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3年度交字第5號
原 告 劉利誠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張朝陽
訴訟代理人 黃玫雀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2 年12月5 日
壢監裁字第裁53—Z00000000 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係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 條之裁 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1 ,應適用交 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37 條之7 規定,爰 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裁判。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02 年8 月29日7 時52分許,駕駛牌照號碼為90 30—FK號之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國道一號南 向94.1公里處時,經民眾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 二警察隊楊梅分隊檢舉有「不依規定變換車道」之情形,該 分隊遂以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舉發原告該部分違規情事, 另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2 年10月19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 原告於102 年7 月19日到案陳述不服舉發,經被告查證後, 仍認原告前開違規事實屬實,即於102 年12月5 日,依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 項第4 款、第63條第1 項第1 款、第85條第1 項及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 細則等規定,以壢監裁字第裁53—Z00000000 號裁決書(下 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 元,並記違 規點數1 點。上開裁決書並於102 年12月6 日由原告之妻子 李碧娥簽收,但原告對此處分仍有不服,乃於103 年1 月6 日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102 年8 月29日7 時52分駕駛系爭車輛,行駛於 中山高速公路南下前往上班途中,依照規定切換車道,遭國 道第二警察隊開紅單,致遭裁決應處3,000 元之罰鍰。惟如 所附之檢舉光碟所擷取之照片,可知原告的距前車間距離約
12至13公尺。在原告變換車道之前第3 至9 秒之間,後車在 這6 秒鐘走了l0公尺,被告認定不足一個車身安全距離,但 原告跟後面那輛車的安全距離應以後面那輛車車速作判斷, 當時檢舉車車速每秒大約1.6 公尺左右,檢舉車走了一個間 距及一個線段,所以每秒車速就是10公尺除以6 ,原告需要 跟後車保持的安全距離是3.3 公尺,這是依據兩秒定則。檢 舉車跟原告距離必須小於3.3 公尺,原告才違法。而原告認 為自己車輛跟檢舉車超過3.3 公尺的距離,這是原告當初判 斷出來的距離,原告的車長為4.5 公尺。原告認為自己的車 子每秒鐘乘以2 倍走的距離,就是安全距離。
㈡又原告前輪確實已經進入外側車道,業已打方向燈又有安全 距離,原告就慢慢先進去外側車道,後來因為前面白色車輛 開很快,就加速進入外側車道。原告當時還沒有整個進入, 只是試探性的,如果前車加速,原告就切入,如果前車沒有 加速,原告就退出。如果原告有逼車,後車(檢舉車輛)就 會減速,但完全看不出後車有減速的情形。
㈢原告並聲明:1.撤銷原處分。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被告則答辯以:
㈠按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6 條:「汽車行駛高 速公路及快速公路,前後兩車間之行車安全距離,在正常天 候狀況下,依下列規定:一、小型車:車輛速率之每小時公 里數值除以2 ,單位為公尺。(車/小時:最小距離50公尺 ) 、第11條:「汽車在行駛途中,不得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 ,如欲超越前車或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方向燈告知前後車 輛,並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方得超越或變換車道。」、第 18條:「汽車駛離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主線車道擬進入交流 道、服務區、休息站時,應先駛入外側車道,再循減速車道 逐漸降低速率行駛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 笫152 條:「路面標記,設於道路上用以代替應有之標線, 或輔助原有標線、交通島、緣石界線或實體分隔設施等,以 促進行車安全。…前項路面標記設置時必須黏合或錨錠堅實 。作為線條加點或點狀線者,頂面高在一般道路不得超過2. 5 公分,在高速公路不得超過1.9 公分。」、第182 條:「 車道線,用以劃分各線車道,指示車輛駕駛人循車道行駛。 本標線為白虛線,線段長4 公尺,間距6 公尺,線寬10公分 。」,復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 項:「汽車行 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 、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 處汽車駕駛人3,000 元以上6,000 元以下罰鍰:一、行車速 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四、未依規定變換車道。」、第63
條第1 項第1 款:「有第33條第1 項…情形之一者,各記違 規點數1 點。」
㈡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警察隊102 年10月30日 國道警二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復略以:高速公路及快速公 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8條:汽車駛離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主線 車道擬進入交流道時,應先駛入外側車道,再循減速車道逐 漸降低速率行駛之。及同規則第11條:汽車在行駛途中,不 得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如欲超越前車或變換車道時,應先 顯示方向燈告知前後車輛,並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方得超 越或變換車道。經審視檢舉人提供之錄影光碟內容,查9030 ─FK號車變換車道未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行為屬實,依法舉 發並無不妥等語明確。即9030─FK號車擬進入交流道時,應 先駛入外側車道,於行駛中線車道時,應俟外側車道(檢舉 車輛)有足夠安全距離(前車車尾至後車車頭),始進行變 換車道至外側車道。
㈢依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1條條文,變換車道 會造成前後方車輛影響係指變換車道「前」及變換車道「時 」。擷取光碟畫面時間(07:52:14),該車變換車道「前 」及變換車道「時」,9030─FK號車車尾最末端尚未行駛至 檢舉車輛車身最前端(前後安全距離),9030─FK號車前車 輪已行駛至外側車道。9030─FK號車在尚未有二車前後安全 距離時逕先駛入外側車道,嚴重侵犯原外側車道(檢舉)車 輛路權,未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逕行變換車道。被告按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 項第4 款、第63條第1 項第 1 款,裁處原告3,000 元整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 點,並無 違法,請駁回原告之訴。
㈣被告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四、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列之兩造爭點外,有被 告所提出系爭舉發通知單、裁決書、裁決書送達回證、舉發 分局職務報告書、舉發機關所提出行車記錄器擷取之畫面等 資料附卷可參,堪認為真實。是本件之爭執在於:原告是否 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行為?茲說明如下 :
㈠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 項乃規定:「汽車行駛 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 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 汽車駕駛人3,000 元以上6,000 元以下罰鍰:行車速度超 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未依規定變換車道。」、第63條第1 項第1 款則係規定:「有第33條第1 項…情形之一者,各記 違規點數1 點。」又按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
11條復規定:「汽車在行駛途中,不得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 ,如欲超越前車或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方向燈告知前後車 輛,並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方得超越或變換車道」,該管 制規則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6 項規定所授權 訂定之,觀其內容亦無牴觸母法之規定,確得適用於本案。 故依該規定可知,原告如欲變換車道,除應顯示方向燈告知 前、後車輛,並應與前、後車輛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始得 變換之。即至少原告所駕駛之車輛於變換過程中,系爭車輛 之車身之平行位置不應與前、後車輛之車身重疊,即系爭車 輛之車身最前端應位於前車車尾最末端之後、系爭車輛之車 尾最末端應位於後車車身最前端之前,於此範圍內始適合進 行變換車道(包括車身跨越車道線進入欲變換之車道內之過 程),始不致於變換過程中,侵害前、後車之路權及與前、 後車輛發生碰撞,並應視車速拉大與前、後車間之距離。 ㈡經查,本院於103 年3 月20日準備程序中當庭勘驗民眾檢舉 光碟內容,其結果顯示原告變換車道的情況與被告所提供6 張照片(附本院卷第27頁至第29頁)相同,此有該勘驗筆錄 附本院卷第35頁可稽,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是有關原告於案 發當日車輛行駛之動態即應以該等照片為據,分述如下: ⒈參以本院卷第27頁以下P1至P4之照片,可知照片中之畫面係 自檢舉車輛之行車紀錄器所拍攝,故該畫面即為檢舉人行車 視線範圍。而畫面中於檢舉車輛前方之車為一白色休旅車, 檢舉車與白色休旅車間約距一個車身;另出現於畫面左側並 漸漸移至檢舉車輛左斜前方之車輛則為原告所駕駛之系爭車 輛。檢舉車與白色休旅車均行駛於外側車道內,系爭車輛則 係原行駛於中線車道上。而原告亦自承其係欲自中線車道變 換至外側車道,故白色休旅車、檢舉車即為原告欲變換車道 時所應注意之前、後車輛。
⒉自P1照片觀之,系爭車輛係於中線車道上,惟其車身最前端 之部分已出現於照片畫面之左下側中,其車頭並已有部分超 越檢舉車輛。而於P2至P4之照片中,則可見系爭車輛已自中 線車道逐漸往右斜前方行駛而跨越車道線,系爭車輛之右前 車頭及右前輪已進入外側車道,至P4照片時,系爭車輛之前 半車身已超越檢舉車輛之車頭,但系爭車輛仍僅有右側部分 車身跨越車道線進入外側車道,大半車身仍置於中線車道中 ,故自P2至P4之照片所顯示之畫面,即為系爭車輛開始自中 線車道變換至外線車道之過程。另自上開勘驗筆錄亦可知系 爭車輛自P4照片之後即進入外線車道內而位於檢舉車輛前方 ,且待系爭車輛變換車道完畢時,系爭車輛確與檢舉車輛間 有一段相當之距離。而檢舉車輛於變換車道之過程中,其車
身最前端始終於前車(白色休旅車)之後。
⒊綜上可知,原告開始欲進行變換車道時,其車身之平行位置 確實未與前車(白色休旅車)有重疊之情形,但卻與檢舉車 輛之大部分車身呈現重疊之情形,僅有部分車頭超過檢舉車 輛,在變換過程中(跨越車道線進入外側車道內),仍有大 部分車身之平行位置與檢舉車輛重疊,此已不符合上開變換 車道之規定,而有侵犯後車路權之不當變換車道違規情形, 至雖事後原告順利變換車道完畢,且於變換成功時確當與檢 舉車輛保持一段相當距離,然此或係前車發現原告欲變換車 道,深怕發生追撞而刻意加速往前(原告亦主張如果前車加 速,其即切入,前車若未加速,其即退出,此可參本院卷第 35頁背面),或係後車因遭原告開始不當變換車道,恐懼因 此發生擦撞僅得放慢速度讓系爭車輛進入外側車道所致,惟 此等結果並不能反推原告於開始變換車道之初,確有保持與 檢舉車適當之間距及安全距離。因此檢舉人認原告有不當變 換車道而向舉發機關加以檢舉、舉發機關與被告就此逕行舉 發及加以裁罰,即無不當。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認原告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 道」之違規事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 項第 4 款、第63條第1 項第1 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 罰基準表等規定,裁處罰鍰3,000 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 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 ,判決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 要,附予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 一審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 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7、第98條第1 項前段、第237 條之8 第1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4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林靜梅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羅婉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