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監宣字第81號
聲 請 人 陳子吉
相 對 人 陳子田
關 係 人 陳子文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 監護之規定」,「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 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 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 處分不動產」,民法第1113條、第1101條第1 項及同條第2 項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胞弟,相對人前經鈞院10 2 年度監宣字第83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人,選定聲請人 即陳子吉為其監護人,並已與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陳 子文向本院陳報相對人之財產清冊。茲因兩造母親陳簡樹蘭 前於民國102 年1 月21日死亡,遺有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然 繼承人為避免附表不動產持分複雜及為支付相對人看護費用 ,故協議將附表不動產由相對人胞弟陳子強一人登記繼承, 而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人陳子田則由胞兄弟共同扶養。爰依 法聲請准予聲請人處分系爭不動產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已受監護宣告,聲請人為其監護人 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本院 102年度監宣字第83號 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02 年 度監宣字第83號卷宗查核無訛。次查,聲請人主張因兩造母 親陳簡樹蘭於102 年1 月21日死亡,遺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 產,然繼承人為避免附表不動產持分複雜及為支付相對人看 護費用,故協議將該不動產由相對人胞弟陳子強一人登記繼 承,而相對人將由胞兄弟照顧云云,固據其提出同意書為證 ,惟附表所示不動產目前登記所有權人分別為陳簡樹蘭、陳 子文、陳子強,有上開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20至第23頁),顯見兩造尚未就被繼承人陳簡樹蘭應有 之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又附表所示不動產均未辦理繼承登記 ,若聲請人聲請變賣相對人所應繼承之遺產,亦須先完成繼 承登記後,聲請人始有代相對人處分該不動產之問題,此觀 諸民法第759 條: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
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 記,始得處分其物權之規定甚明。故於完成繼承登記前,繼 承人不得處分上開不動產甚明。是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顯 然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於法不合。另聲請人到庭陳明係為避 免共有關係複雜化及支付相對人看護費用,始聲請處分附表 所示之不動產,顯見聲請人欲處分附表不動產,是否單純係 為支付照顧受監護人而生費用及其利益所為必要行為,不能 無疑,且聲請人亦未舉證釋明係為受監護宣告人利益而擬處 分其不動產,是其聲請是否符合受監護宣告人之利益,亦非 無疑。
四、綜上,本件聲請人聲請處分受監護人財產,欠缺權利保護必 要,且未釋明其處分是否符合「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之要件 。是其聲請於法不合,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5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張金柱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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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陳簡樹蘭遺產 │權利範圍│ 面積 │ │
│號│ │ │(平方公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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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桃園縣八德市中華段│183300分│1894.35 │ │
│ │1514地號土地 │之1591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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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門牌號碼:桃園縣八│4分之1 │136.91 │ │
│ │德市和平路 411 巷 │ │ │ │
│ │212 弄 25 衖 1 號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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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雅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