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19號
103年6月5日辯論終結
原 告 A女(住址詳卷,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不揭露)
被 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
代 表 人 張秋源
訴訟代理人 林惠萍
王凱玲
上列當事人間犯罪被害人保護法事件,原告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
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覆審委員會中華民國101 年5 月28日101 年
度補覆議字第6 號決定(原決定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101 年度補審字第7 號決定),提起
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覆審決定及原決定均撤銷。
被告應作成補償原告(申請人)新臺幣貳拾萬元整之決定,一次支付。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管轄程序部分
一、按適用簡易訴訟程式之事件,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 審管轄法院;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新臺幣四十萬元以下罰鍰 處分而涉訟者,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 序。民國一00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公佈修正、一0一年九月 六日施行之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 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又按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高等行政法院之簡易訴 訟程式事件,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尚未終結者:由高 等行政法院裁定移送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依修正行 政訴訟法審理。其上訴、抗告,適用修正行政訴訟法之規定 。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三、查本件屬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高等行政法院之簡易訴 訟程式事件,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尚未終結者,且係 不服行政機關所為新臺幣四十萬元以下罰鍰處分而涉訟者。 是原告於上述法律修正前向台北高等行政法院起訴,經該院 分案一0一年度簡字第四三一號審理,並經移轉本院自屬有 理,應由本院依修正行政訴訟法審理之,合先敘明。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
(一)原告A女(年籍詳卷)與加害人張珺翰原係男女朋友關係
,於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六日凌晨一時四十二分許,張珺 翰與原告及另二位友人於桃園縣中壢市錢櫃 KTV 內唱歌 、飲酒,至同日凌晨五時許,始由張珺翰駕駛上述友人之 汽車,載送原告及該二位友人前往張珺翰叔叔位於桃園縣 中壢市○○路○○○號住處樓下,嗣該二位友人即開車離 去。張珺翰見有機可乘,竟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於同日 上午六時三十分許,佯稱上樓拿車鑰匙開車送原告回家, 並要求原告一同上樓,且以該處一樓客廳有人睡覺為由, 要求原告至三樓左側房間等待,期間張珺翰進出該房間多 次,約過三十分鐘許,張珺翰再次進入該房間後,即坐於 原告身旁並伸手欲抱住原告,惟原告不從,多次推開張珺 翰,張珺翰不顧原告表達反對之意,仍將原告強壓床上, 強行褪去原告褲襪及內褲,並將原告身上連身裙掀至上半 身後,即強吻原告脖子、耳朵、嘴巴及胸部等部位,旋以 手指插入原告陰道內,在將陰莖插入原告陰道內,以此強 暴方式對原告強制性交得逞。張珺翰嗣於一00年十月三 十一日經法院判刑有期徒刑二年,緩刑四年確定。(二)原告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向被告申請補償因受性侵害所喪 失或減少之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新臺幣(下 同)一百萬元,及精神慰撫金四十萬元。案經被告審議結 果,於一00年十月十八日,以一00年度補審字第三號 決定,一次補償原告最高四十萬元精神慰撫金,其餘申請 認無理由駁回。惟於被告審議期間,原告母親黃00代理 原告與加害人張珺翰於同年九月五日於法院達成調解,張 珺翰於調解成立當日前賠償二十萬元。其後原告始接獲上 述補償決定書,遂於同年十一月三日前往領取四十萬元補 償,並依被告提供之制式聲明書,填載其曾「與加害人張 珺翰達成和解,獲得二十萬元之給付」之聲明,經「扣減 加害人損害賠償之金額或全部補償金」,聲明領取扣減後 之二十萬元。豈料被告得知原告已自加害人處取得二十萬 元和解賠償金額,竟不願再發給扣減後之二十萬元,反而 另於一0一年二月二十日另行分案,並於同年三月十四日 以一0一年補審字第七號決定(下稱原決定),將原告之 申請駁回,並於原決定書事實欄二,載明「於一00年十 月十八日,以一00年度補審字第三號決定補償申請人A 女四十萬元,其餘之申請駁回。然查,本件將決定書送達 予申請人A女而尚未支付補償金之際,經A女陳報業與加 害人張珺翰調解成立,並受理二十萬元等節,有聲明書一 份附卷可稽,補審委員會參酌犯罪補償機制之補充性及無 法求償之虞,爰將上開一00年度補審字第三號決定書撤
銷,另為決定。」之說明。原告不服,就原決定申請覆議 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訴之聲明與主張之理由(略以):(一)訴之聲明:
1.原決定、覆議決定均撤銷。
2.請求作成一次支付申請人補償金四十萬元。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原告母親與加害人談論和解時,原告並未在場,亦未授權 母親得以談論和解事宜,況事件發生後,原告即未與家人 同住,因加害人無法聯絡原告,始與原告母親聯繫,直至 母親開口詢問銀行帳號時,原告才知事情原委經過;又原 告向被告表示不同意該和解後,被告所屬承辦人員卻對原 告表示:若和解無效,形同原告母親犯有偽造文書罪,將 會判刑三年。是原告不忍母親遭告,亦不知曉申訴之時效 性。
(三)再者,原告母親與加害人張珺翰達成和解之目的係為給予 年輕人一個自新之機會,甚至於法官面前替加害人說情, 希望給予加害人減刑,其目的並非代表法院判決之賠償就 不必履行,不然判決之意義何在?
三、被告答辯理由(略以):
(一)答辯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按依本法請求補償之人,已受有社會保險、損害賠償給付 或因犯罪行為被害依其他法律規定得受之金錢給付,應自 犯罪被害補償金中減除之。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十一條定 有明文,而該法係為保護因犯罪行為而死亡者之遺屬或受 重傷者,在無法獲得充分之賠償時,為保障其權益,並促 進社會安全而制訂,且依前述法條所列應減除之規定以觀 ,該法係立於社會安全保護機制之補充地位,應屬最後一 道之保障,僅於申請人無法獲得賠償及其他社會安全給付 之情況下始有適用,故如申請人就其損害與加害人達成和 解或調解並受領給付,並表示其損害範圍全部達成和解或 調解時,依該法之立法精神,其申請應不予准許,此有法 務部九十年二月二十六日 (90) 法檢字第 004130 號函文 可參。
(三)又犯罪被害人保護法其本質具有補充性質,倘犯罪被害人 已與加害人達成和解,其所遭受之損害已獲得賠償,國家 則無強行介入補償之必要。蓋被害人或其家屬因加害人之 犯罪行為致遭損害,原應由加害人或其他依法應負賠償責
任之人負責賠償,國家基於社會安全考量,先行支付被害 補償金,係為迅速救濟被害人或其家屬,其加害人之損害 賠償責任並不因此而消滅,故國家於支付被害補償金後, 對於加害人仍有求償權(具有代位關係),亦為該法第十 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亦即補償機關對於加害人之求償權 ,乃繼受補償對象對於加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倘加害 人對其犯罪行為表示願意負責,而與被害人或其家屬達成 和解,並拋棄其餘請求權,則申請人對於加害人之損害賠 償請求權,就申請人拋棄之部分亦隨之消滅,若國家再依 犯罪被害人保護法,支付超過和解金額之補償金時,即無 從依代位關係就超過之部分,向加害人求償,將徒增國家 財政負擔及社會大眾負荷,亦有法務部九十九年十月二十 八日法保字第0000000000 號函文附卷可參。(四)經查原告母親黃00與加害人張珺翰於一00年九月五日 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調解成立,確係經過原告授權之事實 ,有黃00於該院提出之民事委任狀可參,而上述調解內 容為張珺翰願於一00年九月十五日前給付原告二十萬元 ,雙方其餘請求拋棄,此有該院一00年度附民移調字第 五五七號調解筆錄可參,且原告業已受領上述損害賠償給 付,有郵政國內匯款執據一紙附卷足憑。況依民法第七百 三十六條、第七百三十七條之規定:「稱和解者,謂當事 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 、「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即使當事人取得和 解契約所明訂權利之效力」,而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 解有同一效力,復為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一十六條第一項後 段所明定。是原告既已透過民法之損害賠償制度向加害人 張珺翰請求賠償,並與其成立調解而放棄逾二十萬元部分 之民事求償權利,復已受領該二十萬元,應認本件調解係 就損害範圍全部達成調解。再者,原告於一00年十一月 三日向被告請領補償金時,所書立之聲明書亦載明:「與 加害人張珺翰達成和解,並獲得二十萬元給付」,足見原 告確有授權其母黃00代理與張珺翰以二十萬元達成調解 。退萬步言,即使如原告所言,其母甲○○係無權代理屬 實,惟原告既已受領該二十萬元之給付,足認原告已承認 其行為,依法上述調解自應對原告發生效力。原告與張珺 翰既係就損害範圍全部達成調解,並已受領二十萬元給付 ,故其請求之補償自不應予准許。
(五)再查,本件雖於一00年十月十八日已作成一00年度補 審字第三號決定書,准予一次四十萬元之補償金,惟因該 次決定有違法不適當原因,所以始依職權撤銷該次之決定
,且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十一條規定,被害人得到損害 賠償要從補償金扣除,並於傳訊原告時均有告知,所以認 為原告並無信賴保護之基礎及必要,反而撤銷後可以節省 原告之後訴訟之勞累,亦非因為原告施行詐術才認為不值 得保護,而是認為其信賴已不存在,況原告應該知道該法 只是暫時性救助,聲請時已經告知原告會有法定債權移轉 之問題,若原告逕自以二十萬元與加害人達成和解,則表 示原告認為其損害係二十萬元,所以原告應受到禁反言原 則之拘束;又被告第一次決定作成四十萬元之補償時,雖 未通知加害人張珺翰到場表示意見,然被告認為此舉並未 有任何不公平之情事,蓋因原告與加害人間之賠償金額是 兩造間之訴訟或調解所決定,如果被告再向加害人求償另 外二十萬元,始對加害人不公平,且法律亦未有應通知加 害人到場之規定,況核發補償金後該債權才會移轉,也才 會通知加害人債權移轉之事實,而被告所作成之決定係法 律給予之裁量空間,其標準係考量被害人身心受損害之程 度,而且是替代性質,為最後一道防線,若原告與加害人 達成和解,國家是不可能超越這個額度給予補償,更遑論 被告一開始所作成四十萬元之決定係於資訊不完整之情形 下所作成。
(六)末查,雖違法受益行政處分之撤銷,當事人之信賴保護利 益有可能值得保護,惟被告主張應有該當行政程序法第一 百一十九條第二款之情形,就算並未該當,亦無法依同法 第一百二十條規定予以補償,況於調查過程中,就有告知 原告相關規定,所以原告並無信賴保障基礎,且原告已誠 實告知,始於切結通知書上回報其與加害人和解之情形, 就算並未符合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一十九條之規定,但原告 之信賴利益亦未大於保障之公益;又犯罪被害人保護法係 處於備位性質,代替加害人補償被害人,若被害人自己與 加害人就全面性之損害已經和解,被告補償之範圍也不會 超過和解之金額,況被害人一旦取得和解金,國家即會要 求被害人返還之前之補償金,且本件若處於資訊完全透明 之情形下,被告原本即會作出駁回補償之決定;再者,犯 罪被害人保護法雖於一0二年六月有修正,但並未修正第 十一條、第十三條,該二條亦未有相關修正草案,而由該 法第一條之立法目的觀之,未必能得出國家應於補償金額 範圍內扣除和解金額後仍應補償被害人之結論,且該法之 目的本來就是代替加害人賠償,惟國家仍是基於社會保障 性給予補償。
(七)綜上,以如前述,本件被告係於違法之情形下,將第一次
所作成四十萬元補償之決定撤銷,且於申請程序中亦告知 原告達成和解之利害關係,甚至決定書送達後、核發補償 金之前,亦通知原告出具聲明書,陳報和解受償之情形, 故本件原告並無可資信賴之基礎存在,而無信賴保護原則 之適用,且依據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一十七條、第一百一十 九條之規定,申請人若未盡完全陳述之義務者,行政機關 即得依職權撤銷該行政處分;再者,縱認第一次決定之行 政處分為合法,被告亦得依據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二十三條 第四款規定予以廢止;何況本件原告已經拋棄其他請求, 相當於全部和解,此與法務部函示所稱之部分和解(例: 僅就損害賠償之種類或範圍和解,剩下有些部分並未和解 ,如僅就精神上損害和解,而未就財產上損害和解),並 不相同。是被告依職權衡酌原告既已授權其母親甲○○與 加害人張珺翰和解成立,且受領其給付,而判斷本件並無 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一十七條但書所列二款不得撤銷之情形 ,因此被告所屬審議委員會於一0一年三月十四日以一0 一年度補審字第七號撤銷原補審決定(即撤銷違法之受益 處分),而另作駁回申請之決定,自屬於法有據。。四、本院之判斷:
(一)經查如上貳之一事實概要欄(二)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 執。惟原告A女爭執其並未授權母親代理與加害人張珺翰 進行調解等語。惟查加害人張珺翰與A女曾係男女朋友關 係,如原告自承,因加害人無法聯絡原告,始與原告母親 聯繫,直至母親開口詢問銀行帳號時,原告才知事情原委 等語。另輔以原告於一0一年九月五日調解成立後,其母 接受加害人之匯款賠償,至十一月三日,有將近兩個月時 間,原告並未有何反對之表示,且於十一月三日前往被告 處欲領取四十萬元補償,於被告提供之制式聲明書,填載 「與加害人張珺翰達成和解,獲得二十萬元之給付」之聲 明等情,足認原告即令係於事後始知情其母代理達成調解 ,惟既無為反對之表示,且向第三人(被告)主張此等調 解結果,又非加害人所明知。已符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 「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 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之表見代理責任。自難主張其母對 於該調解無代理權,此部分主張無理由。惟查原告A女所 以主張其母並無代理權,想係因為被告機關竟基於原告的 據實告知調解結果,反於一00年補審字第三號決定書( 以下稱第一決定)所決定的四十萬元補償金,並未先為撤 銷或其他停止其效力的行政作為,率爾拖延至一0一年二 月二十日另行分案,並於同年三月十四日作成系爭原決定
,將原告之申請駁回,始於原決定書事實欄二同時載明第 一決定之四十萬元補償撤銷。爭點在於:1. 被告於第一 決定授予利益處分未撤銷或廢止前,可否不受其「存續力 」的拘束」,而對同一事件,另以新的程序逕自重為新的 ,與第一決定相反的不利於原告的決定?2. 又新的決定 ,即原決定是否侵害原告的既得權的信賴利益,違反信賴 保護原則?3. 此外,原決定撤銷第一決定的理由是否合 法?此同涉及到原告可否主張信賴值得保護的問題。以下 分述之。
(二)可否重為新的決定?
1.行政處分具有存續力的最重要意義在在限制作成處分機關 的廢棄權限。所以限制行政機關不能任意撤銷或廢止行政 處分,最主要的理由就是信賴保護原則。所以,為避免行 政機關迴避存續力的拘束,既不撤銷亦不廢止原處分,而 另以新的程序重新作成一個內容與先前處分矛盾,形同推 翻的新處分,學說早在民國八十七年間即提出「跨程序拘 束力」以保障行行政處分的存續力免於實質上侵害(參見 許宗力,行政處分,收於翁岳生編,行政法一九九八,第 五七一頁以下)。此拘束力指行政處分對同一處分機關於 後續程序作成後續處分的拘束效力,固不禁止處分機關對 同一事件以新的程序為新的處分,但禁止作成比原處分更 為不利相對人的新的處分,即所謂「不利益變更之禁止」 。行政處分具有「跨程序拘束力」的理由在於:第一,避 免兩相矛盾的行政處分同時出現,致相對人無所適從;第 二,在保障相對人的既得權的考量;第三,也是最重要的 理由,就是在防範行政機關藉由作成新處分之便,以達規 避撤銷與廢止授益處分之要件規定的目的(參見許宗力, 前述文,第五七二頁)。因而在未先廢棄前一處分,即另 採取一相反處分,以規避廢棄原處分之限制,尤其信賴保 護原則的拘束及效果,自難免於違法之指摘。
2.查本案第一決定作成並通知原告領取補償金四十萬元,卻 在未先廢棄第一決定之前,竟另分案依新的審議程序,作 成駁回原告申請的決定,即原決定。形式上已有違反「跨 程序拘束力」,規避存續力限制之虞。惟被告於新的原決 定事實與理由書均有撤銷第一決定的表示與理由,亦即於 作成新的原決定同時,也撤銷第一決定。是被告是否有規 避第一決定存續力的意思,已有疑義。惟至少本院於審查 原決定實質上是否合法,應一併考量撤銷第一決定是否違 反信賴保護原則,侵害原告基於第一決定的既得權,否則 跨程序拘束力的要求即蕩然無存。
(三)有無侵害原告既得權,違反信賴保護原則? 1.審查重點仍在實質上如此撤銷,加上作成新決定的理由, 是否合法正當,而有無違反原告對於第一決定所生的信賴 保護利益。查第一決定准予原告之部分申請,發給補償金 四十萬元,自屬授益行政處分性質,當無疑義。按授予利 益之違法行政處分經撤銷後,如受益人無前條(即行政程 序法第一百十九條)所列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其因信 賴該處分致遭受財產上之損失者,為撤銷之機關應給予合 理之補償。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二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 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十九條即列舉至少三種不值得保護之信 賴利益:「受益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信賴不值得 保護︰一、以詐欺、脅迫或賄賂方法,使行政機關作成行 政處分者。二、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 述,致使行政機關依該資料或陳述而作成行政處分者。三 、明知行政處分違法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者」。末按原處 分機關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二十三條第四款、第五款 規定廢止授予利益之合法行政處分者,對受益人因信賴該 處分致遭受財產上之損失,應給予合理之補償。行政程序 法第一百二十六條第一項亦定有明文。此即行政程序法上 信賴保護原則之規範依據。信賴保護原則之目的在對抗嚴 格、僵化的法律規定或其他法律原則,尤其依法行政原則 係有憲法位階之原則,是信賴保護原則亦必須具憲法位階 ,否則即無從對抗之。此外,信賴保護原則必須為憲法原 則,始不致受到立法者以法律規定限制或排除,導致人民 權利保障落空。從而,憲法上信賴保護原則不僅拘束行政 機關,對於立法或司法機關亦有其拘束力。
2.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五二五號解釋即將信賴保護原則提升 至憲法原則,解釋文謂:「信賴保護原則攸關憲法上人民 權利之保障,公權力行使涉及人民信賴利益而有保護之必 要者,不限於授益行政處分之撤銷或廢止(行政程序法第 一百十九條、第一百二十條及第一百二十六條參照),即 行政法規之廢止或變更亦有其適用」。蓋法治國為憲法基 本原則之一,法治國原則首重人民權利之維護、法秩序之 安定及誠實信用原則之遵守。人民對公權力行使結果所生 之合理信賴,法律自應予以適當保障,此乃信賴保護之法 理基礎,亦為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十九條、第一百二十條及 第一百二十六條等相關規定之所由設(解釋理由書參見) 。解釋理由書更將之衍生至行政法規的變動謂:「行政法 規公布施行後,制定或發布法規之機關依法定程序予以修 改或廢止時,應兼顧規範對象信賴利益之保護。除法規預
先定有施行期間或因情事變遷而停止適用,不生信賴保護 問題外,其因公益之必要廢止法規或修改內容致人民客觀 上具體表現其因信賴而生之實體法上利益受損害,應採取 合理之補救措施,或訂定過渡期間之條款,俾減輕損害, 方符憲法保障人民權利之意旨。至經廢止或變更之法規有 重大明顯違反上位規範情形,或法規(如解釋性、裁量性 之行政規則)係因主張權益受害者以不正當方法或提供不 正確資料而發布者,其信賴即不值得保護;又純屬願望、 期待而未有表現其已生信賴之事實者,則欠缺信賴要件, 不在保護範圍。其後大法官陸續作成釋字第五二九號、五 七四號、五八九號及六0五號解釋,對於信賴保護原則尚 有進一步深化之論述與操作標準。其中,釋字第五七四號 解釋由許宗力大法官所提出之協同意見書,更進一步將信 賴利益區分為「既得權」與「期待權」,認為不僅前者當 然有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後者的期待權亦應視個案情狀 及當事人付出的努力等因素,具體判斷是否加以保護。許 宗力大法官所提出對於期待權亦可能受保障的說法,甚具 判斷價值,爰摘錄如下(略以):人民「依舊法已取得之 權益」(既得權)因法律修正受到不利影響時,有信賴保 護原則之適用。惟信賴保護原則的適用範圍絕非僅止於此 ,因「依舊法已取得之權益」受新法影響的情形,與法律 的真正溯及既往幾無二致,實務出現的情形極少,較常見 者反是「依舊法預期可以取得之權益」受新法影響的情形 。如果信賴保護原則只保護「依舊法已取得之權益」,而 不及「依舊法預期可以取得之權益」,勢必大幅失去其存 在意義。然是否只要是「依舊法預期可以取得之權益」, 就一律有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則又不盡然。究應如何認 定有信賴保護原則適用之「依舊法預期可以取得之權益」 之存在,固須綜合考量各種相關因素,難以一概而論,惟 該預期可以取得之權益,依舊法規定所必須具備之要件之 實現程度如何,應是一個共通的、基本的檢驗判準。準此 ,則重要的要件是否已經具備?尚未具備之要件是否在客 觀上可以合理期待其實現?或是經過當事人繼續施以主觀 努力後,該要件有實現可能性?等等,都是吾人個案判斷 上所不能忽視之考量因素等語。許宗力大法官更藉此標準 主張,釋字第五二九與五二五號解釋所涉事實關係,正好 可以看出前揭考量因素與得否適用信賴保護原則之間的關 係。
3.之後的大法官釋字第六0五號解釋,開始採納許宗力大法 官的上述判斷標準,於解釋理由書認為(略以):「任何
行政法規皆不能預期其永久實施,然行政法規發布施行後 ,訂定或發布法規之機關依法定程序予以修改,應兼顧規 範對象信賴利益之保護。其因公益之必要修正法規之內容 ,如人民因信賴舊法規而有客觀上具體表現信賴之行為, 並因法規修正,使其依舊法規已取得之權益,與依舊法規 預期可以取得之利益受損害者,應針對人民該利益所受之 損害,採取合理之補救措施,或訂定合理之過渡條款,俾 減輕損害,以符憲法保障人民權利意旨。惟人民依舊法規 預期可以取得之利益並非一律可以主張信賴保護,仍須視 該預期可以取得之利益,依舊法規所必須具備之重要要件 是否已經具備,尚未具備之要件是否客觀上可以合理期待 其實現,或經過當事人繼續施以主觀之努力,該要件有實 現之可能等因素決定之」等語。此外,本號解釋仍不忘重 申釋字第五二五號解釋意旨(略以):「至經廢止或變更 之法規有重大明顯違反上位規範情形,或法規(如解釋性 、裁量性之行政規則)係因主張權益受害者以不正當方法 或提供不正確資料而發布者,其信賴即不值得保護」。據 4.據此,一般以為,主張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必須至少符 合有以下幾個要件:(1) 信賴基礎;(2) 信賴表現(信賴 利益):區分既得權與期待權加以不同標準的判斷;(3) 值得保護的正當合法信賴。
5.查被告機關之第一決定准予發給補償金四十萬元,係依犯 罪被害人保護法所為屬授益行政處分性質之決定,自得為 信賴基礎。而原告自收受該決定書起,即取得向被告機關 請求四十萬元之請求權,這已非單純的期待利益,也非僅 「預期可以取得權益」之期待權,而係依第一次決定「已 取得之權益」之既得權。據此信賴利益,原告並前往領取 系爭補償金,已有具體之信賴表現。此外,經查四十萬元 之補償金係於一00年十月十八日由被告召開審議委員以 合議方式討論,由各委員基於職權獨立行使裁量權,經充 分討論後的專業決定,此有本院要求被告所提出該次委員 會之會議紀錄在卷可證(參見本院卷第三十頁之下,本案 為第三十四頁以下)。此源於被告機關於開會時,不習於 通知申請人(被害人)及利害關係人到場,以給予申請人 聽審權保障之機會,此種聽取當事人言詞陳述之性質,實 屬憲法上保障之聽審權,更遑論專業委員透過此類附有傾 聽功能的程序,或有療癒當事人,亦有助專業委員瞭解事 件全貌之真實,以利作出正確且適當之裁量判斷。是於開 會之前的同年九月五日,雖原告之母已代理(表見代理) 原告與加害人達成調解賠償,惟不論是原告或原告之母均
無從得知一個多月後,被告要開會討論原告申請之補償是 否准許與金額若干。原告必須等到第一次決定送達收受後 始得知部分准許及准許內容。而原告於同年十一月三日前 往領取補償金時,亦於被告所提供制式聲明書,據實填載 其已與加害人達成調解及已取得之賠償金額二十萬元。此 有原告所填載提出於被告之聲明書一件附卷可證(參見被 告一00年補審字第三號補審事件卷宗第二十五頁)。無 任何證據證明,甚且無從有任何懷疑,原告有以詐欺、脅 迫或賄賂方法;或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 陳述,致使被告作成第一次決定之內容。至於第一次決定 是否有違反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十一條的減除事由,或同 法第十三條第一項影響被告是否能向加害人完全求償之效 果,而是否即不應為第一次決定之如此金額判斷等(此詳 如後述,本院認為第一次決定並無違法),更非原告所能 知悉,自更無明知行政處分違法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之情 事。總而言之,原告所為並無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十九條所 列信賴不值保護之事由,且無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十三條 的應予返還事由,亦無釋字第五二九號解釋所指「以不正 當方法或提供不正確資料而發布者」情事。此亦為被告所 不爭執在卷,是原告基於第一次決定所取得並信賴之既得 權,當值保護。被告於其後另以新的程序分案並作成的駁 回原告申請的原決定,內容並撤銷第一次決定,自有違信 賴保護原則而違法。
(四)原決定否准原告申請的實質理由
1.原決定理由引用犯罪被害人保護法(以下稱本法)第十一 條:「依法請求補償之人,已受有社會保險、損害賠償給 付或因犯罪行為被害依其他法律得受之金錢給付,應自犯 罪被害補償金中減除之」之規定,及依據犯罪被害人保護 法修正前之主管機關法務部,以九十年二月二十六日(90 )法檢字第 004130 號函文見解,認為犯罪被害人保護法 係為保障因犯罪行為被害而死亡者之遺屬或受重傷者,在 無法獲得充分之賠償時,為保障其權益,並促進社會之安 全而制定,且依本法第十一條所列應減除之規定以觀,本 法係立於社會安全保護機制之補充地位,應屬最後之一道 保障,僅於申請人無法獲得賠償及其他社會安全給付之情 況下始有適用,「故如申請人就其損害與加害人達成和解 或調解並受理給付,並表示其損害範圍全部達成和解或調 解時,依本法之立法精神,其申請應不予准許」。 2.此外,原決定的理由尚指出,依據本法第十二條第一項: 「國家於支付犯罪被害補償金後,於補償金額範圍內,對
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有求償權」之規定, 其求償範圍應解為最後賠償義務人應付之損害賠償金額如 大於補償金,自得就補償金之全部行使求償權,如損害賠 償金額小於補償金額,即應解為限於損害賠償金額範圍內 始得行使其求償權,超過部分,並無求償權。至此為止, 此等見解固無疑問,惟原決定其後引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 屬法院九十八年十一月十一日九十八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 類提案第十五號決議,用以支持上述結論謂(略以):蓋 蓋本法第十二條第一項係規定「於補償金額範圍內」有求 償權,並非規定「就補償金額」有求償權,可見得求償之 金額並不等於補償之金額。否則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 會有權限得代雙方當事人或法院決定最後賠償義務人賠償 之金額,致就該逾越之範圍,本不屬於被害人補償金受領 人之權利,卻責由最後賠償義務人負責,無異加重其賠償 責任;又本法第十二條之立法理由固揭示「行為人最終賠 償義務原則」,惟本法條之立法理由,既係基於社會安全 考量,使損害賠償請求權人得先行獲得救濟,準此,無論 自文義解釋抑或反對解釋、立法解釋等方法,如已獲犯罪 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賠償,當已無受本法保護 之要件等語。
3.據此,原決定認原告A女既與加害人調解成立於一00年 九月十五日前給付二十萬元,雙方其餘請求拋棄(惟原決 定認A女係於「一00年五月三十一日」調解成立,顯然 有誤,依調解筆錄係於一00年九月十五日成立調解), 且A女已受領給付。是「表示本件調解是就損害範圍全部 達成調解」,認A女之申請無理由而駁回。
(五)原決定的否准理由有違法不當
1.首先指出,原決定所以反於第一次決定准許的內容,說穿 了就是因為原告與加害人成立調解(和解)受償。但何以 原來第一次決定所裁量決定的四十萬元,遇見與加害人成 立調解的二十萬元,竟變成全數否准?原告四十萬的既得 權,至少其中二十萬憑空消失不見。一言以蔽之,原決定 的否准理由,顯然出於對犯罪被害人補償性質之誤解。更 正確的說法是,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相關條文結構及實務運 作,架空了犯罪被害人補償金屬社會補償的本質。 2.按犯罪被害人保護法(以下稱本法)第一條明定:「為保 護因犯罪行為被害而死亡者之遺屬、受重傷者及性侵害犯 罪行為被害人,以保障人民權益,促進社會安全,特制定 本法」。本法係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七日所制定,原僅限 「犯罪行為被害而死亡者之遺屬、受重傷者」之保護,施
行十餘年後,於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修正將「性侵害犯 罪行為被害人」亦列入本法保護。除增列的立法理由謂( 略以):性侵害犯罪行為之被害人,因受加害人以強暴、 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對其為性 交、猥褻或使之為性交易行為,致其性自主權受有不法之 剝奪與侵害,所受身體與心理層面之傷害,與因犯罪行為 而受重傷之情形相較,其嚴重性並不亞之,是以性侵害犯 罪行為被害人亦有列入本法保護範圍之必要,以緩和其所 遭受各種生理、心理之痛苦與隨之而來之經濟上危難等語 外。本法立法之初的立法理由即明白宣示其保護重點在補 償被害人之損失(害),係從社會補償的角度制定本法。 立法理由謂(略以):往往由於犯罪行為人不明或應負賠 償責任之人無資力賠償其損害等因素,犯罪被害人未能迅 速獲得應有的賠償,部分犯罪被害人之生活因而陷於困境 ,難以負擔醫藥費、殯葬費或生活費,可能因此鋌而走險 ,衍生另一社會及治安問題。又我國近年以來,已建立更 生保護法、社會救助法、老人福利法及兒童福利法等司法 保護、社會安全及福利制度,對於被告及受刑人權益之保 障,亦不遺餘力,「惟對於因犯罪行為被害而死亡者之遺 屬或受重傷者【所損失之補償,尚欠周全,有失平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