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221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錫堃
指定辯護人 藍明浩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緝字第1330
號),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認罪,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
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判
決如下:
主 文
王錫堃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應補充:「王錫堃前 於民國85年間,因違反水利法案件,經本院以86年度易字第 3189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嗣經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 中分院以86年度上易字第300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8 9年12月28日執行完畢出監。」外;證據部分則應補充「被 告王錫堃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被告王錫堃已認罪,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 合意,其合意內容為:
㈠、被告犯詐欺取財罪,累犯,願受有期徒刑6月,減為有期徒 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宣告。㈡、本院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 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 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 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55條、第339 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 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
四、附記事項:
㈠、被告有詳如首開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犯罪科刑執行完畢紀錄業 詳前述,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法 定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加重其刑。
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下稱減刑條例)業經總統 於96年7月4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公布,並自 同年月16日施行;而犯罪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者, 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
金額二分之一;又依本條例應減刑之罪,未經判決確定者, 於裁判時,減其宣告刑。本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中華 民國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 不得依本條例減刑;本條例自中華民國96年7月16日施行, 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5條及第16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係於92年9月間某日犯本件詐欺取財罪,其 犯罪時間為96年4月24日以前,本件被告雖曾經通緝,惟發 布通緝日期為上開減刑條例施行後之97年10月29日,有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10月29日中檢輝偵謙緝字第005918 號通緝書乙份在卷可參,則合於前揭減刑規定,爰依上開規 定減其宣告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 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 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 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 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不得上訴。
六、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 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林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蕭訓慧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