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8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俐蓁
選任辯護人 謝喜律師
被 告 陳君豪
選任辯護人 馮鉦喻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942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俐蓁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拾叁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君豪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拾叁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簡嘉佑(通緝中,本院另行審結)為「立鴻綜合顧問有限公 司」(下稱立鴻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負責該公司之決策; 林俐蓁在立鴻公司擔任總務,負責處理簡嘉佑所交辦之各項 工作(含行政工作及收取費用等),又在任職立鴻公司期間 ,與簡嘉佑為男、女朋友;陳君豪(英文姓名:ROBIN CHEN )則自民國98年11月30日起,受僱於立鴻公司,擔任該公司 之業務人員兼翻譯人員,負責對外招攬業務及從事與外籍勞 工間或公司文書之翻譯等工作。簡嘉佑、林俐蓁、陳君豪於 99年4月間某日,即著手對不特定在臺之菲律賓籍人士進行 詐騙行為,彼等詐騙模式為:由簡嘉佑提供仲介在臺之菲律 賓籍人士赴加拿大工作之文宣及合約等中文文件予陳君豪翻 譯為英文,再由陳君豪持該等文件對有興趣之在臺菲律賓籍 人士招攬並佯稱:可於100年3月間仲介渠等至加拿大TOYOTA 汽車廠工作,男性之薪資前6個月為2,000美元,6個月後則 可調昇至2,300美元,女性之薪資則前6個月為1,800美元,6 個月後則可調昇至2,100美元,惟必須先繳交代辦費用2,500 美元,再由陳君豪、林俐蓁負責出面向受騙之在臺菲律賓籍 人士收款或簽約;每收得詐騙款項2,500美元後,陳君豪可 從中抽取500美元之報酬,其餘款項則交由簡嘉佑、林俐蓁2 人朋分。簡嘉佑、林俐蓁、陳君豪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時間 、地點,以前述方法對附表所示之被害人MAGUIGAD ELIZABE TH DAYAG(中文姓名:伊力莎,下稱伊力莎)、RAGUINDIN MICESHELL BAROMA(中文姓名:泌雪兒,下稱泌雪兒)、MA
RTINEZ ANASTACIO CABILDO(中文姓名:馬提尼,下稱馬提 尼)、CORONO MELITA BARES(中文姓名:莉塔,下稱莉塔 )、DIONIDO JOBERT MANALO(中文姓名:喬伯,下稱喬伯 )、TELLS TAGUMPAY NEPOMUCENO(中文姓名:提爾,下稱 提爾)、TAYLAN REYNALDO PONTAWE(中文姓名:瑞那度, 下稱瑞那度)、RIVERO MARIENE MASILANG(中文姓名:瑪 琳,下稱瑪琳)、REAMON NORLITA DECASTRO(中文姓名: 蕾雅,下稱蕾雅)、SABAULAN RENA EUPENA(中文姓名:蕊 納,下稱蕊納)、ANTONIO HERMENEGILDO CRUZ(中文姓名 :安多尼歐,下稱安多尼歐)、SANCHEZ NESTOR PARRA(中 文姓名:內思多,下稱內思多)、LUCOT LALINETA MENDOZA (中文姓名:拉琳妮,下稱拉琳妮)等人實施前揭詐術,致 前揭被害人等人信以為真,因而陷於錯誤,陸續將如附表詐 騙金額欄所示之代辦費用交付陳君豪等人得手。嗣前開被害 人均已依約繳清代辦費用,卻未能如期赴加拿大工作,又無 法與簡嘉佑、林俐蓁、陳君豪3人取得聯繫,始知受騙。二、案經伊力莎、泌雪兒、馬提尼、莉塔、喬伯、提爾、瑞那度 、瑪琳、蕾雅、蕊納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移送, 及安多尼歐、內思多委由馬尼拉經濟文化辦事處臺中分處菲 僑事務官TINGZON RODRIGO NOVERO(中文姓名:辛森,下稱 辛森)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於偵訊、本院 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被告林俐蓁、陳君豪及選任辯護 人等人於審理時均未提出其他可供證明被告下列經本院所引 用之自白部分,究有如何之遭受「強暴、脅迫、利誘、詐欺 、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始為自白之證據 ,以供本院得以即時調查審認,並參酌上開所述證據部分之 證據等,均足認被告下列經本院所引用之自白部分,與事實 相符者,依法自得為證據。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立法理由係認被告以外 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 之陳述係在法官面前為之,因其任意陳述之信用性已受確定 保障之情況下所為,自得作為證據。不問係其他刑事案件之 羈押訊問期日、勘驗期日、準備程序期日、審理期日或民事 事件、行政訴訟程序,凡係在普通法院法官面前所為之陳述
,均具有證據能力。本案共同被告簡嘉佑於本院準備程序期 日向法官所為之供述(見本院卷㈠第58頁、第109頁至第110 頁、第186頁背面),其任意陳述之信用性並無具體可疑之 情況,依法自具有證據能力。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 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 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 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 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 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 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 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 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 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 反對詰問,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查 本案證人即被告簡嘉佑之妹妹簡芃萱、證人即被告簡嘉佑之 父親簡永釤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所為之證述(見100年度偵 字第19425號卷,下稱偵查卷,第73頁至第74頁),雖屬傳 聞證據,然彼等於偵查中所為證言,業經具結,而被告陳君 豪及選任辯護人均未釋明上開證人之陳述有何「顯不可信之 情況」,且於客觀之外部情狀上,難認有何顯不可信之情狀 ,依上揭規定,應認上開證人等人於偵查中具結所為之證述 ,均得為證據。
四、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 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 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 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 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 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 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 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 處分權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則有證據能 力(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890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按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 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亦即,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 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
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 ,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查,除前 開各點所述外,本案檢察官、被告林俐蓁、陳君豪及選任辯 護人等人對於以下本案卷內相關證人證述(含書面陳述)之 證據能力,於本院審判期日中均未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 結前亦未聲明異議,且上述證人之證述(含書面陳述)亦經 本院於審理期日中逐一提示、朗讀,並告以要旨,本院復審 酌相關證人證述筆錄之製成,並無證據顯示有何違背程序規 定或無不當取證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 ,依據上開說明,均應具有證據能力。
五、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 為之規範。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且檢察官、被告林俐蓁 、陳君豪及選任辯護人等人於本院審理中均未表示爭執,迄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 成時之情況,因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 有出於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經法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依法 自得作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林俐蓁、陳君豪就曾以仲介在臺之菲律賓籍人士赴 加拿大工作為由,而向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等收取代辦費用得 手,又被告陳君豪每仲介1人並收款成功後,可從中抽取500 美元之報酬等情均不爭執。惟均矢口否認有何共同詐欺取財 之犯行,被告林俐蓁辯稱:伊在立鴻公司擔任總務工作,係 聽從同案被告簡嘉佑之指示作事,伊無英文溝通之能力,未 與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接觸,雖曾與被告陳君豪一同向附表所 示之告訴人收取費用,然伊不知上開費用之用途為何,且嗣 後是將該等款項均交予同案被告簡嘉佑,沒有詐欺告訴人之 意思云云;被告陳君豪則辯稱:伊係依同案被告簡嘉佑之指 示翻譯有關赴國外工作合約等文件,因仲介在臺菲律賓籍人 士前往加拿大工作,在仲介實務上確有前例,伊才聽從同案 被告簡嘉佑之指示,招攬有意願之菲律賓籍人士,並協助處 理簽訂合約及收取服務費用、收件或體檢等事宜,豈料同案 被告簡嘉佑、被告林俐蓁2人於收款後竟避不見面,伊無詐 欺故意云云。經查:
㈠、同案被告簡嘉佑為立鴻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負責該公司之決 策;被告林俐蓁在立鴻公司擔任總務,負責處理同案被告簡 嘉佑所交辦之各項工作(含行政工作及收取費用等),又在 任職立鴻公司期間,與同案被告簡嘉佑為男、女朋友;被告 陳君豪則自98年11月30日起受僱於立鴻公司,擔任該公司之
業務人員兼翻譯人員,負責對外招攬業務及從事與外籍勞工 間或公司文書之翻譯等工作。同案被告簡嘉佑、被告林俐蓁 、陳君豪於99年4月間起,即為仲介不特定在臺之菲律賓籍 人士至加拿大TOYOTA汽車廠工作等事宜,由同案被告簡嘉佑 提供關於仲介在臺菲律賓籍人士赴加拿大工作之相關文宣及 合約等中文文件予被告陳君豪翻譯為英文,並約定由被告陳 君豪負責持該等文件對外招攬,被告陳君豪即於附表所示之 時、地,對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表示:可於100年3月間仲介渠 等至加拿大TOYOTA汽車廠工作,男性之薪資前6個月為2,000 美元,6月個後則調昇至2,300美元,女性之薪資則為前6個 月1,800美元,6個月後則可調昇至2,100美元,惟必須先繳 交代辦費用2,500美元等語,並於附表所示之時、地,由被 告陳君豪單獨或與同案被告簡嘉佑、被告林俐蓁共同向附表 所示之告訴人收款或簽訂合約;被告陳君豪每向1位在臺之 菲律賓籍人士收得2,500美元之代辦費得手後,即可從中抽 取500美元之報酬,其餘款項則交予被告林俐蓁或同案被告 簡嘉佑等事實,業據被告林俐蓁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 (見本院卷㈠第199頁、本院卷㈢第148頁)、及被告陳君豪 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見警卷第4頁至第6 頁、第11頁至第12頁、100年度交查字第334號卷《下稱交查 卷》第18頁至第19頁、偵查卷第39頁、第122頁、本院卷㈢ 第147頁背面)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伊力莎、泌 雪兒、馬提尼、莉塔、喬伯、提爾、瑞那度、瑪琳、蕾雅、 蕊納、拉琳妮於警詢、調查時之指述(見警卷第48頁至第50 頁、第57頁至第60頁、第62頁至第68頁、第73頁至第74頁、 第76頁至第78頁、第83頁至第89頁、第91頁至第92頁、第94 頁至第95頁、第109頁至第112頁);證人即告訴人喬伯、馬 提尼、瑞那度、提爾於偵查中具結之證述(見交查卷第17頁 、偵查卷第73頁、第122頁);證人即告訴人喬伯、馬提尼 、瑞那度、提爾、泌雪兒、莉塔於本院具結證述(見本院㈡ 第90頁至第100頁、本院卷㈢第32頁至第36頁、第124頁至第 132頁、第133頁至第136頁);亦與告訴人安東尼歐、內思 多以書面陳述、證人簡芃萱、簡永釤於偵查中具結證述(見 偵查卷第73頁至第74頁)、暨證人即被告林俐蓁、陳君豪於 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見本院㈢第37頁至第40頁、第44頁、 第46頁至第47頁)等情均相符合。並有被告陳君豪等人提供 予附表所示告訴人等人之宣傳單(I need a worker work i n Canada)中文版、英文版、加拿大工作許可求職資格書( APPLICATION FOR WORK PERMIT MADE OUT SIDE OF CANADA) 、赴加拿大工作合約書(中、英文對照)、收款帳冊明細、
立鴻公司行政總監簡誌成(即同案被告簡嘉佑)之名片各乙 份、被告陳君豪(ROBIN CHEN)之名片2份(見警卷第17頁 至第18頁、第20頁、第27頁、第54頁至第56頁、第104頁、 本院卷㈢第156頁至第157頁)等在卷可參。足徵被告林俐蓁 、陳君豪上開自白均與客觀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此部分事 實堪予認定。
㈡、被告林俐蓁、陳君豪固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1、告訴人等人對於渠等遭被告林俐蓁、陳君豪共同以佯稱可以 仲介渠等至加拿大工作,因而遭詐騙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款 項等情均指證歷歷,已如前述。
2、證人即被告林俐蓁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本案發生時,伊 與同案被告簡嘉佑為男、女朋友,伊在立鴻公司擔任行政, 主要是負責與外國公司接洽的行政工作,伊係以中文接洽, 而立鴻公司主要營業項目係幫國內的仲介公司引進外勞,實 際負責人為同案被告簡嘉佑,被告陳君豪則於立鴻公司擔任 翻譯之工作。立鴻公司於99年及100年間,有辦理招募外勞 前往加拿大工作之事宜,係由被告陳君豪負責對外招募,因 為只有被告陳君豪有辦法與外勞溝通,而同案被告簡嘉佑應 該不會講英文。警卷第19頁至第21頁所附之治天、豐田及費 爾蒙特酒店集團之招募資料係由同案被告簡嘉佑所製作,伊 當時看見同案被告簡嘉佑製作該等文件,直至同案被告簡嘉 佑遭收押期間,伊才清楚上開文件之目的係為招募外勞到加 拿大工作使用。伊曾陪同被告陳君豪收取外勞前往加拿大工 作之仲介費,同案被告簡嘉佑亦會一同前往。在同案被告簡 嘉佑遭收押期間,被告陳君豪將所收取之仲介費用全部交給 伊保管,直至同案被告簡嘉佑出所後,伊再全數交予同案被 告簡嘉佑。伊等前往向告訴人等人收取仲介費用,均由被告 陳君豪與告訴人等人溝通。伊不記得立鴻公司停止營業之確 切時間,印象中是同案被告簡嘉佑收押回來後不久便停止營 業。伊與被告陳君豪於100年2、3月間,仍陸陸續續向告訴 人等人收取前往加拿大工作的仲介費用,係聽從同案被告簡 嘉佑之安排,被告陳君豪於100年3、4月間,未曾向伊追問 關於申請外勞前往加拿大工作的申請進度。伊不清楚警卷第 17頁至第18頁所附之被害人收費一覽表中所記載之「威源」 是何意思等語(見本院卷㈢第37頁背面至第45頁正面)。3、證人即被告陳君豪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伊自98年11月底 至立鴻公司工作,剛開始係擔任兼職翻譯,後來嘗試從事業 務之工作,伊係由同案被告簡嘉佑面試應徵,立鴻公司之實 際負責人為同案被告簡嘉佑,被告林俐蓁則擔任該公司之行 政及會計職務。伊任職於立鴻公司期間,有從事招募外勞前
往加拿大工作之業務,係因同案被告簡嘉佑向伊表示,可以 讓外勞前往加拿大工作,請伊找認識並有意願之外勞,讓渠 等知道有上開訊息,關於警卷第54頁所附之英文募工文宣( I need a worker work in Canada)係由同案被告簡嘉佑提 供中文版本予伊翻譯成英文,伊便拿上開文宣給有興趣的外 勞觀看,而相關之仲介費用為4,500美元,其中2,500美元應 先行繳給伊等,另外之2,000美元則等到外勞至加拿大工作 後,再陸續自渠等之薪資中扣款,只要外勞有繳交全部之2, 500美元,伊即可從中抽取500美元之佣金,上開報酬之金額 係由同案被告簡嘉佑決定。伊確曾向告訴人等人收取相關之 仲介費用,伊收得仲介費用後,交給被告林俐蓁或同案被告 簡嘉佑,而在同案被告簡嘉佑遭收押期間,伊與被告林俐蓁 仍繼續招募外勞前往加拿大工作並收取仲介費用。因為只有 伊有辦法與外勞溝通,故對外招募溝通之部分均由伊出面辦 理,至於外勞如何至加拿大工作的部分則不是由伊負責。在 同案被告簡嘉佑入監期間,被告林俐蓁向伊表示,請伊先去 與外勞溝通。關於申請外勞到加拿大工作之部分,大多是同 案被告簡嘉佑與伊討論,被告林俐蓁則在同案被告簡嘉佑遭 收押之期間才會與伊討論。立鴻公司的辦公室遷到寶山五街 後,伊便沒有每天進辦公室,除非有事才會進辦公室。同案 被告簡嘉佑入監期間,伊與被告林俐蓁會拿合約去與告訴人 等人簽約,惟均由伊出面與告訴人溝通,至於「威源」係何 人,伊並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㈢第47頁背面至第55頁)。4、依上開證人即被告林俐蓁、陳君豪之證述可知,被告林俐蓁 確曾參與仲介告訴人前往加拿大工作之行為,並負責收款及 簽約之工作,而被告陳君豪則負責對外招募、收款、簽約之 工作。又立鴻公司主要係從事引進外勞之業務乙節,亦據證 人即被告林俐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足見被告林俐蓁、 陳君豪及同案被告簡嘉佑為本案犯行前,並無任何仲介在臺 菲律賓籍人士至加拿大工作之相關經驗。參以同案被告簡嘉 佑、被告林俐蓁均不精通英文,難以直接取得仲介外勞至加 拿大工作之相關資訊,而被告林俐蓁、陳君豪均自承並不清 楚「威源」係何公司,遑論提出關於「威源」裡之辦理相關 仲介業務人員之資料以供本院查證,是被告林俐蓁、陳君豪 是否有仲介外勞至加拿大工作之管道或能力,已非無疑。另 據同案被告簡嘉佑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陳:立鴻公司並未從 事仲介外勞至加拿大工作之業務等語明確(見本院卷㈠第18 6頁背面),倘被告等人確有仲介告訴人至加拿大工作之規 劃及事實,同案被告簡嘉佑當無否認立鴻公司確有經營該等 業務之理;復徵諸立鴻公司早已於100年2月9日停止營業,
此有立鴻公司之公司基本資料查詢乙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 ㈡第117頁),被告等人在立鴻公司停業後,已確定無法仲 介告訴人等人前往加拿大工作,不僅未退還已收取之仲介費 用,反而繼續向告訴人等人收取剩餘之仲介費用,事後更避 不見面,益徵被告等人自始至終均無仲介告訴人等人至加拿 大工作之意思甚明。
5、再者,被告陳君豪在立鴻公司原僅擔任翻譯之工作,並無從 事業務之經驗,於初次擔任業務工作之情況下,衡情就所欲 從事相關業務之內容應詳加了解,俾利在招攬業務時,可據 以向告訴人說明或回答告訴人之相關疑問,實無可能僅憑藉 1紙內容簡略之中文招募說明,即可對外從事招募外勞遠赴 加拿大工作之業務工作。更何況,同案被告簡嘉佑、被告林 俐蓁均不諳英文,無法在對外招募業務方面提供被告陳君豪 任何協助,則被告陳君豪豈有不就相關業務對同案被告簡嘉 佑或被告林俐蓁詳加詢問之理。另依被告陳君豪自承本案告 訴人等均係由其自行負責招募等情觀之,被告陳君豪於本案 所擔任之角色,絕非單純聽命行事;尤其是同案被告簡嘉佑 於99年8月4日起,因另案遭羈押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看守所 ,於99年9月10日轉至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臺中分監執行 ,於99年11月15日始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矯正簡 表乙份在卷可佐(見偵查卷第23頁);若被告陳君豪僅單純 聽從同案被告簡嘉佑之指示行事,則在同案被告簡嘉佑遭羈 押及服刑之3個多月期間,被告陳君豪在無從獲得同案被告 簡嘉佑指示之情況下,理應停止或暫緩繼續對外招募業務, 惟被告陳君豪卻仍逕自繼續對外從事相關仲介業務,並持續 向告訴人等收取所謂之仲介費用,足見其所辯均顯與事理有 違,不足採信。
6、被告林俐蓁雖辯稱,對於被告陳君豪向上開告訴人等人收取 款項之目的均不知情,惟被告林俐蓁於本院審理時已自承, 其有親眼看見同案被告簡嘉佑製作招募外勞至加拿大工作之 中文簡介,且於同案被告簡嘉佑前開遭收押及入監服刑期間 ,已獲悉同案被告簡嘉佑、被告陳君豪等人有從事招募外勞 至加拿大工作並收取仲介費用,在該段時間,其也曾代同案 被告簡嘉佑保管被告陳君豪向告訴人等人所收取之相關仲介 費用;此外,其更曾與同案被告簡嘉佑、被告陳君豪等人一 同前往向告訴人收取仲介費用或辦理簽約事宜等情,已詳前 述,則其上開所辯,與上開供詞顯然不符,應為事後卸飾之 詞,難以憑採。
7、至選任辯護人雖為被告陳君豪辯以,依本院卷附之外交部函 附電子郵件可知,在本案案發時,在臺菲律賓籍勞工於在臺
工作期滿後,非不能逕往加拿大工作,故仲介本案告訴人至 加拿大工作,在仲介實務尚非絕對不可行,被告陳君豪並無 詐欺故意云云。惟依外交部102年4月29日外條法字第000000 00000號函所附之電子郵件內容中,固載明加拿大駐台北貿 易辦事處至100年6月17日前,仍有受理工作、學生簽證或申 請永久居民等相關簽證之申請等情(見本院卷㈡第120頁) ,然上開函文並非就被告等人為告訴人等人向該辦事處申請 相關工作簽證乙節所為之證明,自無從據為被告陳君豪有利 之認定。此外,被告陳君豪及選任辯護人請求傳訊證人即同 案被告簡嘉佑到庭作證,惟該證人經本院依法傳喚而未到場 ,且已因本案遭本院通緝,此有本院103年度中院東刑哲緝 字第315號通緝書乙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㈢第117頁至第11 8頁),本院認依前開各證人之證述及相關證據,已足以證 明被告陳君豪前揭犯行,實無再傳訊該名證人之必要,併此 說明。
二、綜上所述,被告林俐蓁、陳君豪明知無仲介告訴人等人至加 拿大從事工作之情事,竟仍推由被告陳君豪向渠等謊稱上開 情事,並由被告陳君豪、林俐蓁向告訴人等詐取相關仲介費 用得手,則被告等人顯然具有不法所有之詐欺故意甚明,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林俐蓁、陳君豪等人之詐欺犯嫌,均堪認 定。
叁、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業於1 03年6月18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 布,並自同年月20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 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文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 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 有利於被告林俐蓁、陳君豪2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 定,本件應適用被告林俐蓁、陳君豪2人行為時即修正前刑 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
二、次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刑法 第1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林俐蓁、陳君豪2人為如附表所示 之詐欺行為後,刑法雖增訂第339條之4規定:「犯第339條 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㈠、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 犯之。㈡、3人以上共同犯之。㈢、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 、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 項之未遂犯罰之。」,並於103年6月18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 字第00000000000號令公布,而自同年月20日施行;然本案 被告林俐蓁、陳君豪與同案被告簡嘉佑3人間共犯如附表所 示之詐欺行為時,依行為時之刑法,並未以上開「3人以上 共同犯之」為加重條件之處罰規定,亦即並非於本案被告林 俐蓁、陳君豪2人行為前、後,皆有以「3人以上共同犯之」 為加重條件之規定,故依前揭刑法第1條所定之「罪刑法定 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自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 ,仍應依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罪論處。三、是核被告林俐蓁、陳君豪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 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 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 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3年度台 上字第18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 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 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最高法院34年度上字第862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考);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 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 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 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 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 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 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係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 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參考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 字第2824號判決意旨)。本案被告林俐蓁、陳君豪與同案被 告簡嘉佑3人間,就如附表所示之各詐欺犯行,俱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所謂「接續犯」,係指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 實施,侵害同一種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 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 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 評價,較為合理,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 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林俐蓁、陳君豪對附表各 編號所示之告訴人,固各有多次收取詐騙款項之行為,惟各 係基於單一之犯意,而利用同一之機會,在密接時間以數個 舉動接續進行,實現一個犯罪構成要件,且侵害同一被害法 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各應僅成立接續犯之包括一
罪;另被告林俐蓁、陳君豪就如附表所示之13次詐欺取財犯 行間,犯罪時間、地點及被害人均非相同,犯意顯屬各別, 且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爰審酌被告林俐蓁、陳君豪2人均正值青壯,不思循正途獲 取經濟收入,或僅為圖一己之私利,即詐取在臺之菲律賓籍 被害人之財物,不僅損害國家形象,且對不特定之外籍人士 施行詐術,更屬嚴重敗壞社會風氣,危害社會治安甚鉅;另 考量被告林俐蓁、陳君豪2人犯後一再否認犯行,迄今未與 告訴人等人達成和解,均未見具體悔意之犯罪後態度,衡以 被告陳君豪負責對告訴人實施詐術並收取詐騙所得款項等工 作,為本案之主要執行者,每詐騙1人得手,即可分得500美 元之報酬,參與本案犯罪情節較重;被告林俐蓁僅負責收款 、簽約之部分,除領取公司之薪資外,並未分得本案詐騙所 得之利益,參與本案情節較輕。復參以被告林俐蓁、陳君豪 2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詐騙次數、被害人所受損害 多寡,暨被告林俐蓁具有大學肄業學歷之智識程度、家庭經 濟狀況勉持、被告陳君豪具有高職畢業學歷之智識程度、家 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分別定應執行刑,暨各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按被告林俐蓁、陳君豪 行為後,刑法第50條固已修正,並自102年1月25日生效施行 ,惟本案被告林俐蓁、陳君豪所犯上開各罪,經本院裁判後 均得為易科罰金,無論修正前、後,均應合併處罰而屬一致 ,並無法律變更之情形,自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而直接 適用裁判時之法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修正前)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如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劉麗瑛
法 官 戴嘉慧
法 官 林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蕭訓慧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被告林俐蓁、陳君豪共同詐騙告訴人一覽表:┌──┬─────┬───────┬────┬─────────┐
│編號│犯罪時間 │犯罪地點 │告訴人 │詐騙金額(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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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①99年9月 │①臺南市永康區│伊力莎 │①3萬3,000元 │
│ │間某日 │ ERICA STORE │ │②4萬9,500元 │
│ │②100年1月│②臺中市某餐廳│ │ │
│ │間某日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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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①99年9月 │①臺南市永康區│泌雪兒 │①3萬3,000元 │
│ │底某日 │ ERICA STORE │ │②4萬9,500元 │
│ │②100年1月│②臺南市永康區│ │ │
│ │12日 │ ERICA STORE │ │ │
├──┼─────┼───────┼────┼─────────┤
│ 3 │①99年10月│①臺中市第一廣│馬提尼 │①3萬3,500元 │
│ │27日 │場1樓 │ │②2萬3,500元 │
│ │②100年1月│②南投縣埔里鎮│ │③2萬5,500元 │
│ │底某日 │中山路3段737號│ │ │
│ │③100年3月│公司宿舍 │ │ │
│ │初某日 │③南投縣埔里鎮│ │ │
│ │ │中山路3段737號│ │ │
│ │ │公司宿舍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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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①99年10月│均在臺中市沙鹿│莉塔 │①1萬1,000元 │
│ │2日 │區中山路547號 │ │②3萬4,000元 │
│ │②99年12月│ │ │③8,000元 │
│ │20日 │ │ │④7,000元 │
│ │③100年1月│ │ │⑤2萬1,000元 │
│ │20日 │ │ │ │
│ │④100年3月│ │ │ │
│ │2日 │ │ │ │
│ │⑤100年3月│ │ │ │
│ │5日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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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①99年8月1│①臺中市「臺中│喬伯 │①1萬7,000元 │
│ │9日後約一 │車站」附近之麥│ │②1萬6,000元 │
│ │星期某日 │當勞速食餐廳 │ │③2萬5,000元 │
│ │② │②臺中市「臺中│ │④2萬4,500元 │
│ │99年9月間 │車站」附近之麥│ │ │
│ │某日 │當勞速食餐廳 │ │ │
│ │③100年2月│③臺中市某餐廳│ │ │
│ │13日 │④彰化縣鹿港鎮│ │ │
│ │④100年3月│南勢巷20之3號 │ │ │
│ │11日 │前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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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①99年8月1│①臺中市「臺中│提爾 │①1萬7,000元 │
│ │9日後約一 │車站」附近之麥│ │②1萬6,000元 │
│ │星期某日 │當勞速食餐廳 │ │③2萬5,000元 │
│ │②99年9月 │②臺中市「臺中│ │④2萬4,500元 │
│ │間某日 │車站」附近之麥│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