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289號
原 告 張珈盛
被 告 邱振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02 年度交易字第
136 號過失傷害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0
2 年度交附民字第40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3 年5 月1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伍仟零陸拾壹元,及自民國一○二年五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為:被 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95,973 元,及自民國102 年4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嗣於103 年3 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就利息起算日部分 變更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見本院卷第57頁),經 核原告前開聲明之變更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 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101 年1 月10日上午8 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縣大園鄉五權村7 鄰產業道路由 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同路與青昇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 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 ,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鋪設柏油、乾燥 、無缺陷,且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形,被告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直行,適有原告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沿桃園縣大園鄉青昇路由北往 南方向駛至,致被告所駕駛自小客車左前車頭撞及原告所騎 乘機車右側踏板,原告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右脛骨腓股骨折 併腔室症候群之傷害,除已領到強制責任險保險金89,564元 外,爰請求被告賠償如下之損害:
⒈醫療費用3,678 元。
⒉醫療床費用9,500 元。
⒊看護費用:住院期間(即101 年1 月10日至同年月30日)看 護費,每日以2,000 元計算,共計42,000元;出院後休養期 間(即101 年1 月31日至同年7 月19日)全日看護費34萬元 ,以及101 年7 月20日至101 年8 月31日半日看護費,每日 以1,200 元計算,共計51,600元。
⒋住院及休養期間薪資損失共計385,195 元。 ⒌精神慰撫金30萬元。
㈡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95,97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則以:原告闖紅燈亦與有過失,被告雖不爭執原告請求 醫療費3,678 元、醫療床費9,500 元及住院期間看護費42,0 00元等費用支出,惟經濟能力有限無法負擔賠償金額,且原 告精神慰撫金部分請求金額過高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經查,原告主張其與被告於前揭時、地發生車禍,並致受有 右脛骨腓股骨折併腔室症候群之傷害,且被告因前揭過失傷 害行為,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以102 年度交易字第13 6 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在案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診 斷證明書、傷勢照片及醫藥費用收據影本在卷可考(見本院 卷第24頁、本院102 年度審交附民字第93號卷〈下稱附民卷 〉第5 至31頁),並經本院調取刑事案件卷宗核閱屬實,堪 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惟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擔損害賠償 責任乙節,則為被告所爭執,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故本件之 爭點即為:㈠被告是否應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對原告負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㈡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若 干?㈢原告對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是否與有過失?應負之過 失責任比例若干?茲分述如下:
㈠被告是否應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責任?
⒈按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定有明文,被告 駕車自應注意上開規定。依原告於偵查中陳稱:與被告發生 車禍的撞擊點應該是伊車子的右側中間等語,佐以本案車禍 發生後,原告之機車係倒置在被告所駕駛之車輛左前方,且 原告之機車大燈右側之車殼破裂,右側踏板下方之車殼亦有 破裂及刮擦痕,被告之自小客車前保險桿斷裂而脫落乙情, 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在卷可參(見 本院卷第28、37至40頁),從而依據本案車禍發生後原告機 車倒置位置、雙方車輛車損狀況等客觀跡證,再酌以原告之
受傷部位係於右小腿觀之,原告所述係遭被告車輛撞擊所騎 乘機車右側車身乙情應堪採信,且被告對於其車輛左前側與 原告機車車身發生碰撞之情,亦於偵查中及本院刑事庭審理 時均不爭執,是綜合上情,本案車禍應認係被告所駕駛之車 輛車頭前側撞擊原告所騎乘機車右側車身。再細觀本件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見本院102 年 度交易字第136 號卷〈下稱刑事卷〉第41至46頁),本件肇 事路口即桃園縣大園鄉五權村7 鄰產業道路與青昇路交岔路 口,其中上開產業道路係單向一車道,車道寬4 公尺;桃園 縣大園鄉青昇路則係雙向三線車道(包含二線快車道及一線 慢車道),其中青昇路北往南方向車道寬8.5 公尺(各線車 道寬3.5 公尺、3.5 公尺、1.5 公尺),而被告所駕駛之自 小客車撞擊原告機車之地點,係位於青昇路北往南方向中線 車道即外側快車道與上開產業道路西往東方向之交會處,又 被告車輛行向之產業道路左側鐵皮護欄距離原告行向之青昇 路案發交岔路口停止線約8.8 公尺,亦即車禍發生當時原告 之機車從停止線前行至少8.8 公尺以上,而已進入該交岔路 口;復如上述,被告係以車頭撞及原告之機車右側,可見當 時原告之機車已經進入路口一段時間,而依被告於警詢時陳 稱:伊先停等紅燈,等號誌轉為綠燈後大約5 秒就起步準備 直行,伊當時速度約20公里左右等語(見本院卷第35頁), 衡以一般車輛起步行駛時,速度均較始終行進之速度緩慢, 故不論當時被告行向之號誌是否為綠燈,如其於通過交岔路 口時能注意車前狀況,謹慎行進,自有足夠之時間查知原告 之機車自左方行駛而來,進而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車 禍發生,況被告亦自承:伊當時對於該路口來往車輛的情形 應該都有辦法看的到等語(見刑事卷第59頁背面),足見被 告駕車行經上開路口時,疏於注意前方左右兩側來車之行車 動態即貿然前駛,致肇本件車禍甚明。再者,案發時天候為 晴天、光線為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無障礙物,路面鋪 裝柏油,路面狀態乾燥、無缺陷,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在交 岔路口往來車輛,尤須注意上開規定避免肇事,被告於案發 時,本應依上開規定注意車前狀況以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不能因自信未闖紅燈即可不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被告竟仍疏未注意,致使其所駕駛之車輛前 側撞擊原告所騎乘機車右側,致原告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如 前述之傷害,是被告就原告上開傷害之產生,顯有過失且具 有相當因果關係。
⒉至於被告雖辯稱本件車禍係原告闖紅燈所致云云,觀諸卷附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及桃園縣大園鄉○
○村0 鄰○○道路○○○路○○○○○號誌時制計畫(見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13870 號卷〈下稱偵 卷〉第39至40頁)等事證,僅能分別說明發生車禍之地點、 兩造所駕駛之車輛受損狀況及本案交岔路口之交通號誌運作 情形,並無法證明本件車禍發生究係因何人闖紅燈所致,且 經本院刑事庭函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大園交通分隊 就本件車禍發布新聞,並在網路上徵求目擊者,亦經員警以 職務報告覆稱:至今仍未接獲民眾自稱為目擊者或提供行車 紀錄器以釐清肇事責任等語(見刑事卷第33-2頁),是本件 既無現場目擊證人或其他證據可供調查,就被告所指原告闖 紅燈云云尚乏客觀證據資料以供佐證,自無從單憑被告之指 述即逕予認定本件車禍之發生係原告闖紅燈所致。 ⒊末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 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以上為民法第18 4 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所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之過失不法行為造成原告受有右 脛骨腓股骨折併腔室症候群之傷害,業如前述,則原告依前 開規定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㈡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若干?
茲就原告主張之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有無理由,分論如下: ⒈醫療器材及用品費部分: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支出醫療床 費用9,500 元及購買醫療用品費用3,678 元,業據提出租用 醫療床收據、購買醫療用品收據及醫療用品交易明細表在卷 可稽(見附民卷第5 至8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 卷第57頁背面),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係屬有理,應予准 許。
⒉看護費用部分:
⑴住院期間聘請看護費用:
原告主張其自本件事故發生日101 年1 月10日住院接受筋膜 切開及外固定手術,於101 年1 月18日接受值皮手術,於10 1 年1 月30日出院,不宜久站行走,需專人照護,爰以每日 看護費2,000 元計算,請求看護費42,000元(計算式:2,00 0 元×21日=42,000元),業據提出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 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存卷可憑(見本 院卷第46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7頁背面) ,是原告此部分請求,自應准許。
⑵出院後聘請看護費用:
①按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然其所付 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 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 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民法第193 條第1 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 字第1749號判決要旨參照)。
②原告請求出院後休養期間即101 年1 月31日至101 年7 月19 日、101 年7 月20日至101 年8 月31日每日看護費各以2,00 0 元、1,200 元計算,總計看護費為391,600 元。經本院依 職權函詢長庚醫院,依原告之傷勢於101 年1 月30日出院後 仍須休養多久期間始能回復一般正常行走,該休養期間是否 需人看護,及需人看護之期間為何等情,嗣該院函覆略以: 「據病歷所載,病患張君於101 年(下同)1 月10日至本院 住院,經診斷為右脛腓骨骨折併腔室症候群並進行鋼釘外固 定、筋膜切開手術及植皮手術後於1 月30出院;依病患張君 出院時之病情研判,應需休養3 個月以上始有可能回復一般 正常行走,於其休養期間因不良於行,故應有專人全日看護 」等語(見本院卷第63頁),足證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手術 後出院後3 個月內期間(共90日)確實有全日看護之必要, 揆諸上開說明,原告雖由親屬看護,仍得請求此段期間之看 護費用。又原告主張其出院休養期間看護費每日以2,000 元 計算,並未逾越一般看護費用之行情,有長庚醫院上開函文 可稽,是原告此部分得請求之金額應為180,000 元(2,000 元90日=180,000 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 予駁回。
⒊薪資損失部分:原告主張住院及出院後休養期間各受有薪資 損失34,569元、350,626 元,並提出各類所得扣繳暨免稅扣 繳憑單2 紙為證(見附民卷第3 、4 頁),惟原告於103 年 3 月25日本院審理時當庭捨棄此部分請求(見本院卷第58頁 ),被告自無庸賠償原告此部分之金額。
⒋精神慰撫金部分: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 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 ,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 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原告為研究所畢業,事故 當時擔任品保工程師,101 年度所得為593,557 元,名下有 房地各1 筆及汽車1 輛;被告為高中畢業,擔任保全人員, 每月薪資約20,000元,101 年度所得為281,319 元,名下有 土地及田賦9 筆及汽車1 輛等情(見本院卷第10至15頁、第 58頁背面)。並參酌上開兩造身分、地位、經濟能力、本件
車禍事故發生之原因事實及原告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認本 件慰撫金應以被告賠償2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 屬無據,應予駁回。
⒌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總計為435,178 元(醫療 用品費用3,678 元+醫療床費用9,500 元+住院期間看護費 用42,000元+出院休養期間看護費180,000 元+精神慰撫金 20萬元)。
㈢原告對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是否與有過失?應負之過失責任 比例若干?
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 告於行至青昇路與五權村7 鄰產業道路交叉口時,縱路口號 誌為綠燈,亦同樣應注意其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失,惟原告疏未注意,致一時不能煞停而撞及被告駕駛之 車輛,是原告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自同有過失,業據本院 102 年度交易字第136 號刑事判決認定如上,經本院調閱刑 事卷宗查明屬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等件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8至 30頁、第37至40頁)。惟參諸被告係以車頭撞及原告之機車 右側,可見當時原告之機車已經進入交叉路口一段時間等情 ,應認被告於行駛接近交叉路口前即能看見前方有原告騎乘 機車經過,竟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撞及原告,應認其過失程度 較原告為高,本院審酌兩造肇事情節,認被告應負70%之過 失責任、原告應負30%之過失責任。依此比例計算,原告所 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即為304,625 元(435,178 元×70% ,元以下四捨五入)。
㈣再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因本件車禍已領 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89,564元,業據原告陳明在卷(見 本院卷第58頁背面),則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自應扣 除此部分金額,經扣除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21 5,061 元。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
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 自屬無確定期限者,又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上揭法律規 定,原告就其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部分,請求自刑事附帶 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加計週年利率5 %之利息,於 法有據,應予准許。而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0 2 年5 月6 日送達予被告(見本院102 年度交附民字第40號 卷),是本件原告向被告請求利息之起算日為102 年5 月7 日,應堪認定。
四、綜上所陳,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就原告勝訴部分,因本件 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周珮琦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莊琦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