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2年度,3748號
TCDM,102,易,3748,201406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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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3361號
                   102年度易字第374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昶輝
      陳俞安
      楊欣蓓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16
980 號、第24810 號)、追加起訴(102 年度偵字第26744 號)
及移送併辦(102 年度偵字第27999 號、103 年度偵字第427 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欣蓓共同犯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之。吳昶輝共同犯如附表一編號43號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43號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
陳俞安共同犯如附表一編號43號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43號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
吳昶輝陳俞安其餘被訴詐欺部分均無罪。
犯罪事實
一、吳昶輝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中簡字第2137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6 月,共2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 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下稱苗栗地院)以99年 度苗簡字第91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上開2 案嗣 經苗栗地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381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 月確定,於民國102 年2 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二、楊欣蓓於102 年5 月底某日,在臺中市○○區○○路000 ○ 0 號8 樓820 室其當時居處內,於「UT網際空間中部地區聊 天室」內結識吳旻諺(追加起訴書誤載為陳旻諺,現由警另 案調查中),復透過吳旻諺結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哥哥」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經吳旻諺及「哥哥」允諾楊 欣蓓若擔任提領及轉存贓款之工作(即俗稱「車手」),可 得其所提領贓款之2 %作為酬勞。楊欣蓓見有利可圖,乃同 意加入「哥哥」及吳旻諺所屬之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集團 成員中有未滿18歲之兒童或少年),並持用其所有之門號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哥哥」提供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與「哥哥」、吳旻諺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聯繫提領 贓款細節。嗣楊欣蓓、「哥哥」、吳旻諺及其等所屬之詐欺 集團成員,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自 102 年6 月11日起,先由該詐欺集團中其他成年成員,以不



詳方法取得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人頭帳戶(此部分人頭帳 戶申辦人所涉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由警另案調查中),復由 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以冒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 女人我最大購物網」等購物網站人員及銀行人員,分別撥打 電話予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被害人,對該等被害人佯稱: 其等前在購物網站購物之付款方式設定錯誤,須至自動櫃員 機操作更正設定云云,或上網刊登拍賣產品之不實訊息,致 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被害人均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一各 編號所示之時間、地點,將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金額,匯 入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人頭帳戶內,「哥哥」或吳旻諺再 陸續撥打門號0000000000號或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予 楊欣蓓,聯繫楊欣蓓至「家樂福量販店文心店」之指定編號 置物櫃,取出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置放,包含附表一各編 號所示之人頭金融帳戶存摺、密碼、金融卡及相關資料之文 件袋或包裹,經楊欣蓓回報無誤後,「哥哥」或吳旻諺再將 該次人頭金融帳戶內應提領之贓款數額告知楊欣蓓,由楊欣 蓓持該等金融卡,於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時間、地點,騎 乘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或駕駛其所 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前往附表一各編號所 示臺中市、屏東市及高雄市各地之金融機構自動櫃員機,提 領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被害人遭騙而匯入該等人頭金融帳戶 之款項後,自行取走應得之2 %酬勞,並將其餘贓款存入「 哥哥」或吳旻諺指定之人頭金融帳戶內。
三、吳昶輝另於102 年6 月間,在臺中市○區○○街0 ○0 號其 與陳俞安當時居處,透過「UT網際空間聊天室」結識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綽號「叔叔」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經「叔 叔」允諾其若替該詐欺集團遞送含有人頭金融帳戶存摺、密 碼、金融卡及相關文件之文件袋或包裹,可得每件新臺幣( 下同)1,000 元至3,000 元不等之酬勞。吳昶輝見有利可圖 ,乃邀請陳俞安一同於102 年6 月底某日起,加入「叔叔」 所屬之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集團成員中有未滿18歲之兒童 或少年),吳昶輝並持用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未扣案),與「叔叔」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聯繫遞送上 開物品之細節。嗣於102 年7 月24日上午某時許,吳昶輝陳俞安接獲「叔叔」通知後,隨即共同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 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叔叔」指定之「統聯客運中清站 」或「空軍一號客運八國站」其中1 處,收取內含有如附表 三編號1 至11號所示物品之如附表二編號4 所示收件信封袋 1 包後,即再共同騎乘前開機車,於同日上午10時20分許, 將該信封袋持往前開「家樂福量販店文心店」之編號50號置



物櫃存放,並撥打電話予「叔叔」回報置物櫃之密碼。「哥 哥」知悉後,乃立即撥打電話通知楊欣蓓前往上揭處所領取 該信封袋。惟因吳昶輝陳俞安設定密碼過程有誤,致楊欣 蓓無法順利開啟該編號50號置物櫃,經「叔叔」通知吳昶輝 後,吳昶輝隨即與陳俞安返回該處,並請量販店人員協助重 設密碼後,回報予「叔叔」,而「哥哥」則立即通知楊欣蓓 於同日中午12時許,再度前往該編號50號置物櫃取出該信封 袋。嗣楊欣蓓取得該信封袋後,旋於同日下午1 時20分許, 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前往設置在 臺中市○○區○○路000 號統一便利超商內之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自動櫃員機,持該信封袋內如附表三編號3 所示之金融 卡,提領附表一編號43所示被害人潘啟文匯入該帳戶內之贓 款共3 萬元後,經警當場查獲,而於同日下午1 時25分許, 在該超商前楊欣蓓身上及其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內,扣 得上揭3 萬元贓款(業經被害人潘啟文領回)及楊欣蓓或集 團成員所有供詐欺所用如附表二編號1 至4 號所示之物,及 如附表三編號3 所示之物。另經楊欣蓓同意,於同日下午2 時49分許,帶同警方至臺中市○○區○○路000 ○0 號8 樓 820 室其當時居處執行搜索,扣得楊欣蓓所有供詐欺所用如 附表二編號5 、6 號所示之物,而為警循線查悉上情。四、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經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追 加起訴,並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指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 分局報告臺中地檢署偵查後移送併辦。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 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 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 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 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 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又按供述證據係 以人之陳述,供為證明其陳述內容之事實之用;證人之陳述 ,往往因受其觀察力之正確與否,記憶力之有無健全,陳述 能力是否良好,以及證人之性格如何等因素之影響,而具有 游移性;或言不盡情,或故事偏袒,致所認識之事實未必與



真實事實相符。至於非供述證據,則以物(包括一般之物及 文書)之存在或狀態為其證據,客觀上已具備一定程度之不 可代替性,且或係於不間斷、有規律之過程中所取得,並無 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故比較言之, 非供述證據應屬優勢證據,其評價上之裁量自較之於供述證 據為強;傳聞法則主要之作用在確保當事人之反對詰問權。 由於傳聞證據有悖直接審理主義及言詞審理主義諸原則,影 響程序正義之實現,應予排斥以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 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係屬傳 聞法則之規定。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5 則屬傳聞 法則之例外規定。上開傳聞法則及其例外之規定係規範供述 證據之證據能力。至於以文書之物理外觀作為證據,則屬物 證之範圍,並無上開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問題,如該文件非 出於違法取得,並已經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 據能力。至其證明力如何,則由法院於不違背經驗法則及論 理法則之前提下,本於確信自由判斷(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 字第5500號、97年度臺上字第6153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檢 察官、被告楊欣蓓吳昶輝陳俞安對於本院列為本案證據 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並未就有合於刑事訴訟法 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 明異議,且相關證據資料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逐一提示、朗 讀,並告以要旨,本院復審酌相關供述證據筆錄製成、文書 卷證資料取得,並無證據顯示有何違背程序規定情事,依據 上述之說明,均應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欣蓓吳昶輝陳俞安坦承不諱 (見本院102 年度易字第3361號卷【下稱本院3361卷】㈠第 128 頁反面、卷㈡第49頁反面、本院102 年度易字第3748號 【下稱本院3748卷】第16頁),且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 ㈠證人即被害人高裕博(見中市警六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 卷【下稱警31625 卷】第68頁至第70頁)、吳淑嫻(見警 31625 卷第73頁至第75頁)、莊珳媜(見警31625 卷第80 頁正反面)、盧孟涵(見警31625 卷第82頁至第84頁)、 何旻哲(見警31625 卷第87頁至第88頁)、陳安妮(見警 31625 卷第91頁至第93頁)、秦玉涓(見警31625 卷第99 頁至第100 頁)、陳雅琪(見警31625 卷第103 頁至第10 4 頁)、陳怡樺(見警31625 卷第107 頁至第110 頁)、 沈瑋欣(見警31625 卷第112 頁至第113 頁)、陳又瑄( 見警31625 卷第116 頁至第117 頁)、簡至善(見警3162



5 卷第120 頁至第122 頁)、陸珮珊(見警31625 卷第12 4 頁至第126 頁)、范惟彥(見警31625 卷第128 頁至第 132 頁)、吳芊慧(見警31625 卷第145 頁至第149 頁) 、葉維中(見警31625 卷第151 頁至第152 頁)、許瑋庭 (見警31625 卷第154 頁至第156 頁)、何咏倪(見警31 625 卷第159 頁至第161 頁)、孫文心(見警31625 卷第 163 頁至第165 頁)、吳濟安(見警31625 卷第167 頁) 、顏惠美(見警31625 卷第170 頁至第173 頁)、徐岭微 (見警31625 卷第175 頁至第177 頁)、蔡儀潔(見警31 625 卷第180 頁至第182 頁)、黃羿瑄(見警31625 卷第 184 頁至第186 頁)、蔡婉純(見警31625 卷第189 頁至 第190 頁)、許正儀(見警31625 卷第194 頁至第196 頁 )、顏韻真(見警31625 卷第198 頁至第199 頁)、李麗 菊(見警31625 卷第202 頁至第203 頁)、謝惠玲(見警 31625 卷第205 頁至第207 頁)、許靜怡(見警31625 卷 第209 頁至第212 頁)、劉兆剛(見警31625 卷第214 頁 至第216 頁)、董建勳(見警31625 卷第219 頁至第220 頁)、馮偲閔(見警31625 卷第223 頁至第225 頁)、高 明香(見警31625 卷第228 頁至第229 頁)、李偉成(見 警31625 卷第231 頁至第232 頁)、簡子凱(見警31625 卷第234 頁至第236 頁)、賴幸君(見警31625 卷第238 頁至第239 頁)、吳宇蓁(見警31625 卷第241 頁至第24 2 頁)、薛國寶(見本院3361卷㈡第7 頁至第8 頁)、莊 沛琳(見警31625 卷第247 頁至第249 頁)、蔣禮傑(見 警31625 卷第252 頁至第254 頁)、何清萱(見本院3361 卷㈡第9 頁至第11頁)、潘啟文(見臺中地檢署102 年度 偵字第16980 號卷【下稱中檢偵16980 卷】㈠第55頁至第 56頁、第60頁正反面)、方鈺婷(見中市警六分偵字第00 00000000號卷【下稱警47848 卷】第41頁至第42頁反面) 、李蘭(見警47848 卷第48頁正反面)、李華蘭(見警47 848 卷第54頁至第56頁)、李宛蓉(見警47848 卷第65頁 至第67頁)、張家瑋(見警47848 卷第79頁至第80頁)、 楊于儀(見警47848 卷第88頁至第89頁)、陳昱心(見警 47848 卷第100 頁正反面)、游珺如(見警47848 卷第10 5 頁至第107 頁)、郭恆孝(見警47848 卷第116 頁至第 117 頁)、張金瑋(見警47848 卷第123 頁至第126 頁) 、沈柏宏(見警47848 卷第133 頁至第135 頁)、黃弘嘉 (見警47848 卷第143 頁至第147 頁)、李佳怡(見警47 848 卷第150 頁正反面)、劉純嘉(見警47848 卷第164 頁至第165 頁反面)、賴聘才(見警47848 卷第176 頁至



第178 頁反面)、徐于涵(見警47848 卷第195 頁至第19 6 頁)、孫元隆(見警47848 卷第203 頁至第204 頁)、 蔡艾青(見警47848 卷第218 頁至第220 頁)、陳婉儀( 見警47848 卷第211 頁、第213 頁)、謝宗軒(見警4784 8 卷第229 頁至第230 頁)、彭琦茹(見警47848 卷第24 6 頁至第248 頁)、武家昀(見警47848 卷第257 頁至第 258 頁)、陳芝華(見警47848 卷第273 頁至第274 頁) 、江宸宇(見警47848 卷第280 頁至第281 頁)、張為義 (見警47848 卷第290 頁至第291 之1 頁)、陳智群(見 北市警刑大移資字第00000000000 號卷【下稱警23200 卷 】第59頁至第62頁)、廖建宇(見警23200 卷第65頁正反 面)、沈偉誌(見警23200 卷第77頁正反面)、范欣婷( 見警23200 卷第90頁至第91頁)、袁嘉妤(見警23200 卷 第100 頁至第102 頁)、陳昱成(見警23200 卷第116 頁 、第118 頁)、甄芷萱(見警23200 卷第122 頁至第124 頁)、林俊諺(見警23200 卷第132 頁至第134 頁)、陳 裕昇(見警23200 卷第148 頁至第150 頁)、魏妤珊(見 警23200 卷第161 頁正反面)、鍾俊賢(見警23200 卷第 169 頁正反面)、曾宇禾(見警23200 卷第176 頁至第17 8 頁)、林國榮(見警23200 卷第182 頁正反面)、蔡嘉 慧(見警23200 卷第193 頁正反面)、張孫旗(見警2320 0 卷第205 頁至第207 頁)、林悟正(見警23200 卷第21 1 頁正反面)、陳雅娟(見警23200 卷第220 頁正反面) 、陳慧娟(見警23200 卷第231 頁至第233 頁)於警詢中 就其等遭詐欺集團詐欺並匯款之指訴。
㈡證人即人頭帳戶所有人劉芳岑(見中檢偵16980 卷㈡第10 6 頁至第108 頁)、劉憬豪(見警23200 卷第6 頁至第10 頁)、劉昱伸(見警23200 卷第12頁至第15頁)、葉承紳 (見警23200 卷第17頁至第20頁)、曾冠羽(見警23200 卷第22頁至第25頁)之證述。
㈢被害人方鈺婷、李蘭、李華蘭李宛蓉楊于儀陳昱心郭恆孝、張金瑋沈柏宏、李佳怡、劉純嘉、賴聘才、 徐于涵孫元隆、陳婉儀謝宗軒、武家昀、張為義、潘 啟文、高裕博吳淑嫻盧孟涵何旻哲、陳怡樺沈瑋 欣、陳又瑄、范惟彥、許瑋庭吳濟安、徐岭微、黃羿瑄蔡婉純、蔡儀潔、顏韻真、劉兆剛、董建勳、馮偲閔、 薛國寶、莊沛琳、蔣禮傑、何清萱、廖建宇、沈偉誌、范 欣婷、袁家妤、甄芷萱林俊諺陳裕昇魏妤珊、鍾俊 賢、蔡嘉慧林悟正、陳雅娟、陳慧娟提出之交易明細表 (見警47848 卷第44頁、第51頁、第63頁、第75頁、第91



頁、第103 頁反面、第120 頁反面、第130 頁、第142 頁 、第155 頁正反面、第162 頁正反面、第169 頁、第183 頁、第202 頁、第208 頁反面、第217 頁、第245 頁、第 261 頁、第298 頁、中檢偵16980 卷㈠第57頁、警31625 卷第71頁、第76頁、第85頁、第89頁、第105 頁、第114 頁、第118 頁、第133 頁至第143 頁、第157 頁、第168 頁、第178 頁、第187 頁、第191 頁、第193 之1 頁、第 200 頁、第217 頁、第221 頁、第226 頁、第245 頁、第 250 頁、第255 頁、第260 頁反面、警23200 卷第70頁、 第82頁、第97頁、第106 頁、第141 頁至第143 頁、第14 7 頁、第165 頁、第172 頁、第198 頁至第199 頁、第21 6 頁、第222 頁、第248 頁)。
㈣被害人游珺如、江宸宇提出之存摺紀錄各1 份(警47848 卷第114 頁至第115 頁、第289 頁)。
㈤被害人謝宗軒提出其與詐欺集團聯絡之電子郵件及拍賣網 頁資料、被害人袁家妤提出其與詐欺集團通訊紀錄及拍賣 網頁資料各1 份(警47848 卷第236 頁至第244 頁、警23 200 卷第110 頁至第114 頁)。
㈥被告楊欣蓓於ATM 提款之監視錄影畫面、路口監視器畫面 (見警47848 卷第312 頁至第313 頁、第316 頁至第319 頁、中檢偵16980 卷㈠第93頁至第168 頁、第170 頁至第 200 頁、卷㈡第1 頁至第23頁、臺中地檢署他字第4401號 卷【下稱中檢他4401卷】第17頁至第18頁、第19頁、警23 200 卷第37頁至第54頁、警31625 卷第49頁至第56頁)。 ㈦臺中市○○區○○路000 ○00號監視器翻拍照片(見中檢 偵16980 卷㈡第156 頁至第159 頁)、臺中市○○區○○ 路000 號監視器翻拍照片(見中檢偵16980 卷㈡第160 頁 至第163 頁)、三光北一巷、北屯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 見中檢偵16980 卷㈡第164 頁至第170 頁)、往三光北一 街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見中檢偵16980 卷㈡第170 頁) 、福星路、文華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見中檢偵16980 卷 ㈡第171 頁)、中清路、敦化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見中 檢偵16980 卷㈡第172 頁至第173 頁)。 ㈧被告吳昶輝陳俞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 車之路口監視翻拍畫面(見警47848 卷第320 頁至第321 頁)。
㈨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車主為被告陳俞安之 母方明玲)、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主為被告楊欣蓓) 、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主為被告楊欣蓓)車籍查詢資 料各1 份(見警47848 卷第322 頁正反面、中檢偵16980



卷㈡第72頁、中檢他4401卷第22頁)。 ㈩102 年7 月24日家樂福量販店文心店置物櫃之監視錄影翻 拍畫面(見警47848 卷第323 頁至324 頁)。 被告吳昶輝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申登人為被告吳昶 輝)、陳俞安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申登人為被告陳 俞安)行動電話申登人資料(見警47848 卷第325 頁)、 被告楊欣蓓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申登人為被告楊欣 蓓)行動電話申登人資料各1 份(見中檢他4401卷第25頁 )。
被告陳俞安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被告吳昶輝持用之 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於102 年7 月24日行動電話通聯 紀錄及基地臺位置各1 份(見警47848 卷第326 頁至第33 2 頁)。
被告楊欣蓓102 年7 月24日之查獲及扣案物品照片(見警 47848 卷第314 頁至第315 頁、警31625 卷第36頁至第48 頁)。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扣押物品清單1 份(見中檢偵 16980 卷㈡第73頁至第74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 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 份(見警31625 卷第21頁至第25頁、第28頁至第31頁)。 人頭帳戶劉芳岑寄送帳戶、提款卡之超峰快遞收件人付款 單及其與詐欺集團成員即時通通聯內容各1 份(見中檢偵 16980 卷㈡第109 頁、第110 頁至第128 頁)。 家樂福量販店文心店置物櫃全景相片、置物櫃處入口相片 、置物櫃外觀相片、編號50號置物櫃相片、賣場全景相片 (見警31625 卷第57頁至第59頁)。
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見中檢偵16 980 卷㈠第61頁)。
人頭帳戶基本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資料:
⒈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3 年1 月15日儲字第00000000 00號函(見本院3361卷㈠第141 頁)暨所附之下列資料 :
①黃汶茜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 細1 份(見本院3361卷㈠第142 頁至第143 頁)。 ②尤政融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 細1 份(見本院3361卷㈠第144 頁至第145 頁)。 ③施孟岑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 細1 份(見本院3361卷㈠第146 頁至第147 頁)。 ④吳佳芬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 細1 份(見本院3361卷㈠第148 頁至第149 頁)。



⑤湯雅茹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 細1 份(見本院3361卷㈠第150 頁至第151 頁)。 ⑥吳梵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1 份(見本院3361卷㈠第152 頁至第153 頁)。 ⑦張文亮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 細1 份(見本院3361卷㈠第154 頁至第155 頁)。 ⑧沈子淵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 細1 份(見本院3361卷㈠第156 頁至第157 頁)。 ⑨歐耿瑜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 細1 份(見本院3361卷㈠第158 頁至第159 頁)。 ⑩邱雁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 細1 份(見本院3361卷㈠第160 頁至第161 頁)。 ⑪汪智傑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 細1 份(見本院3361卷㈠第162 頁至第163 頁)。 ⑫徐婷薇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 細1 份(見本院3361卷㈠第164 頁至第165 頁)。 ⑬郭幸如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 細1 份(見本院3361卷㈠第166 頁至第167 頁)。 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鳳松分行103 年2 月10日合金鳳松字 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之晶品食品行張文亮帳號0000 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交易明細1 份(見本院3361卷 ㈠第170 頁至第172 頁)。
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鹿港分行103 年1 月22日合金鹿港字 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之陳輝裕帳號0000000000000 號開戶資料、交易明細1 份(見本院3361卷㈠第173 頁 至第175 頁)。
⒋彰化商業銀行北中壢分行103 年1 月9 日彰北壢字第00 00000A000104號函暨所附之曾意雯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基本資料、交易明細1 份(見本院易3361卷㈠第177 頁至第179 頁)。
⒌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103 年1 月15日淡一信剛字第0000 000-0 號函暨所附之楊惠萍帳號0000000000000 號基本 資料、交易明細1 份(見本院易3361卷㈠第181 頁至第 184 頁)。
⒍大眾銀行103 年1 月15日眾個營密發字第0000000000號 函暨所附之曾意雯帳號000000000000號、蘇嗣軒帳號00 0000000000號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 份(見本院3361 卷㈠第186 頁至第188 頁)。
⒎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3 年1 月13日中信銀 字第00000000000000號函(見本院3361卷㈠第190 頁)



暨所附之下列資料:
吳梵帳號000000000000號基本資料、交易明細1 份( 見本院3361卷㈠第191 頁至第193 頁)。 ②沈子淵帳號000000000000號基本資料、交易明細1 份 (見本院3361卷㈠第194 頁至第196 頁)。 ③劉芳岑帳號000000000000號基本資料、交易明細1 份 (見本院3361卷㈠第197 頁至第199 頁)。 ④陳翠霞帳號000000000000號基本資料、交易明細1 份 (見本院3361卷㈠第200 頁至第202 頁)。 ⒏臺灣中小企業銀行鳳山分行103 年1 月17日103 鳳山字 第00000000000 號函暨所附之陳桂玉帳號00000000000 號基本資料、交易明細1 份(見本院3361卷㈠第204 頁 至第206 頁)。
⒐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臺南分行103 年1 月14日103 臺南字 第000008號函暨所附之莊侑霖帳號00000000000 號基本 資料、交易明細1 份(見本院3361卷㈠第207 頁至第20 9 頁)。
⒑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業務服務部103 年1 月 10日(103) 新光銀業務字第2063號函暨所附之葉春永帳 號0000000000000 號、陳桂玉帳號0000000000000 號基 本資料、交易明細1 份(見本院3361卷㈠第211 頁至第 216 頁)。
⒒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3 年1 月13日國世銀 業控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之吳佳芬帳號00000000 0000號、潘俊彥帳號000000000000號、許家榮帳號0000 00000000號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 份(見本院3361卷 ㈠第218 頁至第225 頁)。
⒓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總行103 年1 月9 日營清字 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之涂家龍帳號000000000000號 基本資料、交易明細1 份(見本院3361卷㈠第227 頁至 第231 頁)。
⒔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3 年1 月16日渣打商 銀SCBCL 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之陳玉芳帳號0000 0000000000000 號、吳梵帳號00000000000000000 號基 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 份(見本院3361卷㈠第233 頁至 第237 頁)。
王瑜珊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 易明細1 份(見本院3361卷㈡第20頁至第22頁)。 ⒖張居源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 易明細1 份(見本院3361卷㈡第25頁至第26頁)。



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郵政存簿儲金每日活動存提詳 情表1 份(見本院3361卷㈡第28頁)。
劉憬豪郵局開戶基本資料及102 年5 月1 日至102 年8 月8 日交易明細1 份(見警23200卷第29頁)。 ⒙劉憬豪臺新商業銀行帳戶102 年6 月11日至102 年6 月 27日交易明細1 份(見警23200 卷第30頁)。 ⒚劉昱伸臺北富邦銀行帳戶102 年5 月1 日至102 年8 月 15日交易明細1 份(見警23200卷第31頁)。 ⒛劉昱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95年2 月3 日至102 年8 月8 日交易明細1 份(見警23200卷第32頁)。 葉承紳郵局開戶基本資料及102 年5 月1 日至102 年8 月8 日交易明細1 份(見警23200卷第33頁)。 葉承紳第一商業銀行帳戶102 年6 月1 日至102 年6 月 30日交易明細1 份(見警23200卷第34頁)。 曾冠羽郵局開戶基本資料及102 年5 月1 日至102 年8 月8 日交易明細1 份(見警23200卷第35頁)。 曾冠羽臺北富邦銀行帳戶102 年1 月1 日至102 年7 月 23日交易明細1 份(見警23200卷第36頁)。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3 年4 月10日儲字第00000000 00號函暨函覆之潘狄華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 份(本院 3748卷第11頁至第13頁)。
扣案如附表二各編號、附表三編號3 所示之物。 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就如附表一編號2 、6 、12、19、21、 24、29、44、53、55、58、77、86號所示被害人受騙金額部 分,均加計被害人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詐騙購買遊戲點數之 金額,惟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均僅敘及上 揭被害人遭詐欺匯款之情節,而未提及被害人購買遊戲點數 部分,再被告楊欣蓓係擔任詐欺集團車手,僅負責提領款項 ,無證據證明其就上揭被害人遭詐欺購買遊戲點數部分,亦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是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就上開遊戲 點數部分顯係贅載,此業據公訴檢察官當庭陳述明確(見本 院3361卷㈠第138 頁反面、卷㈡第50頁反面),又上開部分 亦非起訴效力所及,爰由本院逕予更正。
再附表一編號3 之②、10、14之①、④、25之①、32、38之 ②、49、52、56、57、59之②、60、62之①、②、65、66、 67、68之①、69、70之①、②、72、74、77號所示部分,雖 均未攝得被告楊欣蓓實際提領之監視器畫面,惟查: ㈠就附表一編號3 之②號部分,被告楊欣蓓於同日密接時間 內,持同一人頭帳戶金融卡提領如附表一編號3 之①號所 示款項,有監視錄影畫面在卷可考,足認該人頭帳戶金融



卡確係由被告楊欣蓓負責提領,是附表一編號3 之②號部 分所示款項亦係由被告楊欣蓓所提領,堪可認定。 ㈡就附表一編號10號部分,被告楊欣蓓於同日密接時間內, 持同一人頭帳戶金融卡提領如附表一編號11、12、13之① 號所示款項,有監視錄影畫面在卷可考,足認該人頭帳戶 金融卡確係由被告楊欣蓓負責提領,是附表一編號10號部 分所示款項亦係由被告楊欣蓓所提領,堪可認定。 ㈢就附表一編號14之①、49號部分,被告楊欣蓓於同日密接 時間內,持同一人頭帳戶金融卡提領如附表一編號48所示 款項,有監視錄影畫面在卷可考,足認該人頭帳戶金融卡 確係由被告楊欣蓓負責提領,是附表一編號14之①、49號 部分所示款項亦係由被告楊欣蓓所提領,堪可認定。 ㈣就附表一編號14之④、25之①、52號部分,被告楊欣蓓於 同日密接時間內,持同一人頭帳戶金融卡提領如附表一編 號51所示款項,有監視錄影畫面在卷可考,足認該人頭帳 戶金融卡確係由被告楊欣蓓負責提領,是附表一編號14之 ④、25之①、52號部分所示款項亦係由被告楊欣蓓所提領 ,堪可認定。
㈤就附表一編號32號部分,被告楊欣蓓於同日密接時間內, 持同一人頭帳戶金融卡提領如附表一編號33、34、35之③ 、36、37號所示款項,有監視錄影畫面在卷可考,足認該 人頭帳戶金融卡確係由被告楊欣蓓負責提領,是附表一編 號32號部分所示款項亦係由被告楊欣蓓所提領,堪可認定 。
㈥就附表一編號38之②號部分,被告楊欣蓓於同日密接時間 內,持同一人頭帳戶金融卡提領如附表一編號39、40、41 、42號所示款項,有監視錄影畫面在卷可考,足認該人頭 帳戶金融卡確係由被告楊欣蓓負責提領,是附表一編號38 之②號部分所示款項亦係由被告楊欣蓓所提領,堪可認定 。
㈦就附表一編號56號部分,被告楊欣蓓於同日密接時間內, 持同一人頭帳戶金融卡提領如附表一編號53之②、54之② 、55號所示款項,有監視錄影畫面在卷可考,足認該人頭 帳戶金融卡確係由被告楊欣蓓負責提領,是附表一編號56 號部分所示款項亦係由被告楊欣蓓所提領,堪可認定。 ㈧就附表一編號57、59之②、60號部分,被告楊欣蓓於同日 密接時間內,持同一人頭帳戶金融卡提領如附表一編號58 之①、59之①號所示款項,有監視錄影畫面在卷可考,且 附表一編號59之①、②號提領地點復相同,足認該人頭帳 戶金融卡確係由被告楊欣蓓負責提領,是附表一編號57、



59之②、60號部分所示款項亦係由被告楊欣蓓所提領,堪 可認定。
㈨就附表一編號62之①、②號部分,被告楊欣蓓於同日密接 時間內,持同一人頭帳戶金融卡提領如附表一編號61之① 、②號所示款項,有監視錄影畫面在卷可考,且附表一編 號62之①及編號61之①、②號提領地點復相同,足認該人 頭帳戶金融卡確係由被告楊欣蓓負責提領,是附表一編號 62之①、②號部分所示款項亦係由被告楊欣蓓所提領,堪 可認定。
㈩就附表一編號65、66、67、68之①號部分,被告楊欣蓓於 同日密接時間內,持同一人頭帳戶金融卡提領如附表一編 號63、64號所示款項,有監視錄影畫面在卷可考,足認該 人頭帳戶金融卡確係由被告楊欣蓓負責提領,是附表一編 號65、66、67、68之①號部分所示款項亦係由被告楊欣蓓 所提領,堪可認定。
就附表一編號69、70之②號部分,被告楊欣蓓於同日密接 時間內,持同一人頭帳戶不同銀行金融卡提領如附表一編 號71號所示款項,有監視錄影畫面在卷可考,足認該人頭 帳戶之金融卡確係由被告楊欣蓓負責提領,是附表一編號 69、70之②號部分所示款項亦係由被告楊欣蓓所提領,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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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