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112號
聲 請 人 峻益機械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瑞霞
相 對 人 天生砂石機械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上噸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又上開第1 項規定強制執行程 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明示以不停止 執行為原則。同條第2 項所以例外規定得停止執行,係因回 復原狀等訴訟,如果勝訴確定,債務人或第三人之物已遭執 行無法回復,為避免債務人或第三人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 必於認有必要時,始得裁定停止執行。如無停止執行必要, 僅因債務人或第三人憑一己之意思,即可達到停止執行之目 的,不僅與該條所定原則上不停止執行之立法意旨有違,且 無法防止債務人或第三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害及債權 人權益。故受訴法院准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擔保停止執行, 須於裁定中表明有如何停止執行之必要性,始得謂當。而有 無停止執行必要,更應審究提起回復原狀或異議之訴等訴訟 之債務人或第三人之權利是否可能因繼續執行而受損害以為 斷。倘債務人或第三人所提訴訟為不合法、當事人不適格、 顯無理由,或繼續執行仍無害債權人或第三人之權利者,均 難認有停止執行之必要(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抗字第787 號 裁判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聲請就聲請人之財產為假扣押 ,業經本院以103 年度全字第59號假扣押事件裁定准許在案 (下稱系爭假扣押裁定),詎聲請人之送達地址既未曾有任 何異動,竟迄未收受系爭假扣押裁定之合法送達,顯係因不 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致聲請人遲誤就系爭假扣押裁定提 起抗告之不變期間,就此聲請人已具狀向本院聲請回復原狀 ,並以系爭假扣押裁定超額扣押,將致聲請人重大損失為由 ,依法提起抗告。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之規 定,願供擔保,請求裁定停止本件假扣押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就系爭假扣押裁定之送達及提起抗告雖已向本 院具狀聲請回復原狀,經本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107 號回復 原狀事件受理在案,惟上開事件業已由本院於103 年6 月30 日,以聲請人就系爭假扣押裁定抗告期間尚未起算,故聲請 回復原狀於法未合為由,裁定駁回聲請人之回復原狀聲請, 此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事件卷宗核閱屬實,是聲請人據此 聲請停止本件假扣押執行程序,於法已屬無據。況按強制執 行法第18條第2 項規定法院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 告時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該所謂「許可強制執行之裁 定」者,係指假扣押、假處分等保全程序裁定以外其他經法 院許可其強制執行之非訟裁定而言,例如強制執行法第4 條 第1 項第5 款、票據法第123 條、平均地權條例第78條第2 項、仲裁法第35條第2 、3 項、國民住宅條例第21條、第23 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37條第1 項之裁定等是。故債務人對 於假扣押、假處分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即不得任依強制執 行法第18條第2 項規定停止該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之保全執 行(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427 號裁判意旨參照);是聲 請人縱已對系爭假扣押裁定提起抗告,惟參諸前揭說明,仍 不得據此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之規定聲請停止系爭假 扣押裁定之執行。從而,本件停止假扣押執行程序之聲請, 洵無所據,應予駁回。末系爭假扣押裁定既已同時諭知聲請 人為相對人供擔保或將相關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本件 假扣押,有系爭假扣押裁定在卷可按;是聲請人自得依此供 擔保或提存而免受或撤銷假扣押之執行,以保護其利益,尚 不待言,就此併予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振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林順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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