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2年度交字第233號
原 告 胡明華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張朝陽
訴訟代理人 林直蓉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2 年7 月18日
桃監裁字第裁52-DB0000000號裁決(原舉發通知單為桃警局交字
第DB0000000 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係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 條之裁 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1 ,應適用交 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37 條之7 規定,爰 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裁判。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02 年6 月30日下午2 時4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桃園縣蘆竹鄉大竹路、中興 路口,為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大竹派出所警員舉發「 闖紅燈(左轉中興路)」之違規行為,並填製桃警局交字第 DB0000000 號舉發通知單。嗣原告於102 年7 月3 日到案陳 述意見,經被告查證後,仍認原告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 管制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53條第1 項、第63條第1 項第3 款等規定,於102 年7 月18日開立桃監裁字第裁52-DB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 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 元,並記違規點 數3 點。原告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略以:
㈠原告於102 年6 月30日下午2 時35分許,行經桃園市永安路 前往大竹時,經過大竹陸橋後紅燈右轉至大竹路288 巷(該 巷路寬約4 公尺,無車道線),進入該巷約4 、5 公尺後再 迴轉至待轉區,綠燈過交岔路口後,直行中興路,因而遭警 舉發紅燈左轉之違規。嗣原告於102 年7 月2 日向被告提出 陳述單後,原舉發單位(桃園縣政府警察分局蘆竹分局)竟 以102 年7 月10日函回覆原告(略以)「認定原告紅燈右轉 至大竹路288 巷,再迴轉至待轉區,直行中興路之行為,亦 屬紅燈左轉之連續行為,是闖紅燈交通違規事實明確,值勤 員警依法舉發無誤」等語,惟依原告之認知,原告係通過大
竹陸橋後,在上開路口紅燈右轉至大竹路288 巷,再迴轉騎 乘至待轉區,此情形已不在燈光號誌之管制範圍內,且大竹 路288 巷為4 公尺寬之道路,非交岔路口,不符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規定,故不應視為紅燈左轉之連續 行為,應僅屬紅燈右轉行為。
㈡據上,訴請被告撤銷對原告所為之裁決,應改依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2 項來處罰原告。
㈢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抗辯略以:
㈠按駕駛人駕駛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 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 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 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警察 之指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1 款亦有明文 。又行車管制號誌顯示為圓形紅燈者,其意義為車輛禁止通 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 置規則第206 條第5 項第1 款亦有明文。另按汽車駕駛人, 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 元以上 5,400 元以下罰鍰;另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53條規定者,除應依該條所規定之罰鍰處罰外 ,並記違規點數3 點,分別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 第1 項、第63條第1 項第3 款所明定。
㈡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102 年8 月6 日函文所附舉發警 員職務報告略以「職警員廖仁里及巡佐羅孝忠於102 年6 月 30日14時16分擔服取締違規勤務,在蘆竹鄉大竹路與中興路 口定點攔查取締交通違規,職等二人親眼目睹陳述人胡明華 騎乘車號000-000 重機車自大竹路往大園鄉方向直行至該路 口兩段式左轉待轉區,立即左轉中興路往內壢方向行駛,陳 述人行經該路口時,無視大竹路面之管制燈號為紅燈,逕行 闖越紅燈後左轉中興路行駛,職當予以攔查並依規定製單舉 發,並非陳述人所稱先右轉大竹路288 巷後,再直行中興路 ,另職返所調閱該路口天羅地網監視器畫面,因該路口維修 故無資料可供調閱,本案陳述人闖紅燈違規事實明確」。 ㈢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規定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 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 元以上5,400 元 以下罰鍰,原本「闖紅燈」之行為態樣即包含「紅燈直行」 、「紅燈左轉」、「紅燈右轉」,而因立法者考量其中「紅 燈右轉」對交通秩序之干擾程度較低,違規情節較為輕微, 故於94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第53條之條文(自95年7 月1 日
起施行),增定第2 項「前項紅燈右轉行為者,處新臺幣 600 元以上1,800 元以下罰鍰」,而就「闖紅燈」行為中之 「紅燈右轉」行為特別為減輕處罰之規定,即是認為「紅燈 直行」或「紅燈左轉」之闖紅燈行為態樣,均依原規定之罰 則處罰核屬適當,是則法律上就「闖紅燈」行為本有處罰規 定,而適用該規定處罰並無疑義之處。
㈣查「闖紅燈」認定標準,乃係為恐凡超越停止線即遽論處「 闖紅燈」,恐難為一般大眾所接受,亦非「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當初立法精神。故為促使駕駛人回歸於對標線之認 知,同時兼顧執法技術層面與大眾接受程度,茲就圓形紅燈 時超越停止線或闖紅燈行為之認定設定標準,以為執法單位 參考,其重要內容如下:㈠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仍逕予穿越 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 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㈡有繪設路口範圍 者:車輛無視於紅燈警示,有穿越路口之意圖,而車身已伸 入路口範圍亦視同闖紅燈;若僅伸越停止線而未達路口範圍 者,則視為不遵守標線指示。(可以處罰條例第60條第2 項 第3 款之規定處分之)。㈢無繪設路口範圍者:以車輛無視 於紅燈號誌,而有穿越路口之企圖,其車身並已伸越停止線 並足以妨害其他方向人(若有行人穿越道)、車通行者亦以 闖紅燈論處;若僅車身伸越停止線則以不遵守標線指示視之 。㈣目前交岔路口已繪設網狀黃線區者暫以該範圍視作路口 ,未繪設者請公路主管機關依內政部警政署65年2 月16日警 署交字第00249 號函之規定,視路況車況繪設路口範圍。㈤ 另路口設有照相設施者並請有關單位依會議結論之認定標準 配合調整以更能明確認定,以上有交通部82年4 月22日交路 字第009811號函可稽。而主管機關基於職權因執行特定法律 之規定,得為必要之釋示,以供本機關或下級機關所屬公務 員行使職權時之依據,此即「解釋性行政規則」(參司法院 大法官釋字第548 號),又上開函釋既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8 條所定之公路主管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各區監理 所)之上級機關交通部所發佈,其對該條例所為之釋示自有 上開「解釋性行政規則」之效力,足堪為各級機關適用法律 及民眾認知執法機關適用法律意見之參考。
㈤本件如原告所述,於大竹路之號誌既已為紅燈,乃由大竹路 右轉至大竹路288 巷口之機車待轉區後旋直行,是可知即是 原告在前揭路口燈號呈紅燈時相時,不僅駕駛機車逾越停止 線,猶已穿越該路口行人穿越道,對該路段行人之路權構成 妨害,原不待其完全通過上開全路口區域,主觀上有一次完 全穿越路口之意圖而成立,其前揭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
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依前揭函示所示,核屬闖紅燈之 行為,值勤員警因此認定屬紅燈左轉之闖紅燈行為,尚無違 誤。據上,被告依法對原告裁罰,並無違誤。
㈥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五、本院之判斷:
㈠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列之爭點外,餘為兩造所 不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本院卷第19頁背面)、裁決書與 送達證書(同卷第23頁背面與第24頁)、桃園分局102 年8 月6 日函文(同卷第22頁)、舉發員警之職務報告書(同卷 第23頁)等在卷可參,足信屬實。
㈡按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 路口,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 條第5 款第1 目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 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800 元以上5,400 元以下罰鍰 (第1 項)。前項紅燈右轉行為者,處新臺幣600 元以上 1,800 元以下罰鍰(第2 項)。」、「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 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有 …、第53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 點。」,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第2 項及第63條第1 項第3 款亦有明文。
㈢依兩造前揭陳述,可知原告並不否認其於前揭時地騎乘機車 行經大竹路(往大竹方向)、中興路口時,於大竹路上之燈 號為紅燈時,確有闖越該紅燈後以ㄇ字型方式短暫右轉進入 大竹路288 巷內再迴轉往中興路上行駛之行為,惟原告主張 :其於上開路口闖紅燈後確係右轉,所以應屬紅燈右轉之違 規,處罰應較輕,原處分卻認定原告是一般的紅燈左轉違規 因而裁罰較重,顯有違誤等語,被告則認原處分並無違誤。 是以,本件爭點即為:原告之前揭違規行為,是否屬於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規定所指「闖紅燈」之行為 (亦即:原處分所引據之規定有無違誤)?茲論述如下: 1.依原告所自述,原告機車沿大竹路往大竹方向行駛而通過系 爭路口時,確有闖紅燈之情形。然其後之行駛路徑,究應依 一般之闖紅燈處罰,或應以罰責較輕之「紅燈右轉」來處罰 ,即有探究之必要。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原僅 有現行條文第1 項「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 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800 元以上5,400 元以下罰鍰 」之規定,嗣於94年12月28日始修正增訂第2 項「前項紅燈 右轉行為者,處新臺幣600 元以上1,800 元以下罰鍰」之規 定(自95年7 月1 日起施行),其立法理由略謂「汽車紅燈 右轉之違規行認,其嚴重性未若闖紅燈直行、左轉彎或迴轉
者,爰將紅燈右轉之行為另規定於第二項,並另為罰則之規 定」等語。是可知立法者係考量「紅燈右轉」行為對於交通 秩序之干擾、及對他人路權之侵害程度較低,違規情形應較 屬輕微,因此針對各種「闖紅燈」行為態樣中之「紅燈右轉 」行為特別為減輕處罰之規定。而之所以認定「闖紅燈」中 之「紅燈右轉」行為的違規情節較屬輕微,係因紅燈右轉之 駕駛人,除侵害行人之路權外,主要所侵害者係與其行進方 向相同之其他用路人的路權,此時其他用路人較有可能及時 發現前方之違規狀況而採取煞停或閃避措施,造成之危害性 因而較低;至其他種類之闖紅燈行為態樣者(如:紅燈直行 或左轉等),除侵害行人之路權外,主要係侵害到與其行進 方向不同之其他用路人之路權(當然亦可能同時侵害到同向 用路人之路權),此時其他用路人將難以及時發現該違規狀 況而採取避難措施,所造成之危害性即因而提高,可能造成 的傷亡亦通常較為嚴重。
2.從而,依前述原告之行車路徑以觀,其行經系爭路口時雖有 自大竹路短暫右轉至大竹路288 巷之動作,然其於大竹路之 燈號仍為紅燈之情形下(因依原告所述,當時中興路上之燈 號為綠燈,可證大竹路之燈號仍為紅燈),在時間、地點均 極為緊密、連接的情形下,其於2 、3 秒鐘內旋即折返回到 大竹路繼續直行,復參以原告所自陳:我彎進大竹路288 巷 後約4 、5 公尺左右之距離,即迴轉直行中興路等語(見本 院卷第31頁背面之102 年10月8 日筆錄),顯見原告最後之 目的仍是要左轉中興路,是不論自主觀或客觀角度而言,並 審酌其所侵害之路權情形(依前開說明,本件原告行車行為 仍已侵害到與其行車方向不同之大竹路288 巷之用路人的路 權),均應認其行為應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所欲規範處罰之「闖紅燈」行為,而非同條第2 項所欲規 範處罰之「(闖)紅燈右轉」行為。是原告主張其應受裁罰 之條文為前開條例第53條第2 項一節,容有誤解,尚難憑採 。
六、綜上所述,被告以原告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 路口闖紅燈」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 、第63條第1 項第3 款,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1,800 元( 為該條項罰鍰之最低額),並記違規點數3 點,核無違誤, 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訴訟資料經本院 審酌後,認為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用為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 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7、第98條第1 項前段、第237 條之8 第1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3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周玉羣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 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 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並應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 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辜伊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