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02年度,816號
TCDM,102,交易,816,201406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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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交易字第81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漢堂
選任辯護人 劉有德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選定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
1209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漢堂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許漢堂於民國101 年9 月18日下午,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沿臺中市西區向上路由 東往西方向行駛,嗣於同日13時52分許,行經向上路46號前 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因左方車輛靠近而偏右行駛(起 訴書誤載為「因右方車輛靠近而偏左行駛」,業經公訴檢察 官當庭更正),適有告訴人郭素真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 普通重型機車,沿向上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亦行經該處, 閃避不及兩車發生擦撞而倒地,告訴人郭素真並因而受有左 側鎖骨骨折、頭部外傷併蜘蛛網膜下腔出血,左側第四肋骨 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許漢堂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 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 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 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 得採為斷罪之資料;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 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 ,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臺上字第 86號判例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 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 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 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 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 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足參)。再按檢察官就 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 訟法第161 條第1 項有明文規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 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



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 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 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 128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見)。此即學說上所稱基於嚴格證明 法則下之「有罪判決確信程度」,對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據 應證明至「無庸置疑」之程度,否則,於無罪推定原則下, 被告自始被推定為無罪之人,對於檢察官所指出犯罪嫌疑之 事實,並無義務證明其無罪,即所謂「不自證己罪原則」, 而應由檢察官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責任,如檢察官無法舉證 使達有罪判決之確信程度,以消弭法官對於被告是否犯罪所 生之合理懷疑,自屬不能證明犯罪,即應諭知被告無罪。三、證據能力之說明:
按刑事訴訟法第155 條第2 項規定:「無證據能力、未經合 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在學理上,以嚴謹 證據法則稱之,係為保護被告正當法律程序權益而設,嚴格 限制作為判斷、認定基礎之依據,必須係適格之證據資料, 並經由完足之證據提示、辨認、調查與辯論,始能為不利於 被告之有罪判決,至於對其有利之無罪判決,自不在此限。 學理上乃有所謂彈劾證據,與之相對照,作用在於削弱甚或 否定檢察官所舉不利被告證據之證明力,是此類彈劾證據, 不以具有證據能力為必要,且毋庸於判決理由內,特別說明 其證據能力之有無(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4761號判決 意旨參照)。又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 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10 條第1 款 有明文規定。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 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 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 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 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 」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 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 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 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 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 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 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足參)。本 案既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理由詳後述),自無庸就判決內所 引各項證據是否具證據能力逐一論述,合先敘明。四、公訴人認被告許漢堂涉犯過失傷害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 訴人郭素真於偵查中具結之證述、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 談話紀錄表、監視器擷取照片6 幀、現場照片24幀、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02 年5 月8 日中市警一分交字第0000 000000號函及所附資料、勘驗筆錄、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 行政院衛生署臺中醫院診斷證明書等為其主要論據。五、訊據被告許漢堂固不否認其有於上開時間,駕駛自用小貨車 行經事故地點,嗣證人郭素真人車倒地受傷等情,惟矢口否 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其沒有撞到郭素真,其行經該 地時,有注意兩側之間車輛狀況,當時其左邊有一臺休旅車 ,右邊沒有車輛,其從後視鏡也沒有看到郭素真機車,其是 聽到車後有撞擊聲,才停車查看,就看到郭素真倒地,期間 有很多機車從旁邊經過,其並沒有擦撞到郭素真;又其車體 的擦痕都是舊痕跡,怎麼來的不清楚,但不是與郭素真擦撞 的,車禍現場也沒有找到擦撞痕跡等語。
六、經查:
㈠被告許漢堂於101 年9 月18日13時5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 號小貨車,行經臺中市○區○○路00號前時,適同向 之證人郭素真亦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途經 該處,嗣證人郭素真人車倒地,受有左側鎖骨骨折、頭部外 傷併蜘蛛網膜下腔出血,左側第四肋骨骨折之傷害等情,為 被告所不爭執,並經證人郭素真指述在卷,且有卷附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監視器擷 取照片6 幀、行政院衛生署臺中醫院診斷證明書等可佐,是 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公訴意旨固依據上述四所列之證據資料,推認:被告駕駛之 自用小貨車為保持與左側車輛之併行距離而有偏離車道靠右 行駛之事實,因疏未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故而與其右側由 證人郭素真所騎乘之重型機車發生擦撞,致證人郭素真人車 倒地受傷等節。然:
⒈經本院於103 年2 月12日當庭勘驗案發現場附近(即臺中市 西區英才路與向上路口)之101 年9 月18日監視器錄影光碟 結果:
⑴節錄案發時間即13時50分2 秒至13時52分11秒間之勘驗結果 如下:
(錄影畫面時間下午:01:50:02)
畫面為臺中市西區英才路與向上路口,畫面下方橫向道路為 「英才路」。畫面中上方左右各兩線道之直向道路為「向上 路」,左側直向道路係由東往西方向,右側直向道路則為由 西往東方向。
(錄影畫面時間下午:01:50:22)




向上路交通號誌轉為紅燈。
(錄影畫面時間下午:01:51:30)
向上路交通號誌轉為綠燈。
(錄影畫面時間下午:01:51:52)
許漢堂駕駛之自用小貨車(即車牌號碼00-0000 號)出現在 畫面右上方左側直向道路之外側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 其左邊即同向內側車道亦有1 輛車牌號碼不詳之黑色休旅車 緊鄰行駛。
(錄影畫面時間下午:01:51:53至01:52:00) 該黑色休旅車跨越內外側車道中間之白色虛線偏右緊靠許漢 堂駕駛之自用小貨車,許漢堂駕駛之自用小貨車仍繼續行駛 在外側車道右側,兩車並未發生擦撞。隨後該黑色休旅車轉 回內側車道朝路口行駛,此時,許漢堂駕駛之自用小貨車隨 即停靠在該外側車道右側,其後方約10餘公尺之外側車道上 則出現1 臺機車(即郭素真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 機車)倒地,期間,該外側車道並無其他車輛經過。 (錄影畫面時間下午:01:52:11)
許漢堂下車查看後方狀況。
⑵該監視器錄影光碟全程連續錄影,並無中斷、剪接之情形, 僅有畫面,沒有聲音,又上開監視器錄影光碟經當庭播放予 被告確認光碟內之自用小貨車確為其本人所駕駛無誤,有本 院勘驗筆錄、監視器錄影光碟存卷得按。而細觀光碟所示內 容,被告之行車過程並無突然偏右或違規駕駛等情事,且該 監視器亦未拍攝到被告所駕車輛擦撞證人郭素真之機車,更 未攝得證人郭素真機車因何原因及如何倒地之畫面,又被告 車輛與證人郭素真機車間究係併行或前後車關係,及兩車相 距多遠等節,也均未顯現於監視器錄影光碟中。再者,本案 經送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肇事責任,該會亦 以路口監視畫面未拍攝到碰撞畫面,且無其他事據跡證可供 佐證,因肇事情況不明,決議「不予鑑定」,此有臺中市車 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1 年12月25日中市○○○○000000 0000號函在卷可考。參以證人郭素真自警詢、偵訊迄本院審 理歷次證述中,均表示對於本案交通事故如何發生、是否與 被告車輛發生擦撞等情已不復記憶等語,足見證人郭素真對 於伊為何倒地之原因及過程均不清楚,僅係單憑主觀臆測而 為指述,所言尚難盡信。基上,被告駕駛之車輛與證人郭素 真所騎機車有無實際發生擦撞,證人郭素真究竟因何緣由倒 地,暨雙方是否疏未注意保持安全、適當併行間距等情,即 有疑義。
⒉至起訴書雖認經比對兩車後,被告駕駛之自用小貨車右側車



身疑有本案事故遺留之刮擦痕等語。惟證人即到場處理車禍 事宜且進行車輛比對之員警李桂祥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 我初步看的時候,沒有辦法判斷碰撞的詳細部位,我是事後 兩天請他們雙方到我們單位去做高度的比對;實際擦撞部位 我不確定,只是就有可能擦撞部分做高度比對,(102 年度 他字第1717號卷)第51頁第2 張、第52頁第1 、2 張照片是 比較有可能的高度部位,是有痕跡存在,但不確定是否此次 造成,我不確定是否是郭素真的照後鏡所擦撞的痕跡,因為 照後鏡位置可以移動;比對是事後兩天,現場沒做,機車沒 有當場扣留,我不確定小貨車跟機車實際擦撞部位,只是就 有可能的部分做高度比對,我也不確定車禍以後是不是有人 動過機車照後鏡,車禍發生兩天後,是被害人家屬將機車帶 來讓我們比對高度,所以機車照後鏡的高度,或者車頭有沒 有移動過我不清楚;實際拍照時間有101 年9 月18日、101 年9 月19日、101 年9 月20日共3 天,兩車一起到的是哪一 天,我不確定;車禍現場或兩天後比對兩車高度時,被告都 沒有向我坦承是車禍的肇事者等情在卷(見本院卷第63至68 頁),可見本案針對兩車進行疑似碰撞部位高度比對之時, 證人郭素真之機車照後鏡、車頭或把手,有可能已非案發當 時之實際高度。徵諸卷附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 度他字第1717號卷第18、20、51至52頁所示照片,被告駕駛 之小貨車車體固分別有高度約為80公分(見第18頁第7 張照 片)、120 公分(見第20頁第3 張照片)、115 公分(見第 20頁第6 張及第51頁1 、2 張照片)及95公分(見第52頁第 1 張照片)之擦刮痕,而證人郭素真之機車左後照鏡高度約 為105 至115 公分(見第20頁第5 張照片)或110 至120 公 分(見第51頁1 、2 張照片),另左把手及左煞車把手高度 約為95公分(見第52頁第1 張照片),經兩車比對高度結果 ,縱認上開第51、52頁照片中,被告車體刮痕與證人郭素真 之機車左後照鏡高度略為吻合,惟如前所述,該等高度並非 案發日當場測量,而係日後分批測量所得,況依上開第20、 51頁照片所示,可知證人郭素真機車左後照鏡於不同日期拍 攝之高度確有5 至10公分之差距,顯見該左後照鏡已遭人調 整移動無訛,再考諸證人郭素真之機車左後照鏡、左把手均 無明顯擦痕,左煞車把手亦未呈現遭撞擊之痕跡。是以,卷 附照片尚不足以作為認定被告車輛確有擦撞證人郭素真機車 之證據。
㈢本院綜合審酌上開各項事證,認證人郭素真之指述,尚難使 本院產生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涉犯過失傷害之心證。至證人 李桂祥、告訴代理人林芷晨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案發時曾有路



人稱看到被告車輛與證人郭素真機車發生擦撞乙節,既非伊 等所親見親聞,而屬傳聞證據,本院自難以進行評價,實無 從將此據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㈣公訴人就被告所涉過失傷害罪嫌,雖當庭更正起訴法條為刑 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然本院既認本案 無從證明被告有何過失傷害犯嫌,自不再就其執行業務部分 予以論述,附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本案依目前卷內證據資料,尚難逕認被告就車禍 之發生有何過失,被告辯稱其沒有撞到郭素真等語,尚非不 可採信,在罪疑唯輕原則下,公訴意旨所舉之證據,猶不足 以使本院產生確信被告犯罪之心證,自難遽令被告擔負過失 傷害罪責。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 有公訴意旨所指疏未注意之過失犯行,基於「罪證有疑,利 於被告」之刑事訴訟原則,因認被告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 自應為被告許漢堂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邱雲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周莉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國慶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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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