所為之監聽,尚無不法取證情事或 違背法定程序之處,則本案基於該通訊監察所取得之監聽電



話錄音,自具有證據能力。
㈣再按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而製作之通訊監察譯文,乃 該監聽錄音內容之顯示,此為學理上所稱之派生證據,屬於 文書證據之一種,此於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譯文之真實性 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法院固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之 1 第2 項規定勘驗該監聽之錄音帶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以 確認該錄音聲音是否為本人及其內容與通訊監察譯文之記載 是否相符;然如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監聽錄音之譯文真實 性並不爭執,顯無辨認其錄音聲音之調查必要性。是法院於 審判期日就此如已踐行提示通訊監察譯文供當事人辨認或告 以要旨,使其表示意見等程序並為辯論者,其所為之調查證 據程序即無不合(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1869號判決意旨 得參)。查本案被告張弘儒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 、審理時,分別表示對於卷附通訊監察譯文之證據能力無意 見(見本院卷第55頁背面、第157 至160 頁),本院並於審 判期日踐行提示該等通訊監察譯文供當事人辨認或告以要旨 ,使其等表示意見,是本院審酌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之書面作 成時情況,認為適當作為證據。
㈤另按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 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203 條至第206 條 之1 規定(不包括第202 條囑託個人鑑定時應命鑑定人於鑑 定前具結之規定),而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 言詞或書面報告,刑事訴訟法第208 條第1 項前段及第206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另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鑑定之規定 ,除選任自然人充當鑑定人外,另設有囑託機關鑑定制度。 依刑事訴訟法第198 條、第208 條規定,不論鑑定人或鑑定 機關、團體,固均應由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視 具體個案之需要而為選任、囑託,並依同法第206 條之規定 ,提出言詞或書面報告,始符合同法第159 條第1 項所定得 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情形,否則所為之鑑定,仍屬傳 聞證據。惟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之案件,為因應實務上, 或因量大、或有急迫之現實需求,併例行性當然有鑑定之必 要者,例如毒品之種類與成分、尿液之毒品反應,或者槍、 彈有無殺傷力等鑑定,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 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 、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 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先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 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以求時效(見法務部92年9 月1 日法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參照,刊載於法務部公報第312 期)。此種由檢察機關概括選任鑑定人或概括囑託鑑定機關



、團體,再轉知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於調查犯罪時參考辦 理之作為,法無明文禁止,係為因應現行刑事訴訟法增訂傳 聞法則及其例外規定之實務運作而為。而毒品種類、成分之 鑑定,其中海洛因等第一級毒品部分,因有全國一致性,係 概括囑託調查局負責鑑定,並由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於獲 案後即將所查扣之第一級毒品拍照、包裝、封緘及黏貼獲案 毒品電腦管制條碼逕送調查局為鑑定,由該局輸入電腦,全 程管制、集中保管送鑑毒品,而僅檢送鑑定通知書予送鑑機 關,凡此,為本院辦案職務上所已知之事實。是以,此種由 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依檢察官所概括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 鑑定機關、團體所為之鑑定結果,與檢察官選任或囑託為鑑 定者,性質上並無差異,同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卷附之行 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102 年4 月25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 00號鑑驗書、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2 年6 月18日 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 號鑑定書,按上述說明,係由司法 警察官、司法警察依檢察官所概括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鑑定 機關、團體所為之鑑定結果,與檢察官選任或囑託為鑑定, 性質上並無差異,自有證據能力。
㈥又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 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1 至之4 等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 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 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 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 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則基於尊重當事人對 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 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 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案證人連千瑩廖顯忠邱明志林睿全蘇家利潘道平江文忠陳美美、劉 安城於警詢時之陳述及採尿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 分局尿液送驗真實姓名對照表、勘察採證同意書、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第一分局委託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查無符 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情形,惟經被告、選任辯 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分別表示對上開證據之證據 能力沒有意見、不爭執或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55頁背



面、第74-2頁、第102 頁背面至第104 頁背面、第151 頁、 第156 頁背面至第160 頁),又本院審酌上開言詞陳述及書 面作成時之情況,亦無其他不法情狀,足認得為本案之證據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有證據能力。 ㈦卷附照片均屬機械性紀錄特徵,亦即認識對象的是照相機或 攝影機鏡頭,透過機械鏡頭形成之畫面寫入膠卷或以數位方 式存入特定設備內,之後還原於照相紙上,故照相及攝影中 均不含人的供述要素,乃係透過機械之正確性來保障現實情 形與攝影內容之一致性,且因照相中並不存在人對現實情形 的知覺、記憶,是以該等紀錄表現時不會出現經常可能發生 之錯誤(如知覺的不準確、記憶隨時間推移而發生之變化) ,故照片當然是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與本 案犯罪事實均具有關聯性,經查又無不得作為證據之事由( 如係偽、變造取證),依法自得作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385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㈧有關扣獲如附表二所示之物,非屬供述證據而無傳聞法則之 適用;且上開扣案物品係警方於102 年4 月16日持本院核發 之102 年聲搜字第1157號搜索票,至臺中市東區東光路與力 行路口,在被告張弘儒身上進行搜索而查扣等情,有搜索票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存卷得按(見警卷第27至 31頁、第45頁),足見係由員警依法定程序合法扣得,當有 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張弘儒對於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販賣海洛因予證人 連千瑩廖顯忠邱明志林睿全蘇家利潘道平,及犯 罪事實欄一㈡所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江文忠陳美美劉安城之犯行,業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 諱,供認:其都認罪,關於購毒者、時間、地點、毒品種類 、金額、聯絡電話號碼、次數都正確等語,並經證人即購毒 者連千瑩廖顯忠邱明志林睿全蘇家利潘道平、江 文忠、陳美美劉安城於警詢、偵訊時以證人身分,各就被 告張弘儒確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或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之基本事實,為確切之證述,而證人連千瑩廖顯忠邱明志林睿全蘇家利潘道平江文忠陳美美、劉安 城於伊等所稱向被告張弘儒買入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之期 間內,分別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行為及前科紀錄,亦據 上開證人坦明在卷,且有該等證人之內政部警政署刑案資訊 系統摘要表存卷可查,則伊等有施用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 之情事,應為屬實。再者,徵諸卷附毒品案監察譯文內容,



也皆為被告張弘儒、證人連千瑩廖顯忠邱明志林睿全蘇家利潘道平江文忠陳美美劉安城所是認,足認 該等證人所證,均信而有徵,堪以採信。
㈡此外,復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至4 所示之海洛因8 包(合 計驗餘淨重2.38公克)、裝放海洛因外包裝袋8 個(海洛因 殘渣已無從剝離)、甲基安非他命4 包(合計驗餘淨重3.80 87公克)、裝放甲基安非他命外包裝袋4 個(甲基安非他命 已無從剝離)及如附表二編號5 、6 所載供其販賣第一、二 級毒品使用之電子磅秤2 臺、分裝袋1 包得佐,另有毒品案 監察譯文表、通訊監察書、照片12幀存卷足參,均核與被告 張弘儒前揭自白相符。又前開海洛因8 包、甲基安非他命4 包,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及行政院衛生署草 屯療養院均以化學呈色法、氣相層析質譜法鑑定結果,海洛 因8 包確各檢出第一級第6 項毒品海洛因成分,8 包合計驗 餘淨重2.38公克;甲基安非他命4 包亦皆檢出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成分,4 包合計驗餘淨重3.8087公克等情,有卷附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2 年6 月18日調科壹字第00 000000000 號鑑定書、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102 年4 月 25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各1 份可稽。 ㈢關於犯罪事實欄一㈠8部分,斯時被告係使用(04)000000 00號公共電話作為交易海洛因之通訊工具乙節,有監察譯文 在卷足考,是起訴書附表編號10就此部分記載為(04)0000 0000,顯係誤載,應予更正。另依卷附搜索扣押筆錄所載, 本案搜索扣押時間應係102 年4 月16日凌晨0 時22分許,起 訴書錯載為4 月15日20時許,亦一併更正。 ㈣按我國查緝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施用或販賣,一向 執法甚嚴,對於販賣海洛因者尤科以死刑、無期徒刑之重度 刑責,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既經政府懸為禁令、嚴加 取締,且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物稀價昂,取得不易,苟無 利可圖,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判處重刑之危險,平白無端從 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買賣之工作,是販毒者販入之價格 必較其出售之價格為低,而有從中賺取價差或量差牟利之意 圖及事實,應屬合理之認定。又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 既係違法行為,當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且容易分 裝、稀釋以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 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 品質是否較佳、查緝是否嚴謹、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 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 而買受毒品之人通常亦無法探知販毒者賺取利潤幾何,是販 賣毒品之利得,除被告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



得實情,販賣之人從價差、量差或純度中牟利之方式雖異, 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同一。本案雖無法得知被告張弘儒 取得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實際重量或價格,致無法查得 被告販賣之確實利潤為何,然徵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量 微價高,買賣之間,稍有些許差異,販賣之獲利即有可觀, 販賣者自當對於可否獲取利潤極為重視,苟非確實有利可圖 ,自無甘冒重刑之風險。況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 業已自承:(問:販毒利得?)其每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 他命1 千元都分別可賺取300 元等語,顯見被告張弘儒販入 之價格較其出售之價格為低,確有從中賺取價差營利之意圖 及獲有利潤之事實無訛。
㈤茲就被告供詞及上開證人連千瑩廖顯忠邱明志林睿全蘇家利潘道平江文忠陳美美劉安城歷次證詞中所 陳,依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之價格,作為本院論斷被告 犯罪及計算其犯罪所得之基礎。基上,被告販賣海洛因部分 ,總計獲利18300 元(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被告販賣 甲基安非他命部分,則獲利6000元(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 )。
㈥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甲 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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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