租佃爭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3年度,22號
TYDV,103,訴,22,201406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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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22號
原   告 宋鴻樟
      宋明雄
      宋鴻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呂福元律師
被   告 蕭阿祥
訴訟代理人 孫 寅律師
複 代理人 趙浩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租佃爭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5 月21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桃園縣新屋鄉○○段○○○○地號、一二六七地號、一二六八地號、一二六九地號、一二七O地號、一二七一地號、一二七二地號、一二七三地號、一二七六地號、一二七八地號、一二八五地號土地返還與原告。
被告應將坐落桃園縣新屋鄉○○段○○○○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花台一(面積八平方公尺)、磚造房屋(面積十七平方公尺)、水泥空地(面積十平方公尺)、水塘(面積八十三平方公尺)、磚造水槽(面積一平方公尺)、磚造房舍(面積七平方公尺)、花台二(面積三平方公尺);坐落桃園縣新屋鄉○○段○○○○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磚造房屋(面積一百九十六平方公尺)、水泥空地(面積六十三平方公尺);坐落桃園縣新屋鄉○○段○○○○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花台一(面積六十七平方公尺)、雞舍(面積十七平方公尺)、兩層樓房(面積一百一十八平方公尺)、水泥空地(面積二百七十六平方公尺),均拆除回復原狀後,返還予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壹拾壹萬壹仟貳佰肆拾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佰參拾參萬參仟捌佰貳拾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參萬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拾玖萬壹仟柒佰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因耕地租佃發生爭議時,應由當地鄉(鎮 、市、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調解不成立者,應由 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不服調處者,



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移送該管司法機關 ,司法機關應即迅予處理,並免收裁判費用。前項爭議案件 非經調解、調處,不得起訴,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第 1 項、第2 項分別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兩造間因本件耕地 租佃發生爭議,原告先申請桃園縣新屋鄉公所耕地租佃委員 會調解,調解不成立,嗣經桃園縣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 ,原告不同意調處決議,經桃園縣政府移送本院審理,有桃 園縣政府檢送之租佃爭議調處不成立案卷可憑,是以本件起 訴程序合於前開規定,先予敘明。
二、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原告 起訴時聲明為:(一)被告應將坐落桃園縣新屋鄉○○段地 號1266、1267、1268、1269、1270、1271、1272、1273、12 76、1278、1281、1282、1283、1285等14筆土地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應將坐落桃園縣新屋鄉○段地號1281、1282、 1283、1285面積2957平方公尺土地上之違法建築物及堆放廢 棄物等清除回復原狀予原告;(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嗣後於103 年5 月9 日以民事準備書(三)狀更正 前開(二)之訴之聲明為:被告應將坐落桃園縣新屋鄉○○ 段地號1281如複丈成果圖所示面積8 平方公尺土地上之花台 1 、面積17平方公尺土地上之違法建築物(磚造房屋)、面 積10平方公尺土地上之水泥空地、面積83平方公尺土地上之 水塘(養鴨池)、面積1 平方公尺土地上之磚造水糟、面積 7 平方公尺土地上之違法建築物(磚造房舍)、面積3 平方 公尺土地上之花台2 ;地號1282如複丈成果圖所示面積196 平方公尺土地上之違法建築物(磚造房屋)、面積63平方公 尺土地上之水泥空地;地號1283如複丈成果圖所示面積67平 方公尺土地上之花台1 、面積17平方公尺土地上之雞舍、面 積109 平方公尺土地上之違法建築物(農機房)、面積118 平方公尺土地上之違法建築物(兩層樓房)、面積276 平方 公尺土地上之水泥空地,均拆除,回復原狀予原告,核屬補 充及更正事實上之陳述,揆諸首揭規定,自應准許。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之父蕭阿金,與原告之被繼承人宋增堂於民國37年6 月27日簽定耕地租約,租期自37年6 月27日至40年12月19 日,承租坐落1266、1267、1268、1269、1270、1271、12 72、1273、1276、1278、1281、1282、1283、1285地號土 地14筆(下稱系爭土地),其後改由被告為承租人,與宋 增堂簽訂系爭租約。詎被告竟於系爭土地之一部即1281、



1282、1283、1285地號土地上違法建築房屋、堆放廢棄物 及鋪設柏油路面等情,是被告上開行為,顯非供耕作使用 ,違背耕種使用之目的,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規 定,系爭租約仍應歸於無效,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返還系爭 土地,並請求被告將坐落系爭土地上之違建物拆除,回復 原狀予原告。
(二)對於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1、被告抗辯桃園縣新屋鄉○○村○○0 鄰00號房舍乙棟(下 稱系爭房屋)非係被告或蕭阿金所興建,且縱係被告或蕭 阿金所興建,亦以耕作為目的或便利耕作而興建,被告無 未自任耕作之事實云云,然系爭1283地號土地上,雖於被 告承租系爭耕地之前,即蓋有土竹造(純土造)房屋乙間 ,以供耕作時中午休息及放置農耕器具等之用。依被告所 提出「桃園縣政府核發59年上期房屋稅繳納通知書」所示 ,該房屋評定價值僅為新台幣1 萬2200元,且每期房屋稅 應納稅額亦僅為109 元5 角,惟該房屋已為被告拆除而滅 失。又系爭1283地號土地上原為純土造房屋之結構,與現 存磚造房屋之構造,兩者明顯不同,況現存房屋旁另有花 台、水泥空地等,顯見被告辯稱現存房屋等非係其所興建 ,自非事實。至於系爭土地上現存房屋及其他建物,依本 院囑託桃園縣楊梅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所示,被告自行 興建部分包括:(1 )系爭地號1281土地:面積8 平方公 尺土地上之花台1 、面積17平方公尺土地上之違法建築物 (磚造房屋)、面積10平方公尺土地上之水泥空地、面積 83平方公尺土地上之水塘(養鴨池)、面積1 平方公尺土 地上之磚造水糟、面積7 平方公尺土地上之違法建築物( 磚造房舍)、面積3 平方公尺土地上之花台2 ;(2 )系 爭地號1282土地:面積196 平方公尺土地上之違法建築物 (磚造房屋)、面積63平方公尺土地上之水泥空地;(3 )系爭地號1283土地:面積67平方公尺土地上之花台1 、 面積17平方公尺土地上之雞舍、面積109 平方公尺土地上 之違法建築物(農機房)、面積118 平方公尺土地上之違 法建築物(兩層樓房)、面積276 平方公尺土地上之水泥 空地。至於系爭1285地號土地上由蕭禮泉自行出資所蓋之 工廠,現已拆除,並經被告自認,該地號上僅存有土石及 磚置於該地。
2、被告辯稱系爭1285地號土地原有工廠,係其子蕭禮泉逕與 系爭土地原所有人宋增堂、宋增鍊、宋秀夫(下稱宋增堂 等三人)協商,並取得同意後而興建,並非係經由被告同 意或授權云云,然而宋增堂等三人並無立同意書之情事且



系爭同意書上之印文與宋增堂等三人於55年12月24日在立 分鬮書末端立分鬮書人簽名下之印文明顯不同,故被告雖 提出系爭同意書,但系爭同意書屬私文書,由於原告否認 其為真正,應由舉證人即被告證明其為真正。又被告曾提 出同意書乙紙,以證明宋增堂等三人確實有同意之表示, 且蕭禮泉於103 年4 月2 日言詞辯論時證稱該同意書非宋 增堂等三人當初所立之同意書,然該同意書既係被告所提 出,為何被告要提出一份非真實之同意書,此點實令人可 疑;且系爭土地既已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民法第423 條規定出租予被告,原告既已將系爭土地交付被告使用收 益,則原告何來同意蕭禮泉在系爭1285地號土地興建工廠 之理,倘被告確已取得宋增堂等三人同意,何以被告於得 知原告向新屋鄉公所租佃委員會申請調解,即立即將該工 廠拆除,並在水泥地板上裝填泥土,毀滅其違反承租人未 自任耕作之不利證據,令人質疑;又宋秀夫業於64年間出 售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予宋增堂並已支付價金,雖宋增堂當 時開設中藥行並無自耕農身分而無法將土地所有權登記於 其名下,然當時不動產買賣契約見證人即為被告,顯見被 告已知悉宋秀夫並無系爭1285地號土地同意權限,可見被 告所言,顯不足採。退步言之,倘若宋增堂等三人確實同 意蕭禮泉興建工廠,然依被告提出之系爭同意書上僅記載 同意提供系爭1282地號土地開辦工廠之用,從而被告稱蕭 禮泉於宋增堂等三人協商並取得渠等同意下,在系爭1285 地號土地上興建工廠,應非真實。
3、被告業已承認在系爭1285地號土地上興建工廠,另依蕭禮 泉於103 年4 月2 日言詞辯論時證稱係於81年5 月28日向 經濟部商業司申請祥酆股份有限公司(公司所在地:桃園 縣新屋鄉○○村00鄰00號,下稱祥酆公司)之設立登記, 足見其於系爭1285地號土地上興建工廠之時間,係在81年 5 月28日,是以本件兩造所訂立之系爭租約,參最高法院 80年台再字第15號判例意旨,無待於另為終止表示,租約 當然向後失其效力,即系爭租約自81年5 月28日起失其效 力。再者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2 項之規定,兩 造之租約自被告於81年5 月間設立工廠而未自任耕作時起 ,已當然向後失其效力,租賃關係已歸於消滅,縱被告事 後將該1285地號上工廠拆除,亦無法使已消滅之租賃契約 恢復其效力。又系爭1281、1282、1283地號土地上之不法 建築物及其他建物,雖無法證明其興建之時間,惟參酌上 開兩造所訂立租約之情形,至遲亦應自81年5 月間起失其 效力。




(三)為此,爰提起本訴,聲明:(一)被告應將坐落桃園縣新 屋鄉○○段地號1266、1267、1268、1269、1270、1271、 1272、1273、1276、1278、1281、1282、1283、1285等14 筆土地返還予原告;(二)被告應將坐落桃園縣新屋鄉○ ○段地號1281如複丈成果圖所示面積8平方公尺土地上之 花台1、面積17平方公尺土地上之違法建築物(磚造房屋 )、面積10平方公尺土地上之水泥空地、面積83平方公尺 土地上之水塘(養鴨池)、面積1平方公尺土地上之磚造 水糟、面積7平方公尺土地上之違法建築物(磚造房舍) 、面積3平方公尺土地上之花台2;地號1282如複丈成果圖 所示面積196平方公尺土地上之違法建築物(磚造房屋 )、面積63平方公尺土地上之水泥空地;地號1283如複丈 成果圖所示面積67平方公尺土地上之花台1、面積17平方 公尺土地上之雞舍、面積109平方公尺土地上之違法建築 物(農機房)、面積118平方公尺土地上之違法建築物( 兩層樓房)、面積276平方公尺土地上之水泥空地,均拆 除,回復原狀予原告;(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則以:
(一)系爭房屋於被告承租系爭土地前即已存在,且非被告所建 ,被告亦未違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規定,故原告 不得請求被告拆除系爭房屋及返還土地:蓋宋增堂將系爭 土地出租予蕭阿金耕作之前,系爭1281、1282、1283地號 土地上本即建有系爭房屋,並由宋增堂任房屋稅之納稅義 務人,俟將系爭土地出租予蕭阿金後,即將系爭房屋交由 蕭阿金使用,嗣並由被告居住迄今。
(二)原告主張系爭1283地號土地之房屋,係土竹造(純土造) 之茅草造屋,而以系爭1283、1281、1282地號土地上房屋 非上開茅草造屋為由,指摘現有房屋為被告興建之房屋云 云。惟桃園縣政府地方稅務局楊梅分局函示無新屋鄉○○ 村○○0 鄰00號門牌房屋稅籍,僅另有其他門牌稅籍「新 屋鄉○○村00鄰00號」,準此茅草造屋「新屋鄉○○村00 鄰00號」與現址「新屋鄉○○村○○0 鄰00號」顯為不同 地址,原告應舉證上開二地址確實同一,否則原告泛言該 土竹造(純土造)房屋建於1283地號土地云云,應屬無據 。再者,有關原告主張系爭房屋為被告興建乙節,為被告 所否認,則原告自應就此負舉證之責。又系爭房屋為未辦 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建物,須出資之原始建造人始能 取得所有權,原告對此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自 不能僅憑系爭房屋現由被告占用、使用之情形,即認系爭



房屋係被告所興建或被告為事實上處分權人,參最高法院 97年度台上字第1101號判決要旨,原告不得請求被告拆屋 還地。
(三)系爭房屋若係被告或蕭阿金所建,系爭房屋搭建之目的係 為耕作為目的或為便利耕作而建,自難據以認被告有何未 自任耕作之情事:蕭阿金宋增堂承租系爭土地前,系爭 房屋即已存在,而其興建之目的,乃係為便於耕作暨豢養 牛、雞等動物,遂於曬穀場旁興建系爭房屋,以俾居住於 該處而從事農務,爾後因系爭年久失修不堪使用,被告為 防止日後可能發生農舍倒塌之意外,故曾有修繕已存農舍 ,使其堅固耐用,並得延長其使用年限之行為。據此,系 爭房屋之修繕乃係為免耕作者需另覓耕作時之休憩處所, 並排除老舊農舍倒塌之風險,系爭房屋自屬以耕作為目的 或為便利耕作所建,並非有意從事違反租賃目的之積極行 為,故參酌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049號、88年度台上字第 1434號判決之意旨,被告行為非屬「不自任耕作」,故原 告當不得以系爭房屋之存在謂有何未自任耕作之情事,以 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收回自行耕種 或另行出租。
(四)蕭禮泉在系爭1285地號上興建系爭工廠之行為,係經宋增 堂等三人所同意,並非經由被告所同意、授權或轉讓,故 其因而變更為非耕作用途,非由被告所致,因此被告亦無 不自任耕作之情事:蓋蕭禮泉因設立祥酆公司而有開辦工 廠之需求,由於被告知悉己僅為承租人,並不具同意他人 於系爭土地上蓋設工廠之權限,是蕭禮泉遂逕與是時系爭 土地之所有權人宋增堂等三人協商,並於取得渠等所簽立 之同意後始蓋設工廠,循諸最高法院95年度台再字第58號 民事判決之意旨,耕地之一部係經由出租人另行交予他人 使用者,則均非屬承租人未自任耕作之情形,難認係被告 有何未自任耕作之情事。再者,蕭禮泉蓋設工廠之行為, 既係取得自宋增堂等三人之同意,自難認係經由被告積極 的提供土地予蕭禮泉所加使用,毋寧係系爭土地之所有權 人所為。秉此,蕭禮泉使用系爭土地蓋設工廠,被告雖未 加以阻止,惟依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447號民事判決 之意旨觀之,被告屬「消極的不予排除侵害」,則僅生出 租人得否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 終止租約,或承租人得否請求出租人排除第三人之侵害, 提供合於租約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供其使用而已, 尚難謂原租約已因此而歸於無效,與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 第16條第1 項「未自任耕作」尚屬有間,被告難認構成不



自任耕作情事,原告不得依耕地三七五減租第16條第2 項 之規定主張租約無效。並答辯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宣告 。
三、本件經兩造協議後簡化爭點如下:
(一)不爭執事項:
1、蕭阿金為被告之父,與原告之被繼承人宋增堂於37年6 月 27日簽定如被證一所示之系爭租約,租賃標的物如該租約 所示,期間自民國37年6 月27日至40年12月19日,期間並 屢屢續約,改由被告為承租人,與宋增堂就系爭土地訂定 租約。
2、於77年5 月3 日,由宋增堂、宋增鍊、宋秀文與被告就系 爭標的物,訂定如被證三所示之租約。
3、85年1 月3 日,原告宋鴻樟宋鴻德因分割繼承取得系爭 標的物部分持分,宋明雄於92年7 月31日因買賣取得系爭 標的物持分,原告宋鴻樟宋鴻德於97年8 月25日因買賣 ,取得系爭土地持分。
4、桃園縣新屋鄉公所於97年9 月16日,以被證五所示函件, 核定原告三人,將系爭土地出租予被告(續訂),期間自 98年1 月1 日至103 年12月31日。
5、系爭1281號、1282號、1283號地號土地上,坐落門牌號碼 桃園縣新屋鄉○○村○○0 鄰00號房舍,現仍存在於系爭 標的物上。
6、系爭房屋於59年上期房屋稅繳納義務人為宋增堂。 7、系爭標的物中之1285地號土地,因被告之子蕭禮泉自行出 資在上蓋有工廠(下稱系爭工廠),現已拆除,該地號上 現仍有土石及磚塊置於該地。
(二)爭執事項:
1、系爭房屋是否由何人所興建?若早於被告承租系爭標的物 前即存在,原告得否依據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2 項之規定,收回自行耕種或另行出租?
2、系爭房屋若係被告或蕭阿金所興建,是否以耕作為目的或 便利耕作而興建?被告是否有未自任耕作之事實? 3、系爭工廠是否經宋增堂、宋增鍊、宋秀夫同意所興建?被 告是否為未自任耕作?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系爭房屋是否由何人所興建?若早於被告承租系爭標的物 前即存在,原告得否依據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2 項之規定,收回自行耕種或另行出租?
1、系爭1283地號土地上,有如桃園縣楊梅地政事務所土地複



丈成果圖所示之花台、雞舍、農機房、兩層樓房、水泥空 地等節,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桃園縣楊梅地政事務所土地複 丈成果圖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64 頁、第172-1 頁), 自足憑信。
2、被告雖抗辯桃園縣政府地方稅務局楊梅分局函示無新屋鄉 ○○村○○0 鄰00號門牌房屋稅籍,僅另有其他門牌稅籍 「新屋鄉○○村00鄰00號」,準此,原告主張茅草造屋「 新屋鄉○○村00鄰00號」與現址「新屋鄉○○村○○0 鄰 00號」顯為不同地址云云。經查:被告之子所設立之祥酆 公司所在地乃為桃園縣新屋鄉○○村00鄰00號,此有公司 資料查詢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35 頁),而蕭禮泉係 在系爭1285地號土地上興建系爭工廠等節(見上開不爭執 事項第7 點),另自被告民事答辯狀所附之被證六桃園縣 政府59年上期房屋稅款繳納通知書(見本院卷第97頁), 上載「17鄰65號,評定現值總價12200 元」,另從被告所 提出蕭禮泉為設立祥酆公司時之同意書(見本院卷第98頁 ),載明建物為新屋鄉○○村00鄰00號,再從桃園縣政府 地方稅務局楊梅分局103 年3 月19日桃稅楊字第00000000 00號函及稅籍證明書(見本院卷第147 至147 頁),查無 被告抗辯「新屋鄉○○村○○0 鄰00號」稅籍資料,但查 有「新屋鄉○○村00鄰00號」門牌稅籍,「新屋鄉○○村 00鄰00號」房屋稅籍證明書載有「納稅義務人宋增堂」、 構造別為「土竹造(純土造)」、面積109.1 平方公尺等 情,再與本判決附圖勘測標地農機房所使用之面積為109 平方公尺相互比對,堪信原告所主張「新屋鄉○○村00鄰 00號」乃為本判決附圖之農機房無訛,且納稅義務人既然 為原告之被繼承人宋增堂,系爭房屋當可認係宋增堂所興 建,原告雖主張此部分遭被告拆除後重建云云,然此部分 迄今面積、稅籍資料均無變動,尚無從以此認定系爭房屋 係遭被告拆除而再重建,此部分原告主張,尚屬無據,則 被告既未變動系爭房屋,此部分自無從認被告有何違反耕 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 項不自任耕作之情。 3、然除上開房屋外,系爭1281地號、1282地號、1283地號土 地上,尚有面積75平方公尺土地上之花台1 、面積17平方 公尺雞舍、面積118 平方公尺之兩層樓房、面積213 平方 公尺之磚造房屋、面積349 平方公尺之水泥空地、面積83 平方公尺水塘、面積1 平方公尺磚造水槽、面積7 平方公 尺磚造房舍、面積3 平方公尺花台2 等地上物,有本院勘 驗筆錄及本判決附圖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64 頁、第17 2-1 頁),另自原告所提出之照片觀之(見本院卷第16至



26頁、第128 至129 頁),上開地上物均與自任耕作無涉 ,且證人蕭禮泉於本院結證稱:81年間,在農地上面有鋪 水泥地,用來蓋工廠等語(見本院卷第153 頁背面至第15 4 頁),可知水泥地亦非用以自任耕作所用,可徵原告主 張被告確實未於系爭1281地號、1282地號、1283地號土地 上自任耕作等節為真,被告抗辯前揭地上物係為耕作所興 建之簡陋房屋云云,要難採信。
(二)系爭工廠是否經宋增堂、宋增鍊、宋秀夫同意所興建?被 告是否為未自任耕作?
被告抗辯系爭工廠經宋增堂、宋增鍊、宋秀夫同意所興建 云云,並提出宋增堂、宋增鍊、宋秀夫書立之同意書(見 本院卷第98頁)及聲明證人蕭禮泉為證,經查: 1、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但他造於其真正無爭執者, 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357 條定有明文。就被所舉同意 書,原告乃否認其真正,自應由被告就該同意書之真正負 舉證責任。
2、證人蕭禮泉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我於81年間,在系爭房 屋旁邊以鋼筋加蓋鐵皮屋,並鋪水泥地,用來蓋工廠用的 ,行政程序是給會計師辦理,當時是我與祖母同去徵求出 租人宋增堂、宋增鍊、宋秀夫之同意,以十行紙書寫土地 使用同意書,但我去桃園縣政府申請出來的卻不是我交給 會計師的那張,蓋工廠有告知被告,被告要我去跟宋增堂 、宋增鍊、宋秀夫講等語(見本院卷第153 頁背面至154 頁背面)。
3、由證人蕭禮泉前揭證述可知,被告所舉上開同意書,乃非 宋增堂、宋增鍊、宋秀夫所出具,自難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證人蕭禮泉雖證述宋增堂、宋增鍊、宋秀夫同意加蓋云 云,然被告與證人蕭禮泉為父子,關係緊密,此部分除蕭 禮泉之證述外,別無其他佐證,已難據以採信,又由證人 蕭禮泉前揭證述,加蓋鐵皮屋為系爭工廠時,乃有先詢問 過被告,而被告亦未拒絕,亦足認被告係同意將系爭1285 地號土地借與蕭禮泉作為系爭工廠使用,而非自任耕作甚 明,被告抗辯系爭工廠經宋增堂、宋增鍊、宋秀夫同意所 興建,被告乃係消極不排除侵害,無違耕地三七五減租條 例第16條第1 項所定「應自任耕作」云云,洵屬無據,應 予駁回。
(三)原告請求是否有據?
1、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並不得將耕地全部或一部轉租於他人 ;承租人違反前項規定時,原訂租約無效,得由出租人收 回自行耕種或另行出租,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且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 1 項所謂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係指承租人應以承租之土地 供自己從事耕作之用而言;如承租人以承租之土地建築房 屋居住或供其他非耕作之用者,均不在自任耕作之列,應 構成同條第2 項所定原訂租約無效之原因(最高法院70年 台上字第4637號判例要旨參照)。
2、被告未在系爭1281地號、1282地號、1283地號、1285地號 土地上自任耕作等節,已如前述,依前揭規定,原訂租約 即屬無效,原告主張原訂租約無效,自屬有據。 3、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2 項所謂原訂租約無效,係 指承租人違反前項所定不自任耕作或轉租之限制時,原訂 租約無待於另為終止表示,當然向後失其效力,租賃關係 因而歸於消滅而言,非謂租賃關係自始不存在。故出租人 應有租賃物返還請求權,此觀諸同條項後段「得由出租人 收回自行耕種或另行出租」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80年台 再字第15號判例意旨參照);末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 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 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 此亦為民法第767 條第1 項所明定。
4、依桃園縣楊梅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被告在系 爭1281地號、1282地號、1283地號土地上,仍有下列所示 之物坐落於上:(1 )花台1 ;(2 )雞舍;(3 )農機 房;(4 )兩層樓房;(5 )磚造房屋;(6 )水泥空地 ;(7 )水塘(養鴨池);(8 )磚造水槽;(9 )磚造 房舍;(10)花台2 。而前揭除農機房(即系爭房屋)乃 係宋增堂所興建,無違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規定,其餘 非屬自任耕作所必需,且妨害原告之所有權,原告自得請 求被告拆除後,將系爭土地返還與原告,餘此部分,即無 理由,應予駁回。
5、綜上所述,被告因未自任耕作,違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 第16條第1 項之規定,然系爭租約既因不自任耕作而無效 ,被告自屬無權占用該部分之土地,而原告為所有權人, 自得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規定行使排除妨害請求權及所 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渠等拆除其占用及耕作部分,並均 應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
五、綜上,原告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2 項、民法第76 7 條之規定,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假執行之宣告:本判決兩造於勝訴部分,均陳明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



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 而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據, 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謝憲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仁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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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祥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