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2年度,3469號
TCDM,102,易,3469,20140606,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346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進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2 年度毒偵字第2645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 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1年8月30日執行完 畢釋放出所。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 於102 年8月24日晚間7時許,在位於臺中市東區精武路與進 化路口附近之友人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 烤煙霧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 因警另案偵辦曾一清販賣毒品案件,實施通訊監察結果,認 甲○○係購毒者之一,於102 年8月26日下午1時許持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核發之傳票傳喚甲○○到案,而員警徵得 其同意後,於同日下午4 時10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 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 3 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準備程 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 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 、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警徵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確呈 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 察署鑑定許可書、彰化縣○○○○○○○○○○○○○○號 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 尿液檢驗報告附卷可稽,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 採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 月;觀 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 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 ,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受觀 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 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 戒治,其期間為6 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 。但最長不得逾1 年;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 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至第3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 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1年8月30日執行完畢 釋放出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 既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 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揆諸前揭說明,自應依法追訴處罰。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 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五、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雖於警詢中供稱 曾與綽號「阿清」之曾一清聯絡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事宜,但 又稱未交易成功云云(見偵卷第10至14頁),實難認本件被 告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之來源確為曾一清。另經本院函詢檢 察官,據覆稱:「本署偵辦102年度毒偵字第245號被告甲○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並無因被告甲○○之供述因 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1 月6日中檢秀結102蒞9713字第000757號函可查(見本院 卷第20頁),且觀諸該函所附另案被告曾一清之起訴書內容 ,亦未認定曾一清曾販賣毒品予被告。是本件並無因被告之 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免其刑。
六、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 行接受觀察、勒戒,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02 年度中 簡字第109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不構成累犯),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猶未能記取前案教訓, 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健康之鉅,反而再次趁隙施用甲基安 非他命,顯見被告自制能力尚有未足;(二)被告為國中畢 業,現在從事模具工作、月入約新臺幣2 萬元、家中目前有



父親、未婚、沒有小孩(見本院卷第78頁反面)之智識程度 及生活狀況;(三)被告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至鉅,然 就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四)被告係緝獲到案,在警 詢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認公訴 檢察官具體求刑有期徒刑5 月,應屬妥適,爰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洪瑞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何俞瑩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