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03年度,141號
TYDV,103,監宣,141,201406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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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監宣字第141號
聲 請 人 陳張三妹
相 對 人 陳榮康
關 係 人 陳永洋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榮康(男,民國四十年三月七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陳張三妹(女,民國四十四年六月十二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陳榮康之監護人。指定陳永洋(男,民國六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陳張三妹為相對人陳榮康之配偶。相 對人自民國102 年10月13日起因車禍致顱內損傷合併右半身 癱瘓,雖送醫診治但不見起色,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 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爰依民法第14 條第1 項、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以下之規定,聲請宣告相對 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暨指定 關係人陳永洋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若認相對人尚未達 可宣告監護之程度,則爰依民法第14條第3 項、第15條之1 第1 項、家事事件法第177 條之規定為輔助宣告等語。三、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四、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親屬系統表、親屬名冊、怡 仁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戶籍謄本及監護宣告同意書等件為 證(分見本院卷第3 至5 頁、8 至12頁及24頁);又本院於 鑑定機關即陳炯旭診所鑑定醫師陳炯旭前點呼並勘驗相對人 :相對人臥床,鼻插管,面對點呼無反應;旋由鑑定醫師陳 炯旭為初步鑑定認:生活自理需人照顧,其餘詳如鑑定書報 告所載,有103 年4 月23日訊問筆錄可佐(本院卷第35至38 頁參照)。另參酌該診所出具精神鑑定報告書略以:㈠個人 史及相關史:陳員(即相對人)出生發育史無已知異常。教 育程度為國中畢業。過去職業為齒模師父。個性中庸,人際 關係普通。過去有抽煙的習慣,大約每天半包左右,有社交 性飲酒的習慣。有高血壓病史,於診所追蹤治療,否認其他 身體重大疾病史。陳員先前為齒模師父,退休後在家中生活



自理可。不料於102 年10月13日發生車禍,被送至國軍桃園 總醫院,被告知為顱內出血,陳員尚可以自行呼吸,反應較 為遲緩;於102 年10月25日轉至三軍總醫院接受腦室腹腔引 流手術治療,後於11月5 日出院,在家中由外籍看護工協助 照顧。其後陳員曾經因為癲癇發作,而被送至台北榮民總醫 院急診室,平時則在家中至楊梅怡仁醫院接受復健治療。這 段期間內,陳員仍持續無言語表達,且間斷有肌肉抽搐之表 現,平時大多躺床,生活自理需人完全照顧。怡仁綜合醫院 診斷證明書載明,其診斷為:顱內損傷合併右半身癱瘓。㈡ 生活狀況及現在身心狀態:⒈理學檢查:躺臥在床上,插有 鼻胃管。眼睛可以自行張開,瞳孔大小為8mm/8mm ,光反射 反應正常。右上肢肌力為3 分,右下肢肌力為3 分,左上肢 肌力為4 分,左下肢肌力為3 分。深部肌腱反射無顯著異常 。左側肢體明顯小群肌肉抽搐之反應,在刺激下更為明顯。 ⒉精神狀態檢查:外觀顯病態樣。注意力無法集中。態度無 法配合。肢體持續有小群肌肉抽搐之反應,無法遵循醫囑而 行為,亦無自發性動作。無法言語表達。無法以言語、文字 、動作與之溝通。無法完成一般簡易智慧測驗。⒊日常生活 自理能力:需他人經由鼻胃管灌食,大小便無法自理,而洗 澡、更衣等一般生活自理需人完全協助。目前無生活自理之 能力。⒋經濟活動能力:無經濟活動之能力。⒌社會性活動 :無社會性活動之能力。㈢鑑定結果:陳員為腦傷致器質性 失智症併癲癇之個案。目前無生活自理之能力,無經濟活動 及社會性活動之能力,故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 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 果。陳員自車禍至今已6 個多月,病況僅有小幅度改善,未 來即使持續接受復健治療,其改善的幅度應屬有限等語,有 陳炯旭診所103 年5 月19日旭字第0000000-0 號函暨檢附精 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0至41頁參照)。本院審 酌相對人精神障礙狀態及心智缺陷之程度等情,並參諸上揭 鑑定結果之意見,認相對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 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符合受監護宣告之要件,是 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 之人。
五、又按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 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 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 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 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



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 ,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 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 。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 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 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 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 1111條第1 項、第2 項、第1111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六、經本院分別囑請囑請桃園縣社會工作師公會對本件進行訪視 ,訪視報告略以:
㈠聲請監護宣告之原因:相對人因車禍致腦傷,現臥床需仰賴 他人照顧。聲請人表示,經友人建議,為有效、正當管理相 對人財務,為免每次運用相對人財務時都需獲得相對人子女 的同意或簽名,而提出本案之聲請。
㈡相對人狀況說明:相對人國小畢業,從事齒模行業退休,與 配偶(即本案聲請人)共育有兩男一女,子女們現皆已各自 成家立業,相對人現與聲請人同住。相對人有高血壓慢性疾 病,另於102 年10月13日騎車外出時發生車禍意外致腦傷。 相對人身體外觀、穿著之衣物和使用之寢具皆無明顯髒污和 異味,無自主翻身、移動、坐起、站立和行走之能力,意識 清醒,眼睛可注視聚焦,但無任何言語表現,無法自主表達 個人基本生理需求,口中僅會發出似「ㄜ~」之聲音,右側 偏癱,左手有輕微顫抖現象,雙手無法依指示配合抓握,也 無法配合以點頭、搖頭等簡單肢體動作表現回應。相對人現 無外出就業、自謀生活之能力,完全無法自理日常生活起居 ,飲食以流質、稀軟食物為主,大小便無法控制而使用尿布 ,有臥床並仰賴他人照顧之需。相對人每兩週在相對人次子 開車接送及聲請人陪同下至三軍總醫院腦神經外科回診一次 ,聲請人每週安排推拿師父到宅幫相對人進行肢體按摩三次 、每次約一個小時多。相對人現居住所一樓客廳,使用電動 看護床,並設置拉廉以區隔客廳及相對人生活空間,整體環 境乾淨、明亮。相對人與聲請人為夫妻關係,兩人共同生活 多年,相對人於去年10月13日因車禍事故而住院治療數月, 於去年11月5 日出院後返家、受居家式照顧迄今,聲請人原 為相對人之主要照顧者,但因數月來照顧相對人使聲請人備 感疲累,而於今年2 月24日聘請一名印尼籍外籍看護協助照 顧相對人日常生活起居,每月看護費用約兩萬三千元,另因 相對人每月所需之醫療、伙食、尿布、日用品及交通費等照 顧開銷較為零碎繁雜,故聲請人並未特別計算實際支出金額 ,但相關所需之照顧費用與家中生活開銷,皆是以相對人之



存款支付之。相對人目前未領有政府所提供之任何福利補助 ,其名下有存款,登記有一間地坪約35坪共兩層樓透天房屋 ,現供相對人次子居住,除此外,無其他資產與負債。相對 人之私人證件是由聲請人管理。
㈢聲請人狀況說明: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配偶,擬擔任本案監護 人。聲請人婚後即為家庭主婦,多年來至今,家中生活開銷 皆仰賴相對人負擔。聲請人與相對人之住所為兩層半樓透天 房屋,登記於聲請人名下,一樓前方停放一台汽車,後方即 為客廳與廚房,客廳一角則為相對人目前之受照顧空間,整 體環境乾淨、舒適。聲請人自述,相對人未發生車禍意外前 ,兩人經常會外出走動,但現今僅能駐守在家中照顧與陪伴 相對人。聲請人簡單自述個人名下有存款、房屋一間(即相 對人、聲請人現住所),無其他資產與負債。訪視當天,聲 請人與相對人雖無肢體和言語之互動,但聲請人能就相對人 之身心健康、回診就醫、受照顧情形和日常生活起居之照顧 等皆詳加說明。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配偶,兩人共同生活多年 ,聲請人現為相對人之主要照顧者之一,負責處理相對人個 人事務與相關受照顧事宜,管理相對人財務來負擔相對人照 顧費用與家中生活開銷,故推派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 人。
㈣關係人說明:關係人為相對人之長子,擬擔任本案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關係人有穩定工作,工作時間如有加班為早 上八點至晚上八點,平均每月薪資收入如工作十二小時約有 四萬兩千元至四萬六千元、如工作八小時則約有三萬兩千元 ,配偶為家庭主婦,故關係人獨自負擔家中經濟開銷,有經 濟壓力。已婚,與離婚之前妻育有一女,離婚後約定由關係 人行使女兒之監護權利義務;關係人於101 年與大陸配偶結 婚,育有一子,現一家四口同住。關係人簡單表示,因需負 擔一家四口經濟生活,故個人名下僅有存款少數,另以貸款 購置一部二手中古車,尚餘十萬元車貸,無其他資產或負債 。關係人因工作關係不便一同至相對人住處受訪,訪員則以 電話向關係人進行訪談,故未見關係人及相對人兩人實際互 動情形。聲請人表示,因關係人為相對人之長子,故推派關 係人擔任本案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關係人口頭表示知悉 且同意。
㈤其他或特殊情況陳述(訪視當場觀察之現象):聲請人表示 ,相對人之三名子女皆知悉且同意本案之聲請,後續會依照 法院指示請相對人子女們簽署同意書後寄回法院。 ㈥需求評估:⒈相對人因車禍腦傷致無自主行動能力,無適當 之言語和肢體表現,社交互動障礙,無自謀生活和自我照顧



之能力,完全無法自理日常生活起居,有臥床並仰賴他人照 顧之需。⒉聲請人為有效管理運用相對人財務,為免每次使 用相對人財務而需反覆經由相對人子女簽名認同而提出本案 之聲請。
㈦建議:本案之聲請人陳張三妹女士為相對人的配偶,關係人 陳永洋先生為相對人的長子,相對人現與聲請人同住,受居 家式照顧,另有聘請一名外籍看護與聲請人共同照顧相對人 ,而相對人之個人事務、財務和受照顧事宜皆由聲請人主責 處理,相對人之照顧費用則是以相對人個人儲蓄負擔之。聲 請人口頭表示相對人之子女們皆知悉本案之聲請,後續亦會 請子女們簽立同意書後寄回法院。經訪視陳張三妹女士具擔 任監護人意願、陳永洋先生具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意 願;綜合評估相對人的受照顧狀況、聲請人與關係人的陳述 未見明顯不適任之消極原因,惟仍請鈞院以相對人最佳利益 為考量參酌相關事證後予以綜合裁量之等語,有該公會103 年4 月2 日桃姚字第103150號函附桃園縣政府社會局社會工 作科監護(輔助)宣告訪視報告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8至31 頁參照)。
七、本院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配偶,與相對人份屬至親,關係 親密且依附甚深,不僅與相對人同住,又為相對人生活事務 處理主要照顧者,聲請人亦表達願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亦無 不適任之情形,應可提供相對人良好之生活照顧與保護。是 本院認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應屬符合受監護宣告 之人之最佳利益,爰依前揭規定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 人。另關係人陳永洋為相對人之長子,同為相對人至親,亦 表達同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復無明顯不適任之消 極原因,爰依前揭規定併指定關係人陳永洋為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於 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應會同關係 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八、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6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蘇珍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尚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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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