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1018號
原 告 官錦祿
被 告 黃彭素梅(黃金龍之繼承人)
黃東明(黃金龍之繼承人)
黃國針(黃金龍之繼承人)
黃玉春(黃金龍之繼承人)
黃玉霞(黃金龍之繼承人)
黃玉珠(黃金龍之繼承人)
黃玉桂(黃金龍之繼承人)
黃玉庭(黃金龍之繼承人)
黃玉美(黃金龍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 既判力;而原告之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0 條第1 項及第24 9 條第1 項第7 款分別定有明文。上揭規定乃為訴訟法上所 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即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 而言。其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 同一之請求,若此三者有一不同,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自 不受確定判決之拘束(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78 號判例要旨 參照)。又所稱既判力,即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 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當事人就該法律關係不得更行起訴 ,亦不得於新訴用作攻擊或防禦方法,而為與確定判決意旨 相反之主張之效力。
二、經查,原告前以被告之被繼承人黃金龍於民國94年12月9 日 起陸續向原告借款總計積欠新臺幣(下同)54萬元未獲清償 ,向本院提起100年度訴字第1477 號清償債務事件(下稱: 前案),嗣黃金龍於起訴後之101年8月4 日死亡,由其繼承 人即黃彭素梅、黃東明、黃國針、黃玉春、黃玉霞、黃玉珠 、黃玉桂、黃玉庭、黃玉美承受訴訟,並經本院前案判決被 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黃金龍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54萬元 ,及自100年9月21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復 於前案判決確定後,原告持以為執行名義,對被告聲請本院 102年度司執字第51981號強制執行事件,但因查無可供強制 執行之財產,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核發債權憑證在案等情, 有前案判決及債權憑證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2頁至第13頁
背面、第8頁至第8頁背面)。而原告提起本案訴訟,乃係本 於與前述之同一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為同一之請求,且本 案當事人、訴訟標的與訴之聲明均與前案相同,此情並經原 告於103年6月24日本院訊問期日到庭所自認,有本院訊問筆 錄可參(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15頁背面),揆諸上開規定及 說明,前案判決既已確定而有既判力,原告即不得對同一被 告,基於同一法律關係再為同一請求。從而,原告之請求違 反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 款之規定,且無從補正,於 法不合,自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第95條、第78 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高維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洪啟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