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05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童三性
選任辯護人 張庭禎律師
被 告 林建銘
選任辯護人 黃逸仁律師
被 告 陳建宏
選任辯護人 劉有德律師
被 告 蔡東鏞
選任辯護人 朱浩萍律師
被 告 張藝耀
選任辯護人 黃文皇律師
被 告 楊基宏
選任辯護人 馮鉦喻律師
被 告 吳旻泰
選任辯護人 趙璧成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16102號、第16103號、第16191號、第16331號、102
年度偵字第7541號、第7542號)及移送併辦(102年度偵字第95
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童三性犯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之各罪,各處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合計新臺幣捌仟元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與吳旻泰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吳旻泰之財產連帶抵償之。扣案之門號○○○○○○○○○○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門號○九八八五四一七一二號、○○○○○○○○○○號行動電話各壹支(含SIM卡各壹張)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蔡東鏞犯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各罪,各處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前開各罪所處之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伍月,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之門號○○○○○○○○○○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張藝耀犯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之各罪,各處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陸月,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合計新臺幣拾肆萬伍仟元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之門號○九三六六八九九六
四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楊基宏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吳旻泰犯附表四編號1至2所示之各罪,各處附表四編號1至2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伍年肆月,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與童三性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童三性之財產連帶抵償之。扣案之門號○○○○○○○○○○號、○○○○○○○○○○號行動電話各壹支(含SIM卡各壹張)均沒收。
童三性、楊基宏、吳旻泰其餘被訴部份均無罪。林建銘、陳建宏均無罪。
犯罪事實
一、童三性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基於販賣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01年2月9日13時15分許,由周振宗以室內電話00-00 000000號撥打至童三性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 聯繫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宜。童三性隨即於雙方 通話後不久之某時,在臺中市沙鹿區某處,以新臺幣2,000 元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予周振宗。 ㈡於101年2月12日9時11分許,由周振宗以室內電話00-000000 00號撥打至童三性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 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宜。童三性隨即於雙方通話 後不久之某時,在臺中市沙鹿區某處,以2,000 元之價格, 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予周振宗。 ㈢於101年2月2日17時15分26 秒許,由許舜喜以其持用之行動 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至童三性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 00000000號(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 誤載為「上開門號行動電 話」即0000000000號,此業經檢察官於103年5月16日審理期 日當庭更正),聯繫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宜。童 三性隨即於雙方通話後不久之某時,在臺中市沙鹿區明德路 旁某處,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予許舜喜。
㈣於101年3月15日19時8 分許,由陳明鴻以其持用之行動電話 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至童三性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 0000號,聯繫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宜。童三性隨 即於雙方通話後不久之某時,在臺中市○○區○○路○○○ 巷00號「永順宮」附近,以1,000 元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予陳明鴻。
㈤於101年3月17日22時29分39秒許,由田秀章以室內電話00-0 0000000號撥打至童三性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 號 ,聯繫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宜。童三性隨即於雙 方通話後不久之某時,在臺中市梧棲區中華路麗晶酒店前, 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予田 秀章。
㈥於100年12月29日19時18分18秒許,由田秀章以室內電話00- 00000000號撥打至童三性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 ,聯繫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宜。童三性隨即於雙 方通話後不久之某時,在臺中市沙鹿區中清路某小吃店,以 1,000元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予田秀 章。
二、童三性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 款所 定第一級毒品,不得轉讓,竟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之犯意, 分別於101年2月4日夜間某時、同年2月12日夜間某時、同年 3月18日凌晨某時、同年3月23日夜間某時、同年4月5日凌晨 某時、同年4月20 日某時,無償轉讓數量不詳之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予陳建宏。
三、童三性、吳旻泰均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1 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基於 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聯絡,於101年3月 15日16時21分至30分許,先由陳俊廷以其持用之行動電話門 號0000000000號與吳旻泰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 聯繫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事宜後,童三性、吳旻泰即駕車 前往臺中市○○區○○路00號前,由吳旻泰依童三性之指示 將1小包之海洛因交付予陳俊廷,陳俊廷則交付價金1,000元 ,而完成交易。
四、蔡東鏞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 款所 定第一級毒品,不得轉讓,竟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之犯意, 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黃昌原於101年2月25日20時14分起至同日22時48分許止,以 其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蔡東鏞持用之行動電 話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蔡東鏞隨即於雙方通話後不久之 某時,在彰化縣行政院衛生署署立彰化醫院附近,無償轉讓 數量不詳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予黃昌原。 ㈡吳旻泰於101年7月8日某時,以其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 00000號與蔡東鏞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 號聯繫, 蔡東鏞隨即於當日22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之采岩汽車旅館某房間內,無償轉讓數量不詳之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1小包予吳旻泰。
五、蔡東鏞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基於販賣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於101年2月26日9 時37分起至同日12時16分止,由吳峻毅以其持用之行動電話 門號0000000000號與蔡東鏞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 號聯繫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宜。蔡東鏞隨即於雙 方通話後不久之某時,在彰化縣行政院衛生署署立彰化醫院 附近之某統一便利超商前,以500 元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予吳峻毅。
六、蔡東鏞明知四氫大麻酚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 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1年7月26日12時許,在臺中市○區○ 村路00號廣三中港之星大樓5 樓,收受張藝耀交付之第二級 毒品四氫大麻酚1包(驗餘淨重0.2029 公克),而非法持有 之。
七、張藝耀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四氫大麻酚分別係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定之第一、二級毒品, 均不得非法持有、販賣及轉讓,竟基於販賣第一、二級毒品 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及轉讓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 之犯意,而為下列犯行:
㈠於101年7月26日12時許,在臺中市○區○村路00號廣三中港 之星大樓5樓,以100,000元、30,000元之價格,販賣第一、 二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各1 兩、半兩,暨轉讓第二 級毒品四氫大麻酚1包(驗餘淨重0.2029公克)予蔡東鏞。 ㈡於101年4月中旬之某日,在臺中市文心路某處,以5,000元 之價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予林建銘。 ㈢童三性於101年3月30日凌晨0時15分21 秒,以其持用之行動 電話與張藝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購買第 一、二級毒品事宜後,張藝耀隨即於通話後不久之某時,在 臺中市梧棲區中華路與新興路交岔路口附近之統一便利超商 前,以每1小包毒品各5,000元之價格,販賣第一、二級毒品 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各1小包,合計10,000元予童三性。八、楊基宏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100年度易字第2 5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101年1月20日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條第2項第1 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 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於101 年5月8日某時,在臺中市沙鹿區中山路660巷某處,以1,000 元之價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小包予張凱建(起訴書
附表六編號1誤載為甲基安非他命,此業經檢察官於102年12 月20日審理期日當庭更正)。
九、吳旻泰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 款所 定第一級毒品,不得轉讓,竟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之犯意, 由王文勇於101年3月16日20時48分許起至同日20時58分許止 (起訴書附表七編號2誤載為3月7 日,此業經移送併辦意旨 書附表編號1更正),以公用電話與吳旻泰持用之行動電話 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吳旻泰隨即於雙方通話後不久之某 時,在臺中市沙鹿區凱麗旅館前,無償轉讓數量不詳之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予王文勇。
十、嗣於101年7月19日,經警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核發之 拘票拘提林建銘到案,並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 ○巷00號住處查扣海洛因3小包、海洛因香菸1支、分裝袋1 包、藥鏟2支等物。另於101年7月26 日經警在臺中市烏日區 中山路3 段與長壽路交岔路口拘提蔡東鏞到案,並扣得海洛 因9小包、甲基安非他命10小包、大麻1小包、甲基安非他命 藥錠13顆、玻璃球吸食器2支、藥鏟1支、電子磅秤1 臺、分 裝袋1包、糖包5包等物。
、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 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 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 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本件所據以認 定被告童三性、張藝耀、楊基宏犯罪事實之證據,其中屬傳 聞證據部分,因被告、辯護人及公訴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 前,均未對於證據能力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視為同意上開證據具備證據能力,本院認亦無違法或 不當之情況,是該傳聞證據均具備證據能力。
二、證人童三性、王文勇、陳俊廷於警詢中之陳述對被告吳旻泰 而言,屬審判外之陳述;證人黃昌原、吳峻毅於警詢中之陳 述對被告蔡東鏞而言,亦屬審判外之陳述,且均復查無其他 得例外取得證據能力之法律依據,應無證據能力。至於被告 吳旻泰及其辯護人雖主張童三性、王文勇、陳俊廷於偵訊中
之陳述亦無證據能力等語,惟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 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 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已揭示被告以外之人於偵 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原則上有證據能力,僅於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者,始例外否定其得為證據。是被告如未主張並 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時,檢察官自無須再就無該例外情形 為舉證,法院亦無庸在判決中為無益之說明。易言之,法院 僅在被告主張並釋明有「不可信之情況」時,始應就有無該 例外情形,為調查審認。而此等偵查中供述得認為有證據能 力之情形,其合法調查方式當係於審判中依刑事訴訟法第16 5條第1項規定,宣讀或並告以要旨,即足充之(最高法院10 0年度臺上字第2949 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吳旻泰及其辯 護人並未主張並釋明上開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詞有何「不可信 之情況」,自難認其主張可採。是童三性、王文勇、陳俊廷 於偵查中之證詞,當具有證據能力
三、本案其餘據以認定被告童三性、張藝耀、楊基宏、吳旻泰、 蔡東鏞犯罪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 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 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斟酌本案卷內之 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經本院 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 序權即已受保障,故各該非供述證據,均得採為證據。貳、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與理由:
一、關於被告童三性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㈥、二之犯行部份: 查上開犯罪事實已據被告於偵查、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刑 事警察大隊中市警刑六字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6頁至第8頁 、本院卷①第149 頁),並經證人周振宗、許舜喜、陳明鴻 、田秀章、陳建宏證述明確暨有相關通訊監察譯文為憑(見 刑事警察大隊中市警刑六字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43頁至第 44頁、第16頁至第17頁、第68頁至第69頁、第212頁至第213 頁、第359頁至第362頁、第364頁至第365頁、第371頁、101 年度偵字第16102、16103號卷②第117頁至第118頁、第96頁 至第97頁、第34頁、101年度偵字第16191號卷第156頁)。 此部分之犯罪事實,足可認定。
二、關於被告童三性、吳旻泰犯罪事實欄三共同販賣海洛因予陳 俊廷之犯行部分。訊據被告童三性就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 (見本院卷①第149頁),吳旻泰則否認有何共同販賣或交 付毒品海洛因予陳俊廷之犯行。經查: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童三性坦承在卷,被告吳旻泰於偵查 中亦自承「(問:101年3月15日下午4點21分、4點30分,陳
俊廷用0000000000打給你的0000000000,約在他○○區○○ 路00號家門口,他說你賣給他1包1,000元海洛因,有無此事 ?)有,那時候是童三性開車,我坐副駕駛座,到了童三性 叫我將海洛因交給買的人,收到多少錢我忘記了,可能是50 0元,可能是1,000元,電話本來是童三性的,這些藥腳本來 都是童三性的,我不是臺中人,我本來也不認識他們,電話 是我接的沒錯」、「(問:這次你的行為成立販賣海洛因, 你是否認罪?)認罪」(見101年偵字第16103號卷第140 頁 ),復經本院勘驗當日偵訊錄音光碟查明無誤,製有勘驗筆 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①第294頁背面至第295頁);本院羈 押訊問中亦坦承「(問:是否在101年3月15日跟童三性在臺 中市○○區○○路00號販賣1,000元的海洛因給陳俊廷?) 有。是我與童三性一起去,毒品是童三性的,是由童三性開 車,童三性叫我把毒品拿給陳俊廷,並向他收1,000 元,我 再把錢交給童三性,我的代價是免費得毒品施用」(見101 年聲羈第606號卷第5頁背面至第6頁)。
㈡證人童三性於審理中具結證稱「(問:起訴書記載在101年3 月15日由你開車載被告在台中市○○區○○路00號前以1,00 0 元價格將海洛因一包賣給陳俊廷,有何意見?)沒有意見 ,確實有這件事情,但時間不確定,因為太久了」、「(問 :當時交易毒品時,你有無下車?)我沒有下車,被告是坐 在副駕駛座」、「(問:當時海洛因有無包裝?)有,用夾 鍊袋裝起來,外面包一張面紙」、「(問:你透過被告賣海 洛因給其他人,被告有什麼好處?)我沒有分被告錢,但是 會請被告免費施用海洛因‧‧」、「(問:請被告免費施用 海洛因跟被告介紹人與你交易毒品有關係嗎?)多少有關係 」(見本院卷②第116頁背面至第117頁)。 ㈢證人陳俊廷於偵查中亦證稱「(問:101年3月15日下午4 點 21分、4點30分,你用0000000000打給0000000000 ,你打給 誰?)我打給阿泰要跟他購買海洛因,約在我家門口交易‧ ‧」(見101年度偵字第16102、16103號卷②第195頁);審 理時具結證述「(問:101年3月15日打電話給被告是否為了 要買海洛因?)是」、「(問:你於警、偵訊說101年3月15 日下午通話後,有跟被告買1,000 元的海洛因,有何意見? )沒有意見,講的是實在,通話後有跟被告買1,000 元的海 洛因」、「(問:為何你剛才又說沒有跟被告買1000元的海 洛因?)我有跟被告買到1,000元的海洛因,而且我有交付1 ,000元給被告」、「(問:一開始在警局第一次筆錄,你提 到你跟被告通話目的是生意上的往來,但第二次筆錄你才承 認在101年3月15日有跟被告交易1,000 元的海洛因,為何有
這樣的轉變?)因為跟被告是朋友的關係,要我一開始就說 有跟被告買毒品,我開不了口,第二次是我自由意志下跟警 察坦白」、「(問:有無見過在庭的童三性?)有」、「( 問:是在101年3月15日在你家門口見面的那個人嗎?)證人 童三性曾經跟被告一起來我家門口過,但我不確定是不是10 1年3月15日」、「(問:童三性跟被告到你家門口做什麼? )我跟他們買海洛因」、「(問:是你跟何人交易?)錢主 要是童三性收的,海洛因是被告交給我的,是童三性開車」 等語明確(見本院卷②第113頁、第115、第117頁)。 ㈣綜上所述,被告童三性、吳旻泰共同販賣海洛因予陳俊廷之 事實,堪可認定。被告吳旻泰所辯,尚難採信。三、關於被告蔡東鏞犯罪事實欄四㈠㈡之犯行部分: ㈠上開事實已據被告於偵查自承「(問:告以101年2月25日晚 上8點14分34秒、9點30分36秒、10點48分16秒之監聽譯文要 旨,這次你跟黃昌原要作什麼事?)黃昌原常找我討海洛因 ,這次我只給他一些,我沒有跟他收錢」、「(問:你是否 有於101年7月8日晚上10 點在崇德路的采岩汽車旅館內,有 拿1 包海洛因給吳旻泰?)有」、「(問:這次跟吳旻泰收 多少錢?)我沒有跟他收錢。是他來找我,跟我要,而我自 己有在用,我就拿我自己用的1包給他」(見101年偵字第16 331號卷第20頁至第21 頁)。審理時供稱「‧‧我承認起訴 書附表四編號1到3所載的時間跟地點交付毒品給黃昌原、吳 峻毅、吳旻泰,但是我是請他們用的,並不是賣給他們的」 等語不諱(見本院卷①第172頁背面)。
㈡證人黃昌原於偵查中雖證稱警詢中因怕害到被告,所以說沒 有給錢,但實際上有給錢等語(見101年度偵字第16102、16 103號卷②第109頁),惟其嗣後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確實 未以金錢向被告購買海洛因,而是向被告索討毒品施用,因 警察硬要其咬被告有販賣毒品,其才於第二份筆錄中供稱有 向被告購買毒品,檢察官偵查中復因害怕,且精神狀況不佳 而說謊等語(見本院卷②第25頁至第27頁)。證人證詞既前 後不一,且其二人之通訊監察譯文亦無從認定有金錢交易之 事實,自僅得認定被告有無償轉讓海洛因予黃昌原之事實。 ㈢證人吳旻泰證稱「‧‧蔡東鏞的部分,我只有向他討過一次 ,他給我一小包毒品」、「(問:你在警局說蔡東鏞拿一小 包海洛因給你,是在101年7月8日約22 時許,在臺中市○○ 區○○路0段000號采岩汽車旅館內?)是」、「(問:你是 否有跟他談妥該包多少錢?)沒有,因為我身上沒有錢,跟 他說你身上有無毒品,他說有,我就跟他講說可否一些些給 我,他就拿一小包給我」、「(問:你有無要給他錢?)沒
有」(見101年度偵字第16103號卷第155 頁背面)。亦證述 被告蔡東鏞係無償轉讓海洛因給其。
四、關於被告蔡東鏞犯罪事實欄五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吳峻毅之 犯行部分。訊據被告固坦承有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吳峻毅之 客觀事實,惟否認有何金錢代價,辯稱係無償提供吳峻毅施 用等語。經查:
㈠上開事實業經證人吳峻毅於偵查中證稱「(問:提示警詢筆 錄所附0000000000與0000000000於101年2月26日上午9時37 分至中午12時16分間之通訊監察譯文,通話內容為何?)是 我與蔡東鏞的通話,內容是我要向他購買安非他命,電話中 有約地點,約在彰化縣埔心鄉的署立醫院旁,講完電話隔十 幾分鐘後見面,見面後我門先聊天,聊完蔡東鏞就從口袋拿 了一包安非他命給我,我給他500元,原本我們就講好要買5 00元,沒有欠錢。我取得安非他命後有吸一口覺得臭臭的就 沒有再用,我平時不常用安非他命」(見101年度偵字第161 02、16103號卷②第172頁)等語明確;審理時亦具結證稱「 當時他有拿1包東西給我,我給他500元,他要加油,然後他 就拿1包東西給我」、「(問:你說當天見面後有拿500元給 蔡東鏞,他交了1包甲基安非他命給你,500元是否為購買甲 基安非他命的對價?)我拿500 元給他,他沒說要買賣,他 就拿1包甲基安非他命給我」(見本院卷②第28頁、第30 頁 背面)等語,亦足認被告與證人間確有互相交付金錢及毒品 之事實無誤。況證人再經詢問後亦明確證述其先前在警詢中 供稱與被告通話目的係在向被告購買安非他命之說詞確屬實 在(見本院卷②第31頁背面)。至於證人雖稱其交付之500 元係作為被告車輛加油使用等語,然證人及被告於先前各次 筆錄中均未提及此點,其嗣於審理中就交付金錢之原因更易 前詞,應係特意維護被告之說詞,不足採信。
㈡又依據通訊監察譯文顯示,被告與證人當日以吃飯名義相約 ,並以「一樣那間啦」約定見面地點。惟證人既供稱此通電 話為其與被告出獄後彼此間之第一次通話,之前未有相聚吃 飯之情形(見本院卷②第29頁背面),則二人以「一樣那間 啦」約定見面地點,顯然突兀而令人不解,況二人電話中提 及之碰面地點均為統一便利超商,並非尋常宴客之餐廳或小 吃部,且證人自承嗣後實際並未有與被告一起吃飯之情形, 再參酌證人對檢察官追問吃飯是否即為交易毒品之暗語此一 問題時,先是否認,嗣後又沉默不回答之猶豫態度(見本院 卷②第30頁),足徵譯文中之「下午請你吃飯」應是被告與 證人相約交易毒品之暗語無誤。準此,被告辯稱係無償轉讓 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施用,並無金錢代價等語,顯不可採。
五、關於被告蔡東鏞犯罪事實欄六之犯行部分: 查被告持有第二級四氫大麻酚之事實,為其坦承不諱,並有 扣案之四氫大麻酚、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00 00000000號鑑驗書、照片在卷可稽(見101年度偵字第16331 號卷第50頁至第51頁),此部分之事實,足可認定。六、關於被告張藝耀犯罪事實欄七㈠㈡㈢之犯行部分: 上開犯罪事實,已據被告於警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刑 事警察大隊中市○○○○○0000000000號警卷第152 頁至第 153頁、本院卷①第149頁背面),核與證人蔡東鏞證稱「海 洛因、安非他命、安非他命藥錠、大麻都是今天中午買的, 在中港路跟美村路那邊跟一個綽號阿耀的張藝耀買的,海洛 因買10萬元,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藥錠買3 萬元,大麻是送 的(見101年度偵字第16331號卷第20頁);證人林建銘證稱 「‧‧最後一次與張藝耀交易是在101年4月中旬約17至18時 許,在臺中市文心路邊,以新臺幣5,000元向張藝耀買1小包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銀貨兩訖交易完成」(見刑事警察大隊 中市○○○○○0000000000號警卷第173 頁);證人童三性 證述「‧‧張藝耀的部分是我有向他購買第一、二級毒品」 (見刑事警察大隊中市○○○○○0000000000號警卷第181 頁)等情節大致相符,復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佐(見刑事 警察大隊中市○○○○○0000000000號警卷第161 頁)。是 此部分之事實,足資認定。
七、關於被告楊基宏犯罪事實欄八之犯行部分: 上開犯罪事實,已據被告於警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刑 事警察大隊中市○○○○○0000000000號警卷第225 頁背面 、本院卷②第188頁背面),核與證人張凱建證稱其於101年 5月8日與陳建宏通話後,在住家附近之沙鹿區中山路660 巷 旁,向陳建宏之友人購買1,000 元之海洛因等語,暨共同被 告陳建宏供述張凱建電話要求其與藥頭楊基宏聯繫,嗣其駕 車搭載楊基宏前往與張凱建交易毒品等語大致相符(見刑事 警察大隊中市○○○○○0000000000號警卷第244頁至第245 頁、本院卷②第63頁背面、本院卷①第172 頁)。此部分之 事實,堪可認定。
八、關於被告吳旻泰犯罪事實欄九之犯行部分: 上開事實已據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問:這兩次販賣海洛因 是否認罪?)我認罪,這兩次是我自己去的,海洛因從童三 性那邊取得」,暨審理中坦認不諱(見本院卷①第149 頁背 面、卷②第191 頁背面),核與證人王文勇審理時具結證述 「(問:提示101偵16103號卷①第87頁3月16 日通訊監察譯 文,這是你的通話嗎?)對」、「(問:在這通通話後,有
無跟被告交易毒品?)沒有,是我向他討海洛因,被告有請 我」、「(問:你於警、偵訊說3月16 日的通話是你要向被 告買海洛因1,000 元,約在凱麗旅館前交易,該次有交易成 功,與你剛剛所述不同,有何意見?)就像我剛剛說的,我 之前因為緊張,現在講的才是正確的」等語相符(見本院卷 ②第109頁)。是此部分之事實,亦可認定。九、按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故毒品本無市場公 定價格可言,且販賣者可藉由「價差」或「量差」或「純度 」之不同,謀取利潤,然其不法牟利之目的,則無二致。況 一般民眾普遍認知毒品係非法交易,向屬嚴格查禁之重罪, 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絕無鋌而走險之理。因之,舉凡 涉及金錢交付之有償交易,除足可證明被告確基於非圖利之 本意者外,尚難因無法查悉買進、賣出之差價或數量、純度 ,遽認被告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查被告 童三性、吳旻泰、蔡東鏞、張藝耀、楊基宏就犯罪事實欄所 示各次販賣之犯行部分,既有交付毒品並收取金錢之行為, 自可認其該次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時 ,確有從中賺取買賣價差,而有牟利之意圖甚明。參、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童三性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 第一級毒品罪、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第8條第1項 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各次因販賣、轉讓而持有第一、二 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應為高度之販賣、轉讓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被告所犯1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罪、6次販賣第二級 毒品罪、6 次轉讓第一級毒品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
二、核被告蔡東鏞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 第二級毒品罪、第8條第1項轉讓第一級毒品罪、第11條第2 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轉讓、販賣而持有第一、二級 毒品之低度行為,均應為高度之轉讓、販賣行為所吸收,不 另論罪。被告所犯1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2次轉讓第一級毒 品罪、1 次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
三、核被告張藝耀就犯罪事實欄七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1、2項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第8條第2 項轉 讓第二級毒品罪。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 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 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起訴意旨認應分論併罰,容有誤會。就 犯罪事實欄七㈡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 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欄七㈢所為,係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4條第1、2 項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被告以 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起訴意 旨認應分論併罰,容有誤會。被告各次因販賣而持有第一、 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高度之販賣行為所吸收,均不另 論罪。被告所犯3 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核被告楊基宏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 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因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 應為高度之販賣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五、核被告吳旻泰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 第一級毒品罪、第8條第1項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因販賣 、轉讓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應為高度之販賣、 轉讓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前述2 罪,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六、按販賣毒品之行為人倘始終無營利之意思,縱以購入原價或 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僅屬轉讓範疇,自難謂為販賣行為 。本件如前所述,依卷內證據尚無從認定被告蔡東鏞就犯罪 事實欄四㈠、被告吳旻泰就犯罪事實欄九所示交付海洛因予 黃昌原、王文勇之際,有何營利之意思。故核各該被告所為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轉讓第一級毒品。公訴 人認被告此部分所為,均係犯同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 毒品罪,容有誤會。又有罪之判決,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 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子法條,為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所明 定。故法院得在不妨害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之範圍內,自由認 定事實,不受檢察官所引起訴法條拘束。於毒品犯罪而言,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持有、轉讓、意圖販賣而持有、販賣 等各行為,因其毒品分類與侵害法益程度,給予不同之法律 評價,分別定其罪名及刑罰,但上揭行為間實具有高低度之 階段關係,法院自得在不妨害該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之範圍內 ,本其審理所得心證,依適當之罪名予以論處(最高法院10 2年度台上字第800號判決參照)。本件起訴事實與本院認定 被告之犯罪事實間,其基本社會事實,具有高低度之階段關 係,而本院復已告知被告變更後罪名,俾其防禦(見本院卷 ②第170頁),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七、被告童三性、吳旻泰就犯罪事實欄三所示犯行部分,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八、被告楊基宏有犯罪事實欄八所載前案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除法定本
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部分,依刑法第64條第1項、第65條第1 項之規定,不得加重其刑外,就該罪中法定刑為併科罰金刑 部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九、偵審中自白部分:
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童三 性就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㈥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犯罪 事實欄二所示轉讓第一級毒品犯行及犯罪事實欄三所示共同 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被告蔡東鏞就犯罪事實欄四㈠㈡所示 轉讓第一級毒品犯行;被告張藝耀就犯罪事實欄七㈠㈡㈢所 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被告楊基宏就犯罪事實欄八所示販 賣第一級毒品犯行;被告吳旻泰就犯罪事實欄九所示轉讓第 一級毒品犯行等,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核與上開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相符,應依法減輕其刑。而 被告楊基宏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部分,就其罪法定刑為罰金 刑部分,應依法先加後減,至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 則僅予減輕其刑。
十、刑法第59條部分:
㈠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 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