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2年度交字第222號
原 告 江志傑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監理所
代 表 人 張朝陽
訴訟代理人 黃玫雀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2 年6 月14日
竹監裁字第裁53-DB0000000號裁決(原舉發通知單為桃警局交字
第DB0000000 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原告起訴時,被告代表人原為柯武,嗣自民國102 年7 月16 日起變更為張朝陽,並由被告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 ,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 條之 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1 ,應適用 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37 條之7 規定,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裁判,附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02 年6 月10日凌晨0 時43分許,騎乘車號000- 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桃園縣中壢市○○路○○號時,為 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派出所員警認原告有「酒後 駕車(經酒測值0.41mg/l,當場禁止其駕駛」之違規行為, 遂當場舉發並填製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 號通知單(下稱 舉發通知單),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2 年6 月25日前,並移 送被告處理。原告於102 年6 月18日到案陳述不服舉發,經 被告查證後認原告違規屬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 條第1 項第1 款、第24條第1 項第2 款及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於102 年6 月14日開立竹監裁字第 裁53-DB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 臺幣(下同)45,0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 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二、原告主張略以:
㈠當天因為朋友慶生,在中壢市○○○道KTV 大約於晚間6 時 55許開始喝酒,因KTV 有最低消費,所以原告與朋友點了6 瓶350cc 的金牌台灣啤酒,每人約喝1 到3 杯,在晚間8 、 9 點就已經喝完了。後來又到海產店只吃東西沒有喝酒,離
開海產店後還有去買一張彩券及租一本漫畫,離開漫畫店的 時候才噴口氣芳香劑,該漫畫店位在中壢火車站附近的國光 客運附近,在中壢警局的後面。原告離開漫畫店後就直接回 家。漫畫店距離原告家大約走路15分鐘左右,騎車若在晚上 是在5 分鐘以內,若平時車較多應該約需5 到10分鐘左右。 ㈡原告於舉發當時並未酒駕,因中壢分局警員當初詢問原告是 否喝酒時,原告回答僅喝一、兩杯啤酒,飲酒時間因已經過 幾個鐘頭,身上應只有些許酒味,口中亦不會有濃厚酒味, 且原告為單親家庭家教甚嚴,恐父親發現飲酒,又有使用自 身直銷商會員長期所用之口氣芳香劑(瓶身記載:安麗口腔 清新劑,薄荷口味,主成份:食用薄荷、食用酒精、香料、 糖精、甘油),原告事後看新聞才知此芳香劑會影響酒測值 ,會有0.06的誤差值,這是一個統計資料,且酒精測試儀器 有誤差值為正負5 %,若包含此誤差值,原告的酒測值應該 沒有到0.41。又員警執行酒測時,第一次酒測值根本就未超 過標準,且亦未依規定詢問是否有使用酒精保健品或蜂膠等 ,只堅持要原告不停進行吹氣,甚至未經原告同意逕行更換 吹嘴,在原告不停吹氣始出現酒測值0.41之數據。若原告酒 測值過高,為何需要私下換過機器又要原告不停嘗試,可知 當時所測數據顯非真實,且違反行政程序比例原則,且該處 未設立告示牌甚至未亮警燈之臨檢,其執法方式並非合法。 ㈢原告被警員攔下後,便全力配合,但警員卻未告知權利義務 ,亦未告知得依法休息15分鐘或飲水後再進行酒測,就對原 告逕行酒測,在酒測完成後便讓原告自行徒步返家,也不給 原告接受相關平衡測試,此似有違反「誠實、信賴原則」, 亦違反「公平正義」。且在原告完成酒測值出現0.41後,原 告詢問0.41酒測值須罰款多少及相關內容時,警員卻不知道 。身為執法公務員理應知悉其執行的相關法令,才可對民眾 執行公務程序。另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舉發交通違規移置保管 車輛通知單,將原告出生年月日的年誤載為70年,就此重要 必填項目警員卻填寫錯誤,應認為其執行公務程序有明顯、 重大瑕疵,可見員警於執法過程就應注意之事項亦未注意! ㈣原告為單親家庭,每月收入僅2 萬元,父親6 年前退休,均 賴原告維持一家經濟,故原告實難負擔45,000元之罰鍰,現 罰鍰係靠分期付款始能負擔,望鈞院考慮原告之經濟情狀以 維社會公平。並懇請鈞院能念及初犯,並考慮種種情狀,撤 銷原處分,但酒駕之行為實非正確行為,原告遭舉發後也深 感後悔,特寫悔過書一份呈上,保證以後絕不再犯。 ㈤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抗辯略以:
㈠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汽車駕駛人,駕駛 汽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5,000元以上9 萬元 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 年; 附載未滿12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 照2 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 領: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第24條第1 項第2 款: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 習:有第35條第1 項規定之情形。」。
㈡原告於102 年6 月18日陳述,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 102 年7 月8 日函覆略以:事發當日本分局警員在中壢市○ ○路○○號前,確見906-BSM 號車左右搖晃,員警當場攔停發 現江員全身酒味,經詢問江員飲酒結束時間已逾15分鐘以上 等語。據此,被告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及 第24條第1 項第2 款,處被舉發人45,000元罰鍰,吊扣(普 通重型機車)駕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並 無違法。
㈢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四、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列之爭點外,餘為兩造 所不爭執,並有被告所提出之酒測檢驗單、舉發通知單、桃 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102 年7 月8 日中警分交字第1027 042533號函文、102 年8 月2 日中警分交字第1027047510號 函文及檢附交通違規案件答辯報告書、交通違規案件陳述單 、原告機車駕照基本資料查詢單、裁決書及送達證書、被告 102 年10月21日竹授壢監字第1021002944號函、桃園縣政府 警察局舉發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通知單等在卷(詳見本院 卷第7 頁、第19至27頁、第45頁正反面、第47頁),堪信為 真實。
㈡依兩造所述,可知原告並不否認於事發當日有飲酒後駕車之 行為,惟主張:當天原告有噴含有酒精成分的口腔芳香劑, 因而才會測出呼氣中有酒精值,且酒測器會有誤差,當天警 員一直叫原告吹氣,經多次、數分鐘吹測後才勉強測出是 0.41mg/l,如機器正常,為何需吹測多次,故縱認原告呼氣 中有酒精濃度,亦應扣除酒測器之誤差值,依實務上認可之 5 %誤差值,即0.0205毫克,則原告之酒測值0.41於扣除誤 差值0.025 毫克後,應為0.3895,故罰鍰金額應降為15,000 元等語。據上,本件爭點應為:被告之原處分,究有無違誤 ?【亦即,原告所主張:其有使用口腔芳香劑、其酒測值應 扣掉誤差值,及警員執行程序有明顯重大瑕疵等節,分別有 無理由?】茲分項論述如下:
1.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 者,處15,000元以上9 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其車 輛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 年;汽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1 項規 定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此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35條第1 項第1 款前段及第24條第1 項第2 款所明定。 又行為時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係於101 年10月12日修正, 並自101 年10月15日施行)第114 條第2 款規定:「汽車駕 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 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 濃度超過0.05%。」。
2.經查,本件原告於102 年6 月9 日晚間約8 、9 時許飲酒後 ,於翌日(同月10日)凌晨0 時43分許,因酒後駕駛系爭機 車,在桃園縣中壢市○○路○○號處,經警攔停測得其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41毫克之事實,為原告所不爭執,並有 系爭舉發通知單及酒精濃度測試單各1 紙(本院卷第19頁背 面及第20至21頁)在卷可參,足信屬實。據此可知,原告實 施酒測之時,距原告飲酒的時間至少已相隔有15分鐘以上。 3.關於原告質疑:舉發員警未讓其漱口,且重複要原告吹氣等 節,經查,依內政部警政署所制定「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 」係規定:操作酒精測定器,測量前應先告知並確認受測者 已飲酒結束15分鐘以上或提供礦泉水給受測者漱口,考其目 的僅係為避免飲酒後15分鐘內即實施酒測,受測者口腔內仍 有殘留酒精,可能影響酒測準確度,並非要求於檢測前需再 給予15分鐘緩衝時間,或必應提供礦泉水予受測者飲用、漱 口,是本件警員雖未告知原告得以水漱口,然如前所述,本 件原告當時已自陳飲酒結束15分鐘以上,故與上開取締酒後 駕車作業程序並無相違。
4.再者,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係由受檢定人以嘴就酒測器吹 嘴呼氣進酒測器中,經由酒測儀器判定受檢測人呼氣量酒精 之濃度,而顯示酒精濃度的測定值。若酒測值顯示為零,表 示受測者之呼氣量足夠,經檢驗後並未偵測到呼氣中有任何 酒精反應;但是,若受測者僅係就嘴至酒測器之吹嘴而未呼 氣(或呼氣不足)進酒測器中,酒測器將因呼氣量不足而無 法產生(顯示)任何判定酒精濃度之測定值;以上兩種情形 ,迥不相同。
5.經本件舉發警員郭成龍到庭具結後證稱略以:當天我和副所 長執行巡邏勤務,看到原告騎乘機車,闖越路口,我們見狀 隨即將他攔下,我們有當場告知原告路口為紅燈,當時原告 告訴我們他沒有注意到,在原告回答的過程中,我們嗅聞到 有酒味,因此對他實施酒測,當時我們有向原告詢問,飲酒
結束約多久,原告說他剛才有吃薑母鴨,我們向原告詢問是 否結束已經15分鐘,原告回答說已經超過15分鐘,我們告訴 他因為他酒後駕車所以必須接受酒測,大約3 分鐘後,原告 就配合實施酒測,這中間是原告在詢問我們取締的程序,從 攔查到實施酒測約5 分鐘,測的結果就是酒測值0.41mg/L, 原告原本有反應要漱口等問題,但是我們回答說已經飲酒超 過15分鐘,依照規定是不用漱口;在攔查及實施酒測的過程 中,原告完全沒有提到KTV ,他是說他只吃薑母鴨;一般而 言,我們都是詢問有無服用任何含酒精成份的物品,當時我 們在直接對話的過程中,就有直接聞到原告身上有酒味,酒 味很明顯,所以我們就直接詢問他有沒有喝酒,他就回答說 他有吃薑母鴨,當時從頭到尾原告都沒有提到有噴芳香劑的 事情。平常我們在攔查過程中,對方有無酒味,我們可以很 清楚的判斷,本件當時的情形就是我們判斷原告有喝酒;因 為一開始在當事人還沒有實施酒測前,我們不敢說是酒後駕 車,我們只能質疑是否有酒後駕車,要等測試結果出來後, 我們才能確定;當天酒測機器原告都有看到,我們並沒有離 開,機器也沒有更換,有更換的只是吹嘴,且在施測前吹嘴 都是全新未拆封的,要測試前才當場拆封。為何一直測,是 因為酒測器,若吹入的氣體不夠,就沒有辦法測得數據,所 以當天只有一張測試紙出來,就是法院卷內所附的那張,如 果沒有吹測成功的話,就沒有辦法出現測試結果。一開始我 發現原告闖紅燈時,並沒有注意到要按下密錄器,因為當時 我們是巡邏勤務,是後來發現原告吹氣時氣體一直無法成功 吹入,想到必須要蒐證時才按下的。影帶中也顯示,在錄影 過程中,另一位警員(副所長)也說,你只有吃燒酒雞嗎? 顯然原告當時確實有說他有吃,我們才會這樣回應,當天我 聽到原告當時是說有吃薑母鴨,副所長可能誤認為是燒酒雞 。在整個測試過程中,原告並沒有提到有在KTV 飲酒,若他 有講,我們應該是會說「在KTV 喝酒」的話。至於原告所說 的芳香劑,一般民眾也可以很明顯的分辨,芳香劑的味道, 和酒的味道,絕對不一樣。芳香劑的成份也不可能讓酒測值 到0.41。原告質疑影帶只有錄到一段,但這一段內容已可明 確證明原告有違反交通規則的事實等語(見本院卷第55至61 頁之筆錄)。
6.另經本院當庭勘驗舉發錄影光碟,其內容略以:光碟畫面開 始時,警員拿出全新的吹嘴,當場打開包裝塑膠袋,裝好吹 嘴後,警員跟原告說「看一下」,並給原告看機器,並請原 告吹氣,原告吹氣過程,警員有說繼續吹,吹完後,警員馬 上告知酒測值0.41,並說需要扣車,原告說我家很近,警員
說還是要扣車等情(見本院卷第58至59頁之筆錄)。上開內 容核與警員郭成龍所證述之情節相符,足認前揭警員所述之 舉發過程應堪予採信。據上可知,舉發員警實行酒測之前, 更換吹嘴;後因原告吹氣不足,而要求原告重複吹氣,上開 行為皆為使酒測儀器能夠準確判定原告呼氣中之酒精濃度, 嗣測出酒測值為0.41,並當場予以告知,核其執行酒測程序 並無不合規定。
7.另關於原告所主張:其於為警攔查前,有使用口腔芳香劑一 節,如前所述,原告於102 年6 月10日事發當時並未向警員 為此項陳述,又查,原告於事發後向監理站陳述意見時,曾 附上1 份102 年6 月18日所寫之悔過書(本院卷第24頁), 觀其內容亦未提及有適用口腔芳香劑致影響酒測值一事,之 後係原告向本院起訴時始提及此事,則其此項主張之真實性 ,即非無疑。且經本院當庭噴灑並嗅聞原告所提出之「安麗 口腔清新劑(薄荷口味)」,只聞到薄荷的味道,並無酒味 ,是應認警員亦於當庭嗅聞後所述:舉發當天在談話過程中 ,原告口中酒味很濃,並沒有聞到這種(薄荷)味道等語, 堪予採信。據上,本院認為原告之此項主張,尚乏佐證,實 難平採。
8.至原告另稱:舉發員警當時未告知酒測值0.41之罰鍰數額及 移置保管車輛通知單上之出生年份記載錯誤(本院卷第7 頁 ),是其執行公務程序有明顯重大的瑕疵等節,惟查,警員 所製開並當場交原告收執之舉發通知單上,業已載明原告所 違反之法規條號(本院卷第21頁),以目前法令資訊之取得 管道多元且簡便之情形,例如原告可利用上網查詢、或電詢 監理單位等方式,均可輕易查得其罰鍰數額,況原告在到案 日期之前尚有一段期間(約2 週)可自行查詢,並非必須立 刻繳納罰鍰,是以原告之權益並未受到任何影響,至於出生 年份之誤載,應屬明顯之誤載,如經更正即可治癒其瑕疵, 從而,上開瑕疵均不影響處分的合法性,更不影響原告確有 酒後駕車之違規事實。據上,原告主張警員之執法程序有重 大、明顯瑕疵一節,容有誤會。
9.再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依度量衡法第14條第2 項第16條 第2 項之規定所頒布之「呼氣酒精測試器及分析儀檢定檢查 技術規範」第7 點檢定及檢查公差部分之7.1 係規定:「呼 氣酒精測試器及分析儀檢定公差應符合表2 檢定公差,即標 準酒精濃度小於0.25mg/L 者,檢定公差為±0.02mg/L 。 標準標酒精濃度大於或等於0.25mg/L 者且小於2mg /L 範 圍者,公差為±5 %」,然此應係用以說明該等儀器在檢定 是否合格時,須經測定符合上開公差值時,始合乎標準,得
用以進行檢測,並非用以規定該等儀器所檢測出之結果,須 考量該公差值。況公差值既為一正負值,對於酒精濃度測試 之結果,若確須考慮該公差值,僅得將檢測結果加計及扣除 該公差值後,得出一個檢測結果之範圍,則究應以該範圍內 之最大數值、最小數值或以何數值為當事人之真正檢測值, 即無法確認。即所謂科學儀器檢測標準程式中所設計出「可 容許」之誤差數值,乃係一統計概數,故誤差數值往往係以 一「正負區間」表示其概然數值,但無從據以認定是否每次 酒測均會發生誤差現象,亦即每次實際測得之數值究係在誤 差範圍之正值端或負值端,抑或無誤差值,在科學上並無法 精準認定,此即為容許公差存在之理。是以,在酒駕違規之 舉發上,自不允許舉發機關在實際測得之數值上,自行加上 公差之可能最大值,以作為酒測之最高值而為不利行為人之 認定,同理倘被舉發人主張應在實際測得之數值減去公差之 可能最大值,始為其酒測之實際值,而要求減低罰則,同屬 無據。是原告主張應依量測違規數值扣除各該執器材容許誤 差值,尚屬無據。故若對當事人實施酒測之呼氣酒精測試器 ,業經依法檢驗合格,且檢測時仍於合格期間無故障之情形 ,即應以該檢測值為準,不應再加計或扣除任何公差值。 10.據上,原告質疑原處分之各項主張,均難認有據而不足憑 採,是原告主張原處分顯有違誤而應予撤銷,即屬無據。五、綜上所述,原告於上揭時、地確有酒後騎乘機車,酒精濃度 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行為,是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35條第1 項第1 款、第24條第1 項第2 款及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裁處原告罰鍰45,000元,吊扣 駕駛執照12個月,並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核無違誤。原 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判決駁回 。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 酌後,認為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用為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 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7、第98條第1 項前段、第237 條之8 第1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7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周玉羣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
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 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並應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 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辜伊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