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監宣字第73號
聲 請 人 吳秀英
相 對 人 邱集榮
關 係 人 邱欽弘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邱集榮(男,民國00年0 月00日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邱欽弘(男,民國00年00月0 日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邱集榮之監護人。
指定吳秀英(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配偶,相對人前於民 國102 年12月24日因腦中風、高血壓、心房顫動等疾病,送 醫診治但不見起色,近日甚且已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 ,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 之效果。為此依民法第14條第1 項、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 1 項規定,聲請本院准予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依民法第 1111條規定指定關係人邱欽弘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暨指定聲請 人吳秀英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且命相對人之監護人及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監護開始後2 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 陳報本院。若本院認相對人尚未達可宣告監護之程度,則請 依民法第14條第3 項、第15之1 條第1 項、家事事件法第17 4 條之規定為輔助宣告,並指定關係人邱欽弘為相對人之輔 助人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診斷證明書、親屬系統表、親 屬名冊及監護宣告同意書等件為證。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 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 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 告。」民法第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聲請人陳稱過去相對人 自行管理財務、帳戶與密碼,相對人生病後,聲請人為能提 領相對人郵局內名下老年年金用以負擔相對人所需之照顧費 用,故提出本件聲請等語。且經本院於鑑定機關即聖保祿醫 院鑑定醫師周佑達前點呼相對人年籍資料,相對人對法官所 詢問之問題,僅於問及邱欽弘時以手指向關係人所在位置, 問及聲請人時做出揮手的動作,其餘問題皆無法明確表示其 意。鑑定人周佑達醫師對相對人心神及身體狀況鑑定後初步 認為:相對人因中風有失語症,另有憂鬱的現象,亦無法筆
談,無法判斷相對人是否瞭解對他所說的話,初步判斷符合 監護宣告的要件,其餘詳書面報告等語,有本院民國103 年 4 月24日訊問筆錄附卷可稽。另參酌聖保祿醫院出具之精神 鑑定報告書略以:1.個案史:根據家屬表示,個案邱集榮過 往情緒暴躁,但無精神科就醫紀錄。近年來因高血壓與心血 管疾病於台灣大學附設醫院就醫。於去年(即102 年)12月 ,個案突然發生右側肢體無力合併無法言語之症狀。經送至 本院(聖保祿醫院)住院治療後出院,診斷為腦梗塞。出院 之後,個案仍有右側肢體無力與失語症等中風後遺症。目前 生活起居諸如進食、盥洗、如廁與衣著等行為需人照顧,出 入須以輪椅協助。據個案家屬表示,個案出院後情緒憂鬱暴 躁,有時會大喊大叫,同時食慾下降,行為退縮,曾有疑似 自殺之行為(被發現把大量藥物放入嘴裡)。在意思表達與 理解方面,個案僅能發出單音,無法完成完整句子,無法辨 識其意義,亦無法以書寫或筆談方式表達自己的意思。個案 也無法以點頭搖頭或手勢回應會談者的問話,無法配合會談 者的簡單指示(例如要求個案舉手)。個案過往無自言自語 、傻笑等精神病症狀,個案家屬亦否認個案曾有幻聽妄想之 現象,個案未曾出現自傷或殺人、暴力之行為,未曾有藥物 濫用之情形。個案過往曾有高血壓與心臟病病史。個案已婚 ,育有四名子女。目前個案與太太同住,但個案太太表示無 法照顧,將尋找適合之安養機構。2.精神狀態評估:個案意 識清楚,坐於輪椅之上由家屬推入。因失語症無法配合會談 。其衣著凌亂,但無異味,尚稱清潔。面容愁苦,情緒顯焦 躁。少自發性語言,僅能發出幾個單音,無法辨識其意思, 亦無法配合指示做動作。於會談中無觀察到自語自笑等精神 病症狀。3.鑑定結果:個案為器質性腦病變,因腦梗塞影響 認知功能,目前無法為意思之表示與受意思之表示,亦無法 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等語,有聖保祿醫院103 年5 月26日 桃聖業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足按 。本院審酌相對人因精神障礙已致不能為或受意思表示,聲 請人聲請對於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三、次按「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 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 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 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 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 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 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
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 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 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 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 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 係。」民法第1111條第1 項、第2 項、第1111條之1 分別定 有明文。本院經囑請桃園縣社會工作師公會對兩造及關係人 進行訪視,訪視報告略以:
㈠聲請監護宣告之原因:相對人因高血壓、腦中風致其行為認 知退化,需仰賴他人照顧。聲請人表示,過去相對人自行管 理財務、帳戶與密碼,然於相對人生病後,聲請人為能提領 相對人郵局內名下老年年金用以負擔相對人所需之部分照顧 費用而提出本案聲請,以後續向郵局確認或變更相對人郵局 帳戶密碼。
㈡相對人狀況部分:相對人現居台東,訪員未能向相對人進行 實訪,下述資訊由聲請人、關係人口述提供。聲請人為相對 人之配偶,相對人為屏東人,國中畢業,與聲請人結婚後, 務農維生,之後北上桃園幫忙親戚從事之饅頭生意,不久後 即自行創業從事饅頭批發,收入優渥,但因相對人有「吃喝 嫖賭」習性,外遇不斷,也讓相對人將個人累積之財務花費 殆盡,另相對人長年對聲請人有暴力行為,致使聲請人身體 多處留有傷疤,聲請人當時為年幼子女而隱忍,至子女成年 後、約89年,聲請人因不堪長期處於受暴環境下,而在女兒 的協助下偷偷在外租屋並搬出居住,不料仍被相對人發現, 相對人不斷至租屋處吵鬧,並隨身準備鐵絲、刀子與硫酸等 危險物品,使得聲請人不敢再與相對人同住,再經由子女介 入相勸,此後聲請人與相對人兩人即分居至今。相對人於10 2 年12月24日在家中因高血壓、腦中風而昏迷,右側偏癱、 自主行動能力有限,主要還需仰賴他人協助,原有使用鼻胃 管但相對人已自行拔除,現進食以自主吞嚥流質食物為主, 行為表現似小孩,常哭鬧,無適當之言語表現,僅會說「走 」、「哎喲」、數數字或三字經等。相對人無外出就業、自 謀生活之能力,日常生活起居需仰賴他人協助,大小便無法 控制需使用尿布。相對人去年年底因腦中風而於聖保祿醫院 住院治療,至今年1 月7 日出院,相對人之女友陳玉蘭原欲 接手照顧相對人,但聲請人因相對人就醫、照顧問題等相關 考量而將相對人安置於逸園安養護中心,但相對人在機構中 吵鬧不休表示要回家,而聲請人本身及子女們皆有穩定工作 ,無法讓相對人返家受居家式照顧,故與陳玉蘭協調後,於 今年2 月28日將相對人自機構接回,並於隔日將相對人送至
陳玉蘭於台東之住所,交由陳玉蘭照顧,每月則固定匯款新 台幣(下同)25,000元至28,000元予陳玉蘭作為相對人之照 顧費用,此費用則由聲請人與相對人四名子女共同負擔。聲 請人表示,相對人每月領有3,500 元老年年金,名下位於屏 東有一間平房與該土地,目前每月以3,000 元出租他人,租 金收入現轉匯至聲請人名下,另過去有由聲請人幫相對人投 保並繳納保險費之終身險,需至相對人往生後才可一筆領回 ,相對人無其他存款、資產及負債等。
㈢聲請人狀況說明: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配偶,因相對人有暴力 行為加上外遇不斷,兩人已於89年分居迄今。聲請人現與長 女邱美玲及孫女們同住,住所為大樓式住宅,是每月以12,0 00元承租,住所出入口與電梯設有警衛室或刷卡門禁。聲請 人有穩定工作,平均每月收入約3 至4 萬元,需負擔生活開 銷與相對人之照顧費用。聲請人有穩定持續之工作,子女們 皆建議聲請人可退休安養,但聲請人自述因不愛外出遊玩, 待在家中也無事可做,所以還是以工作來打發時間,無退休 想法。聲請人現從事看護一職,工作內容主要受人力仲介派 遣至醫院照料病人,照顧工作時間多為以24小時。聲請人簡 單自述個人之薪資收入多運用於商業保險(醫療與終身險等 ),故個人僅有存款少數,名下登記有近40坪公寓房屋一間 (桃園縣桃園市○○○路00巷00弄00號1 樓),目前每月以 6 、7 千元出租他人,此房屋因關係人及長女需要,另有抵 押貸款數十萬元,此貸款項目則由關係人、長女各自償還。 因聲請人與相對人未同時受訪,故訪員未見兩人實際互動情 形。訪談過程中,聲請人坦承本身為看護工作,具照顧相對 人之專業,但相對人病後多吵鬧、不配合,加上過去相對人 對聲請人多有暴力與外遇行為,使得聲請人較無法放下個人 內心之糾結來照顧相對人,故才安排委託由相對人之女友陳 玉蘭照顧,也非常感謝陳玉蘭願意付出辛勞照顧相對人,而 聲請人就相對人之相關個人事務則會盡力處置妥當。聲請人 為相對人之配偶,與相對人分居多年,現因相對人中風臥床 需仰賴他人照顧,必須有人出面處理,而聲請人不願相對人 子女因相對人過去對家庭照顧之表現不盡理想有些許埋怨, 但又身為子女不得不負起照顧相對人之責任的狀況下,致內 心情緒複雜糾結、兩方為難,才挺身而出承擔起相對人照顧 安養、處理其個人事務等事宜,聲請人自述會負起擔任相對 人之監護人的角色與責任,關係人表示知悉且同意推派由聲 請人擔任本案監護人。
㈣關係人狀況說明:關係人為相對人之次子。關係人有穩定工 作,平均每月收入約42,000元,負擔家庭生活開銷、貸款與
相對人照顧費用。關係人於觀音某紡織業出口公司擔任外務 一職。關係人簡單自述個人名下有存款,另有不到十萬元卡 債,及聲請人名下房屋抵押之貸款約餘20萬元,除此外,無 其他不動產和負債。因關係人與相對人兩人未同時受訪,故 訪員未見兩人實際互動情形。關係人為相對人次子,從旁協 助聲請人處理相對人事務,聲請人表示,因長子邱欽男居新 北市,故推派由關係人擔任本案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關 係人表示知悉且同意。
㈤需求評估與建議:本案之聲請人吳秀英為相對人的配偶,關 係人邱欽弘為相對人的次子,相對人近期才搬遷至台東交由 相對人之女友陳玉蘭同住與照顧其日常生活起居,相對人其 他個人事務則由聲請人主責處理,相對人每月照顧費用則由 聲請人、關係人與相對人子女們共同負擔。相對人長子邱欽 男、長女邱美玲、次女邱美萍皆以書面表示知曉且同意此案 ,並選(指)定吳秀英為監護人人選、邱欽弘為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人選;經訪視吳秀英具擔任監護人意願、邱欽弘 具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意願;綜合評估相對人的受照 顧狀況、聲請人與關係人的陳述未見明顯不適任之消極原因 ,惟仍請鈞院以相對人最佳利益為考量參酌相關事證後予以 綜合裁量之等語,此有桃園縣社會工作師公會103 年3 月14 日桃姚字第103116號函附桃園縣政府社會局社會工作科監護 (輔助)宣告調查訪視報告在卷可參。
四、綜上所述,本院審酌聲請人吳秀英與關係人邱欽弘雖未與相 對人同住,惟聲請人吳秀英為相對人之配偶,主責處理相對 人之個人事務,關係人邱欽弘為相對人之次子,目前與聲請 人及其他手足共同分擔相對人之醫療開銷及生活費用,故考 量相對人之其餘子女皆知悉並同意聲請人本件之聲請,而聲 請人及關係人均無不適任之情形,是聲請人吳秀英及關係人 邱欽弘於103 年4 月24日本院鑑定調查程序中請求改由關係 人邱欽弘擔任監護人一職,於法並無不合,關係人邱欽弘尚 能擔負相對人監護人之職務無疑,而聲請人吳秀英更改為擔 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亦能致力維護相對人之權益甚明 ,自無不當。本院爰依前揭法律規定,選定關係人為相對人 之監護人,併指定聲請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依民 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 之規定,於監 護開始時,關係人邱欽弘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應會同 聲請人吳秀英於2 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開 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僅 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附此敘明。
五、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范明達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冠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