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簡字,103年度,21號
TYDA,103,簡,21,20140613,2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21號
                民國103年5月14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楊絡淇
被   告 財政部關務署台北關
代 表 人 莊水吉
訴訟代理人 林建甫
上列當事人間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事件,原告不服
財政部民國103 年1 月9 日台財訴字第00000000000 號訴願決定
,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因屬不服行政機關所為新台幣(下同)40萬元以下之罰 鍰處分,及與告誡、警告、記點、記次相類之輕微處分而涉 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29 條第1 項及第2 項第2 、4 款規定 ,應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並適用簡易 程序,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
緣原告於民國102 年9 月30日欲搭乘中國南方航空公司第CZ 3022次班機出境時,為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安全檢查隊 人員於原告手提行李內發現超額人民幣未據申報,經通知被 告查驗清點結果,共計人民幣7 萬元,因未據口頭或書面申 報,除依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7年6 月27日金管銀㈠ 字第00000000000 號令規定,當場發還限額人民幣2 萬元外 ,其餘未依規定申報超額部分計人民幣5 萬元,被告依臺灣 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92條第1 項規定沒入。原告 不服,提起訴願,經財政部於103 年1 月9 日以台財訴字第 00000000000 號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遂向本院提起 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略以:
㈠原告於102 年9 月30日欲搭乘飛機回中國大陸貴州老家探親 ,當時包包中放置欲歸還向親友借貸母親喪葬費及醫療費人 民幣7 萬元,通過海關時遭海關人員以違反金管會第000000 00000 號行政命令及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38 條第1 、2 及第5 項之規定予以扣押,並沒入其中之人民幣 5 萬元。
㈡原告原籍中國貴州,從小出身在貧窮家庭,家中有四個姊妹 ,爸爸卻在原告16歲時無故離家,在這樣窮困的日子下度過 好些年,直到91年間,原告在偶然的機緣下嫁到臺灣,因為



離家遠,經常思念家鄉老母親,因此每隔一到兩年就回老家 探親一次,原告便利用回家探親時將省吃儉用的積蓄兌換成 人民幣帶回老家作為家用,自嫁到臺灣以來,原告回大陸探 親一直都遵循這種模式攜帶人民幣,桃園航空公司櫃檯、航 空公司、出境境管沒有人告訴原告不可以這麼做,這樣是違 反相關規定的。102 年9 月30日那天,原告依行程欲搭機返 鄉,原告依慣例先行向航空公司辦理報到、托運行李、安全 檢查、再到出境境管做證照查驗,於最後一關海關檢查時卻 遭海關人員以違反前揭法規而扣押。
㈢按「大陸地區發行之券,除其數額在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 員會所訂限額以下,不得進出臺灣地區,但其數額於所定限 額部分,旅客應主動向海關申報,並由旅客自行封存於海關 ,出境時准予攜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雖訂有 辦法,執行機關卻未於適當的地點明確公告周知或提供相關 資訊,原告自始至終都不知有此規定,原告事後有求助立委 楊麗環之助理,其亦聲稱不知有此規定。再者,縱然有規定 ,因金管會第0000000000號行政命令係屬特別法,其母法為 外匯管制條例,且行政命令相關規定,行政機關依狀況需要 得隨時改變,又該法之處分規定只有唯一沒收,對於攜帶超 額人民幣之處分相較於其他幣別可處沒收或罰鍰之處分嚴苛 甚多,行政執行單位更應慎重而明確讓人民瞭解熟知,以避 免紊亂法制,造成民怨。
㈣依據臺灣桃園國際機場所印製而放置於桃園機場櫃台之機場 指南第4/5 頁,供旅客出境時之相關流程資訊清楚規定並載 明,旅客出境應依下列程序辦理:1.辦理報到→2.託運行李 →3.安全檢查→4.證照查驗,原告每次出境都依循相關規定 辦理出境程序,即首先到航空公司櫃臺辦理報到,同時托運 行李,接著安全檢查及證照查驗而上機,因此,原告並未違 反桃園機場出境規定。被告雖於機場海關的櫃臺放置中華民 國出境旅客通關須知,但該須知並無放置於桃園機場其他櫃 臺或各家航空公司櫃臺供旅客取閱,而僅放置於很容易被忽 略位於機場大廳偏僻一角之海關3 號服務台,該服務台因為 位處偏僻很容易讓不常出國之旅客忽略。原告既已依桃園機 場規定手續辦理出境,並無故意或過失,而行政執行機關未 將攜帶超額外幣出境之申報規定公告或提供資訊於明顯處或 易於取得之地點(桃園國際機場櫃臺、各家航空公司櫃臺、 出境管制門口張貼大型海報或提供旅客出境通關相關須知提 醒出境旅客),顯有疏失。且行政罰法第7 條規定「違反行 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因此 ,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




㈤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被告抗辯略以:
㈠按「大陸地區發行之幣券,除其數額在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 委員會所定限額以下外,不得進出入臺灣地區。但其數額逾 所定限額部分,旅客應主動向海關申報,並由旅客自行封存 於海關,出境時准予攜出。」、「第1 項限額,由行政院金 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以命令定之。」、「違反第38條第1 項或 第2 項規定,未經許可或申報之幣券,由海關沒入之;申報 不實者,其超過部分沒入之。」及「依據臺灣地區與大陸地 區人民關係條例第38條第1 項及第5 項,訂定大陸地區發行 之貨幣(以下稱人民幣)進出入臺灣地區之限額為人民幣2 萬元。」分別為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38條第 1 項及第5 項、第92條第1 項及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97年6 月27日金管銀㈠字第00000000000 號令所明定(卷1 附件3 、4 )。本案原告違法情節具如前述,被告依上揭法 令論處,於法並無不合。
㈡查旅客攜帶超額人民幣應向海關報明之規定,除於財政部關 務署及被告網站上均有載明外,臺灣桃園國際機場入境大廳 明顯處亦有電視牆24小時播放,且於海關出境服務檯備有「 中華民國入出境旅客通關須知」供旅客取閱,被告已善盡宣 導及公告周知之能事。本案原告將超額人民幣置於手提行李 及身上口袋內方式攜帶出境,通關查驗前,應為口頭或書面 申報,惟原告未盡申報義務而為被告查獲,顯已違反臺灣地 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規定,原告應注意、能注意而未 注意,縱非故意,亦難謂無過失,依據行政罰法第7 條第1 項規定之意旨,自不能免罰。
㈢次查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有關大陸地區發行幣 券之規定,乃政府為穩定金融之行政目的所訂定,被告依法 行政,不應因個人之因素而為差別待遇。本案原告訴訟事實 ,雖其情可憫,惟並不存在有可阻卻違法之事由;對於旅客 攜帶人民幣入境,違反申報義務者,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 人民關係條例第92條第1 項明定未依規定申報者,沒入之; 申報不實者,其超過部分沒入,係屬強制性規定。原告之行 為構成該處罰要件,被告即應依該條例規定裁處沒入,並無 裁量之空間。
㈣查「機場指南」為臺灣桃園國際機場公司為提供一般旅客入 出境資訊、機場內相關硬體設施及聯外交通等資訊之指南, 並非旅客攜帶行李物品通關指南。被告於臺灣桃園國際機場 多處地方設置明顯、重複且持續提醒旅客注意申報及其相關 規定之宣導措施,有被告實際前往機場大廳現場錄影之光碟



內容可參,原告攜帶超額人民幣,自應注意有無向海關申報 之必要;至於原告稱海關服務台位處偏僻,查海關服務台地 點雖非出境旅客動線核心地帶,惟臺灣桃園國際機場出境大 廳入口明顯處,皆設有海關服務台之導引指示牌,透過口頭 詢問或指示牌導引,並不難找到,原告以此為由主張無故意 或過失,核不足採。
㈤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五、本院之判斷:
㈠如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列之兩造爭點外,餘為 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告所提出之相關證物、原處分卷及訴 願機關所提出訴願卷內分別所附之相關文件可證,故足信屬 實。
㈡依兩造所述,可知本件爭點應為:被告將原告欲攜帶出境之 超額人民幣5 萬元予以沒入之原處分(事實略以:原告攜帶 之人民幣計7 萬元,限額以內之2 萬元部分已發還原告,餘 5 萬元則遭沒入),究有無違誤【亦即:原告就攜帶超額人 民幣出境一事,是否無故意或過失而可免罰】?茲析論如下 :
1.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38條第1 、5 項規定: 「大陸地區發行之幣券,除其數額在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 員會所定限額以下外,不得進出入臺灣地區。但其數額逾所 定限額部分,旅客應主動向海關申報,並由旅客自行封存於 海關,出境時准予攜出(第1 項)。第一項限額,由行政院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以命令定之(第5 項)。」,同條例第 92條第1 項規定:「違反第38條第1 項或第2 項規定,未經 許可或申報之幣券,由海關沒入之;申報不實者,其超過部 分沒入之。」。而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根據前開條例 第38條規定之授權,以97年6 月27日金管銀㈠字第00000000 000 號令修正發布之「大陸地區發行之幣券進出入臺灣地區 限額規定」(共有三點),第一點即規定:「依據臺灣地 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38條第1 項及第5 項,訂定大 陸地區發行之貨幣(以下稱人民幣)進出入臺灣地區之限額 為人民幣2 萬元。」。審諸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 例第38條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於穩定國內金融,因此對人民 幣進出台灣之數額設有限制(查針對其他外國貨幣之進出, 亦同樣設有攜帶數額之相關限制),核其立法目的應屬合理 ,其手段亦尚無不合,;又前開「大陸地區發行之幣券進出 入臺灣地區限額規定」係依據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 條例之授權而發布,而所訂定之限額「人民幣2 萬元」(若 以行為時之102 年9 月而言,依原處分所載略以「沒入之人



民幣5 萬元,價值相當於新台幣242,000 元」之匯率來換算 ,則上開所定限額「人民幣2 萬元」,即相當於新台幣96,8 00元),以此額度衡諸一般的社會交易或生活狀況,應認尚 無不合,是本院認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所定之前開 限額「人民幣2 萬元」,應尚屬合理,是被告援引上開規定 作為原處分之裁罰依據,應無違誤。
2.又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 處罰。」,行政罰法第7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故 意」,係指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構成要件事實,明知並 有意使其發生,或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而言 ;又所謂「過失」,係指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構成要件 事實之發生,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 意,或雖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而言,二者原則上均 以「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構成要件事實」為其判斷標準(參 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判字第880 號判決意旨)。 3.原告雖主張:其原籍中國貴州,自91年嫁來台灣,之後約每 隔1 、2 年返回大陸探親,迄至本件被查獲時為止,原告都 不知道攜帶人民幣有限額管制之規定,足見相關法令宣導不 週,致原告不知法令,是原告不具可歸責性,應不予處罰等 語,惟查:
⑴查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在92年10月29日修 正前,原條文第38條第1 項、第92條係分別規定:「大陸 地區發行之幣券,不得進出入臺灣地區。但於進入時自動 向海關申報者,准予攜出。」、「違反第38條第1 項規定 ,未經申報之幣券,由海關沒入之。」。上開條文嗣於92 年10月29日曾經修正(自93年3 月1 日施行),其第38條 修正為「大陸地區發行之幣券,除其數額在財政部所定限 額以下外,不得進出入臺灣地區。但其數額在所定限額以 上,自動向海關申報者,由旅客自行封存於海關,出境時 准予攜出(第1 項)。主管機關於必要時,得訂定辦法, 許可大陸地區發行之幣券,進出入臺灣地區(第2 項)。 」,其第92條修正為「違反第38條第1 項或第2 項規定, 未經許可或申報之幣券,由海關沒入之;申報不實者,其 超過部分沒入之。」。之後,嗣於97年6 月25日,前開第 38、92條之條文始修正為現行之條文(自97年6 月26日施 行迄今,條文內容詳如前述)。據上可知,攜帶人民幣進 出台灣地區需受到相關之管制,且超額部分必須申報等法 令,早已行之多年(至少自92、93年施行迄今)。 ⑵再者,經本院查詢原告自91年1 月1 日起迄今之入出境資 料,查知原告曾於98、100 、101 、102 年間,每年各有



一次入出境之紀錄(詳本院卷第39頁),亦即原告於本件 行為時(102 年)之前,至少有三次入出境台灣之紀錄。 ⑶另經本院當庭播放由被告所提供至桃園國際機場實地拍攝 之錄影光碟內容,其內容略以:錄影畫面係從進入桃園機 場的出境大廳開始拍攝,一進入出境大廳後,可見到出境 大廳裡有多個「報告櫃台指引」的電子看板,至少有看到 4 個電子看板,在每個航空公司櫃台之間的通道處,都有 設置上開電子看板,看板左下角的螢幕不斷重複播放人民 幣逾2 萬元需申報,否則一經查獲超過部分將沒入的內容 (有中、英文版本),還有煙、酒要申報,及其他宣傳的 內容,另機場大廳有海關申報及退稅的櫃台指引標示,在 機場大廳向左的位置處設有海關的櫃台,櫃台處有很多人 排隊,海關櫃台的牆壁繪有關於應申報事項(含人民幣應 申報)的流程圖及說明(以上詳見本院卷55頁背面之103 年5 月14日言詞辯論筆錄),此外,觀諸上開光碟內之另 一圖片檔案(EXCEL 檔),可知在進到機場出境管制區之 前,還有一個電子看板也有關於人民幣應申報內容的播放 電子螢幕,另牆壁上也有針對人民幣應申報的說明(詳參 卷附之光碟內容,及被告訴訟代理人於本院103 年5 月14 日言詞辯論期日所做之說明,亦參見本院卷第55頁背面) 。據上可知,在桃園機場內確實設有多處電子看板或告示 ,對於攜帶人民幣進出台灣之限額及超額需申報等事項已 有公告,且依前所述,除設於大廳裡的多個「報告櫃台指 引」電子看板外,就出境之民眾而言,在進入機場出境管 制區前,尚設有其他電子螢幕及牆壁告示等對上開事項再 予公告。是足認一般民眾在出境前,對於攜帶人民幣入出 境有限額管制及應申報等事項之公告或告示,應有足夠之 機會可以知悉及認識。
⑷綜合上開事證,可知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及 相關法令,針對攜帶人民幣入出境有限額之管制、超額需 申報等事項,早已有明文規定,而在機場出境大廳及一般 民眾之出境動線上亦均設有上開事項之多處公告、告示, 而原告已來台多年,在此次被查獲前至少有三次入出境台 灣之紀錄,對於上開規定,實難諉為不知。退而言之,縱 認原告確實不知上開法規,然審酌前開各項事證與情節, 亦難認原告就其不知法令一情不具過失。從而,原告主張 :其不知法令不具可歸責性,不應處罰等語,尚難憑採。六、綜上所述,原處分並無違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 。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末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提出未經援用之



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3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周玉羣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 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 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並應繳納上訴費新臺幣3 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辜伊琍

1/1頁


參考資料
中國南方航空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