貪污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3年度,11號
PHDM,103,訴,11,2014061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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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11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志銘
      田名揚
      陳重光
上三人共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寅煥
被   告 夏紹康
選任辯護人 劉新安律師
上列被告因貪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546號)
,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法院不得為協商判 決,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又按法院 對於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協商之聲請,認有第455條 之4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5 5條之6第1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檢察官於民國103年6月6日本院準備程序中,於徵詢 被告江志銘田名揚陳重光夏紹康(下合稱被告江志銘 等4人)及其等辯護人之意見後,與被告江志銘等4人於審判 外進行協商,因被告江志銘等4人認罪而聲請改依協商程式 判決,協商內容為被告江志銘田名揚陳重光夏紹康均 免刑,其等應分別向公益團體支付新臺幣(下同)6萬元、8 萬元、6萬元、3萬元。惟本件聲請所為免刑之協商內容,有 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7款所示之情形,爰依同法第 455條之6第1項之規定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6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0 日
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順輝
法 官 蔡政佑
法 官 鍾孟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劉竹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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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