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侵訴字第16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致偉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梁乃莉
具 保 人 丁語婷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乙○○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又第118 條第1 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裁定行之,刑事訴 訟法第118 條第1 項、第12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二、經查,被告甲○○涉犯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指定保證金 額新臺幣(下同)1 萬元,由具保人乙○○繳納現金後,已 將被告釋放,並限制住居於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 。惟被告經本院依其住、居所傳喚,並通知具保人督促被告 到庭,被告均未到院接受訊問,此有送達證書、本院刑事報 到單在卷可憑。本院復依法囑警前往上址進行拘提,亦因被 告已不知去向而無法拘提到案,此有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 署103 年5 月28日東檢玉洪103 助86字第9246號函暨員警執 行拘提結果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拘提事項簡 覆便表暨員警執行拘提結果報告書等附卷可憑,而被告目前 復無何在監、押資料,亦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 表1 份在卷可按,足認被告顯已逃匿,爰依前揭規定,將具 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沒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21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冰芬
法 官 劉正中
法 官 江彥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陳靖國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