許可監護人行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03年度,87號
TYDV,103,監宣,87,2014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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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監宣字第87號
聲 請 人 張鳳娣
相 對 人 陳尚裕
關 係 人 陳弘格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受監護人陳尚裕所有如附表編號三、四、五所示之不動產,准予處分。
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陳尚裕之財產負擔。
理 由
一、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 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 ,不生效力: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代理受 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 終止租賃。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 成年人監護之規定,民法第1101條第1 項、第2 項、第1113 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監護人欲代為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 財產,須為受監護宣告人之利益,並應經法院許可,始得為 之。而法院是否許可處分應以:監護人於執行有關受監護 人之生活、護養療治時是否確有處分該不動產之必要。代 為處分該不動產之結果是否對於受監護人有最大之利益等, 茲為判斷之依據,苟對受監護人無利益或不具維持受監護人 生活、護養療治之必要性者,即不得代為處分不動產。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配偶,相對人前經鈞院99 年度監宣字第149 號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 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因相對人已成為植物人,需龐大之醫療 、看護費用,然聲請人並無工作收入,亦無能力負擔前開費 用,故擬處分相對人名下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以籌措相對 人日常所需支出費用,俾使相對人有較好之醫療照顧,爰依 法聲請准予處分相對人名下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等語。三、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已成為植物人,且經本院99年度監 宣字第149 號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相對 人之監護人等情,業據其提出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各 1 件為證,本院復依職權調取99年度監宣字第149 號卷宗查 核無誤;又審酌相對人現為植物人狀態,客觀上確需人扶養 照顧,並有支出費用之必要,是聲請人主張為使相對人持續 受良好照護,有處分相對人名下財產之必要,尚非無據。四、次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每月需支付龐大醫療及看護費用乙



節,業據聲請人到庭補陳:相對人現54歲,距平均遺命尚有 20幾年,目前無法自理生活,住在建元養護院,需用鼻胃管 餵食,每月花費約需3 萬多元等語;並提出桃園縣私立建元 養護中心收費單據影本等為證(見本院卷第33至第45頁); 而細繹前揭收費單據,相對人每月所需之看護等費用為新台 幣(下同)2 萬7,000 元,另尚有其他數千元不等之費用( 尿布費、掛號費、檢驗費等)【合計約需3 萬元左右】,是 聲請人此部分主張,堪予採信,爰以相對人每月所需支出之 看護等費用為3 萬元為計算基礎。然審酌相對人所有如附表 編號3 至5 所示之不動產,其公告現值及房屋現值合計已高 達1279萬6,300 元(38萬5,600 元+252 萬9,900 元+988 萬0,800 元),有本院依職權調取相對人財產所得調件明細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7至58頁),且上開土地並未設定抵 押,有聲請人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 至第11頁)。再考量相對人為48年出生,現年約54歲,依行 政院主計處100 年台灣地區簡易生命表男性平均餘命尚有26 年,核算相對人所需看護等費用約936 萬元(計算式:3 萬 元×12月×26年=936 萬元);準此,處分相對人附表編號 3 至5 所示之不動產,應已足以供應相對人未來生活開銷, 若同時處分相對人如附表所示之全部不動產,所得價金顯逾 相對人所需之開銷,是聲請人請求一次處分附表所示之全部 不動產,顯無必要又本件許可監護人行為,已獲關係人陳弘 格及相對人其他子女同意,堪認係基於相對人之利益所為, 併予敘明。
五、綜上,聲請人聲請處分相對人所有如附表編號3 至5 所示不 動產,以所得價款支付相對人醫療及照護費用,於法尚無不 合。其逾此範圍之聲請,則無必要,不應准許。另為確保變 賣不動產所得之價金係為養護相對人之用,聲請人自應將處 分土地之價款妥善運用,不得挪為私人用途。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30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張金柱
附表:
┌──┬──────┬──────┬────┬────┐
│編號│土地坐落地號│ 面積 │ 所有權 │權利範圍│
│ │建物門牌號碼│(平方公尺)│ 人 │ │
├──┼──────┼──────┼────┼────┤
│ 1 │桃園縣桃園市│ 913 │ 陳尚裕 │ 3分之1 │
│ │大樹林段 │ │ │ │
│ │000-0000 號 │ │ │ │




│ │ │ │ │ │
├──┼──────┼──────┼────┼────┤
│ 2 │桃園縣桃園市│ 220 │ 陳尚裕 │ 3分之1 │
│ │大樹林段 │ │ │ │
│ │000-0000 號 │ │ │ │
├──┼──────┼──────┼────┼────┤
│ 3 │桃園縣桃園市│ │ │ │
│ │大樹林段 │ 124 │ 陳尚裕 │ 全部 │
│ │000-0000 號 │ │ │ │
├──┼──────┼──────┼────┼────┤
│ 4 │桃園縣桃園市│ │ │ │
│ │大樹林段 │ 85 │ 陳尚裕 │ 3分之1 │
│ │000-0000 號 │ │ │ │
├──┼──────┼──────┼────┼────┤
│ 5 │門牌號碼:桃│ │ │ │
│ │園縣桃園市豐│ 296.30 │ 陳尚裕 │ 全部 │
│ │林里三民路三│ │ │ │
│ │段546號 │ │ │ │
└──┴──────┴──────┴────┴────┘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黃雅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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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