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1年度交字第77號
原 告 王九儀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張朝陽
訴訟代理人 黃玫雀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1 年11月16日
壢監裁字第裁53—DP0000000 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原告於起訴時,被告機關之代表人原為柯武,嗣自民國 102 年7 月16日起,被告機關之代表人已變更為張朝陽,依 法應予承受訴訟,此業據被告提出承受訴訟狀1 紙附卷可參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又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 條 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1 ,應適 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37 條之7 規定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裁判,附此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01 年7 月29日晚間9 時50分許,駕駛牌照號碼 為3P—0869號之一般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駛在 桃園縣中壢市志廣路上(欲往觀音方向),並在行經桃園縣 中壢市志廣路與五福街之交叉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於行 向之燈光號誌為紅燈時,穿越上開路口,與原行駛在其左側 桃園縣中壢市正光街上(欲往五福街)、嗣亦進入系爭路口 之訴外人邱婉瑜(下稱訴外人)所騎乘之牌照號碼為150 ─
BSU 號之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發生碰撞,致訴外 人受有雙側橈骨尺骨骨折、左側第4 、5 趾骨骨折、顏面骨 骨折等多處擦傷及挫傷之傷害後離開現場,嗣為桃園縣政府 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員警認原告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 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者」之違規,遂當場舉發並填製桃警局交 字第DP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 舉發通知單),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1 年10月11日前,並分 別移送被告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 處理。嗣經桃園地檢察署檢察官調查後,認原告所為係犯刑 法第284 條第1 向前段之過失傷害、同法第185 之4 肇事逃
逸罪嫌予以起訴,本院亦於102 年12月18日,以102 年度交 訴字第51號判處原告有期徒刑7 月,緩刑2 年而確定在案( 下稱系爭刑案)。另經原告於101 年9 月19日到案陳述不服 舉發,經被告查證明確後,仍認原告前開違規事實明確,乃 於101 年11月16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4 項、 第67條第3 項及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 等規定,以壢監裁字第裁53—DP0000000 號裁決書(下稱原 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台幣(下同)6,000 元。吊銷駕駛 執照,1 年不得考領駕駛執照」。原告對原處分關於「吊銷 駕駛執照,1 年不得考領駕駛執照」部分不服,遂向本院提 出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㈠本案雖為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依據道路交通事故處理 規範第18點第1 目:「交通事故有關當事人之違規行為,由 審核小組審核後製單舉發,或由審核小組將肇事原因分析與 研判結果通知原處理單位後,由原處理單位製單舉發」。但 本件是否屬於「肇事逃逸」之行為,仍有疑慮,在未輔以任 何科學證據佐證、亦無法證明駕駛之主觀意圖之前提下,本 件交通事故行為歷經車禍原處理單位(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 壢分局興國派出所)與車禍初審單位(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 壢分局)審查後皆認無舉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 4 項之必要,為避免爭議未予舉發,而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交 通大隊針對此類有爭議之車禍行為,不僅未發回原處理單位 重審,反逕依書面審查後製單舉發,有違行政程序法第17條 :行政機關對事件管轄權之有無,應依職權調查;其認無管 轄權者,應即移送有管轄權之機關,並通知當事人;另按行 政程序法第9 條所規定:「行政機關就該管行政程序,應於 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
㈡桃園縣政府自100 年1 月1 日起升格準直轄市,所轄中壢警 分局亦為獨立機關之一,中壢分局興國派出所受理車禍案件 後,將案件轉陳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現今違規 告發非由車禍原處理單位中壢分局製單,反由不同之獨立機 關之交通警察大隊業務人員補製單告發,其上級業務單位雖 具有車禍審查之補正業務監督權,但非謂具有獨立之任意告 發權,也未見函文原處理單位(中壢分局)詳查證據後依權 責卓處或告發(詳如違規舉發通知單之舉發單位),反而逕 自決定告發權限,獨攬大權於一身。試問,非車禍車故在場 之實際處理人員,如何逕以書面審查,並實施具侵害人民權 益較大之行政干預,是否巳違反比例原則與正當法律程序? ㈢肇事逃逸之舉發,不符逕行舉發之態樣項目之一。查「肇事
逃逸」並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 條之2 所可逕行舉發 態樣,依法自不得「逕行舉發」且原處分機關亦未檢附任何 科學證據資料,在原處理車禍單位發現現場無監視器後,亦 未報請採證鑑定,欠缺實證下,如何無限擴充權力,任意舉 發交通違規?查現行之交通違規舉發分為「逕行舉發」與「 攔停舉發」兩種,立法寓意為避免行政機關在「事後」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浮濫與濫權,特以符合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7 條之2 列式項目之一依法得逕行舉發,並非 所有項目、行為皆可事後逕行舉發,同時為維護人民權益, 除法定得而逕行舉發項目外,其餘皆須「攔停舉發」係基於 交通違規產生後,經由實際處理人員即時查獲可降低錯誤舉 發之機率,同時經由受處分人即時陳述與現場情形逐一核對 下,亦可獲得陳述與補救之機會。查本件原舉發通知單刻意 不註明「逕行舉發」字樣,而以「補開單」之非法定製單模 式對行為人製單開罰,法律上自無此類之舉發模式,其不屬 逕行舉發之法定要件、亦非攔停舉發,自有違正當法律程序 。
㈣又原告並無肇事逃逸之意圖;本人若有肇事逃逸之意圖,何 苦於發現車損後即刻報案110 ,並提供已身車號供警方交叉 查詢,並願意即刻出面釐清原委?本人基於願意釐清事實真 相,立即與警方取得連繫,並非意圖蓄意,此部分建請鈞院 函查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110 報案紀錄即可得知。且 興國派出所針對車損照相,本人車輛右前保桿有一道淺刮擦 痕(鈑金未凹),實屬極低微之擦痕,其餘均未有損傷。蓋 事發時原告之車輛均絲豪未發生強烈振動搖晃與劇烈撞擊聲 響,並非不察覺,是一般人根本難以察覺,如有相當程度之 搖晃振動與劇烈撞擊聲響,依常理定會下車查看,更何況原 告之車損甚為低微。
㈤比對現場照片,系爭機車倒地的位置是直接滑進五福街(電 線桿後),而原告行經該路口忽見有「黑影」由左至右閃過 時,立即減緩時速依車輛直線貫性,順勢暫停等在路口前方 處回首觀看,自然在十字路口發現不到任何事故,亦不曉得 是動物疾行衝出抑或是輾壓到石塊異物,因而不疑有他繼續 行駛,並非顯然已見車禍事故、碎片及人員追喊,仍刻意離 開現場。且經檢視警方事後所製之現場圖,對造機車的倒地 位置畫於電線桿左側靠道路處,而實際採證相片所顯示之機 車倒地位置則位於五福街內側(電線桿後) ,是該現場圖已 產生重大瑕疵且與現場實際情形不符,交通警察大隊竟毫無 察覺,引用錯誤之現場圖而捨棄科學證據資料(現場照片) ,而後於101 年10月1 日桃警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復監理
站意見書說明三中引用「對造機車倒在王先生所行駛方向的 右前方路邊處」之錯誤因果結論,已極度陷原告於不利之地 位。
㈥縱使本件車禍有證人目睹車禍經過,惟證人身在駕座車內, 其是否有與他人談話或撥放音樂、攜配助聽器不得而知,其 為表達正義不無誇大或錯誤陳述之可能(如同本案刑事原告 邱小姐陳述目擊肇事者為30至40歲之人,事後證明為誤判) ,其單一陳述亦缺乏眾多客觀及嚴格證明,蓋適切之用法應 只限於計量器所得之「分貝數大小」方有依據及證明方法, 餘所謂「聲響大小」本為情狀形容詞可言,証明力大小懇請 鈞院依據經驗及論理法則核實判斷。又本院刑事庭判斷撞擊 部位於原告車頭右前方,機車倒地於右前方並產生重大聲響 ,但查證事後採證相片之機車倒地位置為五福街內側。故正 確說法與其說是「正面撞擊」不如說是「擦擊」正面撞擊其 倒地位置應為中壢志廣路上(與原告順行前方向)或造成「 輾壓」之情形,但橫酌本案傷者並未如上其一,反而是機車 與原告之汽車經右前方「擦擊」後,機車在未被「輾壓」及 「彈碰」情形下,向前滑行至「原軌跡順行方向」五福街裡 。查事故之釐清本需專業及採證之專業判斷,本案未予採證 或作科學上鑑定(或針對機車撞擊部位作專業力學認定) , 何來判斷聲響之強弱大小?
㈦退而言,縱使該車禍事故為原告所為,仍無法證明原告是「 蓄意逃逸」之主觀不法意圖,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 條第4 項之規定,須有該違規行為人對於其肇事之行為有認 識,且明知其肇事巳致人受傷,仍故意不為處置而離去,亦 即乃以駕駛人具備「知悉」駕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主觀 要件,始足成立,倘駕駛人根本未查覺肇事,自不能以該規 定論處。蓋本件事故發生後,原告立即與警方取得連繫,難 謂有主觀肇事逃逸故意之不法意識,更遑論對造對原告之行 為可以理解、亦不提告。原告實為不知有車禍之發生,亦與 對造素無仇隙,事發後不鑽求真正肇事之責任歸屬,善盡一 切可進行之法律及人道程序,積極前往醫院探視、報請調解 與尋求對造諒解,何來棄置不顧之理?
㈧原告目前年歲已高、身心俱疲,無事業工作外,仍需負擔家 中度智障之親兒1 名,原處分對於無心造成過失車禍事故當 事人,縱使願意負擔行政罰,經過一連串民事、刑事、行政 上之制裁後,仍需附帶吊銷其所有駕駛執照,形成過失發生 車禍:等同於「禁止開車」之法寓意,拘束及限制人民選擇 駕駛執照的自由、憲法第10條遷徙上的自由,法律上之方法 與目的間欠缺合理關聯性,且任由行政機關作成裁決,「吊
銷駕駛執照」非由法院審查決定,不僅違反正當法律程序, 亦違反法律上之基本原則(比例原則) ,更況本案非屬現場 「攔停舉發」而是事後通知到場,在無科學證據資料下依據 書面審查製單舉發,實叫人無法信服。爰聲明求為撤銷原處 分,懇請賜判決如聲明所示,俾保原告合法權益,並振公允 ,至禱。
㈨原告並聲明:原處分關於「吊銷駕駛執照,1 年不得考領駕 駛執照部分」予以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被告則答辯以:
㈠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 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 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應即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 ,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 證據,違反者處3,000元以上9,000元以下罰鍰。」、同條第 4 項:「前項駕駛人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 照。」、第67條第3 項:「汽車駕駛人,曾依本條例其他各 條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一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第 92條第5 項:「道路交通事故駕駛人、肇事人應處置作為、 現場傷患救護、管制疏導、肇事車輛扣留、移置與發還及調 查處理之辦法,由內政部會同交通部、行政院衛生署定之。 」、95年7 月10日內政部會同交通部、行政院衛生署修正「 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 條:「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駕 駛人或肇事人應先為下列處置:一、事故地點在車道或路肩 者,應在適當距離處豎立車輛故障標誌或其他明顯警告設施 ,事故現場排除後應撤除。二、有受傷者,應迅予救護,並 儘速通知消防機關。三、發生火災者,應迅予撲救,防止災 情擴大,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四、不得任意移動肇事車輛 及現場痕跡證據。但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或有人受傷 且當事人均同意移置車輛時,應先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 證據後,將車輛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五、通知警察機關 。但無人受傷或死亡且當事人當場自行和解者,不在此限。 」
㈡肇事案件已確認違規行為人身分,以「汽車駕駛人」為被通 知人製單之舉發案件,係所謂「當場」舉發,並非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7 條之2 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 之逕行舉發案件。另「當場」舉發,並非指以行為地「現場 」製單為限,例如車禍事故,須分析肇事原因,非肇事發生 當時「現場」攔截駕駛人始能製單,惟此類已確認駕駛人身 分及年籍資料,而以於發現違規事實當時製單仍屬當場舉發 。系爭舉發通知單並非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之逕行 舉發,原告認為系爭舉發通知單係屬當場不宜或不能攔截汽
車駕駛人,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之「逕行」舉發, 應有誤解。
㈢本件係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依現場跡證、車損照 片與雙方筆錄製單舉發,認原告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 逸之違反道路交通事件,被告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 條第3 項、第4 項、第67條第3 項裁決,處罰罰鍰6,000 元 ,吊銷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1 年內不得考領駕照,於法並 無不合。
㈣被告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四、本院之判斷:
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列之爭點外,有被告所 提出之舉發通知單及送達證書、裁決書、違規案件陳述單、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19203 號起訴書、 本院102 交訴字第51號刑事判決書、桃園縣政府警察局101 年10月1 日桃警交字第0000000000號之函文及101 年11月26 日桃警交字第0000000000號之函文檢附本案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卷宗影本及事故現場照片、光碟資料附本院卷為證(詳見 本院卷第21至26頁、第31至55頁、第79至86頁、第112頁 至 115 頁),此亦為原告所不否認,堪信為真實。是查,本件 兩造之爭點,即為㈠本件舉發是否合法?㈡原告是否確有肇 事致人受傷並逃逸之違規情況?㈢原處分裁罰吊銷駕駛執照 ,1 年內不得依領駕照部分,是否依法有據?茲說明於下: ㈠本件舉發應為合法:
⒈經查,本件車禍事故雖係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到場 處理(此可參系爭刑事偵查案卷),惟舉發機關即「桃園縣 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與中壢分局同屬桃園縣政府警察 局,且本案係屬交通違規事件,確屬交通警察大隊職掌範圍 內,由該大隊舉發本案應無任何不妥之處。
⒉又本案係經舉發原告有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情形,本質上 即無可能於原告肇事及逃逸之案發當時,立即攔查原告而當 場舉發,亦不符合逕行舉發之情形,原告就此部分之主張確 屬無誤。然參以原告於案發後至警局所為之警詢筆錄,其上 即已載明「本件交通事故經審核分析後,如有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本局將依法於3 個月內製單舉發(有 人傷亡案件如有申請鑑定者,於鑑定終結之日3 個月內舉發 )」等語(參刑事偵查案卷),足認原告於製作筆錄當時, 即已知悉可能會因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一事遭舉發,是交通 警察大隊於確認肇事者為原告,且認原告有肇事致人受傷而 逃逸之違規行為時舉發本案,即無所誤,仍屬當場舉發,原 告一再質疑此部分並非合法,即無足採。
㈡原告確有肇事致人受傷並逃逸之違規情事:
⒈原告於上開刑案警詢、偵查乃至於審判中均未否認其於案發 當日所駕駛之系爭車輛確與訴外人所騎乘之系爭機車有發生 碰撞之情事,其於本案準備程序進行中,對此亦不為爭執, 且目擊案發經過之證人朱毓蓬亦於警詢中陳稱案發時有一名 機車騎士去追與系爭機車發生碰撞之自小客車,後來該騎士 回到現場就提供汽車之牌照號碼為3P-0869 號(參上開刑案 偵卷第11頁),此即核與原告於案發當日所駕駛之系爭車輛 之牌照號碼相符,故由此可認於案發當日系爭車輛確與系爭 機車發生碰撞之情事。再者,訴外人確因該車禍事故,而受 有雙側橈骨尺骨骨折、左側第4 、5 趾骨骨折、顏面骨骨折 等多處擦傷及挫傷之傷害部分,亦為原告所不爭執,且有診 斷證明書1紙附偵卷第17頁可參,堪信為真實。 ⒉再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 之指揮,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1 款前段定有 明文;又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 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 條第5 款亦有明文。是查,原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主張其駕車經過 系爭路口時,是在行向號誌為綠燈之情況下所為,惟參以訴 外人於上開刑案偵訊中係指訴:「其要穿越志廣路時發生車 禍,當時我的行向是綠燈,我直行快過志廣路到五福路時, 對方突然闖紅燈從我機車右側撞過來,造成我人車都摔出去 。當我回頭看時,對方已經走掉了,是路人幫我打電話報警 」(參偵卷第49頁、第50頁),核與目擊證人朱毓蓬於偵查 中所證述:「當時具體時間大約10時,我沿志廣路要往市區 方向走,當我開車開到正光街與志廣路交叉路口時正好紅燈 ,所以我停在路口等紅燈,這時候我看到一台機車從我的右 手方向騎過去(由正光街往五福街方向行駛),被一台從我 的對向(由志廣路往觀音方向)的汽車開很快撞上該機車, 這時候志廣路變成綠燈,我就往前開一小段停在路邊觀察車 禍後的情況,並發現該汽車有停一下,但人沒有下來,隨即 就開很快往觀音方向跑掉,當下有民眾騎機車騎過去追該汽 車,我走過去關心傷者並且幫她叫救護車,後來民眾騎機車 回來跟我講車號,所以我就報警」、「(車禍發生後有無聽 到汽車尖銳的緊急煞車聲?)沒有,要撞上前他(指汽車) 完全沒有煞車,撞上之後在路邊停了2 秒鐘就跑掉了,他重 新起步之後開得很快」等語(參上開刑案偵卷第58頁、第59 頁)相符,即原告經過路口時行向之號誌為紅燈、訴外人行 向之號誌為綠燈。是由此可認原告顯違反前開規定,於交叉 路口號誌為紅燈時,未遵守該號誌規定,執意超越停止線進
入路口,並與遵行綠燈前行之訴外人所騎機車發生碰撞事故 ⒊再證人朱毓蓬於上開刑案偵查中復證稱:原告所駕汽車係正 面撞擊訴外人之機車(參刑案偵卷第59頁),訴外人則係陳 稱其所騎之系爭機車之右側車腹遭系爭車輛撞擊(參本院卷 第50頁),而系爭車輛經此事故後之損壞處則為車頭右前下 角之霧燈損壞損落、車頭刮擦及車牌扭曲,此為原告於偵查 中所自承(參偵卷第50頁、第51頁),是綜上可認原告應係 於通過系爭路口前,於行向之號誌仍為紅燈時,仍未予減速 停於停止線前,反逕行通過停止線,進入路口,適有遵守綠 燈號誌之系爭機車亦自原告左側道路進入路口內,原告則以 系爭汽車正面撞擊系爭機車右側車身。準此,可認原告駕駛 行為對於系爭撞擊事故,確有因果關係,顯係系爭車禍事故 之發生原因。
⒋再從上開訴外人及證人之證述,可知原告於發生系爭車禍事 故後,確有停車,此亦為原告所不否認(參偵卷第51頁), 且參酌系爭車輛之受損狀況,包括車頭右前下角之霧燈損壞 損落、車頭刮擦及車牌扭曲,可以想見事故發生時撞擊力之 大,佐以證人朱毓蓬所證稱:「(你認為該汽車駕駛有無撞 到別人?)應該知道,因為他有停下來,而且發生車禍時聲 音很大聲,當時傷者被撞到之後還翻到空中好幾圈,汽車是 正面撞上機車的,機車都被撞爛了」等語(參上開偵卷第59 頁),足證發生車禍事故時,原告不可能不知道,且不論訴 外人於案發後之倒臥處,究為事故現場圖所載於過系爭路口 後之志廣路上,或係於原告所繪測之五福街上(參本院卷第 34頁之事故現場圖),均在原告之可視範圍內,原告實難諉 為不知。惟原告卻於知悉其闖越紅燈而撞擊系爭機車,致訴 外人人車倒地後,卻仍逕行離開現場,足認其確有肇事後逃 逸之主觀犯意及客觀事實。故原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一再主 張其並不知悉與訴外人發生車禍事故一事,故其並無逃逸之 詞,實無足採。至原告另所主張其若有逃逸,何須事後再折 返現場並報警處理等情,惟原告是否係因事後發現自己已遭 他人記下牌照號碼,或係因警方依據證人轉述其他騎士記下 之車牌而聯絡原告家屬,原告自知無法逃避肇事責任而欲折 返現場並報警,或係原告於事後自覺有異,故自行與警局確 認發現確有事故發生而折返現場並報警處理,該肇事致人受 傷而逃逸之情形及責任已然形成,無法僅因原告折返現場而 認原告毋需負逃逸之責。
㈢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 項:「汽車駕駛人駕駛 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應即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 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
跡證據,違反者處3,000 元以上9,000 元以下罰鍰。」、同 條第4 項:「前項駕駛人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者,吊銷其駕 駛執照。」、第67條第3 項:「汽車駕駛人,曾依本條例其 他各條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一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第92條第5 項:「道路交通事故駕駛人、肇事人應處置作 為、現場傷患救護、管制疏導、肇事車輛扣留、移置與發還 及調查處理之辦法,由內政部會同交通部、行政院衛生署定 之。」、95年7 月10日內政部會同交通部、行政院衛生署修 正「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 條:「發生道路交通事故 ,駕駛人或肇事人應先為下列處置:事故地點在車道或路 肩者,應在適當距離處豎立車輛故障標誌或其他明顯警告設 施,事故現場排除後應撤除。有受傷者,應迅予救護,並 儘速通知消防機關。發生火災者,應迅予撲救,防止災情 擴大,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不得任意移動肇事車輛及現 場痕跡證據。但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或有人受傷且 當事人均同意移置車輛時,應先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 據後,將車輛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通知警察機關。但 無人受傷或死亡且當事人當場自行和解者,不在此限。」。 是原告因己身之過失駕駛行為,未遵守行向號誌為紅燈之情 形下應予停車不得進入路口之規定,卻仍執意通過系爭路口 ,而在明知其駕駛行為已致系爭車禍事故發生,使訴外人受 有傷害後,即行逃逸,舉發機關於查明肇事逃逸責任後,以 系爭舉發單當場舉發,被告並以原處分裁罰原告罰鍰及吊銷 駕駛執照,一年內不得考照,確屬有據,並無所誤。五、揆諸上開說明,原處分認原告確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 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者」之違規,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62條第4 項及第67條第3 項之規定,裁處吊銷駕駛執照, 1 年不得考領駕駛執照部分,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該部 分之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用為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 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7、第98條第1 項前段、第237 條之8 第1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3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林靜梅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
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 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羅婉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