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2年度侵附民字第42號
原 告 乙女(代號0000-000000,真實姓名、住所詳卷)
法定代理人 丙女(代號0000-000000B,真實姓名、住所詳卷)
送達代收人 劉毓原
被 告 甲男(代號0000-000000A,真實姓名、住所詳卷)
上列被告因本院102年度侵訴字第140號妨害性自主案件,經原告
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102年1月間某日、同年2 月 間某日,在原告住家1樓前空地及5樓靠近廁所之房間,對其 為強制性交2次得逞,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 項、民法 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0 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告則未為任何聲明或 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二、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其刑事部分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 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被訴妨害性自主案件,業經本院 判決諭知無罪在案,自應依前開規定,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聲請,當失所附麗,應併 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源希
法 官 洪瑞隆
法 官 鍾貴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蔡秋明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