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752號
原 告 鍾盛國
訴訟代理人 陳鄭權律師
王一澊律師
被 告 陳鴻森
陳林阿絲
陳立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6 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伍拾貳萬肆仟元,及自民國一0三年三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三人因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272 萬4000元,兩造於 民國101 年6 月15日簽立清償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 並約定渠等應先自101 年7 月15日起,每月15日清償5 萬元 予原告。被告於簽約後又向原告會算後,兩造同意被告尚積 欠原告共計252 萬4000元。豈知,被告於簽約後,僅給付7 月份之款項5 萬元,8 、9 月份後之其餘款項迄今仍未支付 ,經原告一再以口頭及電話向被告催討,渠等均藉詞近來經 濟不景氣、周轉困難,藉故要求拖延,對原告之催告僅表面 應付,毫無付款誠意。依系爭協議書第4 條:「乙方三人負 連帶給付之責任,乙方之付款如有延遲二期,視為全部到期 ,不再享有分期付款之利益」,故原告於101 年9 月20日委 請律師以桃園府前郵局第1465號存證信函催告債務人履行協 議,惟被告仍置之不理,爰依系爭協議書第4 條規定,請求 被告返還款項。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52 萬4000元,及 自支付命令狀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而除於支付命令異議狀泛稱: 「異議人與相對人間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外,未為 其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協議書、桃園府前 郵局第1465號存證信函為證(見本院103 年度司促字第5481 號卷第5 至7 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且其提出之支付命令異議狀僅空言泛稱兩造間並無任 何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云云,惟被告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 始終未就有利於己之事實舉證說明,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 爭執,本院自無從審酌,其空言所辯,即非可取,則依民事 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前段之結果,視 同對於原告主張事實自認,被告需承擔訴訟上之不利益。原 告前揭主張,堪信為真實。
四、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依督促程 序送達支付命令,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 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給付無確定期限,而支付命令 係於103 年3 月24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查( 見本院103 年度司促字第5481號卷第15至23頁),則原告請 求自103 年3 月25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
五、綜上,原告依系爭協議書第4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5 2 萬4000元,及自103 年3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謝憲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仁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