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3年度,1032號
TYDV,103,訴,1032,201406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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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1032號
原   告 寰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文正
訴訟代理人 聶韻秋
被   告 涂秋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前段明定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 審管轄法院。故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 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 號裁定意旨參照)。亦即 當事人間以書面約定就其等因契約爭執涉訟時合意定第一審 管轄法院者,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除專屬管轄外, 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再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 法定期間內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 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民事 訴訟法第51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以若債權人聲請法院核 發支付命令後,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內合法提出 異議者,依同法第519 條第1 項之規定,支付命令於異議範 圍內失其效力,並應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 聲請調解。此際因支付命令已失其效力,法院即應依各該事 件之性質,重行定其所應適用之程序。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 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二、次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 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 ;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項 定有明文。而民法第275 條規定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受確定 判決,而其判決非基於該債務人之個人關係者,為他債務人 之利益亦生效力,故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 給付之訴,被告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有理由者 ,對於被告各人即屬必須合一確定,自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 56條第1 項之規定(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4810號判例要旨參 照)。是反面解釋,如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如係基於其個人 關係之抗辯,即無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項之適用。又就連 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所生之事項,如屬民法第274 條至第 278 條所定事項或契約另有訂定者,對他債務人亦生效力,從而 ,連帶債務人共同被訴時,如債務人中之一人提出前開非基 於個人關係之抗辯並有理由者,對於共同被告之各債務人即



屬必須合一確定,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項之規定, 參酌民事訴訟法第519 條第1 項、第521 條規定,應認該第 56條於第六編督促程序亦應有其適用。至於同法第516 條第 1 項規定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得不附理由,向發支付命令之 法院提出異議,其是否基於個人之關係固欠明瞭,然參見最 高法院41年台抗字第10號判例意旨,法院非不得加以調查, 如係非基於個人之關係而為異議,其效力即應及於他連帶債 務人,反之則否,亦有司法院76廳民一字第2903號、79廳民 一字第54號研究意見足參(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度抗字第 2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原告於民國103 年4 月23日具狀聲請對被告涂秋 英及常其川、繆瑞祥核發支付命令,請求被告等應連帶支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573,637 元及自96年8 月2 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等語,有民事支付命令聲 請狀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103 年度司促字第8686號卷【下 稱司促卷】第1 頁)。嗣被告涂秋英已於法定期間內對上開 支付命令聲明異議,債務人常其川、繆瑞祥部分則均未提出 異議,是該支付命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並以原告對異 議人即被告涂秋英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四、依原告起訴主張之內容(見司促卷第3 頁至第4 頁),係訴 外人奇異資融股份有限公(下稱奇異公司)司與常其川簽立 之附條件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書,見司促卷第8 頁)被告涂秋英及債務人繆瑞祥則為連帶保證人,嗣因債務 人常其川未依約履行而積欠奇異公司債務,嗣奇異公司將此 債權讓與原告,並由原告聲請對被告涂秋英及常其川、繆瑞 祥核發支付命令,而被告涂秋英於法定期間內雖對前開支付 命令聲明異議,惟觀諸被告涂秋英之民事聲明異議狀,亦僅 以:「雙方間之關係並非單純,逕依債權人片面指述,即發 支付命令,實屬不妥」等語聲明異議(見本院103 年度訴字 第1032號卷第1 頁),其是否基於個人之關係,及效力應否 及於連帶債務人常其川、繆瑞祥,尚欠明瞭,揆諸前揭說明 ,顯有待調查認定,復依系爭買賣契約書第11條明定:「本 契約書立約人及連帶保證人同意因本契約所生之一切訴訟, 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司促卷第8 頁 ),亦即就系爭買賣契約書內容涉訟時,合意以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件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 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應依職權將 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五、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永輝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江純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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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寰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