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3年度,74號
TYDV,103,訴,74,201406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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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74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徐國賢
訴訟代理人 陳健律師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黃清禎
訴訟代理人 蔡信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即原告對
本院於民國103年5月30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貳拾日內,補繳上訴審裁判費新臺幣肆萬零壹佰壹拾元。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 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 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 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即原告對本院於民國103年5月30日所為第一審 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核其上訴利益為其請求被上訴人即被 告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客觀價額,即該不動產之交易價 值新臺幣(下同)260 萬元,應以此計算其上訴利益。則本 件上訴利益經核定為260 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萬110元 ,然未據上訴人繳納,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20日內, 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逾期即駁回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翊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命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金秋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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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