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簡字第70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明軒
朱逸榆
詹國輝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958
5號),因被告等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易字第1733號),本院於民國103年5月
30日所為刑事簡易判決之原本及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正本犯罪事實及理由欄二、(五)關於「起訴書認係自101年6月4日加入,容有誤會,應予更正」,應更正為「起訴書亦同此認定」;其犯罪事實及理由欄三、(二)關於「被告劉國文」,應更正為「被告許明軒、朱逸榆、詹國輝等」。 理 由
一、按刑事裁判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裁判之 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 更正之,業經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二、經查,本件起訴書係記載共犯欽竣生於101年6月3日加入本 案跨境電信詐欺集團,有該起訴書1份在卷可憑,則原判決 之原本及正本犯罪事實及理由欄二、(二)關於「起訴書認係 自101年6月4日加入,容有誤會,應予更正」,顯係出於誤 寫,自應更正為「起訴書亦同此認定」;又原判決之原本及 正本犯罪事實及理由欄三、(二)關於「被告劉國文」,亦顯 係出於誤寫,自應更正為「被告許明軒、朱逸榆、詹國輝等 」,惟均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原判決之本旨,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丁智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丁文宏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