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補字第227號
抗 告 人 賴曹惠珠
賴貞君
賴致良
賴致宇
相 對 人 江虎男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調處結果不成立等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
103 年4 月30日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納裁判費新臺幣壹萬柒仟叁佰叁拾伍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原法院或審判長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撤銷或變更原裁定 ,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兩造共有之桃園縣大溪鎮○○段○○○ 段000000地號土地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 1,400 元,原裁定以每平方公尺3,200 元計算,應是誤會; 又抗告人業已具狀撤回起訴狀中有關備位聲明之請求,是鈞 院於另行裁定應繳之裁判費時,請僅以先位聲明為據,爰依 法提起抗告等語。
三、經查,抗告人於起訴狀記載先位聲明係「一、確認桃園縣政 府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於民國103 年3 月28日就坐落桃園 縣大溪鎮○○段○○○段000000地號土地所為之糾紛調處結 果所載『方陳靜賢未提供同意書,其抵押權轉載於分割後各 筆土地上』不成立。二、被告應同意將方陳靜賢之抵押權於 分割後轉載於其分得之土地上。」;備位聲明為「一、確認 桃園縣政府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於民國103 年3 月28日就 坐落桃園縣大溪鎮○○段○○○段000000地號土地所為之糾 紛調處結果不成立。二、兩造共有坐落桃園縣大溪鎮○○段 ○○○段000000地號土地,地目:林,面積16,374平方公尺 土地准予分割,抵押權轉載於被告分割後取得之土地上。」 ,顯係以一訴主張兩個不同之訴訟標的,且為先位、備位之 關係,依照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規定,其訴訟標的 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故本件訴訟標的應以備位 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即抗告人因分割共有物所受利益之價額 為準,而為15,282,400元(計算式:面積16,374平方公尺× 103 年1 月公告土地現值1,400 元/平方公尺×原告權利範 圍2/3 =15,282,4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46,552 元。
本院於103 年4 月30日所為命補費之裁定,有關公告現值部 分以原告所提101 年11月21日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所載101 年1 月之3,200 元/平方公尺計算,尚屬有誤,抗告意旨指 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爰由本院撤銷原裁定。又抗告人 於起訴狀送達相對人前,撤回備位訴之聲明,致本件訴訟標 的價額應以上開先位聲明為準,而抗告人倘獲勝訴判決,其 所得受客觀利益之額數客觀上不能核定,應依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2之規定,以同法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 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 價額核定為1,650,000 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抗告人於收 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 定。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佩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楊郁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