故買贓物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2年度,3241號
TCDM,102,易,3241,2014060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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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324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承佐
      紀明松
上列被告因故買贓物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
第4087號、第54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紀明松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賴承佐犯如附表一編號一及二「宣告刑欄」(含主刑及從刑)所示之刑,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一及二「宣告刑欄」(含主刑及從刑)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門號○○○○○○○○○○號行動電話壹支(廠牌:NOKIA,含門號卡壹張)沒收。其餘被訴故買贓物部分,均無罪。
犯罪事實
一、紀明松前於民國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易緝 字第6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A罪);復因違反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2456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1年2月(B罪)確定;上開A、B案,嗣經本院以94 年度聲字第1810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又 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459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C罪);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 以94年度易字第12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D罪);且因 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2816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1年3月(E罪);嗣於96年間,上開C、D、E罪,經本院 以96年度聲減字第2548號裁定分別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又15 日、6月、7月又15日,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 再與前揭所定應執行之有期徒刑2年2月接續執行,於97年3 月21日合併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惟嗣經撤銷假釋,前 開撤銷假釋執行之殘刑有期徒刑5月1日即應獨立先於他刑而 執行,自98年2月6日起入監執行,應於98年7月6日即執行完 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01年4月24日前之4月間某日某時 ,因缺錢花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至苗栗縣三義鄉 鯉魚潭村活動中心之工地內,徒手竊取黃榮記所保管之鐵箱 1個(內含3支鑽尾)及電鑽1支得手;嗣於101年12月22日8 時36分16秒許至8時53分48秒許(通訊監察譯文詳如附件一 通訊監察譯文所示),賴承佐以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與紀明松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 後,紀明松即於其後某時,持上開竊得之物前往賴承佐所經



營位於臺中市北屯區松竹路、旱溪西路橋上路旁之電動工具 買賣舊貨攤上,而賴承佐明知紀明松變賣之物品係竊取而來 之贓物,仍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之價格,向紀明松購買上開鐵箱1個(內含3支鑽尾)及電 鑽1支。
二、緣何杰儒於102年1月15日19時許,在臺中市○○區○○街00 號前,徒手竊取王芊樺所有之鸚鵡1隻(此部分涉犯竊盜罪 嫌部分,業經本院以102年度易字第934號判決判處3月確定 ,並與他罪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確定)。嗣於102年1月1 5日20時11分56秒許至同日20時31分44秒許(通訊監察譯文 詳如附件二通訊監察譯文所示),賴承佐以其所有之門號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何杰儒聯絡後,二人即於其後某時, 在臺中市興安路與大連路之全家便利商店前見面;詎賴承佐 明知何杰儒所變賣之鸚鵡係竊取而來之贓物,仍基於故買贓 物之犯意,以5,000元之價格,予以購買。嗣因何杰儒心有 不安,即於翌日以5,000元之價格,向賴承佐買回上開變賣 之鸚鵡
三、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方面: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即學理上所稱「傳聞證據排除法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 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 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 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則據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鑒於 採用傳聞證據排除法則重要理由之一,係因傳聞證據未經當 事人之反詰問予以覈實,若當事人願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 詰問時,原則上即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而揆諸我 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立法理由,除參照前述傳聞證據 排除法則之基本法理外,亦參考日本刑事訴訟法第326條之 立法例,查日本刑事審判實務之運作,有關檢察官及被告均 同意作為證據之傳聞書面材料或陳述,可直接援引該國刑事 訴訟法第326條作為傳聞例外之法律依據,僅在檢察官與被 告或其辯護人不同意之情況下,乃須根據其他傳聞例外規定



,俾以斟酌該等傳聞書面材料或陳述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在 當事人間無爭執之案件中,傳聞證據基本上均可依據前引規 定提出於法院使用。據此,我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適 用應可作同上之解釋。查本案以下採為判決基礎之證據,屬 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者,檢察官、被告賴承佐紀明松 就該等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 未爭執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99頁正面、第148 頁背面至第151頁正面),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作成時之 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為證明犯罪 事實所必要,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根據上開規定及 說明,作為本件判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陳述是否屬於傳聞之例外,無庸先行考量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第2項、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等規定,得逕依 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作為證據。
㈡、偵查犯罪機關依法定程序監聽之錄音,係以監聽之錄音帶為 其調查犯罪所得之證據,司法警察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 譯而製作之通訊監察譯文,乃該監聽錄音帶內容之顯示,此 為學理上所稱之「派生證據」,屬於文書證據之一種。於被 告或訴訟關係人對該譯文之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 法院固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第2項之規定,勘驗該監 聽錄音帶以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俾確認該錄音之聲音是否 為通訊者本人及其內容與通訊監察譯文之記載是否相符,或 傳喚該通訊者為證據調查。倘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該通訊監 察譯文之真實性並不爭執,即無勘驗辨認其錄音之聲音予以 調查之必要,法院於審判期日如已踐行提示通訊監察譯文供 當事人辨認或告以要旨,使其表示意見等程序並為辯論者, 其所為之訴訟程序即無不合(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61 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有事實足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有最 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嫌,並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 秩序情節重大,而有相當理由可信其通訊內容與本案有關, 且不能或難以其他方法蒐集或調查證據者,得發通訊監察書 。前項通訊監察書,偵查中由檢察官依司法警察機關聲請或 依職權以書面記載第11條之事項,並敘明理由、檢附相關文 件,聲請該管法院核發,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條第1項第1 款、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所引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之監聽錄音,係經本院法官核准在案,分別有本院101年 度聲監字第2091號及102年度聲監續字第000046號通訊監察 書【見中市警霧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卷第0000 000000號卷)第233頁至第236頁】,係依法所為之監聽;又 審酌電話監聽侵害被告權益之種類及輕重、對於被告訴訟上



防禦不利益之程度、犯罪所生之危害或實害等情形,兼顧人 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亦認此部分電話監聽合於比 例原則,是認應具有證據能力。且下列經本院所引用認定之 通訊監察譯文(如附件所示之監聽譯文),被告二人對上開 通訊監察譯文之真實性並不爭執,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踐行 提示通訊監聽譯文供檢察官及被告二人辨認並告以要旨,使 其等表示意見,是該通訊監察譯文自亦有證據能力。㈢、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 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所為之規範 ;至關於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 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均 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 ,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 97年度台上字第1401、6153、385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 下列所引用之其他非供述證據,查無其他係執法人員以違法 手段所取得之事證,無證據證明有出於違法取得之情形,復 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均得作為證據使用。㈣、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賴承佐於警詢 、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被告賴承佐於審理 時均未提出其他可供證明被告下列經本院所引用之自白部分 ,究有如何之遭受「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始為自白之證據,以供本院得 以即時調查審認,並參酌上開所述證據部分之證據等,均足 認被告下列經本院引用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依法自得為證據 。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賴承佐就有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故買贓物犯行坦 承不諱,亦不否認確有於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時、地,向 同案被告何杰儒買入鸚鵡1隻,及其所購得之鸚鵡1隻確係同 案被告何杰儒竊得之物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如附表一編號 2所示之故買贓物犯行,辯稱:伊有讓何杰儒簽讓渡證明書 ,伊也有問何杰儒,他說確定這些東西不是偷的,伊真的不 知道是贓物;且何杰儒說他爸爸出車禍要看醫生沒有錢,所 以拿家裡的鸚鵡來抵押,隔天就來拿回去等語。被告紀明松 則矢口否認有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竊盜犯行,辯稱:伊只 有賣賴承佐1次,就是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判決所載之5月28 日竊盜電鑽的那次;被告賴承佐是專門收購贓物的,他無法 提出是伊賣給他的證明等語。經查:




㈠、被告紀明松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竊盜犯行部分: ⒈於102年2月5日,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被告賴承佐 前妻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鳥店,扣得被告賴 承佐所持有之鐵箱1個(內含3支鑽尾)及電鑽1個之事實, 經被告賴承佐於警詢中供承在卷(見警卷第0000000000號卷 第2頁至第3頁),並有本院102年度聲搜字第579號搜索票、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可參 (警卷第0000000000號卷第189頁至第211頁);堪認於被告 賴承佐為警查獲前,扣案之鐵箱1個(內含3支鑽尾)及電鑽 1個確係由被告賴承佐所持有,合先敘明。
⒉參以苗栗縣三義鄉鯉魚潭村鯉魚社區發展協會之常務監事傅 意恭於警詢中證稱:於101年4月24日17時20分許,伊要到位 於苗栗縣三義鄉○○○村○○○00○0號之社區活動中心( 下稱鯉魚社區活動中心)拿DVD,發現門沒關,伊便詢問理 事長及幹部,皆無人曉得,伊認為裡面的視聽設備已遭竊, 遂報警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142頁正面);於本院審理中 復結證稱:鯉魚社區發展協會於101年4月間有做整修工程, 整修過程中有兩套音響設備不見了,伊有去報案等語(見本 院卷第146頁正面及背面);且於101年4月26日,苗栗縣警 察局苗栗分局鯉魚派出所確有受理證人傅意恭於101年4月24 日發現置於苗栗縣三義鄉○○○村○○○00○0號內,社區 發展協會之涉聽設備遭竊之報案紀錄,此有卷附之苗栗縣警 察局苗栗分局鯉魚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及受理各 類案件紀錄表可佐(見本院卷第139頁至第140頁)。顯見於 101年4月24日17時20分許前之4月間某日某時,鯉魚社區活 動中心內之財物確有遭人竊取之事實。
⒊稽諸本院103年4月16日14時40分之電話紀錄表之記載(見本 院卷第134頁),鯉魚社區活動中心增建工程之廠商負責人 林瑞峰稱:於101年4月間在鯉魚社區活動中心二樓有失竊一 些施工工具,伊等有去報案,但沒有報案三聯單,所以無法 確定有哪些東西,黃榮記是工地負責人,所以是由他向霧峰 分局認領贓物等語;復參以證人傅意恭於本院審理中亦結證 稱:(經提示本院卷第133頁本院電話紀錄後)伊有和員警 說有聽工地的人講過有電鑽類的東西不見了,因為這個不在 伊的報案內容裡面,所以伊沒有記起來,那個時候是有聽工 地的人在說,但不是伊管領的範圍內,所以伊沒有把這部分 列入報案內容;工地是在活動中心的二樓,正在進行加蓋一 層的工程等語(見本院卷第147頁正面、第148頁正面);及 證人即鋐耀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區工地現場負責人黃榮記 於警詢中亦證稱:102年4月伊公司承建苗栗縣鯉魚潭活動中



心增建工程,工地倉庫門鎖遭撬開損失多項工具及伴唱機音 響2組,當時社區發展協會理事傅意恭有在當地分駐所報案 ;因為伊有使用過電鑽,黑色空鐵箱裡面有與伊公司配合的 新豐田五金行出貨給伊公司之出貨單,內容記載公司向他們 叫貨三支鑽尾的字樣,所以伊可以確定是伊公司遭竊的工具 等語【中市○○○○○○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卷第0000 000000號卷)第46頁】;且依卷附之黑色空鐵箱照片所示( 見警卷第0000000000號卷第51頁),鐵箱內確實置有一新豐 田五金行之出貨單,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見警卷 第0000000000號卷第49頁)。足徵於被告賴承佐之住處所扣 得之鐵箱1個(內含三支鑽尾)及電鑽1支,確係證人黃榮記 於鯉魚活動中心失竊之物品。
⒋依被告賴承佐於警詢中證稱:紀明松是拿到臺中市北屯區旱 溪東路與松竹路口橋上販賣黑色空鐵箱1個、電鑽1支給伊; 伊是用1,000元向紀明松收購黑色空鐵箱1個、電鑽1支;因 為紀明松拿來給伊時,伊有檢查那支電鑽是壞掉的,而且放 不進鐵盒裡面,而且伊向紀明松買完後發現裡面只有三支鑽 頭,伊還有打電話給紀明松抱怨,所以伊有印象是紀明松給 伊的等語(警卷第0000000000號卷第11頁至12頁);另經員 警提示如附件一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後,被告賴承佐亦稱: 通訊監察譯文中,紀明松找伊是要伊把他之前拿來抵押的電 鋸還給他,到現場後他有拿一個盒子給伊,但伊打開後只有 3把電鑽頭,所以伊才打電話回去跟他說等語(見警卷第000 0000000號卷第17頁);於本院審理中復結證稱:(經提示 警卷第0000000000號卷第11頁倒數第5行至第12頁第8行後) 伊有印象黑色鐵箱和電鑽是紀明松賣給伊的,就如警詢中所 述是因為紀明松拿黑色鐵箱和電鑽給伊時,伊有檢查電鑽是 壞掉的且放不進鐵箱,且伊向紀明松買完後打開盒子看,發 現裡面只有3個鑽頭,還有打電話向紀明松抱怨;(經提示 警卷第0000000000號卷第16頁到第17頁譯文後)伊收到鐵箱 的時間應該就是這通通訊監察譯文的時間,是12月22日,鐵 箱有3支鑽尾,電鑽是另外裝等語(見本院卷第124頁正面、 第126頁正面)。足徵被告賴承佐於警詢、偵查至本院審理 中,就鐵箱及電鑽是其向被告紀明松購買的,及電鑽無法放 入鐵箱內、鐵箱內另有三支鑽尾等特徵均證述綦詳,若非其 親身經驗,實難為此一證述;再者,被告賴承佐紀明松於 101年12月22日間,確有如附件一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此 亦為被告賴承佐紀明松所坦認(見本院卷第127頁正面) ;且經本院於103年4月16日審理期日中堪驗屬實(見本院卷 第126頁背面至第127頁正面)。復參以被告賴承佐紀明松



於該日之對話內,於被告紀明松賴承佐碰面並交付物品後 ,被告賴承佐確有於同日9時44分31秒許致電被告紀明松, 並向其提及「盒子裡面又沒東西,是裝鑽尾,是在」,且語 氣中亦帶有疑問之方式詢問被告紀明松等語,此有如附件一 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足佐,益徵被告賴承佐前揭證述上開鐵 箱1個(含鑽尾3支)及電鑽1支係向被告紀明松所購買等情 ,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⒌至被告紀明松雖辯稱:伊只有於101年5月28日賣東西給被告 賴承佐1次,但已經被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判過了等語(見本 院卷第65頁背面)。惟被告紀明松所稱101年5月28日所竊取 之物為邱樹煌所有之電鑽1支、鍊鋸1支、攻牙機1支及木製 聚寶瓶1個,且竊取地點為邱樹煌位於苗栗縣通宵鎮○○里 00號之工廠,此業經本院調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 字第506號刑事卷宗查閱屬實,亦有該案判決書可參。顯見 被告紀明松所稱於101年5月28日行竊後賣與被告賴承佐之物 品、品項及竊取地點與本案均不相同,是二案自非屬同一案 件,被告紀明松此部分抗辯,顯無足採。
⒍基上,被告賴承佐住處所扣得之黑色空鐵箱1個、電鑽1支, 確係黃榮記於鯉魚活動中心所遺失之物品,且係被告紀明松 持以賣與被告賴承佐,堪認該等物品確係被告紀明松於101 年4月24日前之4月間某日某時,於鯉魚活動中心竊得後,持 以賣與被告賴承佐
㈡、被告賴承佐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故買贓物犯行部分: 被告賴承佐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對於有 如附表一編號編號1所示之故買贓物之事實均坦承不諱(見 警卷第0000000000號卷第17頁、警卷第0000000000號卷第11 頁至第12頁、102年度偵字第4087號卷第23頁背面、本院卷 第64頁背面、第97頁背面、第151頁背面至第152頁),核與 證人傅意恭黃榮記前揭證述情節相符,復有如附件一所示 之通訊監察譯文、照片2張、贓物認領保管單及搜索扣押筆 錄在卷足佐(見本院卷第126頁背面至第127頁正面、警卷第 0000000000號卷第49頁、第51頁及第189頁至第211頁),足 認被告賴承佐之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是被告賴承佐確有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故買贓物犯行,應堪 以認定。
㈢、被告賴承佐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故買贓物犯行部分: ⒈被告賴承佐於102年1月15日20時11分許至同日20時31分44秒 許,以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何杰儒聯絡後 ,於其後某時,於位於臺中市興安路與大連路之便利商店與 同案被告何杰儒見面後,向同案被告何杰儒所購買之鸚鵡1



隻,係被害人王芊樺所有,且為同案被告何杰儒於同日19時 許,在臺中市○○區○○街00號前所竊取等事實,業據證人 即被害人王芊樺於警詢中證稱:於102年1月15日19時許,在 伊置放於臺中市○○區○○街00號之住處騎樓前鳥籠裡的鸚 鵡遭人竊取等語明確(見警卷第0000000000號卷第177頁、 第179頁);且經同案被告何杰儒於偵查中供承在卷(見102 年度偵字第4087號卷第32頁),亦為被告賴承佐所坦認(見 本院卷第64頁背面、第97頁背面),並有如附件二所示之通 訊監察譯文足佐(見警卷第0000000000號卷第9頁至第10頁 );且同案被告何杰儒此部分竊盜犯行,經本院以102年度 易字第9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業經調閱本院102 年度易字第934號案件卷宗查閱屬實,亦有上開判決書足佐 。堪認被告賴承佐於上揭時、地,向同案被告何杰儒購入之 上開鸚鵡1隻確屬贓物無訛。
⒉參以同案被告何杰儒於偵查中證稱:被告賴承佐和伊買鸚鵡 時,知道是伊偷的;伊沒有和被告賴承佐說這隻鸚鵡是家裡 的等語(見102年度偵字第4087號卷第33頁正面);且被告 賴承佐於偵查中亦供承稱:伊知道同案被告何杰儒於102年1 月15日買給伊之非洲鸚鵡是偷來的;同案被告何杰儒鸚鵡 有和伊說,伊說盡量不要去偷人家的東西,伊是貪小便宜等 語(見102年度偵字第4087號卷第11頁正面及背面)。經核 被告賴承佐與證人即同案被告何杰儒之上開供述情節,堪認 被告賴承佐於向同案被告何杰儒購買上開鸚鵡1隻時,即已 知悉該鸚鵡係屬同案被告何杰儒所竊取之贓物。 ⒊被告賴承佐於本院審理中雖辯稱:伊向同案被告何杰儒購買 鸚鵡時,不知道鸚鵡是贓物,伊警詢時說伊知道,是因警方 和伊說同案被告何杰儒販買的物品是偷竊之物,伊就說伊知 道了;同案被告何杰儒有寫贓物證明書給伊,伊就認為東西 不是偷來的等情。惟查,被告賴承佐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雖曾 提出同案被告何杰儒所出具之讓渡證書2紙,然其上日期分 別為101年11月18日及101年12月13日,記載之販售物品則分 別為「火藥槍、噴漆台」及「小電鑽」,此有上開讓渡證書 2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8頁及第69頁);復參酌被告賴 承佐於本院審理中供稱:伊跟他買了兩次,兩次都有寫讓渡 證明書等語(見本院卷第152頁背面)。顯見同案被告何杰 儒係於販售101年11月18日販售「火藥槍、噴漆台」與被告 賴承佐,及於101年12月13日,販售「小電鑽」與被告賴承 佐時,始有出具讓渡證書,而被告賴承佐於102年1月15日向 同案被告何杰儒購買鸚鵡時,同案被告何杰儒則未出具讓渡 證明書。則酌以被告賴承佐為資源回收業者,明知為求確保



所購買之物品並非贓物,應要求出售者書立任何類如「讓渡 書」、「切結書」或「買賣契約書」等書面文件,用以藉書 面擔保交易標的之來源正當而非盜贓所得之物等事項,然在 同案被告何杰儒出售上開鸚鵡時,竟未要求其出具相關證明 文件而仍收受之,則其此部分所為已有可議之處。再者,被 告賴承佐於前揭偵查中就本次向同案被告何杰儒購買鸚鵡時 ,同案被告何杰儒有告知該鸚鵡為竊取之物,其即告誡同案 被告何杰儒不要去偷別人東西等細節,均供承明確,倘非其 親身經歷,實難憑空想像,杜撰上開供詞;且同案被告何杰 儒於偵查中亦證述被告賴承佐確係知悉所購買之鸚鵡為贓物 等情,業如前述;復經核被告賴承佐於警詢及偵查中,就其 第一次向同案被告何杰儒第一次購買工具時尚不知道所購買 者為贓物亦供述明確,顯見其於偵查中足以分辨檢察官所詢 問之問題係「購買時是否知道為贓物」,益徵被告賴承佐於 偵查中,確係經其理解檢察官問題並經審慎思考後,始坦承 本次故買贓物之犯行,是其此部分之自白,堪認與事實相符 。而其於本院審理中所辯,則應屬事後卸責之詞,委無可採 。
⒋基上,被告賴承佐於向同案被告何杰儒購買上開鸚鵡1隻時 ,確已明知該鸚鵡為贓物而仍購買之,則其主觀上自具有故 買贓物之不法犯意甚明,其前開所辯,無非卸責之詞,不足 採信。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紀明松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 之竊盜犯行,及被告賴承佐如犯罪事實欄一及二所示之故買 贓物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紀明松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 之竊盜罪;被告賴承佐如犯罪事實欄一及二所為,則均係犯 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罪。又被告賴承佐所犯上開二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按有期徒刑於全部執行完畢後,再接續執行他刑,刑法第79 條之1第1項有關合併計算執行期間之規定不適用之,同條第 5項定有明文。經撤銷假釋執行殘餘刑期者,其有期徒刑之 殘餘刑期,於全部執行完畢時,即應認為已執行完畢,不再 與嗣後接續執行之他刑,合併計算執行期間,從而殘餘刑期 之執行與接續執行之他刑,其刑期應分別計算(最高法院97 年度台非字第1號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 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5號研討結果參照);又二以上徒 刑之執行,除數罪併罰,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全部執行完 畢以前,各罪之宣告刑均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外,應以核



准假釋之時間為準,限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 期滿,始有依刑法第79條之1第1、2項規定,合併計算其最 低應執行期間,同時合併計算其假釋後殘餘刑期之必要。倘 假釋時,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則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 尚殘餘刑期之乙罪徒刑,其效力不及於甲罪徒刑。縱監獄將 已執行期滿之甲罪徒刑與尚在執行之乙罪徒刑合併計算其假 釋最低執行期間,要不影響甲罪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亦即 刑法第79條之1規定,係放寬假釋應具備「最低執行期間」 條件之權宜規定,應與累犯之規定分別觀察與適用。併執行 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對同法第47條累犯之規 定,尚不得以前開規定另做例外之解釋,倘其中甲罪徒刑已 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 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執行期滿後5年內之假釋期間,再 故意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即與累犯之要件相符,仍應論以 累犯(最高法院103年1月7日103年度第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103年度台非字第17號、103年度台非字第140號判決參照 )。被告紀明松前於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 易緝字第6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A罪);復因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2456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B罪);上開A、B案,嗣經 本院以94年度聲字第1810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2月 確定。又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 第4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C罪);再因竊盜案件 ,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12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 (D罪);且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281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E罪);嗣於96年間,上 開C、D、E罪,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548號裁定分別 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又15日、6月、7月又15日,定應執行刑 為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再與前揭所定應執行之有期徒刑2 年2月接續執行,於97年3月21日合併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 束,惟嗣經撤銷假釋;且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 字第41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及以98年度簡字第3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 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41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4 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再因肇事逃逸、竊盜及過 失傷害等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交訴字第29號判決分別判處 有期徒刑8月、4月、3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開 七罪,另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245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2年6月確定,並與前開撤銷假釋執行之殘刑有期徒刑5 月1日接續執行,自98年2月6日起入監執行,另於100年7月



2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惟嗣亦經撤銷假釋,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則被告紀明松於100年7月21日 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後,該次假釋嗣後雖亦經撤銷,惟揆諸前 揭說明,其上開應執行之殘刑5月1日應獨立先於他刑而執行 ,則自其98年2月6日起入監執行,其此部分殘刑應於98年7 月6日即執行完畢等情,則其嗣後雖經撤銷其假釋,然其已 於98年7月6日執行完畢之效力不生影響。故被告紀明松於受 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紀明松賴承佐均正值壯年,不思以己力賺取生 活所需,竟率爾竊取他人所有之財物及故買贓物,毫不尊重 他人之財產權,造成上開被害人受有損害,及增加追贓之困 難度,故被告二人之上開行為均值非難;併斟酌被告紀明松 始終否認犯行,及被告賴承佐曾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犯行, 復於本院審理中否認部分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二人所竊 得財物或故買贓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就被告紀明松量處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被告 賴承佐則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及2「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主 刑部分),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 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檢察官就被告紀明松上 開犯行,請求併諭知被告紀明松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 所強制工作等情。惟查:被告紀明松雖有竊盜前科,惟其本 案至施工中之鯉魚活動中心內,徒手竊取鐵箱1個(含鑽尾3 支)及電鑽1支,手段尚屬輕微,所竊得物品價值亦非甚高 ,於社會之危害尚非嚴重,綜合所有犯罪情狀認應量處之刑 未達1年,是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2條第4項之規 定,不適用該條例,而無對被告紀明松另行宣告強制工作之 必要,爰不另為強制工作之諭知,併予敘明。
㈣、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廠牌:NOKIA,含門 號卡1張),係被告賴承佐所有,且係被告賴承佐與被告紀 明松聯繫買賣被害人黃榮記所保管之鐵箱1個(內含3支鑽尾 )及電鑽1個所用之物,此業據被告賴承佐於本院審理中供 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50頁背面),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 第2款規定,於被告賴承佐所犯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故買贓 物犯行項下宣告沒收。又被告賴承佐雖否認上開行動電話亦 有供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犯行所用,惟被告賴承佐確係以 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與同案被告何杰儒聯繫購買被 害人王芊樺所有之鸚鵡1隻,業如前述,亦有如附件二所示 之通訊監察譯文足佐,堪認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1支(廠牌:NOKIA,含門號卡1張),亦係供被告賴承佐



為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故買贓物犯行所用之物,自亦應依刑 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被告賴承佐所犯如犯罪事實欄 二所示故買贓物犯行項下宣告沒收。至扣案之帳冊1本,被 告賴承佐供稱:係伊平時做生意使用,與本案沒有關係等語 (見本院卷第150頁背面),依現存證據資料觀察,復查無 證據證明為供被告賴承佐犯本案犯行之用,爰不予宣告沒收 。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
㈠、同案被告何杰儒於101年10月10日10時許,因缺錢花用,竟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至被害人戴深淵位於臺中市○○區 ○○路0段000○0號1樓之公司,徒手竊取戴深淵所有之不具 殺傷力之火藥槍1支(價值約4,500元),得手後(同案被告 何杰儒涉犯竊盜罪部分,業經本院於103年1月16日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3月確定),即於同日持上開竊得之火藥槍,至被 告賴承佐所經營位於臺中市北屯區松竹路、旱溪西路橋上路 旁之電動工具買賣舊貨攤上,被告賴承佐復明知同案被告何 杰儒變賣之火藥槍1支係竊取而來之贓物,仍基於故買贓物 之犯意,以1,000元之價格,予以購買。
㈡、緣同案被告何杰儒於101年12月13日4時15分許,在臺中市○ ○區○○路0段000巷00號前所停放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小客車內,竊取被害人張征富所有之研磨機、電鑽2支後( 同案被告何杰儒此部分涉犯竊盜罪嫌部分,經本院以102年 度易字第9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與他罪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1年確定),於101年12月13日19時0分35秒許,與被告 賴承佐聯絡後,相約在臺中市崇德路與環中路口之德國積木 館見面,並將其中所竊取之電鑽變賣與被告賴承佐收受,被 告賴承佐明知同案被告何杰儒所變賣之電鑽係竊取而來之贓 物,仍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以300元之價格,予以購買。㈢、緣同案被告何杰儒於102年1月15日,在臺中市○○區○○路 000巷00號,竊取被害人祁政鈞所有之電動工具2台後(同案 被告何杰儒此部分涉犯竊盜罪嫌部分,經本院以102年度易 字第9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與他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1年確定),於101年12月17日9時20分57秒許,與被告賴承 佐聯絡後,相約在臺中市潭子區合作街附近見面,並將其中 所竊取之電動工具變賣與被告賴承佐收受,被告賴承佐明知 同案被告何杰儒所變賣之電動工具係竊取而來之贓物,仍基 於故買贓物之犯意,以1,000元之價格,予以購買。因認被 告賴承佐就上揭被訴事實,亦涉有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故買 贓物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被 告有罪之事實,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 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 ;且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 一般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事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 存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另苟積極證據不足以為不 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 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 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遞按刑事訴訟 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 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 ,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 ,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 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 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 例意旨參照)。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被告或 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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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頂暘空調冷凍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鋐耀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