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銀行法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03年度,1號
PHDM,103,金訴,1,201406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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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金訴字第1號
                   103年度金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一恭
選任辯護人 陳浩華律師
被   告 李秀紅
指定辯護人 馬陳棠律師
被   告 陳勇文
      陳勇乾
上二人共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寅煥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
第350 號)及追加起訴(102 年度偵字第756 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曾一恭共同法人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肆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李秀紅共同法人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陳勇文共同法人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伍年。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陳勇乾共同法人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伍年。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曾一恭李秀紅陳勇文陳勇乾4 人分別擔任址設臺北市 ○○區○○路○段00號10樓扭轉奇蹟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扭 轉奇蹟公司)之總裁兼實際負責人、登記負責人、執行長及 業務部協理。曾一恭為「扭轉奇蹟&營業額分紅」(民國10 1 年5 月起改名:「扭轉奇蹟&車馬費補貼」)專案(下稱 系爭吸金專案)之設計及企劃者、扭轉奇蹟公司不記名幕後 出資股東,為扭轉奇蹟公司實際決策者,李秀紅負責保管、 運用扭轉奇蹟公司財務資金,曾一恭李秀紅2 人均為銀行 法第125條第3項所稱之法人行為負責人。曾一恭李秀紅除 臺北總公司外,又成立高雄、澎湖等2 處服務中心,曾一恭 依序分別任命陳勇文陳勇乾擔任高雄服務中心業務負責人 兼執行長、澎湖服務中心業務負責人兼承租澎湖服務中心處



所業務,負責說明產品、推廣系爭吸金專案制度、招攬客戶 投資,以拓展扭轉奇蹟公司業務。曾一恭李秀紅陳勇文陳勇乾4人均明知扭轉奇蹟公司非屬銀行法所規範之銀行 或相關之金融機構,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未經許可,不得經 營銀行之收受存款業務,亦不得以收受投資或使加入為股東 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 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 等情,竟共同基於違反上開銀行法之犯意聯絡,自100 年6 月間起,推由李秀紅管理公司資金、陳勇文負責解說產品, 陳勇乾以扭轉奇蹟公司名義推廣系爭吸金專案,在高雄及澎 湖等地舉辦說明會,再由陳勇乾向參與民眾說明系爭吸金專 案,架構有營業額分紅、引薦代理商分紅,營業額分紅係投 資每1 單位為新臺幣(下同)18萬9000元,即取得扭轉奇蹟 公司1 口代理權,可領取該公司自創品牌但非該公司生產之 無毒保養品、健康食品或清潔用品,並連續72週由扭轉奇蹟 公司按週發放如附表一所示至少3500元以上紅利金額予投資 民眾,72週領取總計至少25萬2000元以上紅利金額,且每位 投資民眾最多可投資189 萬元以取得10口代理權(營業額分 紅於101 年5 月改名為車馬費補貼,惟實質內容均相同,下 均簡稱營業額分紅),引薦代理商分紅係投資民眾再推薦其 他人參與投資,每推薦一人則連續72週每週可再多領至少60 0 元以上之傭金(下稱佣金分紅),以此2 種分紅方式,吸 引不特定民眾參與投資,招攬之投資民眾依個人投資單位之 金額,以現金匯入扭轉奇蹟公司設於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西門 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內,由李秀紅收取,並依曾 一恭指示運用,而每週之營業額分紅、佣金分紅紅利亦由扭 轉奇蹟公司自上述帳戶匯至各投資民眾指定之金融帳戶。自 100 年6 月起迄102 年2 月20日止期間,曾一恭等4 人招攬 不特定投資民眾共計如附表四所示之304 人,非法吸金金額 共506 口總計達9563萬4000元。
二、案經陳勇文陳勇乾告發、法務部調查局澎湖縣調查站移送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追加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證據能力
㈠被告曾一恭及其辯護人爭執證人吳國富呂春香林文富、 梁素綿於調查站證述之證據能力部分,經查證人吳國富、呂 春香、林文富、梁素綿於調查站之證述,係被告曾一恭、李 秀紅、陳勇文陳勇乾(以下僅指被告中1 人時直稱其名, 合指被告4 人時稱被告人等)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核



均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159 條之4 ,及其他法律所 定傳聞證據得為證據之例外情形,依同法第159 條第1 項規 定均無證據能力。
㈡被告李秀紅及其辯護人爭執共同被告陳勇文陳勇乾於偵查 中陳述之證據能力部分,經查被告人等個別於偵查中之陳述 (指非以證人身分到庭陳述部分),就其被告自己本身涉犯 本罪而言,係具有「自白」性質,適用自白法則。但就其他 被告涉犯本罪而言,則屬於具有「證人」身分性質之證詞。 而「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 2 項亦定有明文。此係因上開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雖 仍為審判外之陳述,但立法者衡量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 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鑑定 人之權,且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 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 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為由,而對「被告以外之人於 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例外規定除有顯不可信之情 況者外,得為證據。再者,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3 規定: 「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 ,不得作為證據」,所謂「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係指 檢察官或法官依刑事訴訟法第175 條之規定,以證人身分傳 喚被告以外之人(證人、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共犯或 共同被告)到庭作證,或雖非以被告身分傳喚到庭,而於訊 問調查過程中,轉換為證人身分為調查時,此時其供述之身 分為證人,則檢察官、法官自應依同法第186 條有關具結之 規定,命證人供前或供後具結,其陳述始符合第158 條之3 之規定,而有證據能力。若檢察官或法官衡量案件情節、共 同被告間之實際狀況等因素,非以證人身分傳喚而以共犯、 共同被告身分傳喚到庭為訊問時,其身分既非證人,即與「 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或法 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見最高法院98 年度台上字第1710號判決、99年台上字第994 號判決意旨) 。是以共同被告人等個別於偵查中之陳述(指非以證人身分 到庭陳述部分)均係立於被告之地位而為陳述,非以證人身 分傳喚,其身分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 ,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檢 察官均以依法告知罪名及權利,訊問過程未見違法,又被告 李秀紅陳勇文陳勇乾於檢察官偵訊時均已有選任辯護人 在場,有被告李秀紅偵查訊問筆錄在卷可稽,是訊問過程尚 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佐以被告李秀紅及其辯護人迄今並無提



出被告陳勇文陳勇乾於偵查中之陳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 ,依大法官釋字第582 號解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 1 項之立法說明(關於傳聞法則之例外,應依同法第159 條 之1 至第159 條之5 、第206 條等規定而為適用),並參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之立法說明(檢察官依法有訊 問被告之權)、上開判決意旨,認被告陳勇文陳勇乾個別 於偵查中陳述部分之偵訊筆錄尚無顯不可信之狀況,均有同 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傳聞例外規定之適用,認均有證據能 力,得為本案證據。惟該等陳述之證明力如何,本院綜核全 案卷證,自得比較取捨酌採,以為論罪依據。
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無證據能力,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此為傳聞法則之原則性規定,旨在維護被告對於該被告以外 之人之對質詰問權。就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 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於被告以上開傳聞法則 規定爭執其證據能力時,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之3 固 定有取得證據能力之例外規定,然本件共同被告陳勇乾、李 秀紅於調查站時之供述,乃係被告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分別 業經被告曾一恭及其辯護人、被告陳勇文陳勇乾及其辯護 人以傳聞法則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103 年度金訴第1 號 卷第47頁、本院102 年度金訴第1 號卷第77頁),惟細繹共 同被告陳勇乾於調查站時之供述內容全文,並無供述有關被 告曾一恭任何陳述(見調查卷第9 頁至第14頁),被告曾一 恭及其辯護人執此爭執對於被告曾一恭係無證據能力,顯屬 誤會;再繹共同被告李秀紅於調查站時之供述,除陳勇文擔 任業務協理部分外,並無供述其他有關被告陳勇文任何陳述 ,佐以被告陳勇文擔任業務協理後升任為執行長等情亦為被 告陳勇文所不否認,被告陳勇文陳勇乾及其辯護人執此爭 執對於被告陳勇文陳勇乾係無證據能力,顯屬誤會。是本 院認共同被告陳勇文於調查站之供述、共同被告李秀紅於調 查站之供述,均屬被告之陳述,且其陳述內容並無對被告曾 一恭、陳勇文陳勇乾有關之直接陳述,對被告曾一恭、陳 勇文、陳勇乾而言,非屬被告曾一恭陳勇文陳勇乾以外 之人之陳述,而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之3 適用餘地 ,故被告李秀紅陳勇文於調查站供述在無違自白法則、任 意性法則之情形,自應有證據能力。
㈣本院下列所引用卷內之文書證據及物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 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察官、被告人等及其辯護人於 本院亦均未主張排除下列文書證據及物證之證據能力,且迄 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文書證據



及物證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4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故下列文書及物證應均有證 據能力,合先敘明。
㈤其餘以下所引供述證據證據,經本院當庭提示,檢察官、被 告人等及其辯護人均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 面陳述,均同意作為證據,且本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狀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5 第1 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刑事訴訟法所稱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 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及可能性之證據 而言。故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 有無,具有關聯性,並有調查之可能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 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若僅枝節性問題,或所證 明之事項已臻明確,自均欠缺調查之必要性,原審未依聲請 為無益之調查,並無違法之可言(見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 字第3336號判決意旨),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63 條之規定, 法院原則上不主動調查證據,僅於下列情形,始有調查證據 之義務:⑴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而客 觀上認為有必要;⑵同法第163 條第2 項但書規定應依職權 調查之證據(見最高法院100 年度第4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第 6 點)。本案公訴人聲請傳喚證人陳文光、湯榮傑部分,公 訴人並未釋明於偵查程序中從未傳訊之證人陳文光、湯榮傑 ,於客觀上有何與本案被告人等被訴違反銀行法犯行待證事 實相關之必要性,或有何維護公平正義、對被告人等利益有 重大關係事項等情,實難僅憑公訴人之空泛聲請,而使本院 負有主動調查證據之義務,是本院認該部分之聲請欠缺調查 之關聯性、必要性。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人等,固坦認自100 年6 月間起,推由陳勇文負責 解說商品,陳勇文陳勇乾分別將曾一恭規劃設計之「扭轉 奇蹟&營業額分紅」專案,分別在高雄、澎湖服務中心,以 舉辦說明會方式向參與民眾說明系爭吸金專案,以營業額分 紅、佣金分紅吸引不特定投資民眾共計如附表四所示之投資 人數、吸金金額等情,惟均矢口否認涉有違反銀行法之犯行 ,被告曾一恭及其辯護人辯稱:伊係以銀貨兩訖方式販賣自 創品牌之健康無毒保養商品,屬於提供實體商品之自由交易 並無從事收受存款業務,取得1 口代理權即可購買等值商品 ,投資者係受產品吸引而成為代理商,對投資者連續72週每 週發放營業分紅、對每推廣1 位新投資者連續72週每週加分 發傭金分紅,均係源自於販售產品百分之五十六利潤,將產



品利潤補貼代理商推廣商品,又車馬費補貼依照商業會計法 視同薪資,所以沒有獲利問題,且每週發放營業分紅、傭金 分紅金額均不固定,沒有向投資者保證獲利云云;被告李秀 紅及其辯護人辯稱:伊雖係扭轉奇蹟公司登記負責人,但沒 有負責專案規劃、參與,實際資金運用皆聽命於總裁即被告 曾一恭,即使參與專案亦沒有非法行為云云;被告陳勇文陳勇乾及其辯護人辯稱:伊均聽命於被告曾一恭指示並推廣 該專案,販賣商品均有開立發票,對於扭轉奇公司從事收受 存款行為並無認識,主觀上並無犯罪故意云云,為詞置辯。二、經查:
㈠被告李秀紅為址設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10樓之扭轉 奇蹟公司登記負責人,負責保管、運用財務資金,被告曾一 恭為系爭吸金專案之企劃者、不記名幕後出資股東,且為系 爭吸金專案實際負責人,被告陳勇文陳勇乾擔任分別擔任 高雄業務負責人兼執行長、澎湖服務中心業務負責人兼承租 澎湖服務中心處所業務,陳勇文負責解說產品,陳勇乾負責 承租澎湖服務中心處所、推廣系爭吸金專案制度、招攬客戶 投資,以拓展扭轉奇蹟公司業務,推廣系爭吸金專案之營業 額分紅、引薦代理商分紅,營業額分紅為投資每1 單位為18 萬9000元,即取得扭轉奇蹟公司1 口代理權同時獲得商品, 並連續72週由扭轉奇蹟公司按週如附表一所示發放營業額分 紅,若代理商再推薦其他人參與投資,每推薦一人則連續72 週每週可再如附表一所示發放多領傭金分紅,以此等分紅方 式,吸引不特定投資民眾共計如附表四所示之投資人數,吸 金金額等情,均據被告人等坦承在卷(見第350 號偵查卷第 33頁、第39頁,第756 號偵查卷第35頁至第36頁,本院102 年度金訴第1 號卷第28頁至第29頁,本院102 年度聲羈卷第 18號卷第7 頁,本院103 年度金訴第1 號卷第32頁至第29頁 ,調查站卷第9 頁背面至第11頁),並有扭轉奇蹟公司登記 資料、扭轉奇蹟公司變更登記表、陳勇文名片、陳勇文職務 調昇任公告函、初期專案推廣DM、後期專案推廣DM(見證物 箱證物編號第31號第2 頁、調查卷第71頁、第114 頁,第35 0 號偵查卷第128 頁,本院102 年度聲羈卷第18號卷第10頁 )、扭轉奇蹟公司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西門分行帳戶開戶建檔 登記單、99年6 月至102 年1 月存款交易明細、民眾匯入款 項明細表、扭轉奇蹟公司100 年6 月至101 年12月財報之每 週發放分紅金額及佣金金額明細在卷可稽(見調查站卷第48 頁、第49頁至第63頁、第64頁至第70頁、第88頁至第137 頁 )。
㈡被告曾一恭為扭轉奇蹟公司營業額分紅、佣金分紅之系爭吸



金專案企劃者,指示被告李秀紅管理扭轉奇蹟公司資金運作 ,以事實欄一所示之分工方式,推由被告陳勇文陳勇乾以 產品訂購單方式招攬如附表四所示之投資者、於附表四所示 之時間,先後向扭轉奇蹟公司簽訂契約並交付金錢,簽訂代 理商申請書、專業經理人(介紹人)、繳納金額均如附表四 所示,據各該部分被害人王双對黃祖隆陳巨當、黃梅惠 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調查局卷第25頁至第35頁、第350 號 偵查卷第108 頁至第118 頁),且為被告人等所不爭執,並 有扭轉奇蹟公司產品訂購單、代理商申請書相關資料、及各 該契約書(各該契約書出處均詳如證物箱證物編號第1 之1 號至第1 之31號所示)、被害人王双對所有合作金庫銀行澎 湖分行存款存摺101 年4 月18日至101 年10月31日期間每週 營運分紅及車馬費領取交易明細(見調查卷第36頁至第41頁 )等在卷可稽,而堪認定。
㈢按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 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 國內外匯兌業務。」,所謂「非銀行」,凡非依銀行法第2 條規定,依銀行法組織登記,經營銀行業務之機構均屬之。 又所謂「收受存款」,銀行法第5 之1 條規定:「本法稱收 受存款,謂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返 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行為。」,銀行法第29之1 條則規定:「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 ,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使約定或給 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 受存款論。」,考其立法旨趣為:『…二、除法律另有規定 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本法第29條第1 項及 第125 條定有明文。惟目前社會上有所謂地下投資公司等係 利用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等名義,大量吸收社會 資金,以遂行其收受款之實,而經營其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 。依目前法院判決,對此種違法收受存款行為,往往只以違 反公司法第15條第3 項經營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而予專科 罰金,因此無法發揮有效之遏止作用。為保障社會投資大眾 之權益,及有效維護經濟金融秩序,實有將此種脫法收受存 款行為擬制規定為收受存款之必要。三、違法吸收資金之公 司,吸收資金之名義不一,因此除例示最常見之「借款」、 「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等名義之情形外,並以「 其他名義」作概括規定,以期週全。四、違法吸收資金之公 司,所以能蔓延滋長,乃在於行為人與投資人約定或給付與 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股息、利息或其他報酬,爰參考刑法 第344條重利罪之規定,併予規定為要件之一,以期適用明



確。』等語,因此,銀行法第29之1 條在性質上,乃屬銀行 法第5 之1 條立法上之補充解釋,行為人之行為只要符合其 中之一,即足當之。另所謂「業務」者,係指以繼續之意思 ,反覆實行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所謂「經營收受 存款業務」,並不限於單純之收受存款,舉凡與其相同之返 還本金、提領存款、支付紅利、利息等業務,均應包括在內 。至於所稱「與本金顯不相當」係指就原本利率、時期核算 並參酌當地之經濟狀況,較之一般債務之利息,顯有特殊之 超額者而言(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936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民法205 條規定當事人間之約定利率最高年率百分之 二十之限制,或可係參考判斷依據(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 第3060號、97年度台上字第1303號判決參照)。 ㈣本案被告人等所共同推廣營業額分紅、佣金分紅之系爭吸金 專案,就營業額分紅實際發放金額而言,細繹如附表一所示 100 年6 月至101 年12月之第1 週至第80週每週發放營業額 分紅金額,每週發放金額均為至少3500元以上,而每週發放 實際金額部分,經核對證人王双對於如附表四編號108 號所 示之101 年3 月28日以其子即案外人斐振竣名義投資1 單位 189000元,證人王双對所有合作金庫銀行澎湖分行存款存摺 交易明細之101 年4 月18日第1 週營運分紅領取金額為3980 元、101 年4 月25日第2 週營運分紅領取金額為3954元、10 1 年5 月2 日第3 週營運分紅領取金額為3978元、101 年5 月9 日第4 週營運分紅領取金額為3944元、101 年5 月16日 第5 週營運分紅領取金額為3941元、101 年5 月23日第6 週 營運分紅領取金額為3941元、101 年5 月30日第7 週營運分 紅領取金額為3969元、101 年6 月6 日第8 週營運分紅領取 金額為3981元、101 年6 月13日第9 週車馬費領取金額為39 00元、101 年6 月20日第10週車馬費領取金額為3900元、10 1 年6 月27日第11週車馬費領取金額為3900元、101 年7 月 4 日第12週車馬費領取金額為3900元、101 年7 月11日第13 週車馬費領取金額為3900元、101 年7 月18日第14週車馬費 領取金額為3900元、101 年7 月25日第15週車馬費領取金額 為3900元、101 年8 月1 日第16週車馬費領取金額為3700元 、101 年8 月8 日第17週車馬費領取金額為3700元、101 年 8 月15日第18週車馬費領取金額為3700元、101 年8 月22日 第19週車馬費領取金額為3700元、101 年8 月29日第20週車 馬費領取金額為3500元、101 年9 月5 日第21週車馬費領取 金額為3500元、101 年9 月12日第22週車馬費領取金額為35 00元、101 年9 月19日第23週車馬費領取金額為3500元、10 1 年9 月26日第24週車馬費領取金額為3500元、101 年10月



3 日第25週車馬費領取金額為3500元、101 年10月11日第26 週車馬費領取金額為3500元、101 年10月17日第27週車馬費 領取金額為3500元、101 年10月24日第28週車馬費領取金額 為3500元、101 年10月31日第29週車馬費領取金額為3500元 等,該等分紅金額均與附表一所示第44週至第72週分紅金額 大致相符(其中證人王双對第1 週至第8 週實際分紅金額均 為附表一第44週至第51週之9成,亦即附表一第44週分紅金 額4423元×0.9=王双對第1週3980元、附表一第45週分紅金 額4394元×0.9=王双對第2週3954元、附表一第46週分紅金 額4420元×0.9=王双對第3週3978元、附表一第47週分紅金 額4383元×0.9=王双對第4週3944元、附表一第48週分紅金 額4379元×0.9=王双對第5週3941元、附表一第49週分紅金 額4379元×0.9=王双對第6週3941元、附表一第50週分紅金 額4410元×0.9=王双對第7週3969元、附表一第51週分紅金 額4424元×0.9=王双對第8週3981元),核與後期專案推廣 DM上所載「每週約領NT3500元±10﹪,實際以公司公告為準 」(本院102年度聲羈卷第18號卷第10頁)大致相符;就營 業額分紅實際發放週數而言,證人黃惠梅於偵查中具結證稱 有1股伊72週已領完,另1股已領40幾週,本案調查後才停發 紅利等語、證人王双對於偵查中亦證稱伊大約領了40幾次紅 利,都是匯到伊合作金庫帳戶,後來被調查就停發等語(見 第350號偵查卷第110頁、第113頁),核與共同被告陳勇文 供稱於102年2月被查獲後才減發、停發等語(見本院102年 度金訴字第1號卷第175頁),互核一致,堪認系爭吸金專案 之營業額分紅確實有投資者領取完72週營業額分紅,且係於 遭查獲後始停發紅利分紅,是本院認投資者給付189000元, 以連續72週每週至少發放3500元以觀,投資者投資1口至少 可領取252000元,又被告人等於給付投資者購買189000元商 品後(詳後述二、㈤),竟仍許諾可無償於72週再領取 252000元,以民眾投入之金額換算投資報酬率,亦係遠遠高 於年息百分之二十,而屬於與本金不相當之報酬,被告曾一 恭及其辯護人辯稱並無保證獲利、推廣DM表明有獲利才分紅 云云,顯屬與查獲前每週均規律、持續實際發放至少3500元 紅利情形截然不同,此等每週持續發放約定紅利,俱屬實質 保證獲利之具體事證。至被告曾一恭及其辯護人另辯稱車馬 費為薪資,沒有獲利問題云云,細繹上開證人王双對所有合 作金庫銀行澎湖分行存款存摺交易明細、專案DM介紹推廣之 描述,無論是營運分紅、車馬費、營業額分紅等名稱,猶如 換湯不換藥,僅為變更名稱而已,究其實質均屬行為人與投 資人約定、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紅利之性質。是被告曾一恭



及其辯護人上開所辯,均屬事後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㈤另被告人等所推廣之系爭吸金專案,於投資者繳納189000元 取得1 口代理權所可取得之商品部分,銀杏生物科技有限公 司眼寶葉黃素1 盒成本價格為399 元(計算式39900 元÷10 0 盒)、虹球貿易有限公司珊瑚鈣1 瓶成本價格為260 元( 計算式78000 元÷300 瓶)、瑤草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牛樟芝 1 盒成本價格為514.5元(計算式128625元÷250盒),此有 扭轉奇蹟公司廠商簽收冊(見證據箱證物編號第17號第4 頁 、第7頁、第9頁之應付款簽收簿記載)附卷可稽,核對扭轉 奇蹟公司產品訂購單之眼寶葉黃素1 盒、珊瑚鈣2 瓶、牛樟 芝1 盒竟分別標價3600元、4200元、4000元(見證物箱證物 編號第1 之1 號至第1 之30號所示產品訂購單),顯然系爭 吸金專案之商品屬於成本僅為賣價約略1.5 成之低價高賣情 形甚明,而共同被告李秀紅於本院供稱商品成本約售價2 至 3 成云云,顯與事實不符,尚難採信。再酌推廣專案DM所強 調者均係民眾投資多少錢,幾週可以領回多少錢等宣傳,在 在益可證明扭轉奇蹟公司欲以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 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非法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之 企圖及目的。末以證人王双對黃祖隆陳巨當、黃梅惠於 偵查中均證稱參與投資主要係著眼於每週可領取3500元之紅 利等語(見第350 號偵查卷第109 頁至第111 頁),佐以扭 轉奇蹟公司並非無毒產品之著名研發公司,投資者沒有僅憑 說明會即以高價購買無毒產品之市場誘因,堪認投資者著眼 之重點在於領取高於本金金額,而非商品本身。況投資者於 投資189000元取得1 口代理權後,即可無償於72週再至少領 取252000元,果爾,則被告人等所辯稱販售無毒保養品則與 免費贈品無異,是本院認被告人等係以販賣不等值之商品為 幌子,許諾投資189000元即可無償於72週再至少領取252000 元之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遂行非法收受款項之吸收資金 犯行無訛。
㈥政府對於金融行政,尤其銀行之設立、經營之業務等等,於 行政上採取甚為嚴格之規定,例如銀行之設立,採許可制, 經許可後,尚須依公司法規定,設立為公司之法人,並經中 央主管機關核定營業項目,發給營業執照,始得營業(銀行 法第2 章參照);又銀行法規定銀行業者須有相當之自有資 本,自有資本與風險性資產之比率不得低於一定比率(同法 第44條參照);銀行各種存款及其他各種負債,應依中央銀 行所定比率提準備金(同法第42條)等等,蓋因銀行業務與 國家金融、經濟秩序、社會民生之關係,直接而重大,就銀 行之存款業務而言,銀行所吸納者係一般社會大眾之多年積



蓄,存款人數或數量既多且廣,影響範圍無遠弗屆,政府自 須透過各種法令限制,充分保障民眾於銀行存款之風險;而 一般非經營銀行業者,倘藉由許以民眾與本金不相當之紅利 、回饋、利息、報酬,而吸納一般民眾之多年存款積蓄,因 其等事先並無獲得政府之檢查許可,亦無法達到政府對於銀 行設立維持之高標準資本適足要求,所吸納之款項如何使用 亦無須受法令規範及主管機關監督,因此,民眾遭吸納之錢 財甚有可能遭人中飽私囊、捲款而逃或任意轉投資失敗,造 成投資人血本無歸,引發眾多社會問題,因此,銀行法第29 條第1 項即明白規定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且為避 免不法份子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 向多數民眾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規避上開規定,因此銀行 法第29之1 條亦明文規定禁止相類之吸金行為,目的均在貫 徹金融政策上禁止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目的,上開立法理由 第三點更明白表示:『違法吸收資金之公司,吸收資金之名 義不一,因此除例示最常見之「借款」、「收受投資」、「 使加入為股東」等名義之情形外,並以「其他名義」作概括 規定,以期週全。』,益可以得知。因此,隨著時代演變, 社會上招納會員吸收資金之犯罪手法雖然日益包裝複雜,以 各式令人眼花撩亂計算複雜之方法吸引人投入資金,倘其核 心內容確實係以約定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或報 酬為手段,而吸收資金,自仍屬經營收受存款之業務,並不 因行為人夾帶以任何名義包裝,而影響違法吸金之核心事實 。本案被告人等所推廣之營業額分紅、引薦代理商分紅,係 以形式外觀上為販賣產品方式之名義,與投資者約定給付與 本金顯不相當紅利方式包裝,遂行實質上吸收資金之實。因 此,被告人等及其辯護人辯稱:販賣實體商品並開立發票之 合法情形等語,並不可採。
㈦至於被告陳勇乾辯稱伊並非扭轉奇蹟公司員工,本身係參與 投資之受害者云云,被告陳勇乾負責澎湖服務中心業務,負 責承租澎湖服務中心處並推廣系爭吸金專案,惟對於澎湖服 務中心處所之隔間裝潢費用38000 元卻仍由扭轉奇蹟公司所 支付,此有扭轉奇蹟公司廠商簽收冊簽收摘要(見證據箱證 物編號第17號第10頁之應付款簽收簿記載)附卷可稽,顯然 被告陳勇乾並非單純參與投資者、推廣人員,其與扭轉奇蹟 公司之關係,雖無如被告陳勇文有正式執行長職稱,但實質 上應等同於扭轉奇蹟公司於澎湖地區推廣系爭吸金專案之地 區實際負責人無異,輔以被告陳勇乾曾為退役之中校高階軍 職,並曾從事房地產仲介業務,對於投資參與的基礎判斷能 力,並無明顯低於一般人,且證人王双對黃祖隆陳巨



黃梅惠均為被告陳勇乾所招攬之投資者,並均以系爭吸金 專案之72週領取至少252000元為誘因而成功使證人相繼參與 投資(見第350 號偵查卷第109 頁至第111 頁),是本院認 被告陳勇乾對於本案系爭吸金專案之違反銀行法犯行,與被 告曾一恭李秀紅陳勇文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㈧綜上所述,被告人等上開共同違反非銀行業者不得經營收受 存款業務之犯行,事證明確,堪予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按某公司於80年3 月之吸金行為,依現行銀行法第29條之1 規定,應成立同法第125 條第1 項之罪,依同法第18條及公 司法第8 條第1 項規定,則該公司參與吸金決策,或知情而 參與執行吸金之董事長甲、董事乙、丙均為公司之負責人, 且均參與吸金決策,並為公司行為負責人,自應依同法第12 5 條第2 項處罰(本院按:即現銀行法第125 條第3 項), 並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承辦吸金業務之吸金業務專 員丁雖非公司之責負人,但知情而參與執行吸金業務,與甲 、乙、丙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規定 ,仍以共同正犯論,故甲、乙、丙、丁皆為共同正犯(最高 法院82年度第2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自然人違反 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非銀行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規定者, 係犯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之罪。至於法人違反上開非銀行 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規定而犯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之罪 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銀行法第125 條第3 項定有明文; 所規定:「處罰其行為負責人」,並非因法人犯罪而轉嫁代 罰其負責人,係其負責人有此行為而予以處罰。倘法人違反 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非銀行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規定,而 其負責人有參與決策、執行者,即為「法人之行為負責人」 ,應該當於銀行法第125 條第3 項「法人之行為負責人,違 反非銀行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規定」之罪,而不應論以同 條第一項「違反非銀行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規定」之罪, 不可不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373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㈡次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 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 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 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 一罪,俾免有重複評價、刑度超過罪責與不法內涵之疑慮; 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 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



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規定所稱 「經營」、「辦理」,本質上即屬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具 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應評價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 ㈢本案附表四所示之被害人所簽約之對象均係扭轉奇蹟公司, 因而扭轉奇蹟公司方為違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犯罪主體。 而被告曾一恭係扭轉奇蹟公司實際決策負責人、幕後出資不 記名股東,並且實際負責上開系爭吸金專案之內容設計,及 統籌對外吸收會員資金等事宜,被告李秀紅係扭轉奇蹟公司 之登記負責人,參與扭轉奇蹟公司對外招收代理商之資金管 理、業務運作,顯係與被告曾一恭共同經營,均如前述,依 公司法第8 條第2 項、第1 項規定分別均屬扭轉奇蹟公司之 負責人。故核被告曾一恭李秀紅2 人乃係觸犯銀行法第12 5 條第3 項、第1 項前段之法人行為負責人非銀行非法經營 收受存款業務罪。又被告人等於附表四所示之期間為扭轉奇 蹟公司反覆多次與各該被害人訂立各種契約收受投資存款, 乃屬於集合犯,於法律上應評價為一罪。被告曾一恭、李秀 紅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再 被告陳勇文陳勇乾雖經派任為擔任高雄服務中心業務負責 人兼執行長、澎湖服務中心業務負責人兼承租澎湖服務中心 處所業務,負責說明產品、推廣系爭吸金專案制度、招攬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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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瑤草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扭轉奇蹟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虹球貿易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奇蹟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