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3年度,42號
TYDV,103,訴,42,201406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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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4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清火即嘉聯汽車商行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陳柏緯即宏鑫汽車商行間請求損害賠償事
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民國103 年5 月30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叁仟零伍拾元。
理 由
一、向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第二審 之裁判費,此為上訴必備之程式。次按上訴有不合程式之情 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 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 規定甚明。
二、本件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陳柏緯即宏鑫汽車商行間請求損害賠 償事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80萬元,核應 徵收第二審裁判費1 萬3,050 元,未據上訴人於上訴時併予 繳納,爰命其於本裁定送達後7 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金額,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孫健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命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楊美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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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