拍賣抵押物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抗字,103年度,5號
PHDV,103,抗,5,201406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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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抗字第5號
抗 告 人
即 債務人 莊國榮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林遠里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
103年1月23日及103年2月10日102年度司拍字第18號裁定提出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債權人林遠里聲請拍賣如附表 所示2筆抵押物(下稱系爭抵押物),惟該抵押物所擔保之 借款債權,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101 年度重訴字第220號民事判決認定已罹於時效,且相對人於 請求權時效消滅5年內未實行其抵押權,依民法第880條規定 ,抵押權之5年除斥期間亦已屆滿,相對人不得就該抵押物 取償。上開判決係依正當訴訟程序所為之實體認定,顯可據 為不准許相對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之依據,抗告人並具狀表示 反對意見,然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3年1月23日以102年 度司拍字第18號裁定駁回異議,又於同年2月10日以102年度 司拍字第18號裁定(下稱原裁定)准許拍賣抵押物,顯有違 法,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於原審之聲 請等語。
二、按扺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 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 有明文。又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於最高限額抵押 ,法院祇須就抵押權人提出之文件為形式上審查,如認其抵 押權已依法登記,並有抵押權登記擔保範圍之債權存在,且 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 。至其抵押權或所擔保之債權是否確係存在等實體事項,並 非法院於拍賣抵押物事件中所得審查,是對於實體上法律關 係有爭執之人,為求保護其權利,應另行提起訴訟,以求解 決,不得僅依抗告程序聲明其爭執,並據為廢棄准許拍賣抵 押物裁定之理由(最高法院51年度第5次民刑庭總會會議、 51年台抗字第269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一)本件相對人主張案外人莊國士於102年7月11日以抗告人即債 務人莊國榮所有之系爭抵押物,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 下同)1,250萬元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以擔保其



對相對人所負借款債務(下稱系爭擔保債權)。系爭抵押權 原借名登記於案外人林安順名下,嗣林安順於84年1月26日 死亡,而繼承登記於其繼承人黃秀完林煒程、林淑慧等3 人名下,嗣相對人起訴請求該3人辦理抵押權移轉登記,並 達成訴訟上和解,而於102年7月11日移轉登記返還予相對人 。因系爭擔保債權已屆清償期,經相對人屢次催討,迄今仍 未獲清償,爰聲請拍賣系爭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並提出 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土地登記聲請書、 債權額確定證明書、登記清冊、切結書、債權讓與證明書、 高雄地院81年度票字第5251號民事裁定、高雄地院民事執行 處通知及拍賣不動產附表、戶籍謄本及林安順之繼承系統表 等件為證(見本院102年度司拍字第18號卷第3至7、19至32 、53至70頁),是本院司法事務官就相對人所提上開權利證 明文件為形式上審查,據以准許相對人拍賣抵押物之聲請, 於法並無不合。
(二)抗告人雖指稱系爭擔保債權業經高雄地院以101年度重訴字 第220號判決罹於時效等語,惟經本院司法事務官發函通知 抗告人提出上開民事判決之確定證明書,抗告人迄今仍未提 出。況該案經相對人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 102年度重上訴字第103號判決被上訴人(即莊國士)應給付 上訴人(即本件相對人林遠里)1,200萬元及自101年6月2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有上開判決 列印本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3至26頁),是系爭擔保債權 是否確已罹於時效,尚未經終局法院為實體上審理確定。抗 告人倘對債務是否存在有所爭執,得俟上開民事判決確定; 或於受強制執行時,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以資救濟,尚非 本件非訟程序可得加以審究,是抗告意旨求為廢棄原裁定,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末按,所謂聲請或聲明異議,係指於強制執行程序進行中, 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 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 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請求除去違法 執行處分之救濟方式,此觀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規定即 明。又所謂強制執行,係債權人依據同法第4條第1項各款之 執行名義,聲請執行法院強制債務人履行其債務而言。查相 對人持上述權利證明文件,聲請本院裁定准許拍賣抵押物, 並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3年2月10日裁定准許之,然相對人 所為上開請求,僅係取得得聲請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尚非 對抗告人之財產聲請本院為強制執行。故本院司法事務官於 103年1月23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所為裁定顯非屬



執行處分,抗告人對該裁定聲明異議,容有所誤,附此敘明 。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 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9 日
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順輝
法 官 蔡政佑
法 官 鍾孟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劉竹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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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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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土 地 坐 落 │ │ 面積 │ │ │
│編號├───┬────┬────┬───┤地目├────┤權利範圍 │備 考│
│ │縣 市│鄉鎮市區│ 段 │地 號│ │平方公尺│ │ │
├──┼───┼────┼────┼───┼──┼────┼───────┼──────┤
│01 │澎湖縣│馬公市 │中衛段 │1632 │旱 │1877.47 │1/4 │重測前:文澳│
│ │ │ │ │ │ │ │ │段265地號 │
├──┼───┼────┼────┼───┼──┼────┼───────┼──────┤
│02 │澎湖縣│馬公市 │中衛段 │1602 │旱 │1169.01 │1/2 │重測前:文澳│
│ │ │ │ │ │ │ │ │段262地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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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