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02年度,1412號
TCDM,102,交易,1412,201406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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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交易字第141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孝先
輔 佐 人 陳麗芝
被   告 黃美華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
第159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孝先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美華無罪。
犯罪事實
一、王孝先於民國102年2月26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 客車,沿臺中市清水區和睦路2段由南向北方向行駛,於同 日7時50分許,行經和睦路2段606號前時,原應注意在劃有 行車分向線之路段,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且應注意汽車迴 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且 當時天候雖有霧,但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光線為日間自 然光線,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迴轉 並失控往北之方向滑行,適時黃美華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沿和睦路2段由北向南方向在對向車道行駛, 王孝先前述行為致黃美華煞車不及,使黃美華駕駛車輛之車 頭與王孝先駕駛車輛之右側車身發生碰撞,造成黃美華受有 胸部鈍傷、右膝挫傷等傷害,王孝先自己亦受有頭部外傷併 挫傷性腦出血、右肩挫傷併右鎖骨骨折、胸部挫傷、上腸胃 道出血、腎衰竭等傷害。
二、案經黃美華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被告王孝先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 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 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 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



,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以 下所引用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之 證據,業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且 到庭檢察官、被告王孝先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 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之情事 ,故認為適當而得以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事實認定:
訊據被告王孝先固坦承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於 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時間經過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地點時, 有迴轉駛入對向車道之行為,其後同案被告即告訴人黃美華 駕駛車輛之車頭即與被告王孝先駕駛車輛之右側車身發生碰 撞而造成雙方受傷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 辯稱:我沒有過失,我當時是要迴轉回去拿識別證,有看過 對向車道沒有車才迴轉的,但因為同案被告即告訴人黃美華 車速太快,所以才撞到我,我沒有打滑等語。惟查: ㈠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1條,行車分向線為 黃虛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指示車輛駕駛人靠右行 車,分向行駛。而汽車在設有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 在劃有行車分向線之路段,除超車時得駛越外,均應在遵行 車道內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2項、第1項第2款 、第3款定有明文。另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 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5款亦有明文,違反者得依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9條第5款處罰之。被告王孝先領有普通 小型車駕駛執照(見本院卷第61頁),且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上,對於前述規定自應有所 注意。
㈡本院當庭勘驗同案被告即告訴人黃美華提供之行車紀錄器所 拍攝之錄影光碟(光碟位置:102年度偵字第15963號卷第14 頁光碟存放袋;光碟名稱:行車紀錄畫面;檔案名稱: PICT0890;勘驗方法:將光碟置入電腦主機內播放;勘驗時 間:00:04:14至00:04:21止;畫面上時間:21:12:21 起至21:12:27),其勘驗內容如下:
1.00:04:14(21:12:21)許,天候有霧,B車(即裝置行 車紀錄器之車輛,同案被告即告訴人黃美華所駕駛之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行駛車道之對向車道有一部自小客 車往畫面左下方向前行駛,有開大燈;其後緊接著一部遊覽 車,也往畫面同上方向行駛,有開大燈。上述自小客車於00 :04:15自畫面駛離。




2.00:04:15(21:12:22)許,遊覽車後緊接著出現某部汽 車(下稱A車,即被告王孝先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小客車)之一盞車頭大燈(該車之左車頭大燈),有開大燈 ,但未見A車車頭之方向燈亮起,畫面如中市○○○○○○ 0000000000號卷第25頁最上方照片所示。 3.00:04:16(21:12:22)許,遊覽車之車頭行駛至畫面左 下方向前行駛,此時,可見A車為一部自小客車,且可看見 A車之兩盞車頭大燈,但未見A車車頭之方向燈亮起;從兩盞 車頭大燈之方向可判斷A車車頭有往其行進方向之左側左偏 之情形,A車此時尚未跨越行車方向線。至00:04:16(21 :12:23)許,畫面如中市○○○○○○0000000000號卷第 25頁中間照片所示。
4.00:04:16(21:12:22)許,遊覽車自畫面左下方駛離。 5.00:04:16(21:12:23)許,A車已自其行車方向之左側 左轉(向畫面右側轉彎)跨越行車方向線進入對向之B車車 道,此時A車車身與B車行駛之車道呈垂直狀態,至此仍未見 A車車頭之方向燈亮起,在B車車道上可看見道路上有白色之 「慢」字,畫面如中市○○○○○○0000000000號卷第25頁 最下方照片所示。接著,A車繼續左轉進入B車車道,且A車 車身有繼續往B車方向移動,擋住B車車道上之白色「慢」字 ,終而A車車身橫擋至B車行進方向車道之前方,畫面如中市 ○○○○○○0000000000號卷第26頁最上方照片所示。 6.00:04:17(21:12:24)許,A、B兩車發生撞擊,畫面如 中市○○○○○○0000000000號卷第26頁最下方照片所示。 ㈢觀之上述勘驗結果,A、B兩車發生撞擊之時間為00:04:17 (21:12:24),而A車之左車頭大燈在遊覽車後緊接著出 現在畫面上的時間為00:04:15(21:12:22),僅間隔2 秒鐘,足認被告王孝先在迴轉前並未暫停看清無來往車輛, 及被告王孝先迴轉時車速之快。此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黃美華 於本院中具結證稱:當天有起霧,我的車速比速限又更慢一 點,約莫30公里,我開車途中跟遊覽車會車後,被告王孝先 的車輛突然橫向衝過來,發生時間實在太快,我根本來不及 反應等語(見本院卷第69頁背面至第70頁)互核相符。被告 王孝先雖辯稱:該條道路不能暫停,所以我只能往左偏過去 看左邊有沒有車,行車紀錄器也有照到,就是看對向沒有車 我才迴轉等語(見本院卷第68頁、第76頁背面),惟被告王 孝先當時駕車跟在車體龐大之遊覽車後面,無法確認對向車 道有無來車,自應迨有清楚之視線確認無來車後再行迴轉, 而非藉口該條道路不能暫停所以被迫偏駛侵入對向車道看有 無來車;更遑論被告王孝先藉口係為看對向車道有無來車才



偏駛侵入對向車道,已與前述「在劃有行車分向線之路段, 除超車時得駛越外,均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之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明顯有違;另被告王孝先偏駛侵入對向車道到與同案 被告即告訴人黃美華發生碰撞,僅間隔2秒鐘,且動作一氣 呵成並無停頓,與被告王孝先供稱「先偏過去看有無來車、 確認沒有來車方行迴轉」之情節顯有不同,被告王孝先所辯 並不足採。
㈣又勘驗結果中,從被告王孝先偏駛到發生碰撞之全部過程中 ,只有看到被告王孝先之車頭大燈開啟,並未見被告王孝先 之左轉方向燈亮起。被告王孝先雖供稱:我有打方向燈,是 要轉的時候才打,影片中沒有閃爍是因為當時還在直行,不 會這麼早打等語(見本院卷第68頁),惟影片所看到的內容 就是被告王孝先從偏駛到發生碰撞之全部過程,而全部過程 中均未見被告王孝先左轉方向燈亮起,被告王孝先所述與勘 驗結果明顯不符;且從被告王孝先所駕駛之車輛出現在畫面 中到最終發生碰撞,時間有2秒鐘,均未見左轉方向燈亮起 ,不僅證明被告王孝先自始未打方向燈,也完全無法讓行駛 於對向車道之同案被告即告訴人黃美華認識到其要準備迴轉 ,被告王孝先之行為違反前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而有過失。 ㈤至於被告王孝先另辯稱:是因為同案被告即告訴人黃美華車 速太快,所以才撞到我;我沒有打滑,我輪胎才換新的,且 地上沒有煞車痕等語。經查,證人即同案被告黃美華於本院 中證稱:當天有起霧,出門前我媽媽有告訴我要開慢一點, 能見度不高,我的車速比速限又更慢一點,約莫30公里等語 (見本院卷第69頁背面),且證人即同案被告黃美華所述與 勘驗過程中所看到之景物倒退速度並無出入,足認同案被告 即告訴人黃美華之行車速度低於該路段之速限50公里(見中 市○○○○○○0000000000號卷第28頁)。而被告王孝先亦 於本院中證稱:我沒有看到同案被告即告訴人黃美華的車輛 從對向車道駛來等語(見本院卷第68頁),且汽車之撞擊痕 跡尚涉及被告王孝先之車速(詳本段後述)、汽車大小、撞 擊方向、碰撞之車體部位、車體之材質及結構等因素之影響 ,自不能單以汽車之撞擊痕跡斷定同案被告即告訴人黃美華 有超速之情形。另勘驗結果顯示,被告王孝先自左轉跨越行 車方向線進入對向同案被告即告訴人黃美華之車道,到車身 與同案被告即告訴人黃美華行駛之車道呈垂直狀態後,原仍 可看見同案被告即告訴人黃美華之車道上有白色之「慢」字 ,後因被告王孝先所駕駛之車輛在左轉之過程中又往同案被 告即告訴人黃美華方向滑行(即往北之方向滑行),所以之 後才會擋住B車車道上之白色「慢」字,可見被告王孝先



時確實有因為其往左迴轉時車速過快,造成其車身因失控而 出現往右反方向滑行(即往北之方向、同案被告即告訴人黃 美華車身之方向滑行)之情形,且證人即到場警員王正智於 本院中證稱:現場照片雖沒有拍到任何煞車痕跟輪胎刮地痕 ,但當天有大霧,地上有一點潮濕,足以造成輪胎打滑,且 如果打滑也不一定會顯示打滑痕跡等語(見本院卷第73頁背 面)。據此,被告王孝先此部分所辯均不可採。 ㈥被告王孝先駕駛自用小客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又依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之記載(見中市○○ ○○○○0000000000號卷第28頁),本件案發時天候雖有霧 ,但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光線為日間自然光線等情,足 認被告王孝先於案發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及此,而與同案被告即告訴人黃美華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發 生碰撞,致同案被告即告訴人黃美華受有胸部鈍傷、右膝挫 傷等傷害(見中市○○○○○○0000000000號卷第19頁), 被告王孝先自有應注意、能注意而未予注意之過失甚明,且 被告王孝先之過失駕駛行為,與同案被告即告訴人黃美華所 受傷害之結果,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另本件經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初步分析研判(見中市○○○○○○0000 000000號卷第13頁),再經本院送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委員會鑑定(見本院卷第30至31頁),後又經本院送交通部 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見本院卷第47頁) ,均同認被告王孝先有駕駛失控衝入對向車道之肇事原因, 至同案被告即告訴人黃美華則無肇事因素。
㈦此外,復有警員王正智102年6月9日職務報告1份、現場照片 6張、行車紀錄器畫面翻拍照片6張、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 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份在卷可稽(見中市 ○○○○○○0000000000號卷第3、22至29頁)。綜上所述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過失傷害罪 。
㈡被告王孝先無刑法第62條前段之適用:
按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之自首,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 首而受裁判為要件,故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 務員未發覺犯罪事實或犯罪人之前自首犯罪,且接受裁判, 兩項要件兼備,始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 ,上訴人在第一審法院審理中既已逃匿,即無接受裁判之意 思,核與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自首之要件不合(最高法院 86年度台上字第1951號刑事裁判意旨參照)。雖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記載(見中市○ ○○○○○0000000000號卷第17頁),被告王孝先係報案人 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 處理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惟證人即到場處理 警員王正智於本院中證稱:案發時我是最早到場的警員,當 時同案被告即告訴人黃美華還在現場,她承認她是車禍之一 方,車禍之另一方則已經送醫;我根據車號查到車籍資料, 發現車主是被告王孝先,我請我的同事聯絡家屬,我的同事 有通報我被告王孝先已經送到童綜合醫院,我到醫院找被告 王孝先,護理人員告訴我車禍受傷的人就是被告王孝先,我 才確定車禍的另一方是被告王孝先,當時他沒有意識,酒測 也是委託醫院去抽血做酒精測試的,結果合格;自首情形紀 錄表是制式的,實際自首情形以我今日所述為準等語(見本 院卷第71頁背面至第73頁背面),復有警員王正智102年6月 9日職務報告、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急診生化檢 驗單、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一般診斷書各1份在 卷可稽(見中市○○○○○○0000000000號卷第3、15、20 頁),足認被告王孝先所涉過失傷害部分係由警方循線查獲 其為肇事人,自不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併此 敘明。
㈢爰審酌:
1.犯罪之手段:被告王孝先駕駛自小客車,在劃有行車分向線 之路段,未遵行車道內行駛,且迴車前未暫停並顯示左轉燈 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同案被告即告訴人黃美華則無 肇事因素。
2.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品行及智識程度:被告王孝先大學 畢業,在機械公司擔任研發設計部助理工程師,領有身心障 礙證明【障礙等級:極重度,障礙類別:第6類(腎臟功能 )】,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見中市○○ ○○○○0000000000號卷第4頁,本院卷第67頁背面),並 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正反影本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 第43頁);被告未曾有任何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頁)。 3.違反義務之程度及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被告王孝先駕駛 行為肇致同案被告即告訴人黃美華受有胸部鈍傷、右膝挫傷 等傷害,被告王孝先自己亦受有頭部外傷併挫傷性腦出血、 右肩挫傷併右鎖骨骨折、胸部挫傷、上腸胃道出血、腎衰竭 等傷害。
4.犯罪後之態度:被告王孝先否認犯行,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 即同案被告黃美華之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貳、被告黃美華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美華於102年2月26日上午7時50分許 ,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小客車,沿和睦路2段由北向南方向行駛,本應注意汽 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以避免發生碰撞之危險 ,且當時天候雖有濃霧,但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時同案被告即告訴人王孝先迴轉,被 告黃美華疏於注意車前狀況,其車頭直接撞擊同案被告即告 訴人王孝先之右側車身,致同案被告即告訴人王孝先受有頭 部外傷併挫傷性腦出血、右肩挫傷併右鎖骨骨折、胸部挫傷 、上腸胃道出血、腎衰竭等傷害,被告黃美華自己亦受有胸 部鈍傷、右膝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黃美華涉有刑法第284 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所謂證據,須適於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明者,始 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 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 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 之證據,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2750號、30年上字第816號 、40年台上字第86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另認定犯罪事 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 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 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此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831號 亦著有判例。再刑事訴訟上之證明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 或間接證據,而為認定犯罪事實所憑,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 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 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即不得遽為 不利被告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 循。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黃美華涉有過失傷害罪嫌,主要無非係以證 人即同案被告王孝先之指訴為其論據。惟訊據被告黃美華堅 決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我沒有過失,同案被告即 告訴人王孝先的車跟著遊覽車後面衝出來,是打滑橫撞過來 撞我的車,我來不及反應才會碰撞等語。經查: ㈠就被告黃美華是否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應



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部分,被告黃美華於本院審理 時供稱:當天有起霧,出門前我媽媽有告訴我要開慢一點, 能見度不高,我的車速比速限又更慢一點,約莫30公里等語 (見本院卷第69頁背面),此與勘驗過程中所看到之景物倒 退速度並無出入,再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見 中市○○○○○○0000000000號卷第28頁),該路段之速限 50公里,足認被告黃美華確實有因濃霧之關係減慢速度行駛 (參照理由欄壹、二、㈤所示部分)。告訴人即同案被告王 孝先雖稱:我認為對方車速過快,才會把副駕駛座車門撞毀 ,並把我所駕駛之車輛從左轉90度撞成旋轉180度等語(見 本院卷第42頁),惟證人即同案被告王孝先亦於本院審理中 證稱:我沒有看到對向被告黃美華的車輛等語(見本院卷第 68頁),告訴人即同案被告王孝先既然未見到被告黃美華之 車輛,則其認為被告黃美華車速過快之詞,僅係其臆測之詞 ,而非其親身之見聞。且汽車之撞擊痕跡尚涉及同案被告即 告訴人王孝先之車速、汽車大小、撞擊方向、碰撞之車體部 位、車體之材質及結構等因素之影響(參照理由欄壹、二、 ㈤所示部分),自不能單以汽車之撞擊痕跡而斷定被告黃美 華有車速過快之情形。
㈡就被告黃美華是否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應 注意車前狀況部分,依前述勘驗結果,從同案被告即告訴人 王孝先(跟在遊覽車後面)出現在行車紀錄器畫面中、進入 被告黃美華之車道、繼而橫擋在被告黃美華之車頭前方、到 最終與被告黃美華碰撞,整個事發過程僅有短短2秒(參照 理由欄壹、二、㈡所示勘驗結果部分),且同案被告即告訴 人王孝先當時確實有因為其往左迴轉時車速過快,造成其車 身出現往北之方向滑行(即往被告黃美華車身之方向滑行) 之情形(參照理由欄壹、二、㈤所示部分),足認當時事發 之突然及短暫,被告黃美華就上開瞬間突發之狀況,確有未 及注意、反應之情形,難認被告黃美華有何過失可言。 ㈢另被告黃美華亦供稱當時其車頭霧燈有打開(見本院卷第71 頁),核與證人即到場警員王正智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 (見本院卷第73頁背面),且有現場照片1張為證(見中市 ○○○○○○0000000000號卷第24頁),堪認被告黃美華未 有漏未將霧燈打開之過失。證人即同案被告王孝先於本院審 理時證稱:我沒看到被告黃美華的車輛等語(見本院卷第68 頁),尚非可採。此外,本件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 大隊初步分析研判(見中市○○○○○○0000000000號卷第 13頁),再經本院送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 見本院卷第30至31頁),後又經本院送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



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見本院卷第47頁),均同認被告 黃美華無肇事因素,至同案被告即告訴人王孝先則有駕駛失 控衝入對向車道之肇事原因。
㈣綜上所陳,依公訴意旨前開所舉之證據,尚未達於一般人均 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黃美華有公訴意旨所指之過失 傷害事實,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黃美華此部分有罪之確切 心證,依罪疑唯利於被告之原則,自不得就此部分對被告黃 美華為有罪之認定。被告黃美華辯稱其駕駛行為無過失等語 ,足以採信。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確切之證據,足證被告 黃美華有上開過失傷害之行為,被告黃美華前開被訴過失傷 害之罪嫌即屬不能證明,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諭知被告黃美 華無罪之判決,以免冤抑。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康淑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雅俐
法 官 周莉菁
法 官 時瑋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雅如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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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