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2年度,2638號
TCDM,102,易,2638,2014061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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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263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倍基
      廖志強
      呂龍昇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楊永吉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
4384、186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倍基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至15、 附表二編號1 、3 至11所示之物,均沒收。
廖志強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至15、 附表二編號1 、3 至11所示之物,均沒收。
呂龍昇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至15、 附表二編號1 、3 至11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徐倍基自民國95年9 月25日起,擔任址設臺中市○○區○○路 00號1 樓,領有電子遊戲場營業級別證之「金歡喜電子遊戲場 」負責人,並自99年10月間起以每月薪資新臺幣(下同)33,2 00元僱用廖志強擔任營業場所管理人、自101 年12月起以每月 薪資31,200元僱用呂龍昇擔任店員。徐倍基廖志強自101 年 5 月16日起、呂龍昇自101 年12月起(起訴書誤載為101 年4 月起)共同基於意圖營利反覆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賭博 之犯意聯絡,提供上開會員得出入之遊戲場作為賭博場所,並 在該遊戲場內擺放如附表一所示之電子遊戲機臺,供賭客賭博 財物以營業牟利,而聚眾賭博。其賭博方法係先由客人以每 1,000 元兌換100 枚代幣,依各電子遊戲機臺不同之比例押注 ,如押中即可按賠率累計積分;如未押中,代幣即歸遊戲場所 有,藉此射倖之方式計算輸贏,如客人把玩完畢,尚有積分, 可留存櫃檯,供下次兌換代幣把玩機台使用,亦可向店員示意 洗分,由店員將客人贏得分數按各機台之兌換比例換算成現金 後,拿至大門右側通道上方之櫃子放置,再示意客人自行前往 領取,客人領取後即從該通道通往之側門離開。嗣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豐原分局獲報得知上開遊戲場有賭博情事,乃於102 年 1 月31日晚上10時許,由該分局委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喬 裝為客人進入該遊戲場,並事先將千元鈔票15張(含編號CL04



1116VF、DK918881UH、JN561652XG、EM99939UG 、DL922294WH 、CS999883VF、AR890677XF之千元紙鈔7 張)影印後,再持以 向呂龍昇換得代幣把玩機台。適賭客林金柱於同日進入遊戲場 內把玩機台,至翌日(即同年2 月1 日)凌晨2時42 分許結束 共贏得7 、8 萬分,即向呂龍昇要求洗分兌換現金,在該遊戲 場大門右側通道內換得現金4,000 元(起訴書誤載為2,000 元 )後,即自遊戲場之側門走出店外,為埋伏在外之員警攔檢盤 查,當場在林金柱身上查扣編號為CL041116VF、DK918881UH之 千元紙鈔2 張(林金柱所犯賭博罪,業經本院判處罰金3 千元 確定);另持搜索票在金歡喜電子遊戲場內執行搜索,扣得如 附表一、二所示之物。
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非有左 列情形之一,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發現新事實或 新證據者。有第420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4 款或 第5 款所定得為再審原因之情形者,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固 有明定。惟所謂同一案件,指同一訴訟物體,即被告及犯罪 事實均相同者而言,不以起訴或告訴時所引用之法條或罪名 為區分標準(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048號刑事判例意旨參 照)。查被告徐倍基前於100 年間在臺中市○○區○○路00 號1 樓經營「喜多龍金歡喜電子遊戲場」,於100 年5 月11 日為警持搜索票進入搜索,並以被告徐倍基涉犯賭博及違反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35條之罪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偵辦,嗣經該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偵字第11598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可佐(見本院卷第 48至50頁)。而本案檢察官起訴被告3 人自101 年5 月16日 起在同一地點與不特定賭客賭博財物經營「金歡喜電子遊戲 場」,於102 年2 月1 日為警持搜索票進入搜索查獲,涉犯 共同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嫌,前後兩案之被告未盡相同 (被告廖志強呂龍昇於前案並非被告)、犯罪時間亦不一 致,非屬同一案件,是檢察官對本案提起公訴即無違反刑事 訴訟法第260 條之規定。被告呂龍昇之辯護人稱前案不起訴 處分有實質確定力,從起訴書之犯罪時日觀察,本案有對於 不起訴處分確定之同一案件再行起訴之嫌云云,顯有誤會, 合先敘明。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定有明文。查證



林金柱之警詢筆錄、員警魏耀祥出具之職務報告、102 年 1 月30日、31日探訪報告(見警卷第6 頁、本院卷第60至62 頁),為被告3 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廖志強呂龍昇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否認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 第27、244 頁),復查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第 159 條之3 所規定得作為證據之例外情形,自不得採為本案 之證據。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 亦有明定。查證人林金柱於偵查中在檢察官前所為之陳述, 已經依法具結,而被告3 人及被告呂龍昇辯護人未曾提及檢 察官在偵查時有何不法取供致證人證詞顯不可信之情事,是 其於偵查中之證述,即得採為本件證據。
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 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 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定有明 文。查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本院於審理中提示 並告以要旨而為調查時,檢察官、被告3 人及被告呂龍昇之 辯護人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本院審酌扣案如附表一、二所 示之物係員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金歡喜電子遊戲場」 依法實施搜索後所扣得,有搜索扣押筆錄及搜索光碟勘驗筆 錄在卷可憑(見警卷第31至35、38至44、本院卷第212 頁反 面以下、第227 頁以下);其餘非供述證據之作成及取得之 程序亦無違法之處,依上開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應認均有證 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訊據被告徐倍基廖志強呂龍昇對渠等分別為「金歡喜電 子遊戲場」之負責人、現場管理人、店員乙節固坦承不諱, 惟矢口否認有何聚眾賭博之犯行。均辯稱:渠等經營合法的 電子遊戲場,店內並無賭博行為,渠等經營模式是由客人拿 現金兌換代幣玩到代幣用完為止,如果贏的話,可以計入積 分卡於下次消費使用云云。被告呂龍昇之辯護人則以:⒈起 訴書所載諸多事實,如賭博時間、林金柱換現金時間、如何 換現金、林金柱於102 年1 月31日晚上10時即進入遊戲場把 玩等,均無相關卷證資料可依憑。⒉否認有假裝賭客之人進 入遊戲場把玩並事先將千元鈔票影印之事實。⒊本案除同案 被告林金柱之自白外,仍欠缺已達無合理懷疑之必要證據等 詞置辯。經查:
㈠被告徐倍基自95年9 月25日起,擔任址設臺中市○○區○ ○路00號1 樓,領有電子遊戲場營業級別證之「金歡喜電



子遊戲場」負責人,並自99年12月間起以每月薪資33,200 元僱用廖志強擔任營業場所管理人、自101 年12月起以每 月薪資31,200元僱用呂龍昇擔任店員,在店內設置如附表 一所示之電子遊戲機臺供客人把玩,先由客人以每1,000 元兌換100 枚代幣,依各電子遊戲機臺不同之比例押注, 如押中即可按賠率累計積分及洗分兌換積分卡等情,業據 被告3 人坦認屬實,並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商業 登記公示資料、現場照片附卷足稽(見警卷第53至62、75 至114 頁),復有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至15所示之電子遊 戲機臺、附表二編號3 至11所示之物可資佐證,此情應堪 認定。
㈡被告3 人雖均否認遊戲場有提供客人以積分換取現金之賭 博情形。惟查:
⒈證人即賭客林金柱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我去該店 總共不會超過10次,我有印象的是3 次。第一次我不知 道可以換現金,後來我有問店員,是否可以折現,當時 店員說可以。」、「當天(按:102 年1 月31日)早、 中午的時候有贏得積分卡,贏了3 張積分卡,1 張積分 卡是1 千分,晚上去的時候再把這3 張拿去換就開始玩 」、「當天有玩很多種機臺,電子遊戲場分數是以1 : 20比例換算,看臺上有多少分就可以洗多少分下來,洗 下來的分數以1 :20比例折換成積分卡,再以積分卡換 現金。我之前有把玩很多東西有累積分數,到最後玩野 蠻遊戲贏的分數比較多,就以此分數去洗,分數好像是 好幾萬分。當時剛好有手機,我想說難得有這個機會, 我就自行拍照一張,然後他們也有拍照。警卷第75頁手 機翻拍照片,裡面有一個連中水果全盤的照片就是我拍 攝當時中水果全盤時的照片。照片的分數34300 分只是 其中一把,我有再繼續玩,最後分數是7 、8 萬分。後 來沒有繼續拍照,因為比較難得的機會會得到全盤,我 就想說剛好買新手機,就拍起來做紀念。電子遊戲場會 拍照作為依據,會有加分,是加好幾枚硬幣。警卷第58 頁的班表,時間0230、寫押450 中植物全盤贈50枚,27 機號臺,後面有個林的簽名是我簽的,當時紀錄的情形 就是我中水果全盤,贈送50枚代幣的情形。」、「我要 離開時,我把積分卡拿給他們店員,他們把等值的錢放 在儲藏室,我再去儲藏室去拿。儲藏室是在一樓電子遊 戲場的大廳門右側旁邊有小的空間,類似一個小的儲藏 室,是屬於一個通道,通道上面有個櫃子。我自己進去 那個儲藏室,櫃子裡面就有現金。在儲藏室拿了錢之後



,直接從儲藏室的側門離開電子遊戲場,之前我有這樣 拿過現金。」、「當天跟我接觸兌換代幣、積分卡,一 直到最後要我到儲藏室換現金的店員都是呂龍昇。」、 「從側門出去就是我停機車的騎樓,我騎機車走,約5 、60公尺就被攔下。警察叫我把錢全部拿出來,他說他 們有影印,然後當時有叫我確認的動作,我那時候沒有 看那麼多,因為我有點老花眼,又比較暗,所以我並無 真實的看得很清楚,當時我被抓很害怕,我想說既然有 做我就承認,所以我就跟警察承認。」、「那天到店外 被員警查獲,要求我把身上的東西拿出來,我就把身上 所有東西,包括現金4 千元拿出來,這4 千元就是我那 時候以積分卡兌換下來的錢。」等語(見本院卷第72頁 以下)。
⒉核與其於偵查中具結證述:「今天(按:102 年2 月1 日)凌晨左右進去金歡喜電子遊戲場把玩,於2 點多離 開。我進去玩野蠻遊戲機臺,先換代幣,拿代幣去玩。 我以前大約有去那邊玩3 次左右,要玩一定要加入會員 ,之前去玩就有一個店員跟我說可以換錢,是用積分卡 換現金。我玩的是1 比20,所以是分數除以20分能換這 個金額。我拿卡片給呂龍昇,他就換錢給我,他比手勢 叫我去儲藏室那邊拿」等語相符(見偵卷第14頁反面以 下)。並有證人林金柱提供之連中水果全盤照片(見警 卷第75頁)、被告呂龍昇製作之班表紀錄(見警卷第58 頁)、以及在證人林金柱身上扣得之編號CL041116VF、 DK918881UH 千元紙鈔2 張在卷可查。 ⒊足知證人林金柱第一次到「金歡喜電子遊戲場」消費時 ,店員即告知林金柱分數可以兌換現金,林金柱亦曾經 以所贏得之分數兌換現金。林金柱於102 年1 月31日當 天曾先後多次到「金歡喜電子遊戲場」,以先前累計之 積分卡及現金向被告呂龍昇兌換代幣把玩電子遊戲機臺 ,把玩野蠻遊戲機臺時中植物全盤,得到分數34300 分 ,拍照留念及告知被告呂龍昇獲贈代幣後,再繼續把玩 。於102 年2 月1 日凌晨2 時許離開之際,共計贏得分 數7 、8 萬分,便持積分卡向被告呂龍昇表示要兌換現 金,被告呂龍昇即以1 :20之比例為林金柱兌換現金4 千元,並將現金放置在電子遊戲場大門右側旁邊通道上 方之櫃子,示意林金柱前去領取。林金柱領取後從通道 側門離開電子遊戲場,在距離電子遊戲場5 、60公尺處 其機車為警攔查,林金柱當場提出在「金歡喜電子遊戲 場」兌換之現金4 千元,員警立即將該4 千元與事先影



印留存之鈔票號碼(被影印之鈔票後由線民持往「金歡 喜電子遊戲場」消費,詳下述)進行比對,其中編號CL 041116VF、DK918881UH之千元紙鈔2 張與事先影印留存 之鈔票號碼相符,員警並要林金柱當場確認。
⒋本院審酌:①證人林金柱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已具結 擔保其證詞之真實性,且所述把玩電子遊戲機臺及為警 查獲之情形有上開手機翻拍照片、班表紀錄及扣案紙鈔 等客觀事證可互為佐證;②證人林金柱與被告3 人宿無 怨隙,其坦白有兌換現金進行賭博之情節,將使其自身 因此遭受刑事之追訴及處罰(此部分業經檢察官及本院 於被告林金柱具結作證時當庭告知刑事訴訟法第181 條 得拒絕證言之權利,見偵卷第15頁、本院卷第71頁反面 ),證人林金柱實無設詞誣陷被告3 人或自陷己罪之動 機,因認其證詞誠值採信。故「金歡喜電子遊戲場」確 有提供客人以積分換取現金之賭博情形,即堪認定。 ㈢又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接獲民眾檢舉「金歡喜電子 遊戲場」有提供會員以積分換取現金之賭博情事,曾由員 警廖雲傑多次進入該遊戲場內進行蒐證,但因為員警廖雲 傑一直無法取得會員資格,故委請有會員資格之線民喬裝 客人進入該遊戲場,伺機觀察有無會員以積分換取現金, 以及時通知在遊戲場外埋伏之員警逮捕。為避免換得現金 之會員否認賭博、欠缺證據,員警廖雲傑魏耀祥乃事先 將千元鈔票15張影印(含編號CL041116VF、DK918881UH、 JN561652XG、EM99939UG 、DL922294WH、CS999883VF、AR 890677XF之千元紙鈔7 張),影本由員警魏耀祥保管,鈔 票交由線民於102 年1 月30日、31日分兩次持向店員換得 代幣。10 2年2 月1 日凌晨2 時許,線民發現林金柱向呂 龍昇要求洗分兌換現金,立即通知在外埋伏之員警,員警 發現林金柱從遊戲場側門走出,遂對林金柱盤查,當場在 林金柱身上查扣並核對編號CL041116VF、DK918881UH之千 元紙鈔2 張;另於102 年2 月1 日凌晨4 時許持搜索票進 入「金歡喜電子遊戲場」,在被告呂龍昇身上查扣編號JN 561652XG、EM999393UG、DL922294WH、CS999883VF、AR89 0677XF之千元紙鈔5 張等節,業據:
⒈證人即員警魏耀祥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102 年1 月30日、31日金歡喜電子遊戲場的現場勘察報告提到探 訪經費1 萬5 千元是給線民進去消費使用。這1 萬5 千 元都是千元大鈔,15張千元大鈔由我本人事先影印留存 ,影本部分是我帶到現場。線民在現場沒有看到林金柱 兌換贏得分數,他只有確定看到他有跟店員表示要洗分



,就跟我們說,所以我們才向林金柱盤查。」、「向林 金柱盤查時我在現場,我們根據之前蒐證資料,如果任 何人有跟店員兌換現金會從小門走出來,我們看到林金 柱從該小門走出來,就知道他有兌換現金,我們就先跟 著他到旁邊的巷子,對他盤查。林金柱有拿出現金,我 們有立即現場核對,我們是在被告林金柱面前核對後有 讓他本人確認。」、「我們那時候只有辦法確定有換錢 的會從側門走出來,為了要補強證據,才會想在我們要 消費的鈔票上做記號且影印,然後交由線民進去消費, 如果出來確定有兌換的身上有這些錢的話,就證明店家 確實有兌換現金的情形,我們也只是試試看。」、「警 卷第63至73頁這些鈔票影本沒有重複的共有15張,全部 是我們事先影印留存資料,跟在林金柱身上查獲的比對 後,有一樣的,在上面以螢光筆做記號。林金柱身上扣 得2 千元。」、「其他有以螢光筆註記的是從呂龍昇身 上查獲的2 萬9800元。」、「當初現場光線確實不好, 可是我們回到辦公室時有讓林金柱再次確認過,有在影 本上讓他簽名。」等語(見本院卷第82頁以下)。 ⒉證人即員警廖雲傑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我進入遊 戲場的時間大約是1 月31日晚上6 點到12點之間。千元 大鈔是我們做記號的,是另一個蒐證人員帶進去的,1 月31日和2 月1 日都有蒐證人員進去,我們是分開進去 。蒐證人員是我們分局長簽准的秘密證人,是協助我們 蒐證的人員,其他探訪人員在附近等。」、「當天我進 去之後看到廖志強呂龍昇。他有請我出示證件,但是 一般通常這種店家按照我們瞭解是採取會員制度,他就 告知會員沒有通過,所以只有給積分卡而已。」、「我 沒有用有註記的先影印過的鈔票下去玩,是因為他們明 知我有很多積分卡,如果我有積分卡可以玩還拿新台幣 去玩那不是很奇怪。」、「我沒有看到當場有人兌換現 金,我在裡面時其他賭客有贏得積分疑似要兌換現金時 ,看我在場就會避開,因他們質疑我的身分所以沒有讓 我通過會員。」、「有註記記號的新臺幣當天晚上是由 秘密證人帶進去遊戲場。秘密證人有通過會員認證。當 天查到賭客林金柱不是線民,是單純賭客,我們為了避 免店家與林金柱串供,攔查他一直到檢送地檢署全程都 是與店家隔離。」、「我進去把玩,他沒有給我換現金 ,我贏得的分數他只給我換積分卡沒有換現金,如果沒 有獲得相當的分數的話分數把玩完就沒了,有嬴的話他 也是給我積分卡而已。客人進去他們店家如果沒有加入



會員也不見得會給他們把玩。如把玩之後有相當高的分 數的話,以1 比20比例兌換。如遊戲所押的角色都一直 玩到分數沒收之後分數就歸零,分數就歸零之後如繼續 把玩就需要拿新臺幣去兌換1 比20相當的分數,如有贏 得積分的話,如有通過會員,表示不再把玩就可以兌換 1 比20相當的新臺幣。」、「關於本件影印鈔票的過程 、計畫我有參與,影印的鈔票是探訪經費,探訪經費是 經由辦事處給我們分局內部各組、是當公基金用,我們 把這公基金當做探訪經費,領這些錢之後在豐原分局行 政組辦公室影印鈔票」、「原本102 年1 月31日要執行 查緝,但是102 年1 月31日並無其他賭客,所以埋伏到 後面就放棄,再等到102 年2 月1 日。影印鈔票的時間 應該是102 年1 月31日晚上,及前一天102 年1 月30 日晚上,共影印2 次,其中一次是我印的沒有錯,約有 10張上下,印完之後由另一個警員魏耀祥保管這些資料 。」、「我們偵辦這些案件主要是以賭客的自白筆錄為 主要證據,賭客身上的鈔票若沒有我們做記號的鈔票, 等於我們當初安排的偵辦技巧無法使用,我們確實是為 了要加強佐證才出此政策。」、「會查林金柱是因我們 秘密證人在裡面可以觀察到其他賭客有無兌換現金。其 他賭客在店內到底有無贏錢,或有無走到兌換現金的地 點,秘密證人在裡面都看的到。秘密證人說林金柱有贏 得積分,也通知我們在外面可以準備。」等語綦詳(見 本院卷第37頁以下)。
⒊並有員警事先影印之千元紙鈔15張(見警卷第63至73頁 )、在被告呂龍昇身上扣得編號JN561652XG、EM999393 UG、DL922294WH、CS999883VF、AR890677XF之千元紙鈔 5 張在卷為憑。則員警分別在林金柱、被告呂龍昇身上 扣得編號CL041116VF、DK918881UH之千元紙鈔2 張、編 號JN561652XG、EM999393UG、DL922294WH、CS999883VF 、AR890677XF之千元紙鈔5 張,既與員警事先影印,再 交由線民帶入遊戲場內兌換代幣之千元紙鈔號碼相符, 在林金柱身上扣得之該2 張千元紙鈔應係先由線民帶入 遊戲場兌換代幣,當林金柱向被告呂龍昇表示要以積分 兌換現金時,被告呂龍昇即交付該2 張千元紙鈔予林金 柱無誤,益證「金歡喜電子遊戲場」確有經營讓客人以 現金兌換之代幣把玩電子遊戲機臺,累積積分後再換取 現金之賭博方式,乃至為明確。
⒋被告呂龍昇之辯護人辯稱:員警未在查獲林金柱第一時 間當場將林金柱身上千元鈔票與事先影印鈔票比對、照



相存證並要求林金柱當場簽名確認,強烈質疑警方乃事 後將在林金柱身上查扣鈔票影印云云,與證人林金柱廖雲傑魏耀祥證述之內容迥異,委不足採。被告呂龍 昇另辯稱:在伊身上查扣之現金是到警局以後才簽名的 ,伊不確定在警局看到現金是否就是身上的現金,懷疑 扣案的現金是警察事後影印云云,亦缺乏客觀事證證明 ,純屬臆測之詞。況且員警查緝賭博有無結果固然影響 辦案績效,但員警畢竟為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豈有 可能為了辦案績效,不擇手段,於扣得鈔票後才影印鈔 票,偽造證據,並在本院具結作證時虛偽陳述,甘冒刑 責?實在難以想像。被告呂龍昇前開所辯,顯不可採。 另在遊戲場內查扣之代幣雖僅有552 枚(如以現金兌換 須5520元),惟僅能證明警方搜索當時機臺內代幣留存 之情形,不能因此認為警方線民於搜索前2 日兌換代幣 之現金不足15 ,000 元。至於被告3 人一再指摘警方未 在林金柱兌換現金時以現行犯逮捕林金柱、警方未拍攝 到林金柱或其他人兌換現金之過程、員警魏耀祥未當場 與被告呂龍昇核對鈔票號碼、未當場讓被告3 人與林金 柱對質、與林金柱核對鈔票時未全程錄音錄影等等,僅 涉及警方是否能取得更多證明被告3 人有罪之積極證據 ,尚不足以推翻林金柱有在被告3 人共同經營之遊戲場 內兌換現金乙事之認定。
㈣被告3 人雖均以:林金柱對其於102 年1 月31日、2 月1 日以多少現金兌換代幣、離去時贏得多少分數、離開時兌 換多少現金、把玩幾種機臺等等,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 理中前後證述不一云云,質疑證人林金柱證詞之憑信性。 然查:
⒈證人林金柱於偵查中雖曾供稱:玩野蠻遊戲是贏到4 萬 分,以1 比20比例換到2 千元,店員有拿2 張1 千分的 卡片給伊云云,與其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最後贏得7 、8 萬分,換得4 千元等節雖有歧異。惟證人林金柱稱:「 (法官問:之前你在警察跟檢察官問你的時候,有說你 當天換得的是2 千元,你現在說你身上有4 千元是換得 的,到底哪個是正確?)因我跟警察求情說我只贏了2 千元,要還給我2 千元,因為我怕到時候沒錢坐車回家 ,他才拿2 千元給我,他們就只把有證據能力的2 千元 拿去,把沒有證據的2 千元還給我。」、「(法官問: 所以那時候會說2 千元是因為那2 千元是警察找的到記 號的東西,剩下2 千元你認為警察又找不到記號,你就 說不是在店裡贏得的,所以實際上你還是贏得4 千元?



)我是贏得2 千元,因我當天身上共帶2 千元,我從店 出來是拿4 千元,扣掉成本,所以我共贏得2 千元。」 、「(法官問:但是這4 千元都是換來的?)對,都是 換來的。」等語(見本院卷第81頁反面以下)。可知林 金柱為警攔查時,本不欲承認有賭博乙事,但其所持有 之千元鈔票經員警核對後,其中2 張與員警事先影印之 千元紙鈔號碼相同,林金柱無法自圓其說,始坦承該2 張千元紙鈔為賭博所得,另2 張千元紙鈔林金柱當時自 認賭博應扣除成本,不能算是所得,且員警亦無法證明 係林金柱在遊戲場內兌換所得,林金柱因而僅承認有換 得現金2 千元,並配合其說詞,稱把玩到最後贏得4 萬 分,以1 :20比例兌換現金2 千元,此應係出於低報賭 博所得以免遭扣押沒收之心態,其來有自,不能因此遽 謂證人林金柱嗣後於本院審理中所述不實。
⒉證人林金柱於本院審理之初固曾否認有兌換現金云云( 見本院卷第26頁反面)。但後來以證人身分作證時,表 示被告3 人私下有打電話來詢問狀況,被告3 人在場會 影響其自由陳述等語,故本院在林金柱作證時先隔離被 告3 人,而後提示林金柱之筆錄予被告3 人閱覽,被告 3 人再與證人林金柱對質,有審判筆錄存卷可參(見本 院卷第72頁)。由此可見,證人林金柱於本院審理之初 否認有兌換現金乙節,係因遭被告3 人關切,心理感受 壓力所致,不足採信。
⒊證人林金柱於檢察官訊問時雖供稱:警方事後將錢拿去 影印。惟於本院審理時陳稱:當下是這樣說沒有錯,問 題是當時我是鴕鳥心態,我想說我並無犯法,所以直接 推拖,事後想起來我覺得有做為何要隱瞞,所以就承認 我有做這些事情,當下有此反應我認為是正常的反應。 當時狀態應該是懷疑的狀態下。真實的情形是我有去兌 換現金等語(見本院卷第79頁)。因證人林金柱亦為同 案被告,其供稱有兌換金錢等於坦承犯賭博罪,故於檢 察官訊問時曾辯稱在其身上查扣之鈔票係警方事後拿去 影印,試圖打擊警方提出之證據,以脫免罪責,不難理 解證人林金柱當時之想法。但不能因此認為證人林金柱 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其在遊戲場內兌換現金為無中生有之 事。
⒋證人林金柱陳稱:伊被警察攔查時,警察說伊有換錢, 手機裡面有照片,叫伊把東西拿出來,一開始伊否認, 但警察堅持說伊有換錢,且要伊把東西拿出來,說伊有 照相,伊才承認等語(見本院卷第123 頁)。是證人林



金柱提供警方把玩電子遊戲機臺照片係因警方要求,非 證人林金柱主動向警方出示。被告3 人稱林金柱為配合 警方辦案之線民云云,亦屬臆測之詞,洵不足採。 ⒌至於證人林金柱對其於為警查獲當日及前一日共以多少 現金、積分卡兌換代幣、把玩那些機臺、有無與被告廖 志強點頭打招呼及交談等問題,或因過於細節、或因距 離案發日較久,因而不復記憶,致證人林金柱於偵查及 本院審理中有未盡一致之陳述,此乃人之常情,均不影 響證人林金柱證詞之憑信性。
㈤被告徐倍基另辯稱:縱認證人林金柱所言兌換現金屬實, 然兌換現金之意,係因把玩機臺賭輸後,將剩餘分數換回 現金,並非以現金為獎品而供作賭資之用。把玩機臺因玩 輸分數遭機器沒入,為電子遊戲機設計或然率之結果,且 以現金兌換分數把玩亦為娛樂之對價,不能僅以分數遭沒 入,遽認為與機臺對賭云云。然按所謂「賭博」,乃以偶 然之輸贏爭財物之得喪之謂,成立賭博罪與否,應以是否 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前提。查「金歡喜電子遊藝場」為 登記有案之娛樂場所,其擺設電動機具與賭客決定輸鸁之 方法,純靠運氣,不須技巧,本應以供客人暫時娛樂或消 磨時間為限,若竟以高額之押注輸贏比例、可得財物之價 值,使人沉迷於以小搏大、投機之方式獲取財物,洵非暫 時之娛樂。證人林金柱把玩「野蠻遊戲」機臺時,曾1 次 押注中「植物全盤」,得到分數34300 分,獲贈代幣450 枚,業如前述,可見賭客押注數枚代幣,有贏得大量分數 及百倍代幣之機會,其射倖性極高。再者,依證人林金柱 於本院審理中所述:「(法官問:你當天晚上在玩遊戲機 時,你的分數是有輸有贏或是遊戲玩法,例如你買了千分 ,你每玩一次就扣幾分,你拿這1000分,過程當中有輸有 贏分數有增有減,或是你固定投入金錢,它按次扣分的, 它是那種遊戲方式?)類似吃角子老虎,你如果投1 千元 ,它會顯示1 千分,然後看你押注多少,如果押注10,它 就會減10,就變成990 ,押20,就變成980 ,然後這個狀 態下,它就會跑,如果有贏50,那就會變成1030,如果有 輸的話,這邊又變成930 ,是這種循環的遊戲。你押多少 ,啟動,一次就是跑多少,如果10的話,它就會跑一次減 10,有贏就會累計。」、「(法官問:你的意思是這個機 器一開始買了1 千分,然後一開始押10元,它會先扣掉10 元,然後如果你這把押贏了,它會把分數加回來?)對。 」、「(法官問:當天最後你拿2 千元回去,是否在過程 中有輸贏,所以你認為是你贏得的分數?)是的。」、「



(法官問:還是你當天玩剩下的錢?)我認為是我當天贏 的,因為分數有增加或減少,這是我當天贏得的分數。」 、「(法官問:所以你會認為這是你贏來的,是因為說玩 到這樣的程度,並不是都可以拿到2 千元,是因為在這過 程中,你是有輸有贏的?)對。」等語(見本院卷第79頁 反面以下)。足知賭客把玩電子遊戲機臺後,可選擇將其 所把玩累積贏得之分數兌換為現金,絕非僅僅是將尚未玩 完之分數再兌換回現金而已,兌換之現金亦與暫時供娛樂 之一般獎品有別,故此種經營方式已構成賭博犯行。被告 徐倍基之辯解,並不可採。
㈥又觀諸林金柱之入會同意書(見本院卷第149 頁),林金 柱係於101 年5 月16日第一次到「金歡喜電子遊戲場」消 費及加入會員;佐以林金柱證稱當時店員有告知可兌換現 金等語;被告3 人均稱被告呂龍昇於101 年12月間始受僱 擔任店員等語。是依卷內證據,僅能證明「金歡喜電子遊 戲場」自101 年5 月16日起有提供賭博場所,經營聚眾賭 博之事,被告呂龍昇自101 年12月間受僱進入「金歡喜電 子遊戲場」工作後,始與被告徐倍基廖志強共同經營聚 眾賭博。起訴書認為被告3 人自101 年4 月間起共同為本 件犯行,時間點有誤,應予更正。
㈦基上所述,本院綜合上開事證,認為「金歡喜電子遊藝 場」有提供賭客以洗分方式兌換現金,且為避人耳目, 由店內工作人員將現金放置在大門右側通道之櫃子上, 再指示賭客隨後進入拿取,與不特定賭客賭博財物無誤 ,被告3 人所辯,無非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從 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3 人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 法論科。
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3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之普通 賭博罪、第268 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 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㈡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 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 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 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 為符合1 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 即應僅成立1 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 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 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佈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 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要旨參照)。是被告徐倍



基、廖志強自101 年5 月16日起、被告呂龍昇自101 年12 月間起至102 年2 月1 日為警查獲之日止,以公眾得出入 之遊戲場作為賭博場所,聚眾賭博或與賭客對賭,而為上 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行為,係基於同一 犯意,而反覆所為,於行為概念上,應認屬包括一罪、實 質一罪。
㈢被告3 人所犯前開三罪間,係屬一行為觸犯三罪名之想像 競合犯,應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㈣起訴書認為被告3 人所為僅犯刑法第268 條第1 項意圖營 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尚有未洽。
㈤被告3 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 犯。
㈥爰審酌被告3 人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以經營電子遊戲場 之方式,誘使賭客加入會員把玩賭博機臺,貪圖不法利益 ,助長賭博歪風盛行,敗壞社會不良風氣,所為殊不可取 ;且犯後均否認犯行,飾詞卸責,難認犯後態度良好;惟 「金歡喜電子遊戲場」自101 年5 月16日開始經營聚眾賭 博至102 年2 月1 日為警查獲為止,經營期間未及1 年 ,期間非長,依證人廖雲傑所言:這家客人一直沒有很多 ,除了我以外,我探訪人數最多的客人約3-4 名等語(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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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