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03年度,149號
TYDV,103,監宣,149,2014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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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監宣字第149號
聲 請 人 古幸花
相 對 人 古豊昌
關 係 人 古幸珠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古豊昌(男、民國00年0 月00日生)為受監護宣告人。選定古幸花(女、民國00年0 月00日生)為受監護宣告人古豊昌之監護人。
指定古幸珠(女、民國00年0 月0 日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4 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 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古幸花、關係人古幸珠皆為相對人女 兒;而相對人古豊昌於民國102 年9 月29日起因腦栓塞、中 風,雖經送醫但不見起色,近日甚已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 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 表示之效果。爰依民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聲請鈞院准予對 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依民法第1111條第1 項規定,選定聲 請人古幸花為相對人古豊昌之監護人,暨指定關係人古幸珠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經其提出戶籍謄本、親屬 系統表、親屬名冊、同意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等 資料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前往相對人現居處(中壢市○○ 街00號 2樓)勘驗相對人之精神狀況,並於鑑定人江淑娟醫 師面前檢視相對人插管、臥床、無法言語,據聲請人表示相 對人為重度殘障、中風;並經關係人古幸珠在場表示,願意 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而鑑定人江淑娟醫師提出 鑑定報告記載略以:「鑑定結果:㈠結論:古員( 即相對人 ) 目前因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及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 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㈡理由:古員為一腦中風與腦傷導致 極重度失智之個案」‧‧‧五、鑑定過程:精神狀態檢查: 古員意識不清楚。外觀尚整潔。眼神與注意力渙散。態度無 法合作,表情淡漠。對女兒叫喚偶有反應。對問話則全無回



應。無不適當行為。思考、知覺、判斷力、身體抱怨、病識 感、定向感等均無法配合施測。顯示其認知功能已嚴重受損 ,無處理個人事務能力。其精神狀態已達心神喪失之程度。 理學檢查:古員無外傷或手術疤痕。身體肌肉萎縮,四肢僵 硬。鼻胃管留置中等語」,有迎旭診所於103 年6 月13日函 及所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1 件在卷可稽。本院審酌相對人因 精神障礙已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 思表示之效果,是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再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 依職權就配偶、4 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 年有同居事實之其 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1 人 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 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 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 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 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 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1) 受監護宣告之 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2) 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 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3) 監護人 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4 ) 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 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 第1111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
五、次查,本件究由何人擔任擔任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部分,經本院囑請桃園縣社會工作師公會對兩造及關係人 進行訪視,桃園縣社會工作師公會於103 年4 月23日以桃姚 字第103183號函所附之監護宣告調查訪視報告記載略以: ㈠聲請監護宣告之原因:相對人因腦栓塞中風,現臥床需仰賴 他人照顧,領有第 1類、第 5類、第7 類【b16700.b16710. b510.b730a】身障手冊。聲請人與關係人表示,為將相對人 名下存款用以支付相對人照顧費用,而提出本案之聲請。 ㈡相對人狀況說明:
⒈疾病史:相對人於民國102 年9 月29日因腦栓塞中風而昏倒 ,相對人現有高血壓、高血脂、糖尿病。
⒉受照顧情況:相對人無外出就業、自謀生活之能力,完全無 法自理日常生活起居,大小便無法控制需使用尿布與看護墊 ,舉凡進食、沐浴清潔、穿脫衣褲等,皆須仰賴他人協助。 相對人現受機構式照顧,機構與陽明醫院合作,每月會有一 次醫生至機構看診,相對人則無外出回診就醫之需。相對人



住四人病房,病床位置近病房門口,空間寬敞,整體環境 無明顯髒污與異味。
⒊實際照顧者及負擔照護費用者:相對人原與哥哥同住高雄旗 山,此次因中風臥床需仰賴他人照顧,故聲請人與關係人將 相對人自高雄接回桃園衛生署桃園醫院或林口長庚醫院住院 治療及接受復健,並由聲請人以留職停薪方式在醫院內全職 陪伴與照顧相對人,但因相對人接受復健後,健康狀態未見 明顯復原與改善,加上聲請人有經濟壓力,無法長時間暫停 工作來照顧相對人,則於今年2 月16日將相對人安排入住樂 鑫護理之家,委由機構照料相對人,每月安置費用(含尿布 、看護墊、醫療與日用品等耗材)共約三萬五千元至三萬六 千元,此費用由相對人長女和女婿負擔。
⒋相對人之經濟狀況:聲請人與關係人表示,相對人無存款, 每月領有三千五百元老年年金,名下登記有房屋一間、位於 高雄旗山、為磚瓦平房,除此外,則無其他資產和負債。相 對人之證件由聲請人保管。
㈢聲請人古幸花女士部分說明及擔任監護人的適當性:聲請人 為相對人之四女,自相對人中風臥床之住院期間,曾為相對 人之主要照顧者,了解相對人健康與受照顧情形,現與關係 人共同處理相對人個人事務與相關受照顧事宜。關係人表示 ,因聲請人未婚,相對人其他子女皆各自有家庭或子女須照 顧,相對人長子又背負卡債,且未與手足同住,自相對人生 病後,相對人長子也無提供適當之協助,故才決定推派由聲 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聲請人口頭表示知悉且同意。 ㈣關係人古幸珠女士狀況說明及擔任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的適當 性:關係人為相對人之次女,現與聲請人共同處理相對人事 務,因相對人長女及三女分居新北市與高雄,相對人長子就 相對人之照顧未提供適當之協助,故推派由關係人擔任本案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㈤建議:本案聲請人古幸花為相對人的四女,關係人古幸珠為 相對人的次女,相對人自今年二月份起入住樂鑫護理之家、 受機構式照顧迄今,每月安置照顧費用多由相對人之長女與 女婿負擔,而相對人之個人事務則由聲請人與關係人共同處 理。相對人長女古幸娘、三女古炎美、長子古幸全皆以書面 表示同意此案,並選( 指) 定古幸花為監護人人選、古幸珠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人選;經訪視古幸花具擔任監護人 意願、古幸珠具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意願;綜合評估 相對人的受照顧狀況、聲請人與關係人的陳述未見明顯不適 任之消極原因。
六、綜合上情,本院審酌聲請人古幸花為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人



古豊昌之女兒,具有監護意願,且相對人現受機構式照顧, 自相對人患病後,皆由聲請人主責處理相對人事務,而相對 人目前受照顧狀況亦屬良好,堪認對相對人應會為最妥善之 照顧,故如由古幸花擔任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此較符合 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依上揭規定選定聲請人古幸花為相對 人即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至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 分,本院考量關係人古幸珠為相對人古豊昌之次女,平時與 聲請人一同協助相對人一切生活事務,且有意願擔任會同開 具財產之人;是由關係人古幸珠會同開具財產清冊,衡情當 可善盡監督相對人財產狀況之責,並得保障相對人之財產受 到妥適處理,是由關係人古幸珠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應屬適當,爰依前揭規定,指定關係人古幸珠為本件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又監護開始時,聲請人應與關係人古幸珠 於2 個月內開具相對人之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附此敘明。七、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張金柱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黃雅慧
-------------------------------------------------------- 附 件 注 意 事 項
一、監護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確定證明書」後二個月內,會 同本院指定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二個月內開 具財產清冊(開具方法請見下「二、」之說明),向本院 陳報。
二、開具財產清冊方法
1.請至財政部國稅局申請「受監護宣告人」最近一年度之 「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2.如受監護宣告人有不動產(土地或房屋),請至地政事 務所申請其全部土地、房屋之最新土地、建物登記簿謄 本。
3.請填載 (1)陳報狀、(2)財產清冊
4.請將上開 1. 2. 3. 等全部文件郵寄至本院 ★信封註明:桃園縣中壢市○○路0段000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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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