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佔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2年度,3136號
TCDM,102,易,3136,201406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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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313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振堂
選任辯護人 陳惠伶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佔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2200
1 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裁定進行認罪協商
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呂振堂犯竊佔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呂振堂明知坐落臺中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重測前 :臺中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726 號土地)係 其胞妹呂桂里張登城張登明林炫佑等共有人共有之土 地,各共有人並依原共有人間於民國83年11月27日所簽訂之 分管契約書,分管726 號土地;亦明知相鄰726 號土地之同 地段736 地號土地(下稱736 號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財政 部國有財產署管領之國有土地,呂振堂為在726 號土地南側 及與736 號土地相鄰處鋪設柏油路面通往呂桂里所分管之區 域,竟意圖為自己及第三人不法利益而竊佔之犯意,僱請不 知情之李吉池,自101 年4 月17日上午10時許起,在726 號 土地如附圖A 部分所示由張登城張登明林炫佑等人分管 之區域上及736 號國有土地如附圖B 部分所示土地上,挖除 林炫佑之父林大村張登城張登明所種植之農作物(呂振 堂被訴毀損罪部分,業據林大村林炫佑張登城張登明 撤回告訴)及整地,並於101 年5 月29日上午8 時許鋪設柏 油路面於其上,而以此方式竊佔如附圖所示A 部分及B 部分 土地。嗣經在上開土地上從事生態研究之沈立忠發現,通知 張登城張登明林大村報警處理,因而查悉上情。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㈠被告呂振堂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張登城張登明林大村林炫佑、證人沈立 忠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述、證人李吉池於偵查中所述。 ㈢證人沈立忠指認被告照片資料、空照照片及告訴人張登明指 認遭鋪設柏油地點照片、726 號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736 號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726 號土地地籍圖謄本、726 號土 地異動索引、告訴人張登明標註遭鋪設柏油地點之地籍圖謄 本、告訴人林炫佑標註遭毀損、竊佔地點之726 號土地地籍 圖謄本、分管契約、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101 年11月26日



中興地所二字第0000000000號檢送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告訴 人林大村標示所種作物位置範圍之土地複丈成果圖、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呂阿瑞呂桂里之 契約書、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102 年6 月25日中興地所四 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726 號土地99年2 月6 日所有權 移轉登記資料、本院91年度訴字第824 號、臺灣高等法院臺 中分院92年度上訴字第583 號刑事判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第六分局102 年9 月12日中市警六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 及檢送之員警職務報告書及726 號土地遭毀損及竊佔照片6 張、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103 年4 月24日台財產中管 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及檢送之土地勘查清查表、現況圖及 照片共6 張、現場照片共16張、被告所提出之現場照片2 張 、告訴人張登明所提出遭毀損照片18張。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 ,其合意內容為:被告犯竊佔罪,願受有期徒刑4 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緩刑3 年之科刑。經 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所列 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 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四、附記事項
查被告被訴毀損張登城等人所種植之樟樹3 棵、野薑花20平 方公尺、柚子樹6 棵、桂樹3 棵、麻竹林4 平方公尺、香蕉 10株、香茅6 平方公尺、肉桂樹80株等農作物所涉之刑法第 354 條毀損罪部分,依刑法第357 條之規定,為告訴乃論之 罪。茲據告訴人張登城張登明林大村林炫佑於本院言 詞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渠等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 按(見本院卷第96頁、第116 頁)。惟此部分若構成犯罪, 與前揭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公 訴不受理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2 第1 項、第455 條之4 第2 項、 第455 條之8 、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20 條第2 項、第 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 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六、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 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 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 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 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 「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



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七、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 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張瑋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嘉麒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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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