免責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消債職聲免字,103年度,10號
TYDV,103,消債職聲免,10,2014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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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0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李秋菊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聲請清算事件,清算程序已經終結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李秋菊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 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 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 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 ,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 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 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 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 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 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 定受免責。二、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 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 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 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 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 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 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 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 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 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 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 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 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為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 條、第133 條、 第134條所明定。
二、聲請人即債務人因對金融機構負債務,係於民國103年2月11 日依消債條例第151 條第1 項之規定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 調解,惟聲請人係重度肢體障礙者,調解時迄今無工作,除 每月向桃園縣政府中壢市公所領有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4,70 0 元、房屋租金補助3,600 元可資支應部分生活費用及租金 外,別無其他收入而無法負擔任何還款金額,故金融機構國 泰世華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等債權人亦



未提出協商還款方案,致調解不成立,聲請人復於本院以10 3 年度消債調字第15號調解事件調解不成立之日起20日內, 聲請清算,經本院於103 年4 月8 日以103 年度消債清字第 11號裁定自103 年4 月8 日12時開始清算程序,惟以聲請人 除有上開補助金收入,另有因欠稅而無法報廢之改裝三輪車 1 部外,其財產顯然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並同時終止 清算程序,上開裁定業經公告並送達已知之債權人,已經確 定。上開事實,業經本院查閱上揭各該卷宗確認無訛。三、經查:
1.聲請人於103 年2 月11日聲請調解,自調解不成立之日起20 日內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裁定於103 年4 月8 日12時起 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等情,已如前述,則依消債條 例第153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其於103 年2 月11日調解之 聲請即視為清算聲請;而聲請人因屬重度肢體障礙者(來院 陳述意見時係坐輪椅,需由他人推扶,雙腿均萎縮,無法站 立)而無法工作,100 至102 年收入均為0 元、除其自承名 下有如前述三輪車1 部(無清算價值)外,名下別無其他財 產,自101 年1 月、101 年2 月迄今(即103 年仍有此補助 )經桃園縣政府核定領取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每月4,700 元 (100 年1 月至12月領取4,000 元)、房屋租金補助每月3, 600 元等情,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清寒證明、桃園縣 政府及中壢市公所函、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101 年度綜 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 單、本院調得100 年至102 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 明細表分附上揭各該卷宗可考;到院陳述意見之債權人國泰 世華銀行、良京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良京公司)對此亦無異 詞,堪認屬實。是法院裁定開始清算後聲請人仍有上開補助 之固定收入,而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即自101 年2月(11 日)起至103 年2 月(10日)止計算,可處分所得合計為19 萬9,200 元(計算式:{(4,700 元+3600)×24個月}) 。至聲請人於上開期間其本人之必要生活費用,縱以行政院 內政部公告臺灣省100 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每人每月最 低生活費1 萬244 元計算,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 年之「最低 」必要支出合計達24萬5,856 元(計算式:10,244元×24個 月);再如上述聲請人係為重度肢障者,平日所需諸如交通 費用、醫療費用等當更超越一般正常人所需,是以聲請人於 本院陳報其與子女同住,名下無任何住宅(子女名下亦無任 何不動產,有本院調得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 參),每月需支出租金8,000 元、伙食費3,000 元、乘坐復 康巴士回診交通費500元、醫療費用3,000元,合計1萬4,500



元,亦有提出租賃契約、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應屬合理支 出(若扣除租金,每月個人僅支出6,500 元,顯然未曾負擔 家庭一切維持日常生活之必要支出)。聲請人於本院清算前 2 年可處分之所得為19萬9,200 元,已如上述,縱扣除聲請 人(內政部公告最低)之必要生活費用24萬5,856 元後,已 無餘額,遑論上開固定收入不足支應聲請人實際上日常生活 及租金之支出,因此本院為同時終止清算程序,聲請人之債 權人自亦無任何受分配金額可言。依此,聲請人聲請清算前 2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並無餘額 ,足見聲請人應無消債條例第133 條規定應不免責之事由存 在。
四、至於本院使債權人就聲請人是否免責一事到場陳述意見,債 權人之各項意見(有以書面或到場)分述如下: 1.債權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銀行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商銀)、台 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部分: (花旗銀行)經調閱聲請人信用卡消費明細帳單,其欠款內 容多為百貨量販、預借現金等非必要性奢侈消費,已符合消 債條例第134 條第4 款裁定不免責之事由。且依聲請人之年 齡各方面考量,應仍有工作能力,應更勤儉持家,勤勉工作 ,倘准予聲請人免責,將影響債權銀行權益甚鉅云云。查: ⑴據花旗銀行所提出聲請人消費明細帳單,暫不論是否有何 奢侈浪費之情形,從形式上觀之,該明細消費時期最晚止於 西元2005年11月(94年11月),均非於聲請清算前2 年內即 101 年2 月至103 年2 月間之消費或借貸之紀錄,已無足符 合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4 款所定不免責事由;另外遠東商銀 除以書狀空言陳述外,並未提出任何聲請人之消費紀錄或明 細供參,所指尤屬無稽。⑵花旗銀行既未考諸聲請人之現時 如上所述之經濟收入及身體情狀,或提出可資調查之事證, 夸夸其言聲請人如何有「工作能力」而應不予免責等等,已 屬臆測之詞。⑶遠東商銀又以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 第134 條第5 款之規定不免責事由存在,如前所述,僅係以 書狀空言陳述,並未提出任何事證以資證明「使他人與之交 易致生損害」,與本院前節實際調查所認亦不相符,無從採 之。⑷台新銀行以書狀表明請詳查聲請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 3條、第134條各款不免責事由而已,其情同上,無庸贅論。 2.國泰世華銀行部分:
依聲請人如前述收入,每月僅有補助金8,300 元之收入,卻 須支出1 萬4,500 元,在入不敷出之情形下仍能持續維持生 活,推斷聲請人仍有其他收入未計入國稅局之財稅資料而未



據實陳報,應請聲請人再為陳報;又應調查聲請人是否於聲 請清算前2 年有出國之紀錄、並提供往來券商交易記錄;依 聲請人之年齡有無可得向勞工保險局請領老年給付等;聲請 人曾經以債權人核發信用卡支付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中華郵政公司),應再查證聲請人是否有為要保人、被保 險人、受益人之保單,倘有解約價值者,應列入清算財團內 ;上情有未據實陳報、或有隱匿者、或有奢侈消費者,亦得 再為消債條例第133 條計算處分所得,或符合第134 條第2 款、第4 款、第8 款之不免責事由云云。查:⑴聲請人到院 陳述,因車禍而成為重度肢障,記憶衰退,也看不清楚,領 補助金已有多年,平日僅得靠政府急難救助及小孩子的工作 收入來支應全生活等語,國泰世華銀行在場聽聞就此並無異 詞;聲請人依補助金之收入,固難以支應其個人必要生活及 租金之支出,既於此,才需聲請各種補助或臨時急難救助或 依據家庭其他成員資源之支援,或靠其他人之借貸或好意施 惠,但此終究非長久之計,焉能因此反推論聲請人必有其他 收入而為不實之陳報,若以此推論聲請人必要支出大於收入 而能續維持生活必有其他收入未報,將陷於聲請人必須摒除 一切其他有用資源之協助,而此資源又無以名之,使聲請更 生或清算者無窮無盡蒐羅錙銖收入,豈非消債條例立法之本 旨;再者聲請人之子女彭志豪(77年生)、彭淑敏(74年生 )均已成年,該子女101 至102 年收入分別為7 萬9,920 元 、20萬9,940 ,13萬3,357 元、13萬5,689 元,此有本院調 得101 年至102 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 可憑,聲請人與其子女之總收入勉為生活,並無不合理之處 。⑵聲請人與其子女均無其他股票投資等,亦有如上調件明 細表可佐。⑶聲請人於聲請前2 年並無出國記錄、別無債權 人所指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保單、至103 年6 月16日止聲 請人無請領勞保老年給付之記錄等,業據內政部入出國及移 民署、中華郵政公司、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覆本院之函件在 卷可稽。綜上,顯見債權人此部分所指尚係推測之詞,聲請 人均無債權人所主張第134 條第2 款、第4 款、第8 款不免 責事由存在。
3.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部分(下稱元大公司): 應函查聲請人有無向勞工保險局申請失業給付,是否尚有其 他收入(如家人幫忙、前夫給予贍養費),因此是否符合消 債條例第134 條第7 款之不免責事由。查:⑴聲請人已經為 重度肢障者,領取身障補助金已經多年,前情一再述及,既 已多年未曾工作,究要如何在申請失業補助?抑且,聲請人 從87年3 月26日起有勞工保險加保,迄91年4 月15日已經退



保,有本院查得聲請人勞保及就保查詢資料1 份在卷可參, 聲請人自91年間起既非勞工保險之被保險人,自無得聲請清 算前2 年請領失業給付之可能。而聲請人經濟狀況亦如上述 ,憑其補助金之收入自難以維持生活或租金之支出,自陳家 庭生活開銷支出係由子女2 人幫忙分擔,顯然家庭支援系統 係屬存在,聲請人亦未隱匿此一情狀,如上節所述(聲請人 之日常支出當然有家人幫忙)。⑵聲請人與現在配偶彭國清 係於73年11月2 日結婚,並育有子女2 人,與前配偶蕭秀春 離婚迄今應已有30年,按照桃園縣中壢市公所函覆本院聲請 人具領津貼及補助查詢表備註欄「……與蕭秀春離,1 子歸 男方監護」,於此情形(現有配偶、子女,經審查又得且在 領取補助金),如何能有離婚已經30年之前配偶收取贍養費 。債權人所指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7 款不免責事由 存在,無從採之。
3.良京公司部分:
聲請人有成年子女,且各自已有工作,聲請人應得受扶養, 縱子女收入有限,既與聲請人同住亦應得負擔部分家計開銷 及房屋租金,最低限度債務人不應負擔房屋租金每月 8,000 元,則聲請人每月僅支出6,500 元為必要,故聲請人尚應清 償所有債權人4 萬3,200 元{(8300-6500)×24},因此 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不免責事由;又聲請人負債之原 因有一部分是為前夫(本院按應係現在配偶)借貸,聲請人 應有債權,但聲請人之債務人清冊並無此一列載,應有同條 例第134 條第2 款、第8 款之不免責事由;另應調查聲請人 有無以自己為要保人或嗣後變更自己為要保人或質界未償還 商業保單各云云。查:⑴聲請人及其子女之101、102年之經 濟上收入狀況,前已一再述及,聲請人之子彭志豪於101 年 甫24歲,每月平均收入僅6,660 元、102年每月平均收入1萬 7,495 元,聲請人在調解中陳以其子現讀大三,半工半讀, 因此上開收入並無不合情理之處,聲請人之女彭淑敏每月平 均收入1萬1,307元,但聲請人則陳以其女每月收入2萬1,000 元,本件若不考慮聲請人就其子女陳述為真實與否,則憑聲 請人之子女上開各該年度之收入,本不足(或難以)支應子 女個人之日常生活支出;抑且,聲請人僅有補助金之收入, 其個人生活費用不足支應及家庭開銷(聲請人從未主張家庭 中基礎生活水電瓦斯、電話、雜費等為其支付)部分,即由 子女負責幫忙分擔(此情即為聲請人受扶養之狀態),且補 助金中其一為房屋租金補助,應有此實際上支出方得申請補 助,焉能期待子女完全負擔全家居住處所之租金,縱然聲請 人之女彭淑敏每月有2 萬1,000 元之收入,惟其自身亦有債



務,亦曾與債權人協商還款,此有聲請人提出「彭淑敏申請 書」1 紙可按(調解卷宗第83頁),顯然聲請人及其子女之 收入係為分別負擔全家之平日開銷,彼此互為支援,無從將 聲請人應支出之租金單一劃歸由聲請人子女負擔,若以此負 擔分配,其子女負擔居住處所租金之支付,則聲請人是否亦 需(分)負擔家庭日常生活之一切支出,顯然不合情理。⑵ 聲請人陳以其負債部分原因即為向銀行借貸為配偶還債,配 偶已經逃離,甚且其女以前之收入亦曾為父親還債,依此陳 述,並無特別不可信之情形,然此,充其量係聲請人負債之 部分原因,並無足推論聲請人夫妻之間有何債權債務關係, 何況聲請人所提出之債權人清冊係載「先生受騙、協助處理 債務」,在於表明聲請人自己借貸之動機或原因,亦無從依 此謂聲請人之配偶確為聲請人之債務人,聲請人因此未具債 務人清冊,尚難論以有隱匿清算財團之財產,或於狀況說明 書有不實之記載。⑶聲請人並未有以其為要保人、被保險人 、受益人之商業保險,而有保單解約後之價值屬於清算財團 者或其他以保單直借未還之情形,業經聲請人一再陳述在卷 ;經向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查詢,迄今已有包含 國內外商保險公司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光人壽保 險股份有限公司、中華郵政公司等17家公司均陳明無聲請人 有如上述保險契約情事存在,此有各該公司函在卷可按。 4.此外,本院復查無聲請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4 條其他各款所 規定之不免責事由,應認聲請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4 條所定 不免責事由之存在。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經法院為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復無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 條或第134 條各款所定之不予免 責事由存在,揆諸首揭說明,即應以裁定免除聲請人之債務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克聖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 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30 日
書 記 官 藍盡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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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良京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京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