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土地所有權狀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03年度,257號
TYDV,103,補,257,2014060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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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補字第257號
原   告 呂國清
訴訟代理人 林誌誠律師
被   告 呂聰明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返還土地所有權狀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
繳納裁判費。本件原告係請求被告應將桃園縣桃園市○○段000
地號、949 地號、新埔段302 地號、244-1 地號、中埔段332 地
號、357 地號等土地所有權狀,暨桃園市農會埔子分部帳號000-
0000-00-000000-0戶名呂聰明之定期存單號為AA748631、AA7486
32、AA752239至AA752244、AA754958等9 張定存單返還原告,其
訴訟標的並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自屬因財
產權而起訴,經本院於民國103 年5 月19日裁定命原告查報請求
被告返還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及定期存單,可受有何種利益及其
客觀價值,原告陳報無法估計,而應屬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
者,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應以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所
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以定之,故本件訴
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5 萬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為1 萬7,335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佩宜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楊郁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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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