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3年度,714號
TYDV,103,訴,714,2014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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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714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訴訟代理人 江佩璇
被   告 神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振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103年6月26日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叁拾壹萬玖仟壹佰叁拾捌元,及自民國103 年6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肆拾肆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方面:
甲、原告起訴主張:
一、先位聲明部份:
(一)原告執有由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載的支票乙紙,經於附表 所示之提示日提示,竟遭以「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之 理由退票,有退票理由單為證( 證一).該支票為訴外人鴻 育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以下簡稱鴻育公司) 前向原告借款 ,並轉讓系爭支票之金錢債權予原告,以作為借款之清償 來源,有應收抵押票據融資( 備償) 明細表影本為證( 證 二)。
(二)按記名支票,經發票人為禁止轉讓之記載者,依票據法第 144 條準用第30條第2 項規定,該支票即不得再依票據轉 讓之方式為轉讓,惟此種支票仍不失為民法上金錢債權之 性質,仍得依民法規定一般債權讓與方式而轉讓之( 最高 法院87年度台簡上字第30號判決參照).查訴外人鴻育公司 出具系爭支票向原告借款,並與原告簽立「應收抵押票據 融資( 備償) 明細表/ 該明細表載有「本表所列票據,借 款人同意該票據權利及/ 或票據之原因債權均轉讓貴行」 等語,足認鴻育公司確有轉讓系爭支票所表彰之金錢債權 權利予原告之意,原告自已因受讓取得該等權利。職是, 原告爰本於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支票 票載金額,及自最後言詞辯論期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併以本起訴狀之送達為債權讓與之通



知。
爰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以下同)1,319,138 元,及自最 後言詞辯論期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備位聲明部份:
(一)退步言之,若鈞院認為訴外人鴻育公司與原告間並未成立 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則原告改依代位訴外人鴻育公司向 被告請求給付已退票系爭支票之票款,並由原告代位受領 票款。
(二)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固得 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 惟此須以有保全債權之必要 為前提,即債權人如不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其債權即 有不能受完全滿足清償之虞時,債權人始有保全其債權之 必要,而得行使代位權; 倘債之標的與債務人之資力有關 者,如金錢之債,其債務人應就債務之履行負無限責任, 債務人苟有資力,債權即可獲得清償,若債務人陷於無資 力或資力不足,債權之經濟上價值即行減損,故代位權之 行使應以債務人陷於無資力或資力不足為要件( 最高法院 88年度台上字第694號判決參照)。
(三)在本案中,訴外人鴻育公司積欠原告債務無法償還( 證三 ) ,訴外人鴻育公司已達無資力之狀態。另外,系爭支票 係被告與訴外人鴻育公司因買賣交易行為由被告交付訴外 人鴻育公司而用以支付貨款之用,現該系爭支票經提示未 能兌現,有退票理由單可稽,訴外人鴻育公司對被告有給 付票借款債權,依民法第242 條規定,自得以原告名義代 位訴外人鴻育公司行使對被告之給付票款請求權,請求被 告給付票款予訴外人鴻育公司,並由原告代領。 爰聲明:
被告應給付鴻育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新新台幣1,319,138 元 ,及自最後言詞辯論期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並田原告代為受領。原告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乙、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二、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 理由單影本乙紙、應收抵押票據融資( 備償) 明細表影 本及發票影本各乙份、撥款申請書兩份等為證,原告之



主張為可採信。
(二)原告據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以提起本訴,請 求被告給付1,319,138 元,及自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即 103 年6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此部份就原告先位聲明已為勝訴判決,就其備位聲明部 分,即毋庸再予審究,併予敘明。
三、假執行之宣告:
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 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 段、第78條、第39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添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史萱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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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鴻育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神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