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簡上字第20號
上 訴 人 陳彩藻
陳彩繁
陳彩媚
陳彩玲
陳彩稚
陳幼娟
兼上六人之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文澤
上 訴 人 陳仲煌
陳文欽
陳大元
兼上二人之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正泰
被 上訴人 盧文育(即盧田村之繼承人)
盧文仲(即盧田村之繼承人)
兼上二人之共
同訴訟代理人 盧周碧霞(即盧田村之繼承人)
被 上訴人 盧淑瑛(即盧田村之繼承人)
訴訟代理 人 盧周碧霞
王珠
被 上訴人 盧興通
盧文章
盧國明
盧國元
盧世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界址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 年11
月7 日本院馬公簡易庭101 年度馬簡字第1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經本院於103 年5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 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 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定有明文。查 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後,被上訴人盧田村於訴訟繫屬中即民
國102 年5 月8 日死亡,法定繼承人為其配偶盧周碧霞、長 女盧淑瑛、長子盧文育、次子盧文仲,有法定繼承人盧周碧 霞、盧淑瑛、盧文育、盧文仲於102 年7 月26日提出之聲明 訴訟承受狀及其繼承人之戶藉謄本附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 143 頁至148 頁),並經他造當事人即上訴人陳文澤具狀同 意由盧田村之繼承人即盧周碧霞、盧淑瑛、盧文育、盧文仲 承受訴訟,有上訴人陳文澤之102 年8 月19日民事確認界址 上訴人補意見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68頁),核與前 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 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 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5 款定 有明文。又按第二審訴之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有同法第255 條第1 項第5 款情形,不在此限,同法第43 6 條之1 第3 項準用同法第446 條第1 項、第463 條亦有明 文。經查,上訴人陳文澤於103 年4 月14日具狀追加陳彩藻 、陳彩繁、陳彩媚、陳彩玲、陳彩稚、陳幼娟為上訴人,亦 即追加陳松林之法定繼承人陳彩藻、陳彩繁、陳彩媚、陳彩 玲、陳彩稚、陳幼娟為上訴人,經核被繼承人陳松林生前確 為湖西鄉湖西段第0000號土地(下稱系爭0000地號土地)之 共有人,被繼承人陳松林於98年11月14日死亡後,就系爭00 00地號土地並未辦理繼承登記,且對於系爭0000地號土地協 議由上訴人陳文欽、陳文澤取得所有權之99年2 月15日分割 繼承協議書,亦未向地政機關辦理登記,有系爭0000地號土 地之登記謄本、共有人陳文澤之101 年1 月17日陳報狀、分 割繼承協議書、繼承系統表及其繼承人戶籍謄本在卷可稽( 參見原審卷第18頁至第21頁、第32頁、第91頁、第92頁), 本院審酌確定界址之訴,其目的在於藉由法院之形成判決, 使其共有土地與鄰地間之界址得以明確,俾保全共有土地之 物權,防止因界址不明遭人占用而未及主張權利肇致損失, 故提起確定界址訴訟之行為,應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須由 全體共有人一同起訴,將共有人列為當事人,屬於民事訴訟 法第56條第1 項所稱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 一確定之情形,此有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2199號判例可參, 則本件請求確認前開土地界址之訴訟標的對所列之系爭0000 地號土地共有人陳文澤、陳文欽、陳仲煌、陳大元、陳正泰 、陳彩藻、陳彩繁、陳彩媚、陳彩玲、陳彩稚、陳幼娟(以 下僅指上訴人中一人時直稱其名,合指11人則稱上訴人等) 必須合一確定,是上訴人此部分之追加,依照上開之說明, 應予准許。
三、再次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 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並為簡易判決之上訴程序所 準用,亦為同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63 條所明定。被 上訴人盧文章、盧國明、盧國元、盧世民等4 人,經合法通 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等共有之系爭0000地號土地與被上 訴人共有之坐落澎湖縣湖西鄉○○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 爭0000地號土地;合指系爭0000地號與系爭0000地號土地時 ,則稱系爭2 筆土地)相鄰,上訴人等之祖墳自清朝光緒乙 酉年間(亦即西元1885年)已建築於系爭0000地號土地上, 距今已127 年,被上訴人之祖墳則於50年間始築於系爭0000 地號土地,以時間先後論斷,應依據上訴人等祖墳之陰宅門 柱、石柱、石筆之位置為土地界址,亦即應以附圖所示A 、 Sw、S1、O、A1、X2、B點之連接線為系爭2 筆土地之地界, 始能避免雙方祖墳互相干擾。惟內政部測繪中心之測量人員 竟依日據時代之舊有地籍線測量,而認定以附圖所示A、B點 接連線為經界,致上訴人祖墳部分侵占被上訴人系爭0000號 土地而需遷移。兩造間就正確界址有爭議,歷經澎湖縣澎湖 地政事務所及澎湖縣政府不動產糾紛調解委員會調解,均調 解不成立,兩造之界址已發生爭議,實有確定兩造界址之必 要,爰依法請求確定兩造所有上開土地之界址為附圖所示A 、Sw、S1、O、A1、X2、B點之連接線。二、被上訴人盧周碧霞、盧文育、盧文仲、盧淑瑛、盧興通則以 :對系爭2 筆土地之經界線應為地政機關所測量之附圖所示 A、B點連接線,請法院依法判決等語,資為抗辯,併為答辯 聲明:駁回上訴人之訴。被上訴人盧文章、盧國明、盧國元 、盧世民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 何陳述或主張。
三、本件原審對於上訴人之請求,判決以如附圖所示A、B點之連 接線為系爭2筆土地之經界線。上訴人等對原審判決不服, 並以原審法院以日據時代之如附圖所示A、B點連接線為系爭 2 筆土地之經界線,因當時測量時日本政府沒有公告,顯屬 錯誤經界線為由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 上訴人於原審聲明系爭2 筆土地界址線為如附圖所示A、Sw、 S1、O、A1、X2、B點之連接線。到庭被上訴人均聲明:上訴 駁回。
四、本件爭點為系爭2 筆土地界址線究為上訴人等所主張如附圖 所示A、Sw、S1、O、A1、X2、B點之連接線,或為系爭2筆土 地原地籍線即如附圖所示A、B點之連接線?
五、得心證之理由:
按所謂因定不動產界線之訴訟,係指不動產之經界不明,或 就經界有爭執,而求定其界線所在之訴訟而言,性質上屬於 形成之訴。原告提起此訴訟時,祇須聲明請求定其界線之所 在即可,無須主張特定之界線。縱原告有主張一定之界線而 不能證明,法院仍不能以此駁回其訴。亦即法院可不受兩造 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得本於調查之結果,定雙方不動產之經 界(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868 號判決參照)。本件上訴 人等雖主張系爭2 筆土地之界址,係在如原判決附圖所示A 、Sw、S1、O、A1、X2、B點之連接線云云。惟查: ㈠原審依上訴人等之聲請,會同澎湖縣澎湖地政事務所於101 年5 月28日就系爭2 筆土地實施勘測鑑定結果,上訴人等所 有系爭0000地號土地與被上訴人所有系爭0000地號土地,其 地籍圖經界為如附圖所示A、B點連接線,附圖所示A、Sw 、 S1、O、A1、X2、B點之連接實線則係上訴人陳正泰於現場指 界之位置,有澎湖縣澎湖地政事務所101 年6 月8 日澎地所 測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繪製實測圖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 65頁、第72至73頁)。經查,系爭2 筆土地相鄰之地籍線自 日據時代迄今均未有異動乙情,有上開地政事務所101 年4 月5 日澎所地測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函附之地籍原圖、土 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46至50頁)。上訴人等雖 主張應以上訴人等之陳家祖墳之陰宅門柱、石柱、石筆等位 置劃分土地經界,即以附圖所示A、Sw、S1、O、A1、X2、B 點連接線為系爭2 筆土地之經界,以避免上訴人等之陳家祖 墳侵占被上訴人等所有土地云云,惟查,上開上訴人等指稱 之陰宅門柱、石柱、石筆等物,係圍繞附屬於陰宅之地上物 ,屬上訴人等祖墳整體設施之一部,客觀上顯非專供區隔土 地經界所設置之標識,況上訴人等亦無舉證證明日據時代有 以祖墳整體設施一部作為區隔土地經界標識之習俗,或日據 時代系爭2 筆土地相鄰之如原判決附圖所示A、B點地籍線有 何明顯錯誤?倘無其他事證足以佐證系爭2 筆土地地界係依 據祖墳整體設施地上物而為區分或日據時代A、B點地籍線有 明顯錯誤而委無可採之情,則不得遽憑上訴人陳正泰於指界 現場之指界位置,而任由土地共有人一方自行創設土地界址 ,更改行政機關所依憑之原地籍線。
㈡上訴人陳文澤於本院主張對於原審測繪A、Sw、S1、O、A1、 X2 、B點之精準度沒有意見,但不同意原判決附圖所示A、B
點地籍線作為系爭2 筆土地界址線,因為A、B點地籍線是日 據時代錯誤的地籍線云云(見本院卷第75頁),是依上訴人 等主張界址所測繪出兩造所有土地,則兩造土地均劃為一多 邊形不規則連續鋸齒狀土地,細繹系爭2 筆土地附近之日據 時代地籍原圖影本影像內容,每筆土地界址均為直線或稍微 彎曲之曲直線(見原審卷第47頁),苟上訴人陳文澤上開正 確地籍線應為A 、Sw、S1、O、A1、X2、B點連接線之主張為 真,何以憑藉肉眼遍查該日據時代地籍原圖影本影像所繪製 之土地地籍線,均無任何一筆土地有『多邊形不規則連續鋸 齒狀地籍線』之情形?顯然澎湖縣澎湖地政事務所憑此日據 時代至今未曾異動之地籍原圖影像所繪製之如附圖所示A、B 點地籍線,憑藉肉眼目視該日據時代地籍原圖影本影像所繪 製系爭2 筆土地界址亦為直線,是如附圖所示A、B點之土地 地籍線較符合日據時代地籍原圖影本影像所呈現直線、微曲 直線之地籍線,綜上,上訴人陳文澤上開日據時代錯誤地籍 線主張顯屬個人臆測之詞,不足採信。
㈢按相鄰兩土地間,其具體界址何在,我國民法未有明文,是 如有圖地相符之地籍圖可稽,原則應以地籍圖為準,惟地籍 圖如不精確,則應秉持公平之原則,參酌土地之登記面積與 各土地實測面積之差異、舊地籍圖、現地現有地形地物、兩 造取得所有權之事實、兩造占有歷程及現狀、地籍資料、證 人之證詞、鑑定人之鑑定等一切情狀,以公平合理之原則, 綜合加以確定界址。次按登記機關應備下列登記書表簿冊圖 狀:....八、地籍圖。又登記簿及地籍圖由登記機關永久保 存之。除法律或中央地政機關另有規定或為避免遭受損害外 ,不得攜出登記機關,土地登記規則第14條、第20條分別定 有明文,可見地籍圖屬公務機關製作保管之公文書無疑。又 依民事訴訟法第355 條規定,文書依其程式及意旨得認作公 文書者,應推定為真正,而其真正應包含形式上真正與實質 上真正。是澎湖縣澎湖地政事務所憑此日據時代至今未曾異 動之地籍原圖影像所繪製之如附圖所示A、B點虛線為地籍線 ,應推定為真正無訛。
㈣被上訴人主張於經界線範圍內之如附圖所示A、B點之虛線連 接線,乃與上開地政機關依照原地籍圖所為之測量認定系爭 2 筆土地界址相同,爰參酌上訴人等並未舉足夠之反證用以 推翻地籍圖之正確性,而澎湖縣澎湖地政事務所係以較精確 之儀器測繪,並參照原有地籍圖所測得之界址及上開之情事 綜合判斷,揆諸前揭說明,本件系爭2 筆土地界址之確定自 應依該地籍圖為準,是上開地政機關依照地籍圖所為之測量 ,認定如附圖所示A、B點之連接線為兩造所有土地之界址,
自屬可信。
㈤末以上訴人陳文澤主張原審法官欠缺風水專業知識、上訴人 陳正泰以其他土地重測後約有百分之30土地面積會有錯誤云 云,經核均與本件確認界址毫無關聯,更遑論系爭2 筆土地 前經澎湖縣政府不動產糾紛調處過程中所產生之意見不融洽 、協調不一致或紀錄表紀錄瑕疵,理當均應調處不成立而由 上訴人向本院提起確認界址訴訟後而不復追問,上訴人等執 此調處瑕疵爭執正確經界線等情,經核亦與本件確認界址訴 訟結果不生任何影響,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確定系爭2 筆號土地之界址,雖非如 上訴人所主張係在如原判決附圖所示A、Sw、S1、O、A1、X2 、B 點連線,惟法院仍應本於上開調查結果,確定上開2 筆 土地之界址應係在如原判決附圖所示A、B連線。從而原判決 確定系爭2 筆號土地之界址,係在如原判決附圖所示A、B連 線,並無不合。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 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亦 與本案爭點無涉,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 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8 日
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順輝
法 官 陳炫谷
法 官 蔡政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莊茹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