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監宣字第204號
聲 請 人
即 監護人 陳震
相 對 人
即 受監護
宣 告 人 陳王英
關 係 人 張于傑
上列當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張于傑(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為受監護宣告人陳王英於辦理被繼承人陳鳳江之遺產繼承及分割事項之特別代理人。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 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民法第1110條、第 1113條定有明文。又監護人之行為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反或 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因監護人、受監護人、主管機關、 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監護 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民法第1098條第2 項亦有明文。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相對人前經鈞院 101 年度監宣字第125 號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由聲請人擔任 其監護人;而相對人之配偶即被繼承人陳鳳江於民國101 年 1 月26日死亡,因聲請人與相對人同為繼承人,違反民法禁 止雙方代理之規定,無法代理相對人,致無法辦理陳鳳江之 遺產繼承、分割事宜。爰聲請選任相對人之外孫張于傑為相 對人辦理關於被繼承人陳鳳江遺產繼承、分割事件之特別代 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同為被繼承人陳鳳江之繼承人,兩造 間有利害關係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01 年度監宣字第12 5 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遺產 稅免稅證明書、遺產分割協議書(均為影本)、戶籍謄本( 含被繼承人陳鳳江除戶謄本)為證,而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 監護人,亦同為被繼承人陳鳳江之繼承人,自有利害衝突及 雙方代理禁止之問題,依上列規定,堪認本件聲請確有其必 要性。再查,關係人張于傑係相對人之外孫,於聲請人所述 辦理遺產繼承、分割事件中,並非繼承人或具其他利害關係 ,亦無不適或不宜擔任相對人代理人之消極原因,堪信由關 係人張于傑擔任相對人之代理人,對其權益應可善盡保護之 責任。準此,有關被繼承人陳鳳江之遺產繼承、分割事件,
准依聲請人之聲請選任張于傑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7 日
家事庭法 官 張金柱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雅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