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1158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玉美
選任辯護人 常照倫律師
被 告 劉月玉
選任辯護人 陳光龍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3327
號),復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管轄錯誤移送前來,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蔡玉美、劉月玉均無罪。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玉美於民國99年4 月7 日,透過曾建 福仲介,向秦松根、秦溪霖、秦文周、秦瑞演以新臺幣(下 同)1330萬元購買位於南投縣草屯鎮新光段2262、2263、22 64、2265、2266、2268號等6 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嗣 因被告蔡玉美發覺系爭土地位於貓羅溪之河川區域,遂偕同 代書即被告劉月玉與秦松根、秦溪霖、秦文周、秦瑞演協調 後,被告蔡玉美同意以減價30萬元之價格買入系爭土地。適 有陳聰文於同年10月間,欲購買系爭土地堆放貨櫃及汽車零 件,遂透過不知情之土地仲介莊永然,與被告蔡玉美洽談購 地事宜,被告蔡玉美、劉月玉均明知陳聰文購買上開土地係 為堆放貨櫃及汽車零件使用,且明知系爭土地位在河川區域 ,依水利法第82條之規定,系爭土地得依法徵收之;未徵收 者,為防止水患,並得限制其使用等情,竟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刻意隱匿系爭土地位 在河川區域之足以影響價格及購買意願之重要資訊而不告知 陳聰文,致陳聰文陷於錯誤,於同年10月22日簽訂買賣契約 書,同意以1798萬元買受之,並於同年11月10日付清價金, 由被告劉月玉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嗣因陳聰文僱工整地, 遭經濟部水利署第三河川局派員制止,始悉系爭土地早於92 年9 月12日,經經濟部公告劃入河川區域而察覺受騙。因認 被告蔡玉美、劉月玉均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 罪嫌。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 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 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 ,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
,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 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 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 號判 例意旨參照)。再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 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 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 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 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 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 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 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 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 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 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臺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叁、公訴意旨認被告蔡玉美、劉月玉涉犯詐欺取財犯行,無非係 以㈠被告2 人之供述、㈡告訴人陳聰文之指訴、㈢證人曾建 福、秦文周、秦瑞演、秦松根、秦溪霖、林敏勝之證述、㈣ 告訴人購買系爭土地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暨土地登記謄本各 1 份、蔡玉美購買系爭土地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臺中市○ ○區○○000 ○0 ○00○○區○○○0000000000號函暨聲請 調解書各1 份、經濟部92年9 月12日經授水字第0000000000 0 號、第00000000000 號函、貓羅溪河川圖籍各1 份、存證 信函2 紙、南投縣草屯鎮公所99年11月15日草鎮工字第0000 00000 號函1 紙為其主要論據。
肆、訊據被告蔡玉美、劉月玉均堅決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 被告蔡玉美辯稱:伊至陳聰文提出告訴,才知悉系爭土地位 在河川區域內,土地謄本係登記農地。伊當初會與秦家4 兄 弟協調降價30萬元,係因伊簽約後發現系爭土地在貓羅溪附 近,伊購買前去現場看曾問那裡是否為溪流,仲介曾建福說 那是水溝,不是溪流,伊小時候曾經被水淹差點死掉,故伊 不想買在溪流附近,伊要毀約不買,秦溪霖說要沒收已支付 之價金200 萬元,伊捨不得200 萬元被沒收,劉月玉說伊以 低於公告地價之價格買這筆地,將來也不會虧本,因此伊才 同意以減價30萬元買入系爭土地。伊賣給陳聰文農地,並無 詐欺陳聰文之意,陳聰文也沒對伊說買農地的用途為何等語 ;被告劉月玉辯稱:伊與蔡玉美至本案發生後才知悉系爭土 地位在河川區域內,買賣簽約及減價協調時,秦家4 兄弟均 無提及系爭土地是河川預定地,伊就系爭土地的認知是農地 ,伊也有拿到鎮公所之農業用地證明,陳聰文也沒說明買農
地之用途為何,伊還有告知陳聰文系爭土地有空地比的問題 ,已經不能蓋農舍,伊並無與蔡玉美共同詐欺陳聰文等語。 經查:
一、被告蔡玉美於99年4 月7 日,透過曾建福仲介,向地主秦松 根、秦溪霖、秦文周、秦瑞演以1300萬元購買系爭土地,由 被告劉月玉擔任代書草擬系爭土地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嗣於 99年4 月22日,被告蔡玉美偕同被告劉月玉與秦松根、秦溪 霖、秦文周、秦瑞演協調,被告蔡玉美以減價30萬元之價格 買入系爭土地,由被告劉月玉擔任代書在原買賣契約書上加 註重新協商買賣之約定,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陳聰文於 同年10月22日與被告蔡玉美簽訂買賣契約書,以1798萬元價 格買受系爭土地,並於同年11月10日付清價金,由被告劉月 玉擔任代書草擬系爭土地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並辦理所有權 移轉登記等情,為被告蔡玉美、劉月玉所坦承(見臺灣南投 地方法院101 年度易字第167 號卷《下稱南投地院卷》第48 頁),復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6 份及地籍圖謄本1 份 (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他字第203 號卷《下 稱他卷》第13頁至第21頁)、陳聰文購買系爭土地之不動產 買賣契約書(見他卷第22頁至第27頁)、票號FN0000000 、 AZ0000000 、AZ0000000 、FN0000000 號支票影本及簽收紀 錄(見他卷第28頁至第31頁)、被告蔡玉美購買系爭土地之 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相關付款資料(見他卷第39頁至第53頁 )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另外,系爭土地均位在 河川區域內一節,復有經濟部92年9 月12日經授水字第0000 0000000 號、第00000000000 號函、貓羅溪河川圖籍(見他 卷第32頁至第37頁)在卷可稽,亦堪認定。二、公訴意旨認被告2 人涉犯詐欺犯行,無非係以被告蔡玉美在 出售系爭土地給陳聰文之時,渠等均已知悉系爭土地位在河 川區域內,然卻刻意隱匿此項足以影響交易價格及意願之重 要資訊。然查:
㈠被告2 人均非系爭土地之原所有權人,若非透過原地主之告 知,或其他公開閱覽之管道,渠等實無可能知悉系爭土地位 在河川區域一節。而依卷附南投縣草屯鎮公所農業用地農業 使用證明書(見他卷第94頁),系爭土地係記載農地,卷附 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亦記載「使用分區:特定農業區」、 「使用地類別:農牧用地」。再者,依南投縣政府102 年2 月4 日府工水字第0000000000號函記載:該6 筆土地位於經 濟部公告之貓羅溪河川區域內,貓羅溪係中央管河川,主管 機關為經濟部水利署第三河川局。另民眾查詢土地是否為河 川區域仍需向主管機關辦理查詢(見南投地院卷第122 頁至
第126 頁),經濟部水利署102 年1 月21日經水勘字第0000 0000000 號函則記載:河川區域公告時皆同時函送河川圖籍 及公告文予轄管南投縣、彰化縣政府及本署轄管第三河川局 備閱,並請縣府轉由有關鄉鎮市公所揭示並公開閱覽,其河 川圖籍並置該府以供民眾申請閱覽(見南投地院卷第102 頁 至第109 頁)。然而,南投縣草屯鎮公所102 年1 月14日草 鎮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以:本所並無前揭公告及河川圖 籍資料,因而民眾無從查詢(見南投地院卷第97頁至第98頁 ),是被告2 人自無可能透過公開閱覽之管道,知悉系爭土 地位在河川區域。
㈡被告蔡玉美與其代書即被告劉月玉,在與地主秦溪霖、秦松 根、秦文周、秦瑞演締結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過程中,因地 主4 人及仲介曾建福均未告知該土地位在河川區域,故對此 情均不知悉一節,業經證人秦溪霖、秦松根、秦文周、秦瑞 演、曾建福證述在卷(見南投地院卷第75頁、100 年度偵字 第3327號卷《下稱偵卷》第91頁、他卷第139 頁、本院卷第 58頁)。證人曾建福雖於本院民事庭證稱:簽約時,原地主 有跟被告蔡玉美說土地之後會被徵收作堤防,地主說按公告 地價便宜賣給被告蔡玉美,被告蔡玉美說只是要種田而已, 當天就簽約(見偵卷第51頁),然與證人秦溪霖於偵訊、本 院審理時所證述:伊出賣土地給被告蔡玉美時,沒有提到河 川地或堤防地之事(見南投地院卷第75頁、本院卷第108 頁 ),證人秦文周於偵訊時所證:「(問:蔡玉美於99年4 月 間向你們秦松根等4 人承買上開新光段2262等地號6 筆土地 時,你們有無告知蔡玉美、莊永然或劉月玉上開土地已劃定 屬河川區域並公告為河川地?)剛開始打契約時不知道。」 、於本院審理時所證述:「(你們在談的時候她知道有空地 比,那簽約時她是否知道這些地要被徵為堤防地?)我不曉 得仲介有沒有告訴她們。」、「(所以當天簽約沒有再和他 們確認有無堤防的問題?)對,但他們曉得有空地比的事情 。」(見本院卷第88頁)均不相符,且若地主秦溪霖等人於 簽約時即已告知蔡玉美系爭土地屬河川地或堤防地,此項事 實顯然對出賣人較為有利,地主復無迴護被告蔡玉美之必要 ,豈會證述渠等均無告知,可見證人曾建福此部分所證,與 事實不符,難以採信。從而,被告蔡玉美向秦溪霖等人購買 系爭土地之時,被告2 人均不知悉系爭土地位在河川區域一 事,應可認定。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蔡玉美嗣於99年4 月22日以減價30萬元之價 格買入系爭土地,係因知悉系爭土地位在河川區域,復以證 人曾建福、秦文周、秦瑞演之證述內容為其主要依據。然查
:
⒈觀以卷附臺中市○○區○○000 ○0 ○00○○區○○○0000 000000號函所附99年4 月19日聲請調解書之「事件概要與願 接受之調解條件欄」之記載略以:聲請人訂約承購後,發現 買賣標的物緊鄰在貓羅溪邊,訂約前仲介人張阿水帶看農地 時,聲請人即強烈表明不買大溪河邊農地,也對標的物周遭 環境不熟悉,所以未發現上項情形,且帶看人張阿水母子載 聲請人看地很急促,也未帶下車看,並表示附近沒有大溪河 ,有小溝渠,顯然對聲請人誆騙,希望能雙方解除契約,並 請求退還定金等語(見他卷第62、63頁),卷附被告蔡玉美 於99年4 月20日寄送給秦溪霖之存證信函記載略以:介紹人 說沒有大條溪,有小溪,含糊帶過,簽約後本人至現場察看 ,發現有大條溪且是貓羅溪,驚覺受騙等語(見他卷第88、 89頁),均未有提及系爭土地位在河川區域或為河川地之任 何描述,倘被告蔡玉美係因發覺系爭土地屬河川地而不願承 買聲請調解,此項對其有利之解約事由,豈有未加以主張之 理;再者,若是土地位在河川區域此項瑕疵,顯嚴重影響交 易價格及意願,焉有以減價30萬元,即可令被告蔡玉美同意 買受,此實與常情甚為違背。
⒉證人曾建福雖於偵訊時及本院民事庭證述:後來是劉月玉簽 約後去查資料,知道是河川地,是劉月玉簽約之後跟伊說的 ,因此蔡玉美才不願承買及聲請調解(見他卷第70至71頁、 偵卷第52頁)。然而,其又證稱:「(問:劉代書有去查土 地是河川地,你如何得知劉代書有去查?)是劉代書簽約之 後跟我講的。」、「(問:劉代書於簽約後,在何地點跟你 講的?)劉代書在簽約前就已經查到土地是河川地。」、「 (問:你如何得知劉代書於簽約前就查出土地是河川地?) 這個我實在不太清楚。(後改稱)是地主跟劉代書講土地是 河川地。」(見偵卷第52至53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問:《請提示南投地院刑事101 易167 卷第69頁筆錄》當 時律師有問你,劉代書有去查土地是否河川地這件事是在簽 約之前或是簽約之後,你當時回答,劉代書真實姓名我不知 道,劉代書有去查土地是河川地這件事簽約後?)對。」、 「(問:這件事你是如何知道的?)那時候是劉月玉自己講 的,她去查的。」、「(問:她自己講是講給誰聽?)給他 們地主。」、「(問:講給地主聽的時候你有無聽到?)我 有聽到。」、「(問:你在何處聽到的?)那麼久了忘記了 ,好像是代書還是哪裡。」、「(問:你當初並不是說有誰 告訴你劉代書講了這件事,你是直接說劉代書有去查,這件 事想要問你的就是為何你會知道?)劉代書查了之後跟我們
講,我才知道的。」、「(問:跟我們?是誰?)跟我們地 主講才知道的。」、「(問:他們在講的時候,你是否在場 ?)不是,沒有。」、「(問:不然你如何得知?是當初她 去查河川地後找地主講時你在旁邊有聽到?還是事後地主跟 你講?還是劉月玉有來跟你抱怨怎會是河川地?還是有其他 狀況?)印象中好像是他們那邊的女仲介轉述劉月玉講的, 我不知道女仲介的名字。」(見本院卷第56頁反面至57頁) ,針對被告劉月玉究竟是簽約前或簽約後有去查土地是河川 地,所述不一,就被告劉月玉究竟有無向伊陳述此事,先稱 是劉月玉自己跟伊講的,復稱劉月玉是講給地主聽,伊在旁 邊有聽到,再稱伊沒聽到劉月玉講,伊是聽不知名女仲介轉 述,所述從未一致,已難以採信。
⒊證人秦溪霖於本院民事庭證稱:「(99年4 月7 日有把4 人 共有的草屯新光段2263等6 筆地號土地賣給被告?)是。」 、「(出賣土地之前,你是否知悉系爭六筆土地已被機關劃 為河川行水區?)我知道2268是堤防預定地,另外5 筆土地 我比較不清楚。」(見南投地院卷第75頁)。被告蔡玉美則 於本院供稱:在協調減價時,秦溪霖只說最小塊的2268地號 土地,將來做堤防會用到,另外5 筆沒有講,伊想說若做堤 防,水不會淹過來其他土地,這樣很好等語(本院卷第64頁 反面、第96頁、第152 頁反面)。據此,被告蔡玉美於減價 協調中,應僅知悉系爭土地之2268地號將來會施作堤防一事 。證人秦溪霖雖亦於偵訊時證稱:「(你知不知道何謂河川 地?到底劉月玉、蔡玉美有無詢問你們兄弟該筆土地是否為 河川地?)我只知道這筆土地是河堤護岸的預定地,我不知 道是否為河川地,買賣過程沒有問,是在成交後蔡玉美有問 ,我有跟她講可能是河堤護岸的預定地內,是成交後大概是 99年6 、7 月間的事情。」(見偵卷第93頁),然其復稱對 於另外5 筆之土地性質較不清楚,故其有無可能告知被告蔡 玉美系爭土地均屬堤防用地,並非無疑,是尚難認定被告蔡 玉美已透過秦溪霖之告知,知悉系爭土地均位在堤防預定線 內。再者,被告蔡玉美雖自承知悉系爭土地之2268地號將來 會施作堤防,然依前揭說明,其並無可能透過公開閱覽方式 ,知悉系爭土地位在河川區域,其主觀上認知系爭土地屬於 農地,從而被告蔡玉美縱知悉將來政府會於本案2268地號土 地施做堤防,不足以推論其知悉系爭土地均在河川區域內, 而存有故意隱匿此項影響交易之重要事項,加以詐欺陳聰文 之犯意。
⒋再者,被告2 人所辯其向秦溪霖等人主張解約,嗣減價30萬 元,單純係因被告蔡玉美發現系爭土地附近有貓羅溪,並非
查得系爭土地位在河川區域等情,核與證人秦溪霖於偵訊證 稱:「(問:你們與蔡玉美簽訂買賣契約後,為何又協議降 價30萬元? )是的,蔡玉美稱她被仲介人騙了,她不願意購 買溪邊的土地,但仲介跟她說是水溝邊,不是溪邊的土地, 簽約後她又到現場去看發現離貓羅溪約20公尺,所以她要求 解除契約,後來蔡玉美有到我家來調解,仲介人認為如果解 除契約沒有仲介費可賺,希望不要解除契約,代書劉月玉提 議降價30萬元不解除契約。」、「(問:對方有無說為何不 在溪邊? )是因為她小時候差一點被水沖走,所以她會害怕 溪水。」(見偵卷第90至91頁);於本院民事庭證稱:「( 問:後來被告為何申請調解,調解結果為何?)被告說被中 間人騙,因為中間人跟被告說那是水溝而已,不是貓羅溪, 被告沒有看清楚,以為只是水溝而已,被告說要退還土地給 我們,我跟被告說去問中間人,中間人如果說可以我就可以 ,之後,中間人說不可以,因為價金已經交付,若要退還土 地的話要處罰,後來,中間人說要罰被告,被告找代書來找 我談,說被告沒有看清楚,被告怕土地會淹水,後來被告申 請調解,我賣土地給被告原來是1330萬元,被告說叫我尾數 30萬元不要,只要給我1300萬元,我們兄弟有答應被告,後 來雙方都沒有去調解,因為已經談成了。」、「(問:被告 說要退還土地時,是否已經給付價金?)被告當時已經給付 200 萬元的價金,其餘未給付。」、「(問:你買賣中間或 是調解減價,被告或代書或中間人、證人4 兄弟有無提到土 地是河川地?)沒有。」(見南投地院卷第75至77頁);於 本院審理時證稱:「(問:簽約之後,買主蔡玉美說事後有 跟你們聯絡說她不要買土地的事情?)有。」、「(問:那 天去你家協調的事情是如何,對方怎麼講?)她說溪邊怎麼 樣的,沒看清,我說那不是話,妳買賣就是這樣,不然妳就 拿錢給人消,不然妳就這樣買了,後來講一講說不然那30萬 元減掉就這樣成交,就成交了,我們也沒糾紛。」、「(問 :她當時來要求要解約、減價,所講的理由是太靠近溪邊? )對。」、「(問:只有這個理由而已?)對,只有這個理 由而已。」、「(問:你有跟她說如果不買,200 萬元的訂 金你們這邊要沒收?)對。她說哪有訂金給你四兄弟一人50 萬元,我算給你們是算一成的訂金而已,我就說不然算100 萬元大家取消,她不要,說沒有差那麼多,就大家在那談, 談一談代書說不然1330萬元的30萬元不要算就這樣成交,我 跟我的弟弟們講,過去石子場在那邊,水漲的時候把我淹到 2 年都沒收成,都還要淹田,所以我覺得賣掉好了,就這樣 成交。」、「(問:你剛才說代書勸你們減30萬元,代書有
無說什麼原因減30萬元?)她跟蔡玉美這30萬元減掉後保證 公證地價不會虧錢,我想說過去2 年都沒收成,還要淹田所 以才賣掉。」、「(後來她去申請調解,協調時雙方在談的 過程中被告有無說到這土地已經被政府設成河川地、堤防地 的事情?)她也沒講。」(見本院卷第105 頁反面至110 頁 )相符。證人秦溪霖上開證述內容前後一致,且參以證人秦 溪霖與被告2 人並無熟識或交情,自無袒護被告2 人之必要 ,其證詞應值採信。由此可知,被告蔡玉美聲請調解希能解 除契約之原因,乃在於其發現系爭土地附近有貓羅溪,而非 其與被告劉月玉查得系爭土地位在河川區域內。 ⒌證人秦文周雖於偵訊證稱:因為蔡玉美後來跟仲介講說她不 要承買了,因為那塊也是在大溪邊,所以她才去烏日鄉公所 聲請調解,之後她跟代書有來找我們兄弟在我大哥那裡談, 我們也有跟她說明那塊地是河川地,而且蔡玉美也有去申請 閱覽知道是河川地及空地率,所以最後的成交價才會再減30 萬成交等語(見他卷第139 頁);於本院民事庭證稱:「( 被告何時知道這是堤防地?)應該是去我大哥那邊,兄弟都 在大哥那邊,被告與代書也去大哥那邊。」、「(你剛才所 述,被告去你大哥那邊時,你們兄弟有跟被告說那是堤防地 ,你們有無把河川局堤防地的公文,堤防線具體修築的位置 、線路告訴被告?)沒有。」(見南投地院卷第91、92頁)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簽完約之後買主有跟你們說要取 消合約,後來這件事有到烏日鄉公所去調解?)還沒有調解 以前,她也有寄調解書來,99年4 月22日蔡玉美就偕同代書 劉月玉到我大哥家協調。」、「(當時協調時你說你在場? )我們四個兄弟都在場。」、「(當時是為了何事協調?) 她說這是河川地,她從哪裡得到這個訊息我就不曉得了,因 為到鎮公所、鄉公所都可以得到資訊。」、「(如果是這樣 ,價值應該要減更多,為何減價的金額是減30萬元?)這段 我有寫下去,代書劉月玉向蔡玉美解釋,這塊土地政府徵收 堤防用地以後不會虧本,補償會比1 分地這個還高。」(見 本院卷第89、94頁)。然而,針對其與其他兄弟有無在協調 過程中,告知被告蔡玉美系爭土地為河川地,後於本院審理 時改稱「我忘記了」,針對其有無當場聽聞被告蔡玉美以土 地會被徵收為由主張減價,先稱伊係聽秦溪霖講的,再稱伊 沒辦法確定有無聽到,後又稱伊及其他兄弟均有聽到被告蔡 玉美說系爭土地是河川地,故不要購買(見本院卷第90至91 頁),所述並非一致,亦與證人秦溪霖前揭所證情節不符, 況證人秦文周所述被告蔡玉美可透過鄉鎮公所之公開閱覽方 式獲悉系爭土地為河川地,亦與前述卷內證據不符;再者,
被告劉月玉供述:蔡玉美捨不得200 萬被沒收,伊是告訴蔡 玉美若買低於公告現值就不會虧本,並沒有說系爭土地被徵 收不會虧本(見本院卷第110 頁反面),亦核與證人秦溪霖 前揭所證相符,益徵證人秦文周證述劉月玉向蔡玉美解釋系 爭土地將來被徵收不會虧錢云云,並非屬實。從而,證人秦 文周之證述內容,既有前述瑕疵,不足據以認定被告2 人係 因發現系爭土地位在河川區域,因而被告蔡玉美不願承買, 亦無從認定渠等在與秦溪霖等人協調過程中,業已知悉系爭 土地位在河川區域之事。
⒍證人秦瑞演雖於偵訊時證稱:「(問:蔡玉美於99年4 月間 向你們秦松根等4 人承買上開新光段2262等地號6 筆土地時 ,你們有無告知蔡玉美、莊永然或劉月玉上開土地已劃定屬 河川區域並公告為河川地?)剛開始打契約時不知道,但後 來他們知道後才會去我大哥那裡商量重新議價,後來的仲介 莊永然我們不知道他知不知情,但蔡玉美與劉月玉都知情, 因為他們有來找我大哥談。」(見他卷第139 頁),然其於 本院民事庭證稱:「(買賣土地後,被告後來有聲請調解, 要解除契約,調解結果為何?)這我比較不清楚,我大哥比 較瞭解,我只負責蓋印章。」(見南投地院卷第74頁),依 其所述其既不瞭解調解結果,對於被告蔡玉美係因知悉土地 已劃定屬河川區域而請求減價,究竟是否其親身於協調減價 過程中所聽聞,已屬可疑,且復與證人秦溪霖前揭所證不符 ,所證難認信實。
⒎綜上所述,被告蔡玉美嗣雖不願承買系爭土地,經協調後以 減價30萬元之價格買入系爭土地,然均非基於系爭土地位在 河川區域之原因。公訴意旨認被告蔡玉美發覺系爭土地位於 河川區域,遂經協調以減價30萬元之價格買入系爭土地等情 ,應非真實。
㈣證人秦文周於偵查、本院所呈書狀雖記載「99年7 月左右蔡 玉美在西邊田地遇到秦溪霖有問秦溪霖何時會徵收堤防用地 」等語(見偵卷第103 頁至第104 頁、本院卷第111 頁), 然為被告蔡玉美所否認(見本院卷第152 頁反面至153 頁) 。而前揭書狀記載,證人秦文周雖稱係聽秦溪霖陳述而由伊 擬稿,再交由他人打字製作(見本院卷第85頁反面),然證 人秦溪霖於本院復稱:伊僅有小學畢業,係受日本教育3 年 ,小學教育3 年,伊對於書狀上之文字並非瞭解(見本院卷 第110 頁),是該書狀內容是否確實透過秦溪霖確認無訛, ,並非無疑;且證人秦溪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不記得99年 4 月22日協調後,有無再遇過蔡玉美或劉月玉(見本院卷第 107 頁),是以究竟被告蔡玉美有無於前揭減價協調後,再
遇到秦溪霖,並向其詢問何時系爭土地會被徵收,仍屬存疑 。
㈤綜上卷內事證,被告蔡玉美在出售系爭土地給陳聰文之時, 被告2 人對於系爭土地位在河川區域一節均應缺乏認識,自 無所謂隱匿系爭土地位在河川區域之足以影響價格及購買意 願之重要資訊而不告知之情事,故難認渠等在被告蔡玉美出 售系爭土地給陳聰文之時,主觀上係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 是被告2 人前揭所辯,尚非不可採信。
三、證人即告訴人陳聰文雖證稱被告2 人宣稱系爭土地其中3 筆 得以搭蓋鐵皮屋使用,使伊陷於錯誤而購買(見他卷第84、 140 頁)、證人林敏勝證稱:被告劉月玉說系爭土地可以蓋 鐵皮屋,只是有興建比例之問題(見他卷第71頁)。然被告 2 人均辯稱:並無向陳聰文保證系爭土地可以搭蓋鐵皮屋, 且有說系爭土地已有空地比的問題,不能蓋農舍(見本院卷 第19頁反面、他卷第86頁),核與證人莊永然於本院審理時 證稱:陳聰文是要在系爭土地隔壁即陳接姚的土地蓋鐵皮屋 ,陳聰文向陳接姚買賣的契約上就有註明要蓋農舍,陳聰文 買完陳接姚的土地,覺得不夠大,才又買入系爭土地,然系 爭土地僅是堆放汽車廢料、零件等,沒有說要蓋農舍,後來 被告以陳接姚名義申請蓋農舍,被打回票(見本院卷第142 至144 頁)相符,復有南投草屯鎮公所駁回陳接姚名義申請 建築執照之99年11月15日草鎮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 參(見偵卷第75頁)。是以,被告2 人是否有對陳聰文保證 系爭土地一定得以搭蓋鐵皮屋或農舍,實堪置疑。退步言之 ,既如上述被告2 人對於系爭土地位在河川區域缺乏認識, 渠等對系爭土地之認知乃屬農地,且已有3 筆地號有空地比 之問題,此情復記載於陳聰文與蔡玉美之買賣契約上(見他 卷第22頁),是以就系爭土地得否搭蓋鐵皮屋、農舍等,本 應依循相關法令辦理,並非被告2 人所得向陳聰文詐欺之事 項。此外,縱令被告2 人均知悉陳聰文購地係為堆放汽車零 件、貨櫃使用,然渠等對於系爭土地位在河川區域,依法得 以限制使用一節缺乏認識,僅認知係屬農地,渠等主觀上自 無詐欺陳聰文之犯意。依上所述,證人陳聰文、林敏勝前揭 證述內容,尚不足為何不利被告2 人之認定。證人秦松根於 偵訊則僅證稱:本案出售系爭土地給蔡玉美之過程,多由秦 溪霖接觸,經過情形大致如秦溪霖所言(見他卷第91、92頁 ),亦不足以作為認定被告2 人詐欺之依據,附此敘明。四、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未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 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仍有合理懷疑存在,不足 以證實被告2 人確有起訴書所載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本院
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2 人有檢察官所指上述犯行, 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被告2 人無罪判決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盧美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鄭舜元
法 官 張文俊
法 官 顏銀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書記官 曾惠雅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