貪污治罪條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0年度,3265號
TCDM,100,訴,3265,201406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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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326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宗賢
選任辯護人 賈俊益律師
      蘇哲科律師(民國103 年4 月16日解除委任)
被   告 劉邦騰
選任辯護人 常照倫律師
      黃建閔律師
被   告 楊舜權
選任辯護人 汪紹銘律師
被   告 黃國書
選任辯護人 鄭秀珠律師
      陳姿君律師
被   告 劉永國
選任辯護人 盧昱成律師
被   告 陳育進
選任辯護人 洪錫欽律師
      劉柏均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
度偵字第20101 、23078 、26190 號)及移送併案審理(101 年
度偵字第1853、18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宗賢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壹拾萬元。
劉邦騰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除附表二編號2 之①之罪免除其刑外,其餘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楊舜權犯如附表三所示之罪,除附表三編號2 之①之罪免除其刑外,其餘各處如附表三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叁拾萬元。黃國書犯如附表四所示之罪,處如附表四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
葉宗賢其他被訴(即附表五)、劉邦騰其他被訴(即附表六)、楊舜權其他被訴(即附表七)、黃國書其他被訴(即附表八)部分、劉永國陳育進被訴(即附表九)部分,均無罪。 犯罪事實
壹、身份說明:




黃國書於民國95年至99年間,擔任彰化縣芬園鄉公所(下稱 芬園鄉公所)秘書,承鄉長之命處理鄉政,掌理機要、協調 、核稿及公共工程之發包等事項,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 團體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楊舜權係星光泰科 技有限公司(下稱星光泰公司)、元魁有限公司(下稱元魁 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葉宗賢億元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億 元公司)、來欣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來欣業公司)及 鈺元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鈺元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劉邦騰 於94年至96年間任職於來欣業公司,97年間則自行設立長呈 興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長呈興公司)並擔任負責人。貳、葉宗賢劉邦騰楊舜權黃國書之犯罪情節如下:一、「彰60週邊道路交通安全改善工程等2 件工程」: 葉宗賢於96年3 月20日間知悉芬園鄉公所辦理「彰60週邊道 路交通安全改善工程等2 件工程」採購之公開招標案,並有 意參與投標,但恐參與投標之合格廠商未達3 家而流標,為 確保投標機關得以開標及決標,並使其擔任實際負責人之來 欣業公司能順利得標,竟與劉邦騰楊舜權共同基於意圖影 響採購之結果,而借用他人名義投標之犯意聯絡,由其員工 劉邦騰向熟悉芬園鄉公所採購流程之友人楊舜權詢問相關採 購細節後(本件尚無足夠證據認定芬園鄉公所秘書黃國書曾 就本工程應付給之建築材料費或工程價款,要約提取一定比 率或扣取其中一部,詳後述),楊舜權並指示劉邦騰必須多 準備幾間公司參與投標,是葉宗賢除以來欣業公司投標外, 並向無投標意願之億元公司及鈺元公司借用公司之名義及證 件參與投標。嗣芬園鄉公所於96年4 月3 日開標時,僅由來 欣業公司、億元公司及鈺元公司等3 家公司參與投標,且由 計畫得標之來欣業公司順利得標。
二、「芬園鄉彰66線嘉東街交通安全設施改善工程」: 葉宗賢於97年8 月29日間知悉芬園鄉公所辦理「芬園鄉彰66 線嘉東街交通安全設施改善工程」採購之公開招標案,並有 意參與投標,但恐參與投標之合格廠商未達3 家而流標,為 確保投標機關得以開標及決標,除以其擔任實際負責人之來 欣業公司投標外,竟基於意圖影響採購之結果,而借用他人 名義投標之犯意,分別向無投標意願之江永裕、徐 借用 冠泰土木包工業昶瑋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昶瑋公司)之名 義參與投標,並計畫由其所借用之冠泰土木包工業名義得標 ,來欣業公司、昶瑋公司則僅參與陪標。嗣芬園鄉公所於97 年9 月9 日開標時,僅由來欣業公司、冠泰土木包工業、昶 瑋公司等3 家公司參與投標,且由計畫得標之冠泰土木包工 業順利得標。




三、「芬園鄉楓竹路道路改善工程」:
㈠97年12月間,芬園鄉民代表會副主席葉文東葉文東所涉違 反貪污治罪條例部分,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就「芬園 鄉楓竹路道路改善工程」向彰化縣政府爭取150 萬元之補助 經費,劉邦騰知悉後有意承攬該補助經費所施作之工程,惟 劉邦騰因考量其資金不足,且其友人楊舜權芬園鄉公所之 公務人員較為熟稔,遂邀請楊舜權搭檔合作本件工程標案, 並協議由楊舜權以星光泰公司名義出面投標承攬工程,再由 劉邦騰負責實際施工,竣工後則由劉邦騰取得其中60%之工 程款,楊舜權則獲得40%的工程款;另渠等為順利取得此工 程標案,乃協商由楊舜權自其應得之40%工程款中提出1 成 作為賄賂芬園鄉公所之對價,並由楊舜權負責賄賂芬園鄉公 所之公務人員。
楊舜權劉邦騰議定後,楊舜權劉邦騰即共同基於違背職 務行賄之犯意聯絡,由楊舜權芬園鄉公所向秘書黃國書表 示有意願承作本件工程案,且欲以磐禹土木技師事務所(下 稱磐禹公司)擔任本件工程之設計、監造商,並允以將支付 工程決標價之1 成作為賄賂黃國書芬園鄉公所承辦人員之 對價,希望黃國書能將本件工程之設計、監造標,訂為10萬 元以下之發包,並由黃國書直接指定楊舜權指定之盤禹公司 擔任本件工程之設計、監造廠商,並將劉邦騰製作完成之工 程預算書交予黃國書黃國書為牟取不法利益,即基於違背 職務上行為而收取賄賂之犯意,加以允諾,惟彰化縣政府因 限定芬園鄉公所必須於該年12月31日前完成工程營造合約之 簽訂,嗣便決議由芬園鄉公所自行設計監造,不另發包設計 監造標,僅發包營建工程標。嗣於97年12月18日,芬園鄉公 所上網公告「芬園鄉楓竹路道路改善工程」招標資訊,並於 97年12月16日辦理「芬園鄉楓竹路道路改善工程」之開標作 業,楊舜權劉邦騰為順利承攬本件工程,共同基於意圖影 響採購結果,而借用他人名義投標之犯意聯絡,由劉邦騰分 別向無投標意願之陳瑞源黃聖勻借用元光工程行、展營耀 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展營耀公司)之名義進行投標(陳瑞源 違反政府採購法部分業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黃聖勻違反 政府採購法部分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 月),嗣芬園鄉公 所於97年12月30日開標時,僅由星光泰公司、展營耀公司、 元光工程行參與投標,且由計畫得標之星光泰公司順利得標 。
㈢嗣上開工程於98年2 月16日竣工,並於98年3 月17日經芬園 鄉公所驗收完成,惟因彰化縣政府之補助款尚未核撥予芬園 鄉公所,故芬園鄉公所遲未給付工程款予星光泰公司,楊舜



權、劉邦騰為順利取工程款,一方面於98年4 月7 日製作陳 情書向芬園鄉公所請求給付工程款;另一方面即由楊舜權私 下央求秘書黃國書協助以芬園鄉公所之自籌款項預先支付, 而黃國書為求順利獲取楊舜權所應允決標價1 成之賄賂,雖 知悉本件工程契約書第5 條業已約定應俟該補助款撥入後始 得付款,且芬園鄉公所承辦人鄭斯選、農經課課長劉永國、 財政課長黃啟勝、會計主任王惠美於星光泰公司之陳情函上 均簽擬「本件工程,建請俟補助款撥入後,再行支付」等不 同意預付工程款意見,惟黃國書仍承前違背職務上行為收取 賄賂之犯意,於芬園鄉公所財政困窘之情形下,執意批示先 行預付本件工程款之八成即120 萬元工程款予星光泰公司。 98年5 月19日,星光泰公司領得上開預付之120 萬元工程款 後,楊舜權復於98年8 月間,指示許麗玉自星光泰公司合庫 彰中分行帳戶中提領現金13萬8000元,並從中拿取決標價8 %工程款約11萬5000元現金,至黃國書住處親自交予黃國書 本人收執,而作為黃國書關於「芬園鄉楓竹路道路改善工程 」關於違背職務行為之對價。
四、「芬園鄉嘉東街道路夜間安全設施改善工程」、「進安路道 路夜間安全設施改善工程」及「嘉北街道路夜間安全設施改 善工程」:
楊舜權於98年10月、11月間知悉芬園鄉公所辦理「芬園鄉嘉 東街道路夜間安全設施改善工程」、「進安路道路夜間安全 設施改善工程」及「嘉北街道路夜間安全設施改善工程」採 購之公開招標案,並有意參與投標,乃邀請劉邦騰共同承作 上開工程,惟渠等恐參與投標之合格廠商未達3 家而流標, 為確保得以開標及決標,並使楊舜權經營之元魁公司得順利 得標,竟共同基於意圖影響採購之結果,而借用他人名義投 標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芬園鄉公所於98年10月28日上網公告「芬園鄉嘉東街道路夜 間安全設施改善工程」之招標資訊後,楊舜權劉邦騰除以 楊舜權經營之元魁公司投標外,由楊舜權向無投標意願之巫 淵湖借用辛巴達科技有限公司名義(下稱辛巴達公司,巫淵 湖違反政府採購法部分,業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參與投 標、由劉邦騰向無投標意願之黃聖勻借用鴻喬企業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鴻喬公司,黃聖勻違反政府採購法部分業經本院 判處有期徒刑6 月)之名義參與投標。嗣芬園鄉公所於98年 11月12日開標時,僅由元魁公司、辛巴達公司、鴻喬公司等 3 家公司參與投標,且由計畫得標之元魁公司順利得標。 ㈡芬園鄉公所於98年11月9 日上網公告「進安路道路夜間安全 設施改善工程」之招標資訊後,楊舜權劉邦騰除以楊舜權



經營之元魁公司投標外,由楊舜權向無投標意願之廖宜舜借 用瑋上實業有限公司名義(下稱瑋上公司,廖宜舜違反政府 採購法部分,業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參與投標、由劉邦 騰向無投標意願之黃聖勻借用鴻喬公司(黃聖勻違反政府採 購法部分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 月)之名義參與投標。嗣 芬園鄉公所於98年11月24日開標時,僅由元魁公司、瑋上公 司、鴻喬公司等3 家公司參與投標,且由計畫得標之元魁公 司順利得標。
芬園鄉公所於98年11月9 日上網公告「嘉北街道路夜間安全 設施改善工程」之招標資訊後,楊舜權劉邦騰除以楊舜權 經營之元魁公司投標外,由楊舜權向無投標意願之廖宜舜借 用瑋上公司名義(廖宜舜違反政府採購法部分,業經檢察官 為緩起訴處分)參與投標、由劉邦騰向無投標意願之黃聖勻 借用鴻喬公司(黃聖勻違反政府採購法部分業經本院判處有 期徒刑6 月)之名義參與投標。嗣芬園鄉公所於98年11月24 日開標時,僅由元魁公司、瑋上公司、鴻喬公司等3 家公司 參與投標,且由計畫得標之元魁公司順利得標。五、「台14線11K+890 、12K+300 資訊可變標誌設置工程」: 楊舜權於96年11月21日間知悉芬園鄉公所辦理「台14線11K+ 890 、12K+300 資訊可變標誌設置工程」採購之公開招標案 ,並有意參與投標,但恐參與投標之合格廠商未達3 家而流 標,為確保投標機關得以開標及決標,並使其經營之星光泰 公司能順利得標,竟基於意圖影響採購之結果,而借用他人 名義投標之犯意,除以其經營之星光泰公司投標外,並向無 投標意願之吳萬發借用合豐公司名義配合投標(吳萬發所涉 違反政府採購法部分,業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另楊舜 權復透過劉邦騰向來欣業公司實際負責人葉宗賢借用來欣業 公司之名義參與投標(葉宗賢所涉違反政府採購法部分,未 據檢察官起訴),葉宗賢彼時雖無投標本件工程之意願,但 經劉邦騰遊說借用楊舜權名義後,仍應允楊舜權之請託,與 劉邦騰基於意圖影響採購結果,而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參 加投標之犯意聯絡,由劉邦騰指示不知情之公司會計小姐陳 雅玲,以來欣業公司名義製作相關投標文件後寄至芬園鄉公 所,而出借來欣業公司名義陪標參與本件工程投標。嗣芬園 鄉公所於96年12月5 日開標時,由計畫得標之星光泰公司順 利得標。
六、「土豆寮公園設置休閒遊戲設備工程」:
楊舜權於97年11月12日間知悉芬園鄉公所辦理「土豆寮公園 設置休閒遊戲設備工程」採購之公開招標案,並有意參與投 標,但恐參與投標之合格廠商未達3 家而流標,為確保投標



機關得以開標及決標,並使其經營之星光泰公司能順利得標 ,竟基於意圖影響採購之結果,而借用他人名義投標之犯意 ,除以其經營之星光泰公司投標外,並分別向無投標意願之 吳東益借用欣隆公司名義(吳東益涉犯政府採購法罪部分, 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另透過吳東益向無投標意願 之林政雄、林瑞楨借用佑銘營造有限公司及隆發遊具有限公 司之名義參與投標(林政雄、林瑞楨涉犯政府採購法罪部分 ,業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嗣芬園鄉公所於97年11月0 日開標時,由計畫得標之星光泰公司順利得標。參、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臺中 市調查處偵查後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當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亦即被告之自白係出 於自由意思,且與事實相符者,即有證據能力,反之,若係 非法取供者,因其陳述非出於任意性,其所為之陳述即無證 據能力。本案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判程序均於 各次訊問時,依法告知被告權利後,再就犯罪事實逐一訊問 被告,並予被告機會說明與解釋,且亦查無被告楊舜權、劉 邦騰有遭受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 或其他不當方法之狀態下而為自白之情事,或有何外部因素 足資影響被告陳述之意思自由。被告葉宗賢楊舜權、劉邦 騰於調查處、偵訊及本院中所為之自白,堪認出於自由意志 ,得採為本件判決之基礎。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而該條之立法理由係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 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之陳述如在法 官面前為之,因其任意陳述之信用性係在已受確定保障之情 況下所為,自得作為證據。而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 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 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 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 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 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 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即不 宜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本案證人即被



楊舜權劉邦騰及證人鄭斯選(即鄭宇金)、黃啟勝、趙 健達等人於偵查中在檢察官前所為陳述,均係以證人之身份 ,經檢察官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由渠等具結, 而於負擔偽證罪之處罰心理下所為,經具結擔保其證述之真 實性,且上揭證人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並無證據顯示係 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心 理狀況,致妨礙渠等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又 被告黃國書及其選任辯護人亦均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 有任何不法取證之情形,是客觀上並無顯不可信之情事,是 上揭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言,自均具有證據能力。三、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所定之傳聞例外,即英美法所稱 之「自己矛盾之供述」,必符合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 、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 符」,且其先前之陳述,具備「可信性」及「必要性」二要 件,始例外得適用上開規定,認其先前所為之陳述,為有證 據能力。此所謂「與審判中不符」,係指該陳述之主要待證 事實部分,自身前後之供述有所不符,導致應為相異之認定 ,此並包括先前之陳述詳盡,於後簡略,甚至改稱忘記、不 知道或有正當理由而拒絕陳述(如經許可之拒絕證言)等實 質內容已有不符者在內。所謂「可信性」要件,則指其陳述 與審判中之陳述為比較,就陳述時之外部狀況予以觀察,先 前之陳述係在有其可信為真實之特別情況下所為者而言。例 如先前之陳述係出於自然之發言,審判階段則受到外力干擾 ,或供述者因自身情事之變化(如性侵害案件,被害人已結 婚,為婚姻故乃隱瞞先前事實)等情形屬之,與一般供述證 據應具備之任意性要件有別。至所謂「必要性」要件,乃指 就具體個案案情及相關證據予以判斷,其主要待證事實之存 在或不存在,已無從再從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先前相同之陳述 內容,縱以其他證據替代,亦無由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最 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365號判決要旨參照)。本案證人即 共同被告楊舜權劉邦騰於調查處中之證言,相較於本院審 理時之證述,其先前之陳述詳盡,後於審理中陳述較為簡略 ,且因時隔較久,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有稱曾承包多件芬 園鄉公所工程案件而忘記了或稱以調查處筆錄為主等情,依 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此屬實質內容已有不符之情形,本 院審酌證人楊舜權劉邦騰經法務部調查局調查官進行詢問 ,於詢問後均經其簽名確認筆錄記載內容無訛,且嗣於檢察 官偵查時,均證述其於調查處時之陳述實在,於本院審理均 未提及調查官有何不正訊問之情事,足認其於調查處之陳述 具有任意性。再觀之其2 人之調查筆錄就犯罪之構成要件及



態樣記載均屬完整,亦無違反法定障礙事由期間不得詢問及 禁止夜間詢問之規定,詢問時且已踐行告知義務等法定程序 ,證人被告楊舜權劉邦騰之調查筆錄之外在、客觀條件已 獲得確保,反觀之證人楊舜權劉邦騰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 ,因時隔已久對事實經過多所遺忘,又其於先前調查處陳述 時被告黃國書未在場,是證人楊舜權劉邦騰直接面對詢問 調查官所為陳述較為坦然,足認證人2 人調查處中所為之證 述,客觀上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再者,因證人2 人於本 院審理時因時隔較久,記憶漏失致未能完整證述,無從再獲 得其就事實之全面陳述,其於調查處之陳述即為證明犯罪事 實存否所必要,證人楊舜權劉邦騰於調查處中所述應有證 據能力。
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經查,關於證人趙健達、江永 裕、徐 、廖宜舜黃聖勻、巫淵湖、吳萬發就犯罪事實 貳之一、二、四、五、六於調查處所為之調查筆錄,雖為前 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葉 宗賢、劉邦騰楊舜權及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不爭執 其證據能力,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辯護人亦 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一第15頁),而本院審酌上開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並無為違法取證之瑕疵,揆諸上開規定,應 認有證據能力。
五、按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及從事業務之 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 ,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4 第1 、2 款定有明文。本案下述所使用之其他書證,均 係屬公務員、從事業務之人於通常業務過程所為之紀錄文書 ,無偽造之動機,且查無其他顯然不可信之情況,依上揭條 文規定,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關於犯罪事實貳之一部分(即被告葉宗賢劉邦騰楊舜權 就「彰60週邊道路交通安全改善工程等2 件工程」違反政府 採購法部分):
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宗賢劉邦騰楊舜權於調查 處、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白不諱,且與渠等互為證人時所



為證述相符(葉宗賢部分見100 年度他字第1823號卷二第4 頁至第12頁、第21頁至第37頁、本院卷一第154 頁反面,劉 邦騰部分見99年度他字第3694號卷第15頁至第19頁、100 年 度他字第1823號卷一第155 頁至第163 頁、第191 頁至第19 8 頁,楊舜權部分見100 年度他字第1823號卷二第48頁至第 57頁、第89頁至第101 頁、100 年度偵字第20101 號卷第8 頁至第90頁、第149 頁至第150 頁、第255 頁至第259 頁) ,並有證人趙健達於調查處時之證述可佐(100 年度他字第 1823號卷一第10頁至第15頁),復有本院調取之「彰60週邊 道路交通安全改善工程等2 件工程」影印卷宗附卷可憑,足 認被告葉宗賢劉邦騰楊舜權就其各自所涉犯行而為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葉宗賢劉邦騰、楊舜 權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二、關於犯罪事實貳之二部分(即被告葉宗賢就「芬園鄉彰66線 嘉東街交通安全設施改善工程」違反政府採購法部分): 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宗賢於調查站、偵訊及本院審 理時坦白不諱(見100 年度他字第1823號卷二第13頁、第21 頁至第37頁、本院卷一第154 頁反面),並有證人劉邦騰於 調查處、偵訊時之證述及證人江永裕、徐 於調查站、偵 訊時之證述可佐(劉邦騰部分見99年度他字第3694號卷第20 頁、100 年度他字第1823號卷一第159 頁、第199 頁,江永 裕部分見100 年度偵字第20101 號卷三第129 頁至第131 頁 、第141 頁至第142 頁、徐 部分見100 年度偵字第2010 1 號卷三第19頁至第21頁),復有本院調取之「芬園鄉彰66 線嘉東街交通安全設施改善工程」影印卷宗附卷可憑,足認 被告葉宗賢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葉宗 賢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關於犯罪事實貳之三部分(即芬園鄉楓竹路道路改善工程部 分):
㈠訊據被告楊舜權劉邦騰對此部分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被 告黃國書則矢口否認有何收受賄賂或回扣之犯行,辯稱:芬 園鄉公所的工程都是公開招標的,沒有辦法干預,我與楊舜 權並沒有接觸,並沒有收取回扣云云。
㈡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1.關於證人劉邦騰之證述如下:
①證人劉邦騰於調查處及偵訊時均證稱:於「芬園鄉楓竹路道 路改善工程」招標前2 、3 個星期前,芬園鄉民代表會副主 席葉文東主動告知我,他之前已陳報1 件爭取交通安全設施 工程預算之經費計畫書,目前縣政府已核准同意補助該筆預 算,金額約150 萬元,急需撰寫工程預算書及施設位置圖說



葉文東指示我施工地點為芬園鄉楓竹路,要我立即赴現場 勘察,並撰寫道路改善工程之預算書及施作位置圖說,以利 芬園鄉公所年底前發包,我為了爭取本標案,即依照葉文東 之指示開始撰寫芬園鄉楓竹路有關道路安全設施工程之預算 書圖,完成後,我交給葉文東前述工程預算書圖時,葉文東 向我詢問,我在工程預算書中設計之太陽能設施等產品能夠 給他多少回饋,我則告知葉文東,本公司最多只能支付25% 之工程回扣給爭取預算之葉文東芬園鄉公所鄉長等其他人 員,葉文東表示太少,希望能再提高工程回扣的成數,我未 同意其要求,最後我與葉文東達成協議,如果本公司順利得 標此工程,願意在得標後1 、2 天內一次支付25% 之工程回 扣給葉文東,再由葉文東轉送其中5%之工程回扣給芬園鄉長 陳永忠葉文東認為秘書以下等經辦人員則不須給付。當時 我因公司資金不足及考量楊舜權引介我進入芬園鄉公所,我 轉而找楊舜權搭檔合作一起圍標此工程標案,我告知楊舜權 ,此經費預算來源是由芬園鄉民代表會副主席葉文東向彰化 縣府爭取,且我已和葉文東約定支付得標價25% 之工程回扣 給葉文東,再由葉文東轉送5%之工程回扣給芬園鄉公所鄉長 陳永忠楊舜權聽了覺得不妥,認為葉文東風評不佳,會將 應付給芬園鄉公所鄉長陳永忠之工程回扣私吞,如此會造成 將來施工過程受到芬園鄉公所人員之刁難,楊舜權建議我, 應支付給芬園鄉公所鄉長陳永忠5%、機要秘書3%及芬園鄉公 所經辦人員2%等總計共10% 之工程回扣,由我方自行交付處 理比較會有保障,我認為楊舜權之建議很有道理,便透過葉 文東姪子告知葉文東,並得到葉文東同意,我與楊舜權約定 應支付給芬園鄉長陳永忠、秘書及其他經辦人員之10% 工程 回扣,其比例為鄉長陳永忠5%、秘書黃國書3%、其他經辦人 員2%,本件工程驗收後,我記得楊舜權曾向我表示葉文東教 導他如何在本案中央補助款核撥前向芬園鄉公所申請本案工 程款,我對這件事情印象很深刻,因為我從未聽過可以在補 助款下來前向公所領取工程款,當時他們好像稱這是「墊付 款」,楊舜權告知我可以透過向公所請領本案工程墊付款後 ,即由楊舜權全權處理此事,其後不久,楊舜果然拿到大部 分的工程款,並自其領取的工程款中,拿取我施作本工程應 分得之款項給我等語(99年度他字第3694號卷第32頁至第36 頁、100 年度偵字第23078 號卷第60頁)。 ②證人劉邦騰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芬園鄉楓竹路道路改善工 程」是芬園鄉代表會副主席葉文東告訴我的,當時因為我沒 什麼錢,所以找楊舜權合作,本件因為怕資金不夠,所以約 定由星光泰公司投標,但實際施作的是我的公司,我曾經到



現場會勘過,並提出一個企畫給葉文東他們作概略的位置圖 ,並提供要施作的東西給他們參考,這不是設計監造,只是 初步規劃的東西給業主,他們可能自己設計或委託顧問公司 設計,但芬園鄉公所後來決定自己設計監造,用的工程預算 書及設施位置圖,與我當初提供的大概相同,除了有些位置 有稍微變更外,與原先規劃的沒什麼差別,去投標的元光工 程行、展營耀公司都是我借牌來投標的,而我與楊舜權約定 要給葉文東的部分由我負責,要給公所裡面的人由他負責支 付楊舜權表示要給鄉長陳永忠5%、秘書3%、經辦人員2%,但 工程完工後且驗收完成後,並沒有馬上拿到工程款,好像是 公所沒有錢,後來楊舜權有去催,我忘記他用何種方式催貨 款,但後來是用墊付款方式處理等語(本院卷三第24頁反面 至第28頁反面)。
③依劉邦騰上開證述,足認被告劉邦騰透過葉文東知悉本件工 程後,確實因資金及人脈考量,而與被告楊舜權合作投標本 件工程,並約定由楊舜權以鄉長5%、秘書3%、經辦人員2%之 決標價比例,支付賄款予芬園鄉公所人員,而本件工程竣工 驗收後,因芬園鄉公所鄉庫缺乏經費,且補助款遲未核撥, 經被告楊舜權於請託芬園鄉公所人員後,芬園鄉公所即以「 墊付款」之方式預先支付工程款。
2.關於證人楊舜權之證述如下:
①證人楊舜權於調查處中證稱:約在97年11、12月間,即芬園 鄉公所發包之「芬園鄉楓竹路道路改善工程」招標前2 、3 個星期前,劉邦騰告訴我,芬園鄉民代表會副主席葉文東已 經爭取到1 筆交通安全設施工程預算,金額約150 萬元,劉 邦騰希望我能夠合作得標該件工程,由劉邦騰負責支付回扣 予葉文東,我則負責支付決標價8%之回扣給黃國書,再由黃 國書自行處理,後來我便前去芬園鄉公所向秘書黃國書暸解 並告知黃國書,我本人有意願要承作本案,拜託黃國書能夠 再幫忙,其後我便前去找磐禹公司陳世宏商量,洽商由磐禹 公司擔任「芬園鄉楓竹路道路改善工程」設計監造廠商,陳 世宏答應後我便將磐禹公司之名稱提供給黃國書,拜託黃國 書能利用10萬元以下發包價格直接指定磐禹公司為設計監造 案得標商,秘書黃國書雖然應允協助,但後來芬園鄉公所為 了趕在97年12月底前發包本案,以免工程補助款遭彰化縣政 府收回,便決議由公所自行設計監造,不另發包設計監造標 ,僅發包營建工程標,因此我原先要與磐禹公司陳世宏合作 內在得標設計監造標之計畫便取消,當時由劉邦騰製妥工程 預算書圖後,直接交給葉文東,由葉文東轉交芬園鄉公所辦 理發包,我與劉邦騰便規劃由星光泰公司得標,另由劉邦騰



洽借元光工程行、展營耀公司前來參與陪標,最後順利由星 光泰公司得標,我與劉邦騰原先約定支付10% 給芬園鄉鄉長 陳永忠、秘書黃國書及承辦人員張朝儀,但驗收通過後,我 與劉邦騰告知葉文東,表示芬園鄉公所鄉庫無經費支付工程 款,希望葉文東幫忙,葉文東教導我們書寫陳情書請求儘速 核撥工程款,所以在98年4 月7 日以星光泰公司名義發函陳 情書,另外,我也向黃國書拜託,黃國書表示會盡量幫忙, 最後在98年5 月中旬領到第1 筆預付的120 萬元工程款,至 99年3 月17日才又核發剩餘23餘萬元工程款給我,而我是領 到第1 筆工程款120 萬元後,請我太太許麗玉從帳戶提領1 筆款項,並依我與秘書黃國書之約定,將決標價8%工程回扣 約11萬5000元拿到黃國書位於彰南路4 段的老家交予黃國書 ,但我並沒有向陳永忠回報我已經交付回扣給黃國書,另當 時張朝儀因病離開芬園鄉公所,我便沒有將原先應支付給他 的2%交給他等語,(100 年度他字第1823號卷二第46頁至第 48頁、第57頁至第60頁,100 年度偵字第20101 號卷一第59 頁至第65頁、第150 頁至第152 頁)。
②證人楊舜權於偵訊中證稱:劉邦騰找我合作得標「芬園鄉楓 竹路道路改善工程」,由劉邦騰負責支付回扣予葉文東、我 負責支付回扣予黃國書,後來我有去找磐禹公司陳世宏,請 他擔任本案設計監造廠商,並拜託黃國書讓磐禹公司得到本 件設計監造標,我有告訴黃國書會依慣例支付10% 回扣,但 後來芬園鄉公所為了趕在97年12底前發包,以免工程補助款 遭彰化縣政府收回,便決議由芬園鄉公所自行設計監造,僅 發包營建工程標,我與劉邦騰便規劃由星光泰公司得標,另 由劉邦騰洽借元光工程行、展營耀公司前來參與陪標,最後 順利由星光泰公司得標,而98年4 月7 日星光泰公司發函給 芬園鄉公所請求先行墊付工程款,是葉文東指導我們作的, 我也有去拜託黃國書,我找黃國書談時是知道要等縣政府的 補助款撥入芬園鄉公所後,才可以拿到工程款,當時鄉庫沒 有錢,我當時並沒有向黃國書表示是否先付一期工程款,我 是希望可以一次付完,我不知道芬園鄉公所給我的頭期款12 0 萬的財源為何,但我領到第1 筆工程款後,就交付11萬80 00元現金給黃國書,並不是給陳永忠等語(100 年他字第18 23號卷二第85頁至第89頁、第101 頁至第105 頁、第113 頁 ,100 年度偵字第20101 號卷一第228 頁至第235 頁、第28 7 頁至第289 頁)。
③證人楊舜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本件工程是劉邦騰告訴我是 葉文東爭取來的,問我有無意願參與,劉邦騰當時公司應該 是長呈興公司,因為劉邦騰的資金不夠,沒有那麼多錢,他



也認為我和公所比較熟,所以約定由星光泰公司投標,而工 程款我取得40% ,他取得60% ,但我的40% 中還要負責給公 所的人8%、給葉文東17.5% ,公所部分我與劉邦騰是約定要 給10% ,但後來承辦人員張朝儀因病離開公所,所以扣除2% ,劉邦騰就本件工程有製作工程預算書,製作完成後交給葉 文東,我也去拜託黃國書可否把設計監造部分交給磐禹公司 ,黃國書沒有說什麼,就點點頭,因為磐禹公司我認識,假 設是磐禹公司監造的話,工程可能比較順利,施工、驗收比 較不會刁難,我去找黃國書談磐禹公司就有說我會處理,表 示我後面作得好會送給他錢,黃國書也知道我的意思,但並 沒有談到會給多少,一般我們依慣例給黃國書,我是依照自 己認定還有聽別人所述,而認為10%是回扣的慣例,而本件 竣工驗收後,拖了很久錢都沒有下來,因為公所依照合約我 必須等補助款核撥後才能支付,有天我在公所遇見葉文東葉文東教我寫陳情函,此外我還去公所拜託黃國書,後來收 到120 萬元工程款後,我拿8%約11萬5000元現金給黃國書, 我是拿到黃國書家的田埂給他,當時黃國書離我蠻遠的,車 子停在類似產業道路的田埂上,可以開耕耘機下去,黃國書 在田上,我就跟他揮手,告訴他東西在這裡另外除了給劉邦 騰決標價的60% 外,另外要給葉文東的17.5% 也都交給劉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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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來欣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鴻喬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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隆發遊具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瑋上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昶瑋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億元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佑銘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元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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