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02年度,1865號
TCDM,102,交易,1865,201406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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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交易字第186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程佩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
2472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程佩玲於民國102 年4 月20日下午1 時 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沿臺中市豐原 區豐原大道2 段由東往西向直行,行經豐原大道2 段與豐南 街240 巷之交岔路口前,其理應注意劃有雙白實線之車道線 ,禁止變換車道;又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變換車 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當時天候陰、 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視距良好,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駕車貿然跨越雙白線,而 自中間車道變換至右方外側車道,復未注意後方有來車,適 有告訴人何麗麗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亦沿上開豐 原大道2 段由東往西方向於外側車道直行,見到被告所駕駛 之車輛突變換至其車道前方,為避免追撞,遂緊急剎車,致 機車車身不穩而人、車倒地,受有左膝前十字韌帶斷裂之傷 害。而被告於變換至外側車道停等紅燈後,因聽到後方有剎 車聲音,從車內照後鏡見到告訴人騎乘之機車左右搖晃後摔 倒,隨即下車查看。嗣經雙方同意後,未報警處理即各自離 去。因認被告程佩玲所為,涉有刑法第284 條第1 項之過失 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為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 第307 條所明定。本件被告程佩玲經檢察官以刑法第284 條 第1 項之過失傷害罪提起公訴,依照同法第287 條前段規定 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因被告於103 年3 月6 日與告訴人何 麗麗成立調解,有本院103 年度司中調字第825 號調解程序 筆錄在卷可佐,並據告訴人於同年6 月20日具狀撤回告訴, 亦有撤回告訴狀1 件在卷足憑,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 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 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何惠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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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